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
本文来源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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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之间的权力之争由来已久,推行一种新的制度总会使原先故有的权力失去!怎么样将日渐失落的权力捡回来,是哪些曾经拥有权力的机关冥思苦想!换一种称谓来推行制度,可以更为掩蔽地恢复以往的风光!公共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怎么样为民所思所用,应该是享有权力的人应该思考的!然而,本文所提出的问题不能不令人深思.....
“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
(注:本文原载于群众出版社2005年12月出版的《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作者本次发表时经过了删节)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国内公共采购领域里又冒出来一个新名词“代建制”。所谓“代建制”,即采购人利用国家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委托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落实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近两年,北京、重庆、深圳等许多城市都在普遍推广这种制度。我们看到不少御用专家在众多的行业媒体上频频谈论“代建制”的意义及其重要性,却从未发现有人站出来说,这种制度必须纳入到我国政府采购法制轨道。有关专家称,通过“代建制”可以避免“权力租金”,可以建立投融资体制的约束机制,避免我国过去投资体制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的“三超”现象,避免政府部门独掌勘探、设计和施工的招投标以及物料采购大权,为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笔者认为,“代建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其实质就是在规避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调整,压抑政府采购制度的普遍推行。而且这种制度并不能避免、克服“权力租金”现象的发生,也不可能消除腐败现象。
首先,我们从“代建制”的构成要素来分析。不论从是采购主体、资金来源、还是采购对象来看,“代建制”项目都属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内容,属于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效力范围。因为“代建制”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大部分出自于国家财政。所谓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一般是指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公益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1)党政工团、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2)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3)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4)环境保护、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风沙治理等公用事业项目。(5)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笔者认为,根据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判断采购项目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法所规范内容,主要有这样几个要素,其一是采购资金来源,必须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限额标准;其二是采购人,必须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其三是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对象,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大类。凡是符合前述三方面的要素,又不存在法律除外规定的情况下,都不得规避政府采购法的调整。我们从“代建制”项目的实施主体、采购资金、采购方式、采购对象等内容,结合现行法律对于政府采购的构成要件来看,两者之间均能够相互对应。
自2003年1月1日开始,我国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利用国家财政资金,对采购资金限额标准以上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必须进入政府集中采购,也就是由各级政府专门建立的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其它采购方式进行集中统一采购,这些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均为事业性单位,与民营的招标公司所不同的是,他们不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在实施政府采购制度之前,我国的公共采购模式一直是分散采购,也就是由需要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以及公用事业的单位自行采购,采购人又称为业主,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公用事业、公共安全的公共采购项目,尤其是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不论采购资金是否来源于国家财政,都必须通过各级计划部门立项、审批,然后由相关行业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负责落实,具体实施。为了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接轨,我国《政府采购法》建立了集中统一的采购制度。
其次,“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从各地普遍推行“代建制”来看,现阶段很少将“代建制”项目纳入到各地的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透明、充分竞争、集中采购的方式进行。因此,“代建制”不能避免“权力租金”。理由是:其一,采购人可以从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手中获得“权力租金”。作为设租人的权力主体所掌握控制的资源非常有限,同样道理,作为寻租人的招标公司想获得国家巨额投资的采购代理任务非常难得,机会概率很少,尤其是在中介机构招标公司竞争如林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寻租才能够获得巨额的代理费用。在有限资源、有限竞争的情况,“权力租金”必然能够得到高额利润。其二,直接从供应商手中获得“权利租金”。从近两年的情况来看,“代建制”项目往往为个别供应商从权力主体手中获得,不通过权威媒体公开披露采购信息,采购人直接将手中的项目委托给信得过的供应商。面对有限的资源,在供应商竞争如林的世界,只有与设租人进行“权力租金”的交易,才能够获得垄断利润。其三,通过“桥梁”获得巨额“权力租金”。招标公司往往是设租人与寻租人的“桥梁”,只要招标公司有机会介入“代建制”项目的代理,就能够轻而易举地为寻租人供应商与设租人权力主体牵上线,搭上桥,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获取不等额的“权力租金”。其四,通过中标供应商与落标供应商之间的标价差获得“权力租金”。依照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不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结果均在招标公司的控制之下。虽然采购人或招标公司不直接确定由谁来中标,但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的缺陷,通过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供应商,而评标委员会和专家是由招标公司临时组建和聘请的,项目评审完毕就解散,根据招标投标法,评标方法可以综合因素来评,通常是投标报价最高的供应商能够中标。然后,招标公司将报价最高的减掉报价最低的,差价额就是“权力租金”。其五,将“权力租金”投资入股,每年分取红利。不同的“代建制”项目经营时间长短不一,利润高低不一,权力主体通常会根据寻租人的不同情况来决定自己“权力租金”所应占有的股份。当然,设租人不可能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分文投入“代建制”项目。
以上,只是笔者在实践中耳濡目染的几种情况。具体“代建制”项目中的“权力租金”交易方式和获取方式更多,不论是招标还是直接委托,都有“权力租金”的生存空间。而且,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还为设租与寻租人提供了法定的机会。在没有任何有效监督机制的情况下,所推行的“代建制”这种制度不可能避免“权力租金”。虽然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天生不足,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但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笔者认为,规避这部法律的调整,本身也说明了希望为“权力租金”提供活动的天地。在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着缺位的情况下,在分散采购、权力不受拘束的情况下,在信息不对称、不透明的情形下,在公共采购信息仅仅掌控在某个权力主体手中的时候,“权力租金”及其所存在的腐败都是不可避免的。故“代建制”项目必须进入我国《政府采购法》轨道。
谷辽海
2006年2月28日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监察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令
第11号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李至伦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局 长:李毅中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