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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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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4]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范审理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申请确认、申请赔偿的权利,进一步加强对人民法院自身的管理和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及确认案件文书样式(附后)。《规定》已经公布,将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就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规定》的意义,努力提高确认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理水平。依法对人民法院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确认,是国家赔偿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是人民法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践行司法为民,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法院坚持独立审判,强化法律适用统一和文明司法的重要保障。一个时期以来,少数法院在审判和执行等司法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损害了司法权威,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在努力防止违法行使职权现象发生的同时,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依法予以确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和《规定》,明确《规定》制定的依据、指导思想,确认的原则、程序和相关文书的制作要求;要认真学习确认工作所涉及的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及执行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保依法公正、高效地审理确认案件,正确履行确认职能。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10月16日第1195次会议的决定,国家赔偿确认工作统一由审判监督庭承担,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为审监庭适当增配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各有关审判监督庭应当树立大局意识、法治意识、责任意识,发扬求真、务实、清廉的作风,全面掌握《规定》的精神实质和各项规定,正确裁决每一件申请确认案件。对于依法确认本院违法行使职权和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项作出裁定的案件,一般应提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明确,审理赔偿确认案件应坚持立审分立原则。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确认的,一律由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经审查,符合《规定》第五条情形的,立案后移送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符合《规定》第三条情形,又不具有第四条情形的,立案后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四、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自2004年10月1日起不再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9月30日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参照《规定》尽快结案。
  五、确认人民法院是否违法行使职权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审判工作,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结果都可能带来较大的社会影响。《规定》公布后,此类案件将有所增加,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辖区内以各种形式组织学习和培训,加强调查研究,注意总结审判经验,不断提高审理确认案件的水平。《规定》施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以便进一步研究,加强指导,做好这项审判工作。


2004年8月16日


附:确认案件文书样式

  确认案件文书样式(一)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受理通知书
(受理确认案件用)


( )确字第____号

________(写明确认申请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地址):
  你以_____(写明申请确认的事由)为由,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请你将下列材料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提交本院:
  1、
  2、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院印)
书记员____________

  确认案件文书样式(二)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听证通知书
(中级法院通知基层法院参加听证用)


( )确字第____号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确认申请人______(写明确认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本院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受理。现决定对该确认案件举行听证,请你院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到本院参加听证,并提供相关证据。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院印)
书记员_____________

  确认案件文书样式(三)

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听证通知书
(受理申诉后,通知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参加听证用)


( )确申字第____号

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确认申诉人_______(写明确认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以_____(写明申请确认的案由)为由,提出确认请求。不服________人民法院(或你院)( )确字第 号不予确认的裁定,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向本院提出申诉。现决定对该确认案件举行听证,请你院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到本院参加听证,并提供相关证据。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
(院印)
书记员_____________

  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四)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听证通知书
(确认申请人参加听证用)


( )确字第____号

_______(写明确认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你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本院已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受理。现决定对该确认案件举行听证,请你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到本院参加听证。
  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确认申请。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院印)
书记员_____________

  确认案件文书样式(五)

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听证通知书
(确认申诉人参加听证用)


( )确申字第____号

________(写明确认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你对______人民法院( )确字第 号不予确认的裁定不服,于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向本院提出申诉。现决定对该确认案件举行听证,请你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到本院参加听证。
  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确认申诉。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院印)
书记员______________

  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六)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决定书
(不予受理确认申请用)


( )确字第____号

  确认申请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地址)。
  确认申请人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以_______(写明申请确认的理由)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确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受理条件(或阐述其他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述具体条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引述具体条款项),决定如下:
  对确认申请人________提出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______(上一级人民法院全称)申请复议。


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

  确认案件文书样式(七)

_________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指令下级法院受理用)


( )确复字第____号

  申请复议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地址)。
  申请复议人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出确认______(写明申请确认的事由)违法的申请,该院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以( )确字第 号决定对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复议认为,申请复议人提出对______确认违法的申请符合确认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述具体条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引述具体条款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________人民法院( )确字第 号决定;
  二、本案由_______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_

  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八)

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维持不予受理决定用)


( )确复字第____号

  申请复议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地址)。
  申请复议人向________人民法院提出确认_____(写明申请确认的事由)违法的申请,该院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以( )确字第 号决定对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申请入不服,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复议认为_________(对原不予受理决定合法、申请复议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进行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述具体条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引述具体条款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________人民法院( )确字第 号决定。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

  确认文书样式(九)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裁定书
(确认违法用)


( )确字第____号

  确认申请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地址)。
  确认申请人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以______(写明申请确认的案由)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写明确认申请人请求确认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查明,(叙述确认案件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决定确认的理由,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确认原司法行为违法、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请求应予支持的理由进行阐述。如申请人有多项请求,则应逐一进行分析并阐明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述具体条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引述具体条款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______人民法院( )确字第_____号裁定(决定);(原裁定或决定不违法的,此条不写)。
  二、确认_______人民法院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作出___________的行为(裁定、决定,或者裁定、决定中的违法部分)违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确认申请人可据本裁定向______(确认本院的写本院,确认下级法院的写明下级法院全称)提出赔偿请求。
  (确认本院的由院长署名,确认下级法院的由合议庭署名)


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

  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十)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裁定书
(不予确认用)


( )确字第____号

  确认申请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地址)。
  确认申请人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以(写明申请确认的案由)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写明确认申请人请求确认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查明,(叙述确认案件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决定不予确认的理由,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司法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进行阐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述具体条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引述具体条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_________人民法院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作出_________行为(裁定、决定)不予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______(上一级人民法院全称)提出申诉。
  (署名同样式九)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

  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十一)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裁定书
(准许撤回确认申请用)


( )确字第____号

  确认申请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地址)。
  确认申请人以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作出的( )字第 号(决定或其他司法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______请求撤回确认申请(简要写明申请人提出的撤回申请的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查认为,确认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确认申请人_______撤回确认申请。


(合议庭署名)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

  说明:不准许确认申请人撤回确认申请的,不制作“不准撤回确认申请的裁定书”,应继续审理。但应在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裁定书的“案件审理经过”部分写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确认申请人请求撤回确认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继续审理”。

  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十二)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裁定书
(上级法院准许撤回确认申诉用)


( )确申字第____号

  确认申诉人(原确认申请人)_____(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地址)。
  确认申诉人因______(写明案由)一案,不服_______人民法院( )确字第 号裁定书,向本院提起申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确认申诉人______又以(简要写明申请撤回申诉的理由)为由,申请撤回申诉。
  本院审查认为,申诉人提出撤回申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诉人________撤回申诉。

(合议庭署名)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
  说明:不准撤回申诉的,同样式十一相应处。

  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十三)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裁定书
(受理申诉后确认违法用)


( )确申字第____号

  确认申诉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地址)。
  确认申诉人以(写明申请确认的案由)为由,提出确认请求。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人民法院以( )确字第 号裁定不予确认,申诉人不服,于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查明,(叙述确认案件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决定确认的理由,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确认原司法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的理由和依据不足、申诉人提出的确认请求应予支持的理由进行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述具体条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引述具体条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_______人民法院( )确字第 号裁定;
  二、确认______人民法院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行为(裁定、决定,或者裁定、决定中的违法部分)违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确认申诉人可据本裁定向(写明被确认违法的下级法院全称)提出赔偿请求。

(合议庭署名)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

  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十四)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裁定书
(受理申诉后不予确认用)


( )确申字第____号

  确认申诉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地址)。
  确认申诉人以(写明申请确认的案由)为由,提出确认请求。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__人民法院作出了( )确字第
  号裁定不予确认,申诉人不服,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诉。
  (写明确认申诉人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查明,(叙述确认案件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决定不予确认的理由,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司法行为合法、原不予确认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进行阐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述具体条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引述具体条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______人民法院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行为(裁定、决定)不予确认违法。

(合议庭署名)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

  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十五)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裁定书
(指令限期作出裁定用)


( )确申字第____号

  确认申诉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地址)。
  确认申诉人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以(写明申请确认的案由)为由,向_________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请求。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以确认申诉人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准)受理案件,现确认申诉人于______年_____月____日以______人民法院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决定为由,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查明,(写明原受理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裁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阐明______人民法院逾期不作出裁定没有法定理由,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述具体条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引述具体条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______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确认申诉人______提出的确认一案作出裁定。

(合议庭署名)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_

  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十六)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裁定书
(上级法院依职权重新确认或不予确认用)


( )确监第____号

  原确认申诉(申请)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地址)。
  原确认申诉(申请)人以(写明申请确认的案由)为由,提出确认请求。(简要写明原确认或不确认的时间、法院、案号及审理经过)。
  本院查明,(叙述重新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述具体条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引述具体条款项)和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_______人民法院( )确
  字第 号裁定;
  二、确认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行为(裁定、决定)违法[不确认的表述为:对_________人民法院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行为(裁定、决定)不予确认违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确认申诉(申请)人可据本裁定向(写明作出司法行为的法院全称)提出赔偿请求(不予确认的此项不写)。

(合议庭署名)
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

  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十七)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裁定书
(指令下级或其他同级法院重新确认用)


( )确监第____号

  原确认申诉(申请)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地址)。
  原确认申诉(申请)人以(写明申请确认的案由)为由,提出确认请求。(简要写明原确认或不确认的时间、法院、案号及审理经过)。
  本院审查认为,_________人民法院作出的( )确申字第 号裁定可能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________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合议庭署名)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院印)
书记员____________

  确认案件文书样式(十八)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裁定生效后驳回申诉用)


( )确监字第____号

________(写明确认申诉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地址):
  你不服______人民法院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作出的( )确(或确申)字第
  号裁定,以(写明申诉的主要理由、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认为:(针对申诉理由,写明驳回申诉的理由和根据)。
  据此,________人民法院( )确(或确申)字第____号裁定正确,应于维持。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院印)

  说明:上级人民法院驳回的,应抄送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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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已于2012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201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3号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14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第八批)

序号
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复示
1951 年1 月22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
1951 年4 月25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问题的函
1951 年8 月10 日
法编字第9577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可否声请脱离问题的批复
1951 年11 月2 日
已被婚姻法、继承法代替
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处理婚姻案件程序的错误的指示
1952 年12 月25 日
法编字第23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几个有关婚姻的具体问题的解答
1953 年2 月11 日
法行字第216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7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五代内” 的解释的复函
1953 年3 月7 日
现行法律无“五代内”的规定,不再适用
8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 “继母与儿子” 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3 年7 月14 日
〔53〕法行字第487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批复
1953 年10 月10 日
法行字第7757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五代的辈分不同的旁系血亲请求结婚问题的批复
1954 年3 月26 日
法行字第2706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5 年5 月18 日
法行字第388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2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通知之附件一: 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
1955 年6 月15 日
法行字第9017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
1955 年7 月30 日
定罪科刑以刑法为依据, 复函不再适用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后一方反悔不愿同居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55 年9 月29 日
法行字第14234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麻疯病患者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1955 年10 月15 日
法研字第15066 号
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已有规定, 复函不再适用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怀孕女犯保外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批复
1956 年1 月26 日
法研字第730 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
1956 年6 月2 日
法研字第5674 号
复函已被刑法的相关规定代替
18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转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现役军官婚姻问题的规定”
1956 年6 月25 日
〔56〕法行字第6415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9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罪犯在劳改中坦白缴出黄金, 白银等财物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 年9 月21 日
〔56〕法刑字第9415 号
关于没收财产及其执行, 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20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
1956 年9 月22 日
〔56〕法行字第9404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吉县人民法院请示朝鲜公民贩运鸦片等案件的审判权问题的复函1956 年10 月11 日
法研字第10178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代替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复函
1956 年10 月17 日
法研字第10377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批减刑、假释案件时是否审阅原卷问题的批复
1956 年10 月22 日
法研字第10622 号
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审案件审级问题的复函
1956 年10 月26 日
民事诉讼法第186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06 条对提审案件审级问题已作出规定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和判处徒刑回村执行可否与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并科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应自何时起算等问题的函
1956 年11 月15 日
法研字第11974 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留场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问题的复函
1956 年11 月16 日
法研字第11772 号
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宣告假释或缓刑的罪犯另犯新罪应由哪一个法院撤销假释或缓刑等问题的批复
1956 年11 月24 日
法研字第12058 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期后当事人一方又向第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的批复
1956 年12 月1 日
法研字第1218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居住内地一方居住香港的离婚案件如何征求意见问题的复函
1956 年12 月6 日
法行字第12538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
1956 年12 月22 日
法行字第13032 号
立法法对此已有规定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庭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函
1956 年12 月24 日
法研字第1312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否首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问题的批复
1957 年1 月22 日
法研字第1480 号
已被合伙企业法代替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的犯人缓刑期满后可否再缓一年的复函
1957 年1 月23 日
法研字第1885 号
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实行审判监督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7 年1 月26 日
法研字第2085 号
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结婚是否违法和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可否提起上诉两个问题的批复
1957 年2 月21 日
〔57〕法研字第3580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而审判委员会作出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的案件的处理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7 年3 月19 日
法研字第5637 号
民事诉讼法以及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已有规定
37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遗嘱继承的两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1957 年3 月26 日
法行字第6027 号
已被继承法代替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57 年3 月26 日
法研字第5931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经双方协议取消时是否须再经人民法院裁判问题的批复
1957 年4 月11 日
法研字第6865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的效力等
问题的批复1957 年5 月13 日
法研字第823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等问题的复函
1957 年6 月22 日
法研字第12573 号
已被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代替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人是否应代债务人偿还欠款问题的批复
1957 年6 月25 日
法研字第12837 号
已被担保法代替
4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羁押时间已经超过徒期限的, 不再发生宣告缓刑问题的复函
1957 年7 月1 日
法研字第12340 号
刑法及第八修正案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已有规定, 复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在未发生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7 年7 月19 日
法研字第14931 号
已被婚姻法、民事诉讼法代替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如何署名问题的复函
1957 年7 月23 日
法研字第15280 号
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已有规定, 且刑事诉讼法第164 条、民事诉讼法第138 条对判决书上的署名问题也有规定
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57 年7 月24 日
法研字第14963 号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的配偶因他方患麻疯病一方请求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57 年7 月25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48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死刑缓期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指示
1957 年8 月6 日
〔57〕法研字第0161 号
已过适用期, 实际上已失效
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诉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直接改判加重刑罚问题的批复
1957 年8 月13 日
法研字第16952 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诉不加刑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已有规定
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产后三个月婴儿死亡男方可否提出离婚问题的复函
1957 年8 月17 日
〔1957〕法研字第17334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时应用公函的批复
1957 年8 月23 日
法研字第17890 号
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可否减刑问题的复函
1957 年8 月27 日
法研字第18306 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复函不再适用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个刑事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两个辩护人和发回更审案件检察人员以何种身份出庭问题的批复
1957 年9 月4 日
法研字第19534 号
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可由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不宜缺席审判的批复
1957 年9 月20 日
法研字第19881 号
已被婚姻法、民事诉讼法代替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阴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1957 年9 月20 日
法研字第19882 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
1957 年9 月30 日
〔1957〕法研字第20358 号
已被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代替
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的批复
1957 年10 月8 日
法研字第20865 号
民事诉讼法第134 条、刑事诉讼法第163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五项已有规定
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如何处理的复函1957 年12 月26 日
法研字第24120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撤销原判的裁定由谁署名及再审案件进行再审时原来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律师是否继续出庭等问题的复函
1957 年12 月26 日
法研字第24125 号
已被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代替
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
1958 年1 月27 日
法研字第8 号已被婚姻法代替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
1958 年1 月27 日
法研字第11 号
刑法第258 条对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到判决书, 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 过了上诉期限,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才可另行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8 年2 月12 日
法研字第2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8 年2 月16 日
〔57〕联办研字第273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假释的犯人在假释期间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8 年3 月4 日
法研字第32-1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一方判罪问题的复函
1958 年3 月21 日
法研字第47 号
刑法第259 条已有规定
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问题的批复
1958 年3 月21 日
法研字第48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如何参加上诉审和监督审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代理问题的复函
1958 年3 月26 日
法研字第36 号
已被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代替
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申诉后可否通知他方当事人暂勿结婚问题的复函(节录)
1958 年4 月5 日
法研字第56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复函
1958 年4 月7 日
法研字第58 号
根据刑法的规定,管制期间折抵徒刑刑期的问题已不存在,复函已不再适用
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苏联公民离婚诉讼应由我国法院受理问题的复函
1958 年5 月4 日
法研字第79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减免问题的复函
1959 年6 月4 日
法研字第10 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案件的刑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1959 年8 月5 日
法研字第41 号
批复内容与刑法第51 条规定相冲突
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1960 年2 月18 日
法研字第25 号
刑法对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和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已有规定
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请示的复函
1961 年4 月6 日
已被公证法第11 条规定代替
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函
1961 年8 月3 日
法研字第19 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有规定
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1 年8 月19 日
〔61〕法司字第1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成员的婚姻问题是否应按照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的批复
1962 年1 月25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和传讯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的函
1962 年2 月12 日
〔62〕法行字第21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对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传讯当事人、送达审判文书等问题已有规定
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
1962 年3 月19 日
最高人民法院无新规定覆盖其适用范围, 但这一批复适用情形极为少见, 废止后对司法活动影响甚微
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批复
1962 年3 月24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改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制作裁定书的复函
1962 年7 月16 日
法研字第34 号
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已有规定
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异父母兄妹结婚问题的复函
1962 年7 月26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就医犯人能否结婚的复函
1962 年9 月1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个继承问题的批复
1962 年9 月13 日
法研字第61 号
已被继承法代替
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判” 与“减刑” 含义的复函
1962 年11 月3 日
法研字第86 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相关问题已有规定
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
1962 年11 月26 日
刑法、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2 年11 月28 日
法研字第93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8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抚恤问题的复函
1962 年12 月24 日
已被侵权责任法代替
89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曾判处过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是否可以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的问题的批复
1963 年2 月25 日
〔63〕法研字第22 号
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死缓执行的后果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90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罪犯服刑多久才能考虑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1963 年3 月21 日
〔63〕法研字第31 号
批复已被刑法第78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1963 年4 月28 日
法研字第42 号
已被侵权责任法代替
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的罪犯重新犯罪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3 年5 月17 日
〔63〕法研字第56 号
刑法第69 条、第71 条对数罪并罚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等问题的批复
1963 年6 月15 日
〔63〕法研字第70 号
该批复所涉及的调整对象已经不存在, 形势已发生变化, 批复已失效
9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管制分子执行期满解除管制程序的通知
1963 年6 月27 日
〔63〕法研字第83 号
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国外华侨委托他人出售国内房屋的公证认证手续问题的复函
1963 年6 月28 日
已被公证法代替
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3 年7 月4 日
〔63〕法研字第85 号
已被刑法的相关条文(第41 条、第44 条、第47 条) 代替
97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复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问题
1963 年8 月13 日
〔63〕法司字第171 号
已被公证法代替
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0 月21 日
〔63〕法研字第140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留人员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0 月21 日
〔63〕法行字第14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100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1 月4 日
〔63〕法研字第151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假释或提前释放的罪犯又犯新罪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2 月6 日
〔63〕法研字第170 号
刑法第86 条关于假释的撤销及处理已有规定
1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对财产处理如何强制执行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2 月9 日
〔63〕法研字第175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1963 年12 月9 日
已被婚姻法、民事诉讼法代替
1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
1964 年1 月18 日
〔64〕法研字第3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提出离婚后就离开原籍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64 年1 月18 日
〔64〕法研字第5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
1964 年1 月18 日
法研〔1964〕8 号
已被刑法第37 条非刑罚性处罚措施的规定代替
1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4 年2 月20 日
法研〔1964〕16 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减刑的刑期计算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教分子和在押未决犯等五种人员的离婚和其他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4 年5 月15 日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期限如何起算等问题的批复
1964 年8 月13 日
〔64〕法研字第70 号
刑法第73 条对缓刑的期限确定已有规定
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嗣书”继承,不予承认问题的批复
1964 年9 月16 日
已被继承法代替
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1964 年9 月19 日
〔64〕法研字第84 号
刑法第73 条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批复被代替
112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
1964 年9 月23 日
〔64〕法司字第217 号
人民法院不再开展公证业务, 通知内容已被公证法第7、9、11 条规定代替
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4 年10 月23 日
〔64〕法研字第91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1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证物技术鉴定使用问题的函
1964 年12 月11 日
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鉴定问题已有规定, 此函不再适用
1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4 年12 月17 日
法研〔1964〕100 号
关于刑期折抵刑法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用其他方法处理的轻微伤害案件是否要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的问题的批复
1965 年5 月5 日
〔65〕法研字第11 号
已被刑法代替
117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后其职务和待遇问题的复函
1965 年6 月11 日
〔65〕法研字第20 号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 号]已有规定
1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期参加边疆国防建设工人的配偶提出离婚不按军婚处理的批复1965 年12 月6 日
〔65〕法研字第42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1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66 年5 月12 日
〔66〕法民字第8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婚姻法代替
1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学历证明书的通知
1974 年1 月18 日
〔74〕法办司字第3 号
已被公证法代替
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婚生子女解释的复函
1974 年5 月17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12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公证文件中对中国血统外国籍人的提法事
1974 年6 月14 日
〔74〕法办司字第13 号
人民法院不再开展公证业务, 通知内容已被公证法相关规定代替
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主向罪犯追索被盗被骗财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复函
1974 年6 月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有规定, 复函不再适用
12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张贴布告问题的补充通知
1974 年7 月20 日
形势已经变化, 不再适用
1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华治病的华侨和外籍人要求出具延期治疗证明问题的批复
1975 年1 月24 日
〔75〕法办司字第5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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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疑难问题
肖文
近年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数量不断上升,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颁布实施,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因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医疗水平的时限性及发展性、医疗结果的不确定性,医疗侵权行为的认定也具有特殊性,医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也具有其特殊性,本文就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的有关问题作一阐述。该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为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然而,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中对此类纠纷的认定与处理仍有诸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在司法实施中加以解决,对此,笔者谈谈自己的认识,以期更好地处理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
  一、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及医疗事故的归则原则问题。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以上界定,我们不难看出,首先,构成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医疗机构,这是因为作为医疗事故的具体行为人虽然是医务人员,但医务人员是在履行职务,进行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就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在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医务人员过错的大小,向医务人员部分追偿。但应当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情况,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不同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和认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有偿医疗活动,发生的医疗事故,该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个体医生从事医疗活动造成医疗事故,由该个体医生承担。取字号并经注册登记的个体联合诊所,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应当以该注册登记字号的医疗机构名称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个体医生,聘请其它医疗机构在职或离退休医务人员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的,应由该聘用医疗机构,个体医生和直接责任者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派出的医疗专家,医务人员到其它地方的医疗机构并以派出的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派出的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特定行政机关委托或指派的合法医务人员对某些特殊人员(如传染病)进行强制医疗检查和治疗发生的医疗事故,由该委托或指派的行政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要承担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必须具体以下几个条件。行为的违法性。这是首要的也是较为重要的条件。违法行为,可以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医疗事故中,指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违法或违规行为。有损害事实存在。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并无损害事实即不构成民事责任,更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在医疗行为中,损害事实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的结果,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以外和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则应由其他相关法律调整和补救,不构成医疗事故损害。因为,该损害直接表现为患者的死亡、残疾、组织器官的功能障碍等后果。对患者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必须会导致其肉体的痛苦和心灵的创伤,而患者的死亡或严重残疾也将使其亲属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所以,医疗损害既包括患者身体利益的损失,也包括财产的损失(医疗费、护工费等),还包括精神的损失。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民事侵权法理论,行为与后果有联系,才应承担责任。而医疗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医疗违法行为是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医疗损害则是医疗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事实因果关系确定医疗过失行为是否属于造成医疗损害结果事实上的原因,法律因果关系确定构成事实上原因的医疗过失违法行为是否成为应对该损害后果负责的原因大小,不难看出,前者确定责任的成立,后者确定责任的范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医疗事故中,构成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观过错,仅指医疗机构和其医务人员主观上是否有过失,也就是说,只有在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避免这一心理状态下,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医疗行为,结果导致对患者的损害事实发生,才构成医疗事故并应承担责任。
那么,医疗事故发生后,其归责原则是什么呢?在我国民法中共规定有三种原则,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根据上述构成医疗事故的四个要件来分析,很虽然,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应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才应承担责任,否则,不应承担责任。但我们还要注意到,过错推定原则的运用,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指行为人在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首先看其有无过错,其次运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为有过错。由此,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倒置”,这也符合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
  二、发生医疗事故后的民事责任竞合问题。
  民事责任竞合较为典型地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而医疗纠纷也体现得非常明显。因为医患之间首先建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患者为治疗病情向医疗机构支付一定的治疗费用而医疗机构在收取患者的治疗费用后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服务,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关系。当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则视为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又同时可能导致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而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当发生了医疗事故后,在民事责任上就会出现两种责任,即违约、侵权而出现责任竞合。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有选择权。依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这里,当事人的双重请求权应限制竞合,一旦行使其中之一,另一请求权也就当然消亡。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因时效而消亡,则时效就较长的另一请求权仍然存在。最终,当事人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的内容。由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实际履行、违约金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定金责任等。而医患双方在订立医疗合同时,一般不约定违约金和给付定金,在医方违反其应尽义务而对患者造成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情况下,由于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不存在,而实际履行已不可能,所以一般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就是按侵权责任制定的。当然患者依违约责任提起诉讼,则不能适用该条例,应当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依照《合同法》进行处理。
三、认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及承担责任程度应注意的问题。
  医疗事故发生后,必定给患者及家人带来损害,这种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方面,如:医疗费、误工、护理费、手术费、输血费、律师代理费等,一是精神方面的,如给患者本人或家人带来肉体的痛苦或精神上的恐惧等。因此在认定具体赔偿项目上,首先要注意严格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逐一加以认定。该条没有的支出则不应认定。其次要明确医疗事故的处理实行一次性处理的方式,减少患者的诉累。第三要注意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每案必须按死亡赔6年、致残赔3年计算。第四在责任承担上并非医疗机构承担100%的责任。
  具体说来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与具体案件的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的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等级规定为四级,其目的就是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不仅要考虑属于那一级别,同时还要考虑某一级别的哪一个等级。不同级别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不能一样,同一级别中不同等级的医疗事故,其赔偿的具体数额也不能一样,否则就失去了赔偿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医疗事故赔偿数额与医疗事故损害责任程度相适用的原则。这是指医方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一致,体现了医疗事故赔偿适用的“过错原则”。过错大则事故等级高、赔偿数就高,比例就大,否则事故等级低,赔偿比例小,赔偿数额小。从另一角度讲,这也更加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就这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在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就判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使医疗机构承受起超过其实际致害行为责任程度的赔偿义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避免对医疗过失责任程度较少的损害后果,在鉴定中不能确定为医疗事故,使患者应当得到的补偿不能得到。比如:某女因患重感冒住院,护士按照医生的处方,在配用青霉素时并未做皮试,且输液中途私自离开。此时其丈夫为了杀害该女,乘该女熟睡之机将药水注入毒液,结果,该女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该女不是青霉素过敏死亡,而是中毒死亡。显然,在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医疗机构承担的是护士在护理中,因私擅离职守,没按规定在病床边观察,有一定过失,致悲剧发生。但该女死亡是其夫借刀杀人,医疗机构对此结果只能承担一小部分责任。而不能认定其违约了承担全部责任。
  应当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的原则。大家知道,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形式,具有相当的复杂因素,有医疗过失作为的作用,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作用,有医疗行为自身风险的作用,还有医学局限性作用。但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诸多医疗责任因素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其作为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一个原则,即不保护在形成医疗事故之前的患者的医疗费。
  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惟一“归责标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责任导致的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与医疗措施有关的其他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这是一个严格的“过错”赔偿原则,医疗主体只对其因自己过错直接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无过错行为的公平分担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某一特定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论选择哪一种途径解决医疗争议,都不可以由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的患者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