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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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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7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陈丕显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对常务委员会自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以来的工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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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农业部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长江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长江干流及通江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江渔业资源的管理和协调工作。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渔业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 长江渔业资源保护对象:
(一)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暨豚、中华鲟、达氏鲟、白鲟、胭脂鱼、松江鲈鱼、江豚、大鲵、鳗鱼、细痣疣螈、川陕哲罗鲑等。
(二)鱼类:鲥鱼、鳗鱼、鲤鱼、青鱼、草鱼、鳙鱼、鲫鱼、团头鲂、三角鲂、鳊鱼、■鱼、鲻鱼、梭鱼、凤鲚、刀鲚、河■、黄颡鱼、黄鳝、银鱼、铜鱼、■鱼、■鱼、■鱼、中华倒刺■鱼、裂腹鱼、白甲鱼、鳜鱼、岩原鲤、南方大口鲶、长薄鳅、■鱼等。
(三)虾蟹类:中华绒螯蟹、秀丽白虾(白虾)、日本沼虾(青虾)。
(四)贝类:三角帆蚌、褶文冠蚌、丽蚌。
(五)其他:乌龟、鳖
第五条 第四条(一)项的长江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保护。
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保护对象的最低可捕标准由各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鱼鹰、水獭捕鱼,禁止使用拦河缯(网)、密眼网(布网、网络子、地笼网)、滚钩、迷魂阵、底拖网等有害渔具进行捕捞。
沿江闸口禁止套网捕捞生产。
第七条 严禁捕捞入江上溯的鲥鱼亲体和降河入海的鲥鱼幼体。
每年5月15日至8月31日从长江口至九江江段,禁止使用双层三层刺网作业。
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从赣江新干到吉安江段的鲥鱼主要产卵场实行禁捕。
江西省鄱阳湖口幼鱼出湖入江高峰期内,实行禁捕;禁捕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具体禁捕时间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商江西省渔政局、长江渔业资源监测站确定,由江西省渔政局实施。
因科研需要捕捞鲥鱼的,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实行限额捕捞。
第八条 禁捕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春蟹,限制捕捞长江干流江段的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及蟹苗。因人工育苗、养殖和增殖放流等原因确需捕捞亲蟹、幼蟹、蟹苗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限定捕捞网具、捕捞时间及捕捞江段。
长江幼蟹和蟹苗的收购、运输由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准购证和准动证。
第九条 禁止捕捞进入江、河水域的鳗苗。
鳗苗汛期,沿江省、直辖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并在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利、航政、公安、工商、外贸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组织检查,加强管理。
鳗苗的跨省运输必须持有供苗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但鳗苗运输途经的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查验准运证。
第十条 每年家鱼苗繁殖季节,对青、草、鲢、鳙四大家鱼产卵场实行禁捕,具体禁渔期、禁渔区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商有关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禁止捕捞经济鱼类天然鱼苗。
因养殖和科研需要采捕四大家鱼苗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由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四大家鱼苗专项捕捞许可证。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限额捕捞。需要采捕其他经济鱼类的鱼苗培育原种进行人工繁殖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所在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在指定的捕捞区域和时间内,限额捕捞。
禁止捕捞幼鱼及苗种作为饵料。
第十一条 长江渔业资源监测站负责对长江主要渔业资源及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监测工作,并定期向沿江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监测情况,为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二条 凡在长江干流及其通江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后,方准进行作业。长江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标准根据沿江各省、直辖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捕捞生产原则上不得跨省、直辖市作业,确需跨省、直辖市作业的,须向作业所在地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临时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方可作业。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由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凡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须按审批权限经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各省、直辖市应控制捕捞渔船的盲目增长。

第三章 水域的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加强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水域水质标准》及有关渔业水质的规定。
第十六条 沿江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负责对长江干流及其通江渔业水域污染情况和因污染危害渔业资源事故进行监测。
因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在渔业水域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兴建港口锚地、架设桥梁、采集沙石、进行水下爆破等,建设单位应预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因施工影响渔民生产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负责赔偿,并应采取补救措施。
凡在渔虾蟹洄游通道上建闸的,要适时开闸纳苗。
禁止围湖造田。其他重要苗种基地、索饵场、产卵场、越冬场及鱼虾蟹洄游通道,不得围垦。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保护长江渔业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江中下游渔业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的管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净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和参与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与文化行政部门配合,做好营业性游戏机娱乐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除涉外宾馆和大型游乐场所外,不再审批开办营业性游戏机项目。现有的营业性游戏机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游戏机室不得设在学校周围半径二百米以内;
(二)游戏机室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台游戏机的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平方米,间距不少于五十厘米;
(三)游戏机室建筑须结构牢固、安全,出入口畅通,光线充足,消防、卫生等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持有上岗合格证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营业性游戏机项目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县(区)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行政部门核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六条 营业性游戏机项目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亮证营业,严禁无证照经营和转让,租借、伪造、涂改证照;
(二)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地点,不得随意增加台数、变换机种;
(四)禁止提供营业性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
(五)禁止向未成年人(含中、小学生)开放;
(六)禁止使用具有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等内容的游戏机磁卡;
(七)对在场内酗酒及其他不文明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赌博、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有奖游戏机娱乐项目的经营者除应遵守第六条规定外,不得搞抽奖活动,不得把奖券兑换现金。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填写经营月报表,按规定缴纳税收和管理费。
管理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文化局报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审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现有游戏机室未领取第五条规定证照的,应按规定补办证照;不按规定补办的,有关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营业;
(三)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伪造证照及无证照经营的,还可没收其经营工具及非法所得;
(四)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亦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八)违反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文化行政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九)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以欠缴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拖欠、偷漏税者,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接受文化、公安、卫生、物价和工商行政部门的检查。拒绝接受检查的,各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营业性游戏机娱乐项目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