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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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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以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经营计量器具和使用计量单位,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从事其他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公布的执行。
凡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均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藉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所制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方可销售。
第九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因故不再从事计量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从事工作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但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免予资格审查的除外。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进行资格审查确认的,不得进行重复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家、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经营、修理或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
(四)使用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检定、校准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各单位建立的最高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
第十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检方法;
(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印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九条 使用国家规定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必须将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接、判定法定责任或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新型计量器具,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目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纳入强制检定范围。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测项目的,应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考核有效期内,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后应按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对未作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五章 工业、商贸计量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和完善计量基础工作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建立计量检测设备管理目录。对检测设备、测试技术和测试数据以及测量、校准过程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以量值为结算单位的商品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现场计量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第二十七条 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如水表、电表等)应当经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
经营以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时,以及以时间计量单位提供的各种服务,其结算值必须与实际值相符。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计费与超量计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定量包装的商品,包装物上必须用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商品净含量的偏差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或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二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中介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第三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可作为房屋面积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六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计量年度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但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样机和试验条件或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下列涉及计量收费的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费用;
(一)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申请考核的;
(二)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
(三)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的;
(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的;
(五)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的;
(六)其它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缴纳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活动场地或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或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计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凭证、帐册等资料;
(四)依法封存、没收违法计量器具并依法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封存的计量器具。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或下级依法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人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和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安装、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限期补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罚款金额在个人50元以下,法人或其它组织1000元以下,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被处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或协商的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应当及时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并免收检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部队系统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从事民品生产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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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船舶吨税税率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关于调整船舶吨税税率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海关总署



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鉴于人民币汇率并轨使人民币相对于外国货币下降50%,为使船舶吨税收入保持原有水平,经研究决定,将现行的吨税税率提高50%,自1994年3月15日零时起施行。并请各地港口海关于1994年3月15日前对外公布(公告见附件)。
附件:公告
公 告
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海关总署通知,调整船舶吨税税率。调整后的税率自1994年3月15日零时起施行。
附表:船舶吨税税率表
------------------------------------------
| | |一般吨税 元/吨|优惠吨税 元/吨|
|船 舶 种 类 | 净 吨 位 |---------|---------|
| | |90天 |30天 |90天 |30天 |
|--------|-----------|----|----|----| |
| | | 500吨及以下 |3.15|1.50|2.25|1.20|
| | |-----------|----|----|----|----|
|机| 轮 船 | 501—1500吨 |4.65|2.25|3.30|1.65|
| | |-----------|----|----|----|----|
|动| 汽 船 |1501—3000吨 |7.05|3.45|4.95|2.55|
| | |-----------|----|----|----|----|
|船| 拖 船 |3001—10000吨|8.10|3.90|5.85|3.00|
| | |-----------|----|----|----|----|
| | | 10001吨以上 |9.30|4.65|6.60|3.30|
|-|------|-----------|----|----|----|----|
| | | | | | | |
| | | 30吨及以下 |1.50|0.60|1.05|0.45|
|非| 各种人力 |-----------|----|----|----|----|
| | | | | | | |
|机| 驾驶船及 | 31-150吨 |1.65|0.90|1.35|0.60|
| | |-----------|----|----|----|----|
|动| 驳船、帆船| | | | | |
| | | 151吨以上 |2.10|1.05|1.50|0.90|
|船| | | | | | |
------------------------------------------



1994年2月25日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六号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促进就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统筹做好城乡就业促进工作。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地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促进就业的好做法,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就业的典型经验,为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就业促进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调整经济结构、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和扩大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大力发展第三产业;  注重发展本省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中,应当引导、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流动;大力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年度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创业扶持、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以及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  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吸纳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吸纳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到城乡基层就业两年以上的,在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选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免缴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灵活就业人员服务制度,建立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台帐,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缴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创业促进措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创业服务、创业培训的工作机制,为创业人员提供市场、信息、技术、融资、人才、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自主创业者应当依法放宽市场准入限制,简化企业注册程序,提供方便高效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登记失业人员、回乡创业农民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等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扶持;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鼓励其扩大生产规模,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创业扶持资金,支持登记失业人员、回乡创业农民工、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等自主创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自主创业人员解决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园区,提供创业孵化服务、房租补贴和融资等政策扶持。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及时准确发布招聘信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社区、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加强业务指导。街道、社区、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服务窗口,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拓展服务功能,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用人指导、代理招聘、跨地区人员招聘、劳动保障代理和企业人力资源咨询等就业服务项目。  从事劳动保障代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督促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服务活动。  高等院校应当以促进学生就业为导向,开设就业、创业指导课程,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有效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  第二十八条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可能造成规模失业的,鼓励企业采取减薪不减员等多种措施尽可能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对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登记。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和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后失去工作的,可以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说明就业、失业状况,并积极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活动。


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整合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统筹协调各类培训机构,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就业培训机构的投入,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建立健全公共实际训练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三十七条对失业人员、复员转业军人、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农村劳动力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针对性、实用性培训。  第三十九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复员转业军人、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回乡创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条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为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提供服务。  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就业困难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已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第四十二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和培训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预备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是指:(一)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四)困难家庭中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五)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六)失业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七)其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申报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的台帐,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以下就业扶持:  (一)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二)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三)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四)对自主创业的,给予免费创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和贷款贴息,以及有关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五)对实现灵活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是指: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城镇交通秩序协助管理岗位和城镇街道、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岗位;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第四十七条对确认属实的零就业家庭成员提出就业申请并愿意服从岗位安排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及其街道、社区、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为其安排就业岗位,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七章监督保障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服务管理、职业教育培训、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指导,督促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审查预决算时予以纠正。  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