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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56:31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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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向省政府上报的《海南经济特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国办发〔1996〕34号文下发之日起,地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指由地方财政投资建设以及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建设的住房,下同)取得的收入,按50%的比例上交城市住房基金,余额留归售房单位使用;单位通过贷款、捐赠、职工集资等方式筹资
建设的住房,其出售收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留归售房单位使用;企业单位和中央、外省驻琼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售房单位使用。
第三条 在国办发〔1996〕34号文下发之前已出售国有住房的收入仍按下列比例上交城市住房基金,余额留归售房单位使用:
(一)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85%;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上交80%;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60%;
(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30%;
(四)企业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10%。
第四条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的城市住房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住房建设和在住房实行货币化分配时发放住房补贴。经费来源属财政拨款的行政和事业单位中单位住房基金不足的,经房改部门签署意见,可向财政部门提出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第五条 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全额存入售房收入专户,由同级房改资金管理机构按统一归集、专户存储、安全运作、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管理,确保专项用于职工住房维修、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六条 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留归省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外地驻琼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省房改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留归市、县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市、县房改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留归农
垦系统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省农垦总局房改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七条 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范围:
(一)单位自管住房公共部分的大修理和更新改造;
(二)偿还购、建职工住房的银行贷款本息;
(三)单位按房改政策规定发放职工购、建住房补贴;
(四)职工集资建房中可由单位资助的公用配套设施建设部分的支出;
(五)单位为职工配套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支出;
(六)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七)发放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八)购买国家债券;
(九)用于房改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售房单位使用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时,要根据本单位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房改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房改、房产等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城市住房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条 各级房改资金管理机构统一归集单位售房收入产生的增值收益,扣除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提取的管理费用后,其余额的60%用于建立风险准备金,40%按年上交同级城市住房基金,用于支持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十一条 各级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应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凡截留或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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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州市消防产品销售、维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各类灭火机(器)、灭火剂、消防车(船)、消防泵、消防箱、消防栓、消防梯、消防水带、水枪、火灾自动报警和喷淋装置、自动灭火设备、防火材料、消防破拆工具、消防服装、护具及其专门用于防火、灭火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第四条 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是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险管理部门,业务上受标准计量管理局指导。市公安消防支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对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和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先报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查同意,持市消防支队核发的《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向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未领取市公安消防支队核发的《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不得从事消防产品的销售,工商部门不予核发《消防产品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领《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地点经营,经营人员必须懂得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熟悉消防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无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不得申领《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不得将证件涂改、转借、转让。
第八条 需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应事先向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产品的型号、性能、产地,经审核批准后,持核发的《进口消防产品检验呈批表》、向进出口主管机关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方可进口。
第九条 在本市经营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持有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测部门发给的检验测试合格报告和省级以上消防机关出具的鉴定证书;进口的消防产品必须有我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并标明生产许可证、注册商标、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规格型号
、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条 经营消防产品的单位,进货时应与生产厂家签定有质量条款的合同,对不合格的应退货。由于进货时把关不严,将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出售给用户而造成后果的,要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一条 广州市消防技术科研所负责对本市销售、维修的消防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受检单位应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性能不稳定或不合格的产品,销售单位应立即停止销售,并无条件接受退货,已购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消防产品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持有省公安消防总队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消防技术标准对各类器材进行维修、换药、装粉以及零部件的更换、保养。经维修的消防产品、其性能达不到国家技术标准的,严禁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对不具备维修消防产品条件或不按标准进行维修的单位,各级消防监督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进、停产整改、吊销维修许可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购置消防产品时,应到有《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的商店购买,并当场检查产品的质量。对发现不合格的产品要如数退货,对有关质量和退货问题,可向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投诉(电话:3330053)。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已售出的要追踪退货,并同时给予警告,第一次罚款一千元,限期整改,第二次加倍罚款,第三次吊销《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
(二)无证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和封存其产品,如因销售不合格产品而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无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点档购买消防产品的,当检查发现产品不合格时,对当事人给予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如发生火灾,其产品不能使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体不服消防管理机关的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消防管理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消防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消防管理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对处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已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于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公安消防支队办理《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手续。《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