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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5:25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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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三项。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活动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非法占据航道采沙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船舶无船名、船籍港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7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可以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海事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船舶、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海事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不得扣留海事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船员证书。

第二章 航行 停泊 作业

第五条 在枯水期或者汛期泄洪航段,海事机构应当掌握有关航行信息,并公布限航特别规定。限航特别规定应当报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知公安、水利等有关部门。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限航特别规定。

第六条 船队在通过狭窄航段或者通航宽度受限制的桥梁、施工工地等航段时,不得使用偏缆拖带,不得并列行驶。

禁止人力船、挂桨机船攀吊航行中的其他船舶。

第七条 机动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船员。

除无人驳外,每艘驳船配备船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船舶在海事机构划定的停泊区停泊或者待闸、待通过交通管制航段停泊,应当遵守停泊管理规定。

在未作停泊限制的航段停泊,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和不危及设施、堤防安全的情况下,沿岸边顺靠,靠泊宽度自岸边水线向航道内不得超过航道水面宽度的四分之一。

停泊船舶向通航一侧航道内抛开锚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并应当在锚伸出的方向显示信号。

船舶在靠泊、离泊或者编解船队时,不得妨碍航行的船舶。

第九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专供装运危险货物船舶停泊的码头、停泊区或者海事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泊。

船舶停泊不得傍靠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十条 禁止船舶在下列区域停泊:

(一)桥梁、涵闸、抽水站以及城镇水源取水口等依法划定的禁泊区域;

(二)狭窄、弯曲航道;

(三)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影响助航标志、交通安全标志效能的区域;

(五)禁泊标志标示的区域。

第十一条 船队在汛期泄洪航段或者在大风天气可能危及船舶安全情况下停泊的,拖轮应当保持备航状态,并不得与所拖船分开停靠。

第十二条 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应当报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依法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船舶修造作业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

第十三条 在水上、水下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机构提出申请,海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审核决定,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施工作业或者开展活动应当在核定的期限和范围内进行。

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碍航物。逾期不清除碍航物的,海事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一)渡船、渡工无渡船、渡工证书渡运的;

(二)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的;

(三)超员、超载渡运的;

(四)渡船横渡时抢越行驶中的他船船头的;

(五)渡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的;

(六)在非渡口码头停靠上下乘客的。

第十五条 船舶因搁浅或者沉没造成航道堵塞、中断,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拒不清除的,海事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破坏性打捞等必要紧急措施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

(一)在干线航道上设置捕鱼、水产养殖网具及其他设施的;

(二)船舶向航道倾倒沙石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船舶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或者使用高音喇叭广播的;

(四)在装载易燃货物的船舶上违反规定使用明火的;

(五)非法占据航道采沙的;

(六)损坏交通安全标志、助航标志的;

(七)酒后驾驶船舶或者操作机械设备的;

(八)违反交通安全标志指示的。

第十七条 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

(二)超载、超额运输或者装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

(三)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纠正船舶缺陷的;

(四)夜间航行未按规定配备显示号灯的;

(五)船舶吨位、尺度或者拖带量不符合航道通航标准或者限航特别规定限制标准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海事机构同意,擅自开航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活动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非法占据航道采沙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船舶无船名、船籍港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海事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事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海事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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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08第3号


《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8年8月14日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严格执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政策和标准,坚持严控增量、盘活存量,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力度,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按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和实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规划部门每年年初将建设用地规划面积、位置、用途等规划指标,以文件的形式及时下达给市土地收储中心,由市土地收储机构按照计划进行土地收储,确保土地的及时供应。
第三条 实施政府土地收购储备需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新增用地与存量用地统一由政府负责对其进行通平开发,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的工作程序:
(一)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制定出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提交给土地收储机构作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用地依据。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各项规划指标时,要提高土地利用率,使规划方案实现土地资产效益最大化。
(二)土地收储机构依据城市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方案,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对具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的地块做好权属调查、面积测量、地价评估等前期准备工作,制定招标拍卖挂牌收储方案,经土地收购储备领导小组审议后,报政府批准。政府批准后,土地收储机构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的工作程序:
(一)有计划地对土地储备库的宗地进行前期开发,达到可招标拍卖的程度,对招标拍卖地块,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该地块的规划设计及附图交土地收储机构;
(二)成立收储委员会,组织招标拍卖活动;
(三)编制《招标(拍卖)说明书》,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四)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底价;
(五)审查、确定招标(拍卖)人资格,收取保证金;
(六)现场招标(拍卖),确定中标(竞得)人;
(七)签订《招标(拍卖)确认合同书》,收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证》;
(八)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七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 10 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八条 在取得《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应当办理的有关手续:
(一)城市规划部门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为中标人或竞得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凭本条二款规定的手续,核定和收取各项城建费用后,为中标人或竟得人办理《施工许可证》;
(四)城市房产部门凭上款各项手续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为中标人或竞得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为实施土地储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安置、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补充规定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长沙市会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会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51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会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月十七日

长沙市会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会展环境,规范会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在一定的场所及一定的时期内举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实行商业运作的论坛讲座、经贸招商洽谈会、科学技术推介会、展览会、博览会、展销会、展示会、订货会、演艺、文化体育竞技赛事和重大庆典、节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会展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会展活动坚持政府指导、行业自律、企业举办、市场运作、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负责本市会展活动的统一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会展协调管理。
  第七条 会展活动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具备组织招商招展能力,能独立承担相应的会展活动民事责任。
  承办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履行和承担相应的会展活动民事责任;
  (二)具有一定的办展经验和抗风险能力,经营状况良好,能够保证会展前期资金投入,有良好信誉;
  (三)有组织招商或招展能力,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有专业的展览策划、设计、组织、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第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日60日前到市会展管理机构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会展活动的项目申请书; 
  (二)举办单位资格证明;
  (三)有关部门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支持(赞助)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主办的协议书); 
  (四)举办会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目的、名称、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组织招商招展计划、收费标准、银行临时账号、组〈筹〉委会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五)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六)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的会展活动,要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七)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单位举办或开展的会展活动,要提交联合或委托举办协议、合同及境外机构的资信、业绩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在收到举办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在开展30日前将举办会展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告知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并负责协调有关事宜。
  第十条 依法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举办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开展前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单位在领取有关部门批准颁发的相关文件或证明后,方可申请刻制经核准的会展活动名称印章,并依法进行广告发布和开展招商、招展工作。
  第十二条 开展前,举办单位应当与会展场所管理方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工作负责人。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与公安等部门及时衔接,组织做好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因故变更会展活动名称、主题、范围和举办时间等事项或停办会展活动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人员,报告市会展管理机构,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停办手续。
  第十四条 会展活动结束后7日内,举办单位应将该项会展活动的有关统计数据上报会展场所所在地的统计部门。
  会展活动结束后14日内,举办单位应将活动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报送市会展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对国内外大型知名巡回会展,与本市支柱产业关联度高的专业会展和首创性的会展,可申请财政资金予以扶持。
  凡需市财政给予资金扶持的,举办单位应向市会展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和市会展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联合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对已备案登记的会展活动统一实施监督检查,对重大的会展活动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十七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协调处理会展期间的各类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会展管理活动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