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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40:09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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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船舶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缓解亚洲金融危机对我国船舶工业的冲击,支持船舶出口,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进一步提高船舶出口退税率。具体通知如下:
一、船舶出口退税率调为16%;
二、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货物离境日期为准。
请遵照执行。



19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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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36号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发展,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社会公益事业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公益、慈善、服务类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的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社会组织管理遵循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特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区(县)有关部门及法定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依法对社会组织开展的活动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社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为社会组织提供法律咨询、业务政策指导、项目培育、机构孵化和小额资助等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社会组织举办公益事业、人才队伍建设等项目,表彰诚信守法和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将公益、慈善、服务等社会事务的管理与服务职能依法转移给社会组织。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采取竞争性方式向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组织购买公益慈善服务。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后,方能开展活动。
  同一行政区域内,允许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
  第十条 成立社会组织,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二十个以上的会员(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属于社会团体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一万元;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二万元;属于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五千元。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起人或者举办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成立社会组织的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拟成立社会组织的名称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发起人或者举办者凭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拟成立社会组织名称的批复开展筹备工作,属于社会团体的社会组织,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组织,应当于一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
  (三)发起人或者举办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社会组织注册登记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予以一次性告知;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注册登记的决定,批准注册登记的,应当发放社会组织注册登记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组织注册登记,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意见作为审批依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四)发起人或者举办者的基本情况;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申请表;
  (八)社会团体成立大会会议材料及会员名册;
  (九)属于提供劳动就业、教育培训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属于提供卫生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医疗卫生相关执业许可证; 属于提供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属于提供教育培训、养老、残疾康复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消防、卫生安全合格证;
  (十)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且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一)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十个以上的会员(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备案登记资金不得少于一千元。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意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备案登记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经发展完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申请人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在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凭其注册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送该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属于社会团体的社会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该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办公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该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属于社会团体的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冠以地域名称的分支机构。
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或者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
  社会组织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的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前置行政审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审批同意后方能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前,应当在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或者注销备案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办理注销手续。
  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准予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的,应当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组织的注册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组织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
  (四)对社会组织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法定授权的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业务监督指导职责:
  (一)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指导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二)通过职能转移、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三)对涉及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四)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协助民政部门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有关部门及法定授权的组织履行业务监督指导职责,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
  社会组织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接受财物捐赠、资助的,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社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财物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检查和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社会组织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属民政部门报送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等待遇按照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社会组织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上报年检报告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销条件,但拒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连续两年或者累计三年未接受年检的;
  (五)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六)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财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财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有关部门和法定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慈善、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承担面向社会,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公益慈善服务,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和志愿性等特点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扶老救孤、残疾人救助康复;
  (二)从事善事帮扶、义务志愿等公益慈善活动;
  (三)为劳动就业及教育培训,科学技术、社科研究、环境保护活动,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以及婚姻、殡葬等活动提供服务。
  本办法所称城乡基层社会组织是指以城乡基层地域为活动范围,以满足城乡基层村(居)民的不同需求为目的,由城乡基层村(居)民自主成立或者参加的公益、慈善、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教育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教育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师[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根据我部关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总体部署和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目标要求,为了促进新课程实验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新课程教师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全力以赴做好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

  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是党和国家在新时期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中华民族素质,增强综合国力的一项重要战略举措。教师是新课程实验推广工作的主力军,师资培训是新课程实验推广的关键环节。今后几年,全国将有数百万中小学教师开始实施新课程。鉴于新课程师资培训涉及面广、人数众多、任务艰巨、时间紧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进一步提高对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将开展新课程师资培训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要认真总结前两年新课程师资培训的经验,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力措施,不断加强和改进新课程师资培训,力求保质保量完成新课程师资培训任务。

  师范院校和教师培训机构要进一步树立为基础教育服务的指导思想,贴近中小学,贴近新课程改革第一线,根据新课程改革对师资的要求,改革教师教育培养模式,更新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提高办学质量。要注重加强综合课程师资的培养,努力为中小学输送适应新课程要求的新型师资。积极承担并高质量地组织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

  二、统筹规划,精心组织,进一步提高新课程师资培训水平

  1.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新课程师资培训。各地要按照“边实验、边培训、边总结、边提高”的原则,根据新课程实验推广的要求,统筹规划、分区推进、分步实施,分阶段、滚动式地展开新课程师资培训。2005年秋季开学之前,各地应基本完成对义务教育阶段起始年级教师新课程岗前培训任务。2007年秋季开学之前,基本完成对普通高中起始年级教师新课程岗前培训。

  各地要从新课程实验区师资培训入手,有步骤地组织管理者、培训者和教师的培训。首先,要高度重视新课程培训者培训。在相关师范院校、教师培训机构、教研室、教科研部门和中小学教师中遴选一批既具备先进教育理念、丰富经验的优秀教师,建设一支以本地区专家为主、数量充足、相对稳定、高素质专业化的新课程培训者队伍。我部将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新课程省级骨干培训者国家级研修,并组织师范院校学科教育学和教学法教师的新课程研修,为各地培养新课程培训骨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新课程骨干培训者和骨干教师培训,充分发挥骨干培训者和骨干教师在新课程培训和实施过程中的带头和辐射作用。促进各级新课程培训者,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参加课程改革实践,了解课程改革进展情况,不断提高培训水平。同时,要从拟进入新课程的教师培训抓起,有计划、有步骤地展开全员教师培训。要坚持“先培训,后上岗;不培训,不上岗”的原则,对拟进入新课程的教师,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不低于40学时的新课程岗前培训,未经新课程岗前培训的教师不能实施新课程。

  2.明确培训内容,突出培训重点,增强新课程培训的针对性。新课程师资培训,要坚持通识培训与具体学科培训相结合。首先进行通识培训和学科课程标准培训,然后开展教材培训。要组织广大教师认真学习《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帮助教师深入了解课程改革的背景,指导思想、教育观念、改革目标及相关政策、措施等,增强实施新课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组织广大教师认真学习研究相关学科的课程标准,重点学习课程目标、具体内容和评估要求等,使教师通过教学实践逐步掌握实施新课程的教学方法、手段和不同版本教材在设计思想、结构、内容和要求等方面的特点,胜任新课程的教学工作。

  3.更新培训观念,变革培训模式,提高新课程培训的实效性。各地要以显著提高广大教师实施素质教育能力和水平为出发点,认识和指导新课程师资培训,引导和帮助广大教师从实践中学习,在反思中进步,不断提高专业化水平。要积极采取参与式等行之有效的培训方式进行新课程培训。要坚持培训、教研、教改相结合,坚持短期面授和长期跟踪指导相结合,坚持集中培训和校本研修相结合。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充分挖掘和运用新课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案例进行培训,提高教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

  要广泛发动和组织师范院校、教师培训机构、教研和教育科研等部门的专业研究人员和培训者,深入中小学进行调研,针对广大教师在实施新课程过程中反映的具体问题,平等对话,相互讨论,与教师共同研究解决新课程实施过程中的困惑和疑难问题。

  三、建立健全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的保障体系

  1.理顺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管理体制。开展新课程师资培训是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省级师资培训主管部门要在本省基础教育课程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积极会同基础教育主管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新课程师资培训。要有效协调高等师范院校、教师培训机构,教研、电教、教科研等相关教育机构,发挥优势,分工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新课程师资培训。充分发挥师范院校和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校在新课程培训中的重要作用。

  2.完善新课程师资培训管理制度。各地要将教师参加新课程培训的情况纳入教师继续教育管理体系,建立学分管理档案;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参照国家新课程培训有关标准和要求,制定本地培训标准,并对师资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定。要采用项目招标的方式,遴选了解新课程、参与课程改革实践、具备新课程师资培训资源和条件的机构承担新课程师资培训任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新课程培训过程中以赢利为目的乱办班、乱收费和重复办班现象的发生。要对新课程培训效果进行评估,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3.建立新课程优质培训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加强新课程培训资源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建立严格规范的新课程培训资源建设、遴选和评审机制,坚持“编审分开,公开招标,专家评审,严格把关”的原则,确保将优质资源应用于教师培训;研究开发体现多层次、多形式、多规格、多样化的培训资源,以满足不同层次教师的学习需求;建立优质培训资源建设的有效机制。教育部“全国教师教育课程资源专家委员会”,负责组织规划、评审和推荐供全国范围内使用的优质教师教育资源。定期举办“全国教师教育优质课程教材资源征集、遴选、展示活动”,发布优质教师教育资源。今后凡未经“全国教师教育课程资源专家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教师教育课程资源,不能推荐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省级教师教育课程资源专家委员会,负责指导和评审本地教师培训资源建设和遴选工作,并选择适合本地区需要的新课程教师培训资源。未经省级专家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教师教育课程资源,不能推荐在本地区范围内使用;要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开发优质中小学教师培训资源;防止和杜绝地方保护主义以及硬性摊派等不良做法,切实保证资源质量,并维护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

  4.建设资源共享,优质高效的教师培训体系。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实施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的指导意见》。积极支持和大力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的实施,逐步构建集“天网、地网、人网”有机结合,共建共享优质培训资源的教师培训网络体系,充分利用卫星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力求高水平、高效益地开展新课程师资培训。要大力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认真贯彻《教育部关于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积极整合县级教师培训、教研、电教等相关部门资源,优化教师培训资源配置,构建上挂高等学校,下连中小学校的现代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使之成为教师教育体系中的重要联系纽带,成为“教师教育网络联盟”的基础支撑机构,成为农村教师远程教育的工作站和教学点,为广大教师就近参加研修提供有效的支持和服务。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校本研修,学习推广教师发展学校的经验。要加强对教师校本研修工作的研究和指导,提高校本研修的质量和效益。

  5.切实保证培训经费,保障新课程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新课程师资培训是政府行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重点保证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的经费。国家“十五”期间实施的“第二期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所安排的培训经费,应首先保证用于项目县的新课程师资培训。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广大教师教育工作者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新课程师资培训的顺利开展。同时,进一步探索新时期教师培训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新模式,不断完善教师继续教育体系和制度,增强教师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为率先建设教师全员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组织,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作出新的贡献。

教育部
二○○四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