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施工企业实行工法制度的管理细则
化工部
化工施工企业实行工法制度的管理细则
1992年3月18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提高化工施工企业的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企业进行技术跟踪和技术积累,调动广大职工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施工新技术的积极性,使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逐步形成施工技术管理新机制,根据建设部《施工企业实行工法制度的试行管理办法》,结合化工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法,是指以工程为对象,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的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技术的应用方法。
第三条 工法是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企业施工和管理的规范化文件,也是企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施工能力的重要标志。工法应具有新颖、适用、提高工程效率,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成本等特点。
第四条 工法内容一般应包括前言、施工工艺和操作要点、劳动组织、机具配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技术经济分析、应用实例等。特殊工程对象可不受上述基本条件限制。
工法的编写要求文字简练、图表清晰、表述正确。具体要求包括:
(一)前言
简要叙述该工法的工艺原理、特点和适用范围。表明该工法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二)施工工艺和操作要点
按照该工法的工艺程序详细说明其施工方法、管理方法、主要技术措施和操作要点。进一步表明其施工工艺、管理方法和主要技术措施的先进性。要求达到施工步骤、施工方法、操作要点明确。必要时,可用图表表示。
(三)劳动组织
简要说明该工法的劳动组织情况。一般应包括:
⒈该工法的主要工序,整个工程需要的主要工种和人数;
⒉主要工作岗位的职责;
(四)机具配备
列出该工法需要的主要机具设备。一般应包括:
⒈主要机具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和数量;
⒉主要施工用料的需要量;
⒊工程辅助物料的需用量;
(五)质量控制
按质量控制点列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提出达到质量标准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
(六)安全措施
遵照有关安全法规,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列出采取的安全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
(七)技术经济分析
⒈列出本工法和国内外同类施工方法的主要技术指标,进行分析对比,说明采用本工法后,达到的技术效果。
⒉列出本工法和现行预算定额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管理费等进行分析对比,说明采用本工法后,获得的技术经济效果。
(八)应用实例
列出一、二个应用该工法的实例,说明该工法的实际效果,证明其先进性和实用性。
第五条 工法按下列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一)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使用价值及其应用前景;
(四)工法编制的文字表述水平。
第六条 工法分为一级(国家级)、二级(部、省级)、三级(企业级)三个等级。部级工法为二级工法,其关键技术应达到同类技术的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和广泛的应用前景,要求编写内容齐全、文字表述清楚,并能指导施工。
第七条 达到本企业先进水平,经企业工法评选委员会评选确定,并在部基建司备案的三级工法。可申报部级工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研究开发的工法,都必须经过工程实际应用,关键技术要经有关部门鉴定。
第九条 化工施工企业在三级工法评选的基础上,可将达到二级工法水平,成效突出,又符合本细则第六条和第八条评选条件的工法,填报《化学工业部工法申报表》(格式见附件2)并写明推荐意见和顺序,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对本地区所属化工施工企业上报的部级工法申报资料,应签署推荐意见和推荐顺序表,并将推荐意见、推荐顺序表和有关资料送化学工业部工法评选办公室(设在化学工业部基建司设计施工处内)。部直属施工企业由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负责向部推荐。
第十一条 对各单位申报的部级工法,由化学工业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按部级工法评审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提出评审意见,报部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申报部级工法,必须提供按本细则有关规定编写的工法资料以及相应的评价证明资料,按规定的格式和附件填写齐全,否则一律不予受理。
(一)申报资料文字部分一律用16开纸打印、在左侧装订成册。资料册外面要装封面和封底或资料夹,封面式样见附件1。
(二)图纸和表格折成16开大小并与文字材料装成一册。
(三)图片(照片)、录象片要多侧面反映工法实施情况,图片要汇集成册,并注以简要文字说明。
(四)申报资料包括图表等一式10份,其余见证材料、附件、照片、录象片等只附一套。
(五)申报资料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评选后如发现与主要事实不符、视其情节轻重,撤销部级工法称号,追回部级工法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部级工法评选,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第四季度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的预评工作在第三季度前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每年评选的具体时间和要求由化学工业部另行通知。各单位的申报材料,要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报化学工业部工法评选办公室,逾期无效(以邮戳为准)。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在报送部级工法有关资料的同时,应向化学工业部工法评选办公室交申报费。
第十五条 经评选认定的化学工业部部级工法由化学工业部授予部级工法证书。对部级工法主要完成人,由部颁发荣誉证书,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并将其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部级工法主要完成人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十七条 化学工业部基建司将在部级工法评选的基础上,根据工法达到的水平,按评选条件,择优向建设部推荐,申报一级工法。
第十八条 化工施工企业研究开发的工法,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实行有偿转让,转让条件由工法持有单位和需用单位直接商定。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专利要求的工法,持有单位可以申请专利,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规定的工法成果,持有单位可以申请国家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化学工业部工法申报资料
申报单位: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2*
化学工业部工法申报表
申报单位: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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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法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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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完成│ ┃
┃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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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姓名│职务│职称│所在工作单位 ┃
┃ 要 ├──┼──┼──┼────────┨
┃ 完 ├──┼──┼──┼────────┨
┃ 成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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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工法 │ │本工法│ ┃
┃应用的工│ │鉴定时│ ┃
┃程名称 │ │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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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工法的│ │组织鉴│ ┃
┃应用时间│ │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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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法内容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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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主要完成人最多不超过五人;表中内容填写不下
的可另加附页但不超过1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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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技术和保密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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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包括与国内外同类 ┃
┃ 技术水平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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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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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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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应用情况及推广前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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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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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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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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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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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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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
┃法│ ┃
┃主│ ┃
┃要│ ┃
┃完│ ┃
┃成│ ┃
┃单│ ┃
┃位│ 199 年 月 日┃
┃意│ ┃
┃见│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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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
┃管│ ┃
┃单│ ┃
┃位│ ┃
┃推│ ┃
┃荐│ 199 年 月 日 ┃
┃意│ ┃
┃见│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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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专│ ┃
┃家│ ┃
┃评│ ┃
┃审│ ┃
┃推│ ┃
┃荐│ ┃
┃意│ 评审组长 ┃
┃见│ ┃
┃ │ 199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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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化│ ┃
┃学│ ┃
┃工│ ┃
┃业│ ┃
┃部│ ┃
┃审│ ┃
┃定│ ┃
┃意│ 199 年 月 日┃
┃见│ ┃
┃ │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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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业生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促进云南边境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各边境口岸进出境下列检疫物的,依照《动植物检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检疫:
(一)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
(三)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
(四)来自动植物疫区的非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主管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在云南边境口岸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本辖区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昆明动植物检疫局以及边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的规定实施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服务工作。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水果、烟叶的,必须在入境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入种用动物或者烟叶的,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
(二)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水果在边境地州行政区域内加工、使用的,由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需运往省内其他地方的,由昆明动植物检疫局审批,需运往省外的,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
第六条 凡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应持贸易合同、合约等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如需检疫审批的,还需提交“检疫审批单”。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签发“放行通知单”,海关凭“放行通知单”验放。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非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动植物性包装物进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政府规定的口岸输入、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运往边境贸易货场或者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检疫规定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的,按规定采取样品送实验室检疫。
第八条 对来自未经输出国国家官方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须对其进行检疫除害处理。经检疫除害处理合格的,签发检疫放行单证。无有效方法进行检疫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九条 对进境的运输工具,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入境口岸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在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未经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装载物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条 被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输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的措施、方法及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因特殊情况申请调离检疫的,经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初步检疫合格并批准办理检疫调离手续后,可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入境口岸转到另一口岸实施检疫和检疫除害处理,但只能在同一毗邻国家的相邻口岸之间进行。
装载调离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必须有良好的密封设施,防止疫情扩散。
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到达指定地点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及时通知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凭“检疫调离通知单”实施检疫和检疫除害处理。
第十二条 远离边境地区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放行。对未经检疫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退回入境口岸实施检疫或者检疫除害处理。
第十三条 边民互市入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不得调离边境地区。
第十四条 不属边民互市由个人携带入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包括外商入境洽谈生意携带的样品),必须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检疫除害处理合格方可携带入境。
第十五条 由边境口岸邮寄到内地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货主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放行单证到邮政部门办理邮寄手续。无检疫放行单证的,邮政部门不得收寄。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航运等运输部门承运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查验检疫放行单证。无检疫放行单证的,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动植物性装载容器、包装物,经检疫合格或者经检疫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
装载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要求。
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边境地区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货场、仓库、加工厂等场所实施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警告、吊销《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报检员证》或者《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报检单位注册登记证》,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按政府规定的口岸输入、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二)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未按规定运往边境贸易货场或者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的;
(三)擅自承运或者收寄无检疫放行单证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运输工具作防疫消毒处理的;
(五)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离边境地区,逃避检疫的。
处以罚款的,有上列(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罚款为200_2000元;有上列(五)项行为的罚款为2000_5000元。
第二十条 违反《动植物检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按照《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罚款一律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检疫除害处理的收费,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问题由昆明动植物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