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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8:18:46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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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
2000.07.2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40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扶持、促进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决定》(赣府发[1996]17号)及《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及技术密集型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行机制的科技型经济实体。包括:

㈠实行集体、合作、股份制和个体、私营经济的民办科技型企业;

㈡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型企业。

第三条 动员有科技专长的人员,从党政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分流出来,面向市场,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吸引高等院校毕业研究生、大中专生以及留学归国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或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离退休、辞职和社会科技人员投身民营企业的创业。

第四条 鼓励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在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允许中小型技术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在核清资产的基础上,通过控股、租赁、拍卖或托管等多种形式,转为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的科技型企业。

第五条 引导乡镇企业增强研究开发、吸收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管理水平,使其逐步发展成为科技型企业。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创办各类为农村提供科技服务的民营科技型企业。

第六条 支持、引导科技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社会公益型研究和服务机构,要发挥人才、技术和信息优势,大力兴办科技咨询、信息、培训和技术服务等民营科技第三产业。对广大科技人员兴办的科技信息机构,要加强管理和引导,使其健康发展。

第七条 根据科技经济现状,瞄准国际国内两大市场,充分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推动民营科技型企业开发和经营技术密集产品,发展高新技术,形成新兴产业群带,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

第八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之间,民营科技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合资、合作、联营、相互参股、兼并及收购等方式形成规模优势,提高综合实力和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能力。

第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设立可以按照“先发展后规范、发展中规范”的办法,适当放宽申办条件。凡市内外人员新办个体、民营科技型企业,有关部门要做到随到随办,只收取工本费。申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或符合条件申请转为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其他企业,首先应到当地科技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榷科技企业证》,然后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其他手续,方可纳入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范畴,并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由个人集资,领有集体企业执照,实行个体、合伙、私营经营方式的,应据实重新登记认定。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可按《公司法》将其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允许科技人员以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成果作价入股。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通过调转、辞职等多种形式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其档案工资。

第十二条 国家计划内安排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经双向选择和当地人事部门同意,报毕业生就业领导小组批准,可办理派遣手续,保留公职人员身份,工龄照算。

第十三条 留学归国人员来我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其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项目,在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大学以上文化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外地科技人员来我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经归口管理部门认定,可优先办理调入、落户手续,不收取工本费之外的其它费用,并就近对口安排子女入学入托,学费标准按城镇户口同等收龋

第十五条 在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向归口管理部门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各级金融部门对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项目等贷款要给予大力扶持,对以土地、房产抵押贷款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有关部门崐应从简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市级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划出5%用于实施市民营科技型企业产业发展计划,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按赣府发[1996]17号文件规定自开业之日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民营科技企业除上述以外的所得税优惠,可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允许他们参与对外经济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对年创汇额100万美元以上的法人企业,积极争取国家批准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出国(境),可比照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科技、体改、财政、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经贸、银行等单位参加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各有关单位以及政法机关密切配合,搞好配套服务。大力扶植技术起点高、规模大、效益好的民营科技企业,对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要大张旗鼓地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在对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㈠协调有关单位,制定规划,落实政策,组织好年度民营科技型产业计划的实施;

㈡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综合统计、项目申报、纠纷调解、人才交流、业务培训及在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人员的档案管理;

㈢做好企业的认定、登记、统计、年检、人员培训、项目立项、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工作;

㈣协助有关单位办理人员出国(境)、技术进出口、贷款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要加强自身建设,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企业管理制度,优化企业内部组织结构,加强科研开发和吸收转化工作。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自觉接受工商、税务、审计、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搞好企业精神文明建设,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树立科技型企业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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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石之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

张文滨


民法作为私法,在浩瀚而悠久的历史进程中历经不断的发展演变,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作为其理论构建之基础的理念原则——私法自治,也一直在民法的存在与发展中担纲着基石的角色,正是因为有了私法自治的支撑,才有了民法上一系列的基本理论与原则的出现。可以说,没有私法自治的理念,也就不会有民法。
一.私法自治的基本内涵
私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它必须保障市民的自由、平等以及在市场经济中的权利和义务。自治是最能体现这一精神的方式,也是最有效率、成本最低的调整方式,所以私法自治成为市民社会对法律的必然追求。但是仅仅依靠建立在个人伦理道德基础上的自律和有限经验基础上的理性并不足以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私法自治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具有社会性。私法的价值追求就是限制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非法介入,确保平等地维护每个人的私权。由此私法自治就包含了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由、过错责任的内容。1.私权神圣,即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障,非依法定的程序 , 任何人或任何机关不能予以限制或剥夺。从根本上说,这是由私权的性质决定的私权,特别是其中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关系人的社会生存和发展,是最重要的人权。如果自然人和社会团体丧失了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社会的生存和发展也就无从谈起。正因为私权涉及个人和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对个人和社会具有极端的重要性,私权才被奉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不仅受到民法的保护,也受到行政法刑法的保护。○1按照社会契约论,国家公权力的设立也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私权。法律的终极目的应是维权,而且首先应是维护私权,这也决定了现代国家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应是权利本位、个人本位。2.身份平等,也即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这种平等只是机会的平等也即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身份平等作为理性要求,却是自罗马法到近代市民法一脉相承的理念和不灭的向往。”○2 在古罗马,奴隶和市民是不平等的; 在封建社会 ,封建市民和农奴是不可能平等的。只有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身份”逐渐被“契约”所取代,这种平等才成为可能。3.意思自由,这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基于此,私法自治在一定程度上也可称意思自治。意思自由表现为遗嘱自由、契约自由及设立团体的自由。其中最重要的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的含义很广泛,包括缔约人有选择相对人的自由,缔约人有权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缔约人有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缔约人有规定违约责任的自由以及有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3 正是私法赋予主体广泛的选择自由,就极大地激发了私法主体蕴藏的能量。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当然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无条件自由,它的内容.受法律的制约,同时也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契约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契约的权利、义务、责任分配应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等原则。4.过错责任,即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法律赋予和保护每个人同样的自由,同时,法律也要求每个人都同样对自己自由的行为负责。在这里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民事主体(无行为能力人除外)都要履行自己自愿承诺的义务;二是都要对自己过失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失则不承担责任。行为人对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私法自治的当然要求。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由及过错责任构成了私法自治的本质。私法自治的各方面内容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私法的基础。
二.私法自治的产生
民法的很多原则、理念以至制度都能从罗马法中找到其产生、形成的渊源,私法自治原则也不例外,它也是导源于罗马法的。但这种导源只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换言之,罗马法孕育了私法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但并未提出私法自治的概念,并未将其抽象为私法原则。事实上,私法自治在产生时更准确的说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说”(Theory of Autonomy of Parties),正式提出这一学说的是十六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十六世纪的法国一方面仍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省立法极不一致,习惯法仍占主要地位,而另一方面资本主义工商业有了相当的发展,尤其是地中海沿岸各港口已与南欧及亚洲、非洲的一些国家有了频繁的商业交往,因而经常发生各地习惯法在适用上的相互冲突,一地商人与国内其他地方商人、国内商人与他国商人进行商业交往或发生商业纠纷时应适用哪地、哪国法律便成为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并成为商业发展的制约因素。为了解决这一新问题,查理•杜摩林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提出应适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一个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解决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这一主张立即受到商人们的欢迎,并逐渐为整个社会所接受,后被人称之为“意思自治”学说。他认为,对于合同应适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让该合同受其支配的那种习惯法;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哪个习惯法,则应推断其默示的选择法的意思。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契约的准据法,即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或在争议发生后达成选择适用某国法律解决其纠纷的协议;也可以是默示的选择,即在当事人未订立法律条款或达成法律选择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由受案法院根据某种理由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进行推断。无论是明示的选择还是默示的选择,其遵循的主旨都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契约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该学说的法律价值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解决,节约交易成本。可见,私法自治原则是顺应当时经济发展需要产生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解决使用习惯法的冲突。到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则比较完整地确认了私法自治原则。法典的人法、物法和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三编集中反映了私权神圣、私权平等、契约自治和过错责任原则。如其中的第1134条规定,私人创立的自治规范(合同)具有法的效力,用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可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在自治规范面前失去其效力,无须加以适用。
三. 私法自治之价值
王利明教授在回答《中国律师》杂志记者对“民法典的内在精神是什么”的提问时说:“民法是私法,私法领域奉行的基本原理是私法自治,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通过法律行为构建其法律体系,那它的内在精神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内在地对民法的本质进行了界定——民法是私法。基于此,民法的许多基本原则、理论与制度都应该建筑于私法自治原则之上。在民事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等阶段都应该立足于私法自治的基本点,在私法领域充分实现自治性。
 追求自由是人的固有天性,也是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基本保障。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同时也就是自由的发展史,社会的不断进步,也就意味着人类不断地走向自由,而自由在社会中的实现过程始终离不开规则,自由表现为规则范围内的自由。私法自治思想虽然孕育于罗马法,但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作为罗马法的一种理想境界而存在。因为在有皇帝和臣民、主人与奴隶、贵族与平民的等级社会中,真正实现私法自治是不可能的。在某种程度上说,在自由经济时代,“契约早已不仅仅意味着交易手段,其已经成为人类的生活方式,主宰了人们的思维模式.其作为一种信念,一种文化传统,成为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实在力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使市场具有了一种与公权相对抗的功能。”○4。私法自治的意义,在于法律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并以此实现个人的意思。也就是说,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这是私法自治的优越性所在。○5甚至可以这样说,私法自治原则不仅是近代民法的最高原则,同时也是近代资产阶级的宪法基础。私法自治原则的直接法律价值在于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且也符合经济学上的效率性原则。自主决定是调节经济过程的一种高效手段,特别是在一种竞争性经济制度中,自主决定能够将劳动和资本配置到能产生最大效益的地方去。其他的调节手段,如国家的调控措施,往往要复杂的多、缓慢得多,因此总体上产生的效益也要低得多。
四.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现状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民法已逐步确立了私权神圣、私权平等、过错责任原则。关于私权神圣,《民法通则》第1条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作为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目的;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基本精神已与私权神圣原则相吻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则更进一步体现了国家对私权的尊重与保护。关于私权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关于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作了全面规定。中国民法典是中国市民社会的法典,当然应当全面贯彻私法自治原则,这些方面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都应予继受。但是,我国民法中对意思自治的规定则不尽如人意。《民法通则》第4条将意思自治表述为“自愿”原则,《合同法》第4条也把合同自由规定为“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民法草案》第4条同样规定:“民事主体依法自愿进行民事活动”。“自愿”二字仅有不受他人强迫的含义,包括不了意思自治的丰富内涵。自治,包含了自由、自主、自愿和自己负责,而且还有排斥国家公权力非法介入和干涉的功能,若将“自愿”简单地等同于“意思自治”,必将大大限制私法自治发挥作用的领域和空间。 我国是一个私法文化和私权理念欠缺的国家,私法自治精神仍处于比较薄弱的程度。这种状况在我国现行民法中体现明显。表现在:其一,在民事立法中,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个人所有权采用不同的保护方法;其二,一些重要的私权类型,如隐私权等至今也未明文作出规定;其三,在民事立法中带有比较明显的政治性色彩,如《民法通则》在规定自然人的内容中又同时将其等同于“公民”概念;其四,在民事立法中带有比较明显的国家干涉主义倾向而忽视私法自治的精神,如在《民法通则》中较多地使用“不得”“禁止”“必须”等强行性词语;其五,在私法立法中体现出国家管制经济色彩,通过制定一些引致条款为公权力的合法干预打开方便之门,如《民法通则》对法人的经营范围的规定、《公司法》对最低资木的规定等;其六,在私法立法中体现出强烈的国家建构主义倾向,国家总是为当事人详尽考虑,惟恐当事人不能虑及,而这种规定常常是国家替市场主体设计的必须遵循的强行性规定,如《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内容等。这些欠缺应在制定民法典中子以克服和避免。○6
五.结语
基于以上所述,本人认为,私法自治乃是民法中不可或缺的内核,是民法的一大基石。私法自治是全面贯穿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立法、司法、守法过程中的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活动、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具有统率和指导作用。在民法典的起草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民法之于私法的性质,将立法立足于私法自治的的基点之上。我们即将制定的民法典应当是一部引导市场经济主体自治、自律的法。私法的本质是民法的基本素质,这涉及到民事法律观念的变革,这是制定民法典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我们期待一部真正体现私法自治之伟大理念的民法典的出现。

注释
——————
○1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1 页
○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译本) ,商务印书馆 1991 年版 ,第 29 页
○4单飞跃《经济法概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查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6李建华、许中缘《论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典》,《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0]967号


  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深入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引导和支持中部地区城市群健康发展,我委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了《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群发展的组织和协调,切实加大对城市群发展的指导和支持,认真落实城市群发展的各项任务,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健康发展。《意见》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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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的指导意见



城市是重要的要素集聚区和经济辐射源泉,城市群是促进



城市合理分工和拓展功能的有效形式,在促进经济增长和推动



城镇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中部地区是我国人



口和城镇比较密集的区域,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以武汉城市



圈、中原城市群、长株潭城市群、皖江城市带、环鄱阳湖城市



群和太原城市圈六大城市群为主的发展格局,在中部地区经济



社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中部地区城市群发展中也



面临着中心城市辐射带动作用不强、资源要素整合有限、产业



集聚度不高、创新能力较弱、城市间分工协作程度较低等突出



问题。引导和支持中部地区城市群加快发展,有利于加速人口



和产业集聚,加快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有利于培育壮大经济



增长极,提升中部地区整体竞争力、激发市场潜力;有利于充



分发挥城市群的辐射带动作用,增强对全国经济发展的支撑能



力;有利于大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为促进中部地区城市群健康发展,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 号)精神



和国务院批复的《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要求,提出如下意



见:



一、促进城市群发展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



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规划引导,加大政策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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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创新体制机制,着力优化空间布局,增强资源环境承载能



力,加快一体化发展;着力加强自主创新,优化产业结构,提



升产业发展水平;着力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人口集聚,有序推



进城镇化;着力加强合作联动,构建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特



色突出、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新格局,推动形成“两纵两横”



经济带。通过努力,不断壮大城市群经济实力,增强产业集聚



能力,提高城镇化水平,把城市群建成支撑中部地区崛起的核



心经济增长极和促进东中西部良性互动、带动全国又好又快发



展的重要区域。



(二)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编制提升城市群发展规划,明



确发展方向和目标,统筹协调产业布局、生态环保、公共服务



和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布局城市群发展空间。



——市场导向,政府推动。遵循市场经济和一体化发展规



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强规划引导和政策扶



持,把国家支持和自主发展有机结合起来。



—— 改革创新,扩大开放。着力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



破解发展瓶颈,优化发展环境,提升开放水平,有序承接国内



外产业转移,不断增强发展动力和活力。



——功能互补,协调发展。发挥各自比较优势,不断拓展



优化城市功能,实现合理分工、优势整合,加快一体化发展。



深化城市群间协调互动,促进共同发展。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既着力解决当前制约城市群发



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又谋划城市群长远发展,注重文化建设、



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面激发城市群发展潜力,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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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城市群发展的规划引导



(一)做好规划编制工作。坚持规划先行,发挥规划在勾



勒城市群发展蓝图、布局产业项目、优化资源配置、明确政策



取向、提升城市功能、有序推进城市建设和发展等方面作用。



按照《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明确的定位和要求,科学编制



符合实际、各具特色的城市群发展规划,规划要明确各城市群



发展的目标、发展重点、空间布局、产业结构、生态环境、重



大基础设施配套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等重大问题,全面提



升城市群功能和综合竞争力。



(二)提升规划的科学性。城市群规划必须符合经国务



院批准的省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加强与国家



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国及流域水资源综合



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的衔接,推动城市群国土空间格局优化。加



强对各类城市新区规划建设的分类指导,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



划进行建设。



(三)保障规划顺利实施。城市群规划由各省组织编制,



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经省级政府批准实施。要采取切实有



效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加大政策支持,加强指导协调,落实



保障措施,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规划作用的发挥和规划任务的



实现。



三、进一步优化城市群空间布局



(一)促进大中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发挥区域中心城



市的辐射带动作用,构建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同发展的现代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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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体系。特大城市和有条件的大城市要进一步增强高端要素



集聚、科技创新、文化引领和综合服务功能,充分发挥规模效



应和带动作用。其他大中城市要立足于既有条件,完善城市功



能,增强经济实力,加强协作对接,实现联动发展、互补发展、



特色发展和集约发展。加大对小城市、县城和重点小城镇的支



持力度,制定和实施县城规划,调整优化乡镇布局,统筹规划



工业园区、商贸园区、居民社区和中小学校,增强特色产业和



人口集聚能力,提高县域发展水平。



(二)推动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优化城市群开发空间格



局,促进产业向城镇集聚、人口向城镇集中,促进产业与城市



融合发展,工业化与城镇化协调推进。支持开发区提升支撑能



力,按照各自定位,进一步完善基础设施和其他公用配套设施,



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加速产业和人口集聚,提升吸纳就业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开发区逐步向综合发展区域和城市新区转型。加



强开发区与城镇基础设施共建设共享,扩大城市服务功能辐射



范围,有序推动城镇化进程。



四、推动城市群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一)促进产业特色化发展。整合城市群产业资源,加强



城市群之间产业分工协作,按照已有产业基础和比较优势,调



整优化产业结构,科学谋划产业布局,从营造产业集聚环境、



完善配套服务体系等多方面入手,延长产业链,提升竞争力,



着力构建特色鲜明的现代产业体系。



(二)强化区域产业分工。强化城市群内部产业分工协作,



注重产业配套与产业链延伸,促进产业互补发展和错位发展,



实现合作共赢。区域中心城市要依托区位、人才、资源等优势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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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现实基础,在高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等高端产业发展方面



率先突破,壮大支柱产业,提升服务业发展水平,促进传统产



业向周边城市和小城镇转移和集聚,在周边城市和小城镇推动



形成与区域中心城市主导产业配套的加工、生产和制造基地。



(三)增强产业发展活力。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促进产学



研结合,深入实施技术创新工程,增强城市群自主创新能力。



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创建国家创新型城市,强化城市创新中心功



能,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鼓励和支持城市群企业加快推进



兼并重组,增强核心竞争力,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集



团。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大力发展非公有制



经济,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增强发展活力。大力推进信



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



变。



(四)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在城市群内选择国家级开发园



区和具备一定基础和条件的省级开发园区,设立若干承接产业



转移示范区,完善合作机制,积极探索承接产业转移新模式,



积极完善投资环境,按照承接产业转移园区定位,明确产业承



接发展方向,推动上下游产业配套发展。发挥各级各类开发园



区的作用,加强产业配套设施和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发展



现代流通,建立连接东西、贯穿南北、辐射全国的现代流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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