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94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全省在2008年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推进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并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保障制度衔接。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有关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多方筹资、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上级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政府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报销部分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来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六)未经批准转统筹外地区就医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救助采取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特殊门诊救助等相结合的方式。
(一)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年发给100-200元的门诊费。门诊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8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三)特殊门诊救助。救助对象在门诊发生的“门诊特殊病种”(同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病种一致)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助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民政部门予以50%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特殊门诊救助余额不超过10000元。
(四)二次救助。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二次医疗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慈善救助。民政部门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八条 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适时更新。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直接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具医疗费用凭证。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就诊和转诊、转院,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费用,不予以医疗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即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以及其它资金渠道筹集。省、市、县(区、管委会)财政暂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规定,安排相应配套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医疗救助是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的城市医疗救助相关规定应自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试行两年。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月3日
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加强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要害单位、要害部位,是指对国计民生和某一地区、某一系统的安全起决定性作用和有重要影响的单位、部位。
第三条 要害单位的范围是:
(一)首脑机关;
(二)国防尖端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家级、省级的重点建设工程;
(四)重要科研单位;
(五)重要广播电视、邮电单位;
(六)重要动力单位;
(七)重要金融单位;
(八)重要物资储备单位;
(九)其它应当列为要害单位的。
第四条 要害部位的范围是:
(一)国家秘密部位;
(二)生产、科研、设计及其它业务活动中的关键部位;
(三)生产、使用和保管危险物品的部位;
(四)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关键部位;
(五)保管、使用稀有、贵重、关键仪器、机器等设备的部位;
(六)大宗现金和重要物资集中的部位;
(七)珍贵文物存放和展示的部位;
(八)枪支、弹药库;
(九)其它应当列为要害部位的。
第五条 要害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从严管理、消除隐患、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要害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监督要害安全保卫技防、物防标准的执行;
(三)负责要害单位、要害部位的确认;
(四)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要害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五)监督检查技防、物防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督促单位维护、改善防范设施;
(六)监督检查要害安全保卫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要害单位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三条予以确认,并通知被确认单位。
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组织工程技术、科研、行政管理人员划定,报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四条予以确认。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等业务活动发展变化的需要,对要害部位定期进行复查、调整,并到原确认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要害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负责本单位要害安全保卫工作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防盗、防破坏、防窃密和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参与安全保卫工作的能力;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制度,并组织贯彻落实;
(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整改隐患、堵塞漏洞、减少危害,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存在的隐患以及整改情况;
(四)注重要害部位人员的政治素质,严把进人关,并随时调整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
(五)组织建立、健全要害安全保卫档案,做到跟踪管理;
(六)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发生的案件、事故。
第十一条 要害单位、要害部位的守卫工作,应当由身体健康的男性工作人员担任。守卫人员应当熟悉要害单位、要害部位情况,掌握各项要害保卫规章制度,发生案件或事故时能及时报警并实施现场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位工作。
(一)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的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后有重新犯罪嫌疑的;
(三)有进行各种现行破坏活动危险迹象的;
(四)其他公安机关认为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要害部位安装、使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按《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要害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报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核,并纳入工程的总体设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要害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后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的主管人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要害部位的;
(二)安排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人员在要害部位工作的;
(三)未按本规定设立要害安全保卫技防、物防设施的;
(四)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本规定确定的职责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将要害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纳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总体设计或建设方案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擅自施工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要害部门或要害部位存在重大隐患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出《要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除由公安机关处罚外,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