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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惠民医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6:31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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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惠民医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惠民医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5〕101号


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惠民医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ΟΟ五年九月十五日


  金华市区惠民医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市弱势群体的医疗救助机制,努力解决市区城乡生活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优质、节约、有效、便捷”的原则,依托金华市中医院建立金华市惠民医院,管理体制上与金华市中医院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金华市中心医院为惠民医院的指导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金华市第二医院、金华市第五医院和金华市妇幼保健院为惠民医院的协作医院。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婺城区(含市开发区)、金东区户籍的人员,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
  (二)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
  (三)持有效期内《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人员。
  以上人员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在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条 惠民医院对医疗救助对象在门诊和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项目范围的诊疗费用给予30%优惠。每名医疗救助对象年度内优惠报销的医疗费用总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五条 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政府出一点、社会捐一点、医院贴一点”的办法,建立惠民医院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资金筹措方法:
  (一)由政府财政筹措资金总额的70%,其中市财政承担50%,区财政承担50%,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由慈善总会筹措资金总额的15%;
  (三)由医院以优惠让利的形式筹措资金总额的15%。
  年度内医疗救助资金实际发生费用超过年初预算筹措资金总额时,超过部分仍按以上比例分担。
  第六条 医疗费用优惠报销程序:
  (一)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对象原则上到惠民医院就诊,在2006年1月1日前凭《金华市区特困群众救助证》或《婺城区、金东区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给予规定幅度的优惠或减免,从2006年1月1日起凭民政部门发放的《金华市区惠民医疗救助证》和居民身份证给予规定幅度的优惠或减免;
  (二)确因病情需要或惠民医院因技术原因不能提供诊治服务,需到指导医院或协作医院就诊的,由惠民医院办理相关转诊手续,在指导医院或协作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指导医院或协作医院给予直接优惠4.5%,剩余部分由本人先垫付,再到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总费用的25.5%;
  (三)遇急诊可就近到任何一家市直医院就诊,在急诊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急诊医院给予直接优惠4.5%,剩余部分由本人先垫付,再到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总费用的25.5%。
  第七条 为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室、卫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审计、慈善总会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金华市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医疗救助工作协调、管理及资金的筹措、使用管理、监督等工作。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有关部门领导任副主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单位职责分工:
  (一)卫生部门负责惠民医院的组建、审批、管理和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民政部门负责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查、审核和发放《金华市区惠民医疗救助证》,并将医疗救助对象信息资料抄送惠民医院;
  (三)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审计、慈善总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做好配合和监督工作;
  (五)市中医院负责建立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管理办公室,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做好组织协调,落实各项减免优惠政策,承担与医疗救助对象和相关部门的结算业务,并建立“医疗救助对象个人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
  (六)指导医院和协作医院负责为惠民医院提供技术指导和协作支持,落实有关职能科室做好惠民医疗相关工作。
  第八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由金华市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是政府主导、社会捐助、医院资助的社会公益性资金,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二)惠民医院及其指导、协作医院对每例医疗救助对象优惠或减免的医疗费用情况实行专册登记,由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管理办公室统一汇总,经金华市惠民医院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每季度结算一次;
  (三)医疗救助对象因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故意违章等发生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四)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五)本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留存下一年度使用。
  第九条 惠民医院及其指导、协作医院要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为原则,规范惠民医疗服务项目,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确保医疗质量。
  (一)加强思想教育工作,使医务人员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思想,努力为城乡生活困难患者提供优质医疗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做到“真心惠民、真正惠民”;
  (二)加强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增强业务素质,严格执行各项诊疗技术规范,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三)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大医院内部管理,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规范医疗行为,做到“诚信服务、诚信诊疗、诚信用药、诚信收费”,努力减轻医疗救助对象的经济负担。
  市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惠民医院的医疗服务、医疗质量、医疗收费等方面的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医疗机构年度校验、医疗救助费用结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应在2005年底前建成惠民医院,开展惠民医疗救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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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2日青海省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主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街道绿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园林绿化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提倡和鼓励单位、公民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园林绿化义务。
第八条 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林花草。
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控制指标:
(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旧城区连片改造项目,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零星改造项目,可以降低10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条规定标准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的当年地价向市、县土地规划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绿地建设补偿费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新增绿地的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设园林绿化专用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第十二条规定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又未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未按期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对建设单位征收绿化工程总造价5-10%的绿化延误费。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讯、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有利于保护园林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树木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采取专业部门和责任单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由市、区(县)园林绿化单位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游园、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的园林绿地,由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由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绿地或伐移树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伐移树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伐移树木5株以下,绿篱10米以下,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备案;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0-200平方米,伐移树木5-30株,绿篱10-50米,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临时占用园林绿地200平方米以上,伐移树木30株以上,绿篱50米以上,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绿地或伐移树木,须一次办清申报手续;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绿地缴纳临时占用绿地建设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须在10日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绿地交还手续,并按规定恢复绿地原状;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砍伐树木的,须向树木权属者缴纳树木补偿费,同时占用街道绿化带的,向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砍伐单位和个人自有树木的,补栽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并按补栽株数向批准单位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树冠与架空线路发生矛盾时,由线路管理部门通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剪,线路管理部门承担修剪费用。因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应在3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交通肇事损坏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损失价值缴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严加保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或人员养护管理,禁止随意修剪、迁移和砍伐。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应从严控制。确需举办或设置的,须向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有关部门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二)停放机动车辆和私自设立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砂、采石、放牧、打猎;
(四)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
(五)损坏园林建筑、小品、设施;
(六)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精心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各类建筑设施,及时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5-1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现有园林绿地的,分别由市、县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非法占用时间和面积处以临时占用绿地建设补偿费5-10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并按树木价值的2-5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价值的5-10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或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经批准举办文体、展览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园林绿地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并处以损失价值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迁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类收费标准,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

刘 秀


内容提要:新《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也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文章试就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婚姻无效的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公益要件 私益要件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
一、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①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一、 婚姻无效的构成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③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④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 ⑤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二、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一)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⑥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 请求权人
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因此,请求权人应当有三种:
(1) 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
(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
2、 请求期间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⑦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 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
通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所以有学者也主张在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们应看到,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
(1)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个月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起诉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四、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在当今一些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