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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 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3:34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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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 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 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意见》的通知



建综[2004]16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我部提出了《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
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是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考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建国后,伴随着工业基地的建设和发展,东北地区形成了较好的城镇布局和较高的城镇化水平,为国家工业化、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体制性、结构性矛盾日益显现,进一步发展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在建设领域的突出表现是:城镇居民住房水平低,困难企业职工和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改善缓慢;城镇冬季供热采暖矛盾突出,运行困难;市政公用设施老化严重,服务和管理的社会化程度低;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和指导服务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等。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特别是东北地区的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解决当前建设领域面临的突出问题,为振兴战略的实施夯实基础、创造条件、做好服务。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多渠道加快住房建设,不断改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

  1.支持和引导国有困难企业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困难,是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减轻企业历史包袱、增强企业凝聚力和发展活力的前提之一。要引导国有困难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房改政策的前提下,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企业拥有的部分土地,组织无房职工和住房困难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改善住房条件。实施土地置换的国有企业,要根据本企业职工住房实际情况,适当安排部分集资合作建房用地。要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明确集资合作建房参与条件、建造标准,规范集资合作建房的申请、审批程序,防止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活动,确保集资合作建房政策真正落实到改善国有困难企业职工住房条件上。

  2.积极稳妥地推进危房和棚户区改造。实施危房和棚户区改造,是改善老工矿区居民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的重要途径。老工业基地各城市政府及其城市规划、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要把危房棚户区改造与调整城市产业结构、优化城市用地结构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从保障居住安全、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环境出发,在鉴定危房和确定棚户区项目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总体改造计划和年度计划,严格执行对被拆迁居民进行补偿安置的各项规定,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防止不切实际的大拆大建。要积极探索政府组织、市场运作、以房改带危改的路子,多渠道筹集危房和棚户区改造资金。实施危房和棚户区改造,可以比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由居民按成本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回购改造后的住房,由政府负责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鼓励危房和棚户区房屋产权单位、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其所在的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规划和改造计划的要求,采取集资合作建房的方式实施危房和棚户区改造。

  3.改善住房供应结构,加快住房保障制度建设。东北地区各城镇要加大工作力度,以提高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为重点,进一步改善住房供应体系,控制高档商品房建设,增加适合广大中低收入家庭需求的普通商品住房供应。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落实划拨供应土地和减半征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限定供应对象和面积标准,以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高度重视廉租住房制度建设,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资金,保证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切实履行好政府的住房保障职能。

  二、做好冬季供热采暖的组织保障工作,稳步推进供热体制改革

  4.加大工作力度,确保东北地区城镇冬季集中供热的正常运行。供热采暖,是维护东北地区冬季生产、生活各项活动正常运转的必备条件,关系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的大局。在传统供热体制难以为继、新旧供热体制转型刚刚起步之时,东北地区各级政府和城镇供热主管部门,必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高度重视供热采暖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最大限度地保证城镇冬季集中供热的正常运行。各城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要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集中供热费用的筹措和使用管理。各级财政用于冬季供热采暖的费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所在城市的供热资金筹措计划,统筹管理,专款专用。认真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落实对东北地区供热企业2003年至2005年实行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供热企业负担。加强供热企业内部管理,强化成本约束机制,提高供热服务水平和运营效率。

  5.完善供热救助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和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基本采暖需求。东北地区热改试点城市,要把供热体制改革和完善城镇居民供热救助制度结合起来,配套推进。通过上级财政专项资金转移支付、本级财政筹集安排配套资金、财政补助和社会救助相结合等形式,积极落实困难职工和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冬季采暖救助资金。有条件的试点城市要根据国家确定的冬季采暖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测定居民维持基本采暖条件的最低采暖费用,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中,作为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构成部分一并发放。要在加强供热费用统筹管理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将采暖费用转化为职工采暖补贴的实施办法;国有企业职工的采暖补贴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6.加快城镇居民住宅采暖设施节能改造,提高节能水平和采暖效率。按照国家节能改造贴息政策,对东北地区城镇居民住宅采暖设施的节能改造,给予低息或贴息贷款。将东北地区城镇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采暖设施节能改造,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债项目,争取资金支持。改造所需配套资金,由城市政府、供热企业、职工所在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热改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近期对本地居民住宅集中供热采暖系统和节能性能情况作一次全面调查,制定分步实施的改造计划,测算改造资金需求,拟定资金筹措方案,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申报国债项目的前期工作。

  三、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改造,提升城市功能

  7.加大市政公用管网设施改造力度,增强运行的安全可靠性。高度重视解决老工业基地城镇地下管网设施陈旧、老化的问题,加快维护改造步伐,保证城市的正常有序运行。继续落实《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改造的意见》,加快东北地区城镇供水管网改造的进度。组织开展对东北地区城市地下管网建设运行情况的普查,全面、准确地掌握地下管网建设的欠账情况和改造需求情况,并指导各地逐项编制燃气、排水、供热等管网改造规划。近期,重点编制好燃气管网改造规划,争取尽快付诸实施。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将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等地下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列为国债资金支持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项目。通过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市政管网企业自筹、运营收入提留等方式,多渠道保证管网改造国债项目的配套资金。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城市维护资金专项用于城市现有市政设施的维护和保养,扭转设施失修失养状况,坚决纠正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维护资金,搞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的行为。对城市地下管网普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安全隐患,要早报告、早控制,及时采取措施,认真予以解决。

  8.完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系统,改善人居环境。针对东北地区城镇中,与人居环境改善和生态环境建设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缺口大、配套不完善的问题,大力加强各项设施建设的统筹规划和协调实施,重点是城镇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建设资源节约型城市和环境友好型城市为目标,抓紧制定或修订城市供水、节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的专项规划。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要切实做到“厂网并举、管网先行”,在合理确定处理规模的前提下,加强配套管网的建设,确保工程发挥效益。缺水城市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要同时安排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推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提高垃圾综合利用和资源化水平。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全面推行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构建污水和垃圾处理的产业体系。国家在确定城镇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补助资金时,适当向东北地区倾斜。

  9.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促进国有企事业单位后勤管理和服务社会化。剥离国有企业承担的市政公用设施经营管理职能,是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重要内容。东北地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支持和配合当地国有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接收企业剥离的市政公用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系统统一运行、统一监管,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加强对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住房维修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稳步推进旧住宅小区的整治改造,扩大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覆盖面,充分发挥物业管理在改善居民居住环境及扩大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大力促进老工业基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后勤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按照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有关政策,对企业剥离的市政公用与后勤管理资产和人员进行产权重组和改造,具备一定规模的,可组建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政公用企业;对不具备单独组建企业条件的,可由现有市政公用企业以兼并、收购、托管等方式接收。研究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现有市政公用企业接收企业剥离的市政公用设施,优先吸纳原企业被剥离职工就业。

  10.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步伐,推进城市基础设施投资主体多元化。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要求,进一步打破市政公用事业的垄断经营,加快建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通过市场竞争,促进国有市政公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要综合运用价格、收费和税收等经济手段,进一步改革现行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形成机制和价值补偿机制,使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具备补偿生产成本、偿还建设贷款能力,吸引和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积极引导和鼓励有实力的市政公用企业以资本为纽带,跨地区组建企业集团,开展区域性、城乡一体化的经营服务。继续推进政企分开、政社分开、政事分开,城市政府要进一步从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直接经营中摆脱出来,建立健全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企业的成本制约机制和服务监督机制,加强资产监管、服务质量监督和价格监控。在推进市场化融资的同时,要切实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严格将负债建设规模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

  四、加强规划指导和服务,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

  11.强化东北地区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区域协调。重视发挥城乡规划对老工业基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综合调控作用,加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监督,为落实振兴战略的各项政策措施和战略部署提供规划服务。建设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东北三省人民政府,按照中央关于区域协调发展的宏观政策和总体部署,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在国务院已经批复的东北三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加强三省之间资源利用、生态建设、城镇发展、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的规划指导,建立健全三省之间的规划衔接协调管理机制。重点加强东北地区辽宁中部城镇群、吉林中部城镇群和哈尔滨都市圈、沈(阳)大(连)经济带等城镇密集地区之间规划布局的衔接协调,发挥大连港作为东北地区重要出海口的作用,完善重要口岸与腹地之间的运输通道,促进区域中心城市之间的经济联系和功能互补,促进大连港逐步建成东北亚重要的国际航运中心。大力推进东北三省重大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统筹安排机场、港口、电厂、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骨干路网的规划建设和布局调整,防止和避免重复建设。

  12.做好实施“退二进三”政策和促进资源型城镇转型的规划服务。落实中央“加大老工业基地中心城市土地置换、‘退二进三’等政策的实施力度”的要求,组织编制相应的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为调整产业结构,优化用地布局,改善住房条件和人居环境做好服务,促进老工业城市完善功能、发掘潜力,走内涵式发展的道路。要高度重视资源型城镇改造与转型的规划修编工作,总结辽宁省阜新市城市转型中修编城市总体规划的经验,针对资源型城市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分类指导,为资源型城镇拓展非资源产业领域、培植接续产业和替代产业,做好布局调整和用地安排。对资源枯竭城镇和矿区沉陷区城镇,要有计划地控制城镇规模,抓好居民搬迁、安置规划与实施工作,加强住宅建设的质量监管,保证建设质量。

  13.加强小城镇和村庄集镇规划的指导。针对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和国家重要商品粮基地的双重特点,加强小城镇和村庄集镇规划的指导,坚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实现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发展的良性互动。东北地区小城镇建设与发展,要适应发展优质、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的需要,与加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改善农村生活条件、增加农民收入结合起来,增强面向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的服务能力,公共服务设施要兼顾周围乡村地区的需求,确定合理的服务半径。加强工矿居民点的规划调整,控制新的无依托矿城的建设,新建工矿区的生活配套服务要纳入周边现有城镇,统筹安排。积极支持与小城镇发展密切相关的区域基础设施建设,为小城镇发展创造良好的区域条件和投资环境。指导农民和乡村组织按照村庄、集镇规划相对集中建房,适时引导农民新建住宅向中心村和乡政府驻地集中,推进旧宅还耕,重点解决村镇规划滞后、布局零乱、公共设施不配套以及农民建房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和卫生状况差等问题。

  五、加强领导,狠抓工作落实

  14.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建设部成立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领导小组,加强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工作的指导,加强与国务院振兴东北办等有关部门、有关地区的沟通和协作,研究协调老工业基地建设行业大中型国有企事业单位推进社会保障改革、分离办社会职能、减轻税费负担、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的有关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综合财务司。加强对东北地区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分管领导的培训,继续推进建设职业教育和建设技能岗位培训。积极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建设系统管理和技术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东北三省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加强省市之间的协调协作,加强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及时向建设部反馈有关工作动态和信息,切实将实施振兴战略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15.加快职能转变和工作机制创新。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也是一个重大的发展机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尤其是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树立并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职能,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机制。要抓住机遇,以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为契机,全面加快建设事业的各项改革,把建设行政管理的着力点,转到主要为各类市场主体服务上来,转到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制、政策、法律环境上来,在抓好建设事业改革发展的同时,为老工业基地各行各业的振兴和发展,创造优良的基础设施条件和良好的人居环境,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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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基本建设会计管理,规范建设单位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结合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情况,特制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所属建设单位。
第三条 各省级分行可在本制度统一要求的原则下,结合本单位实际作必要的补充,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制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对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的规定外,建设单位在不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第五条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或重编。
建设单位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同时填列。
第六条 会计核算实行年度会计分期制,以公历年度作为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年度内再分季度和月份。年度终了日办理决算,如遇假日,仍以该日为办理决算日。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货币计量单位。一切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均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八条 会计记账方法采用借贷复式记账法,即以“借”、“贷”为记账符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
第九条 实行双线核算原则,设立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账务系统,即根据会计记账凭证记入明细分类账,同时,以同一凭证编制科目日结单(或科目发生额汇总表)凭以记入总账。结账时各科目借贷方本期发生额合计和各科目借贷方余额合计应分别相等。各科目总账余额和明细分类
账各账户余额合计数应核对一致,以保证会计核算正确无误。
第十条 记账凭证(传票)根据原始凭证编制,应做到内容真实,摘要简明,附件齐全,书写清楚,签章完整。
记账凭证可采用单式,也可采用复式。记账凭证应编列顺序号。采用单式凭证时还应编列分组号,以便查找。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多借多贷会计分录,以保证会计科目对转关系的清晰。
第十二条 账页分为总账和明细分类账两种,使用本行统一印制的账页。已使用的账页应编列顺序号(包括总顺序号和本户顺序号),以防散失。
第十三条 结账期视业务量多少由各行自行决定,但至少每月必须结账一次,以达到划清期限及时反映之目的。
第十四条 序时记载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余额应在各次结账时,与各该会计科目的总账及明细分类账余额核对相符。
第十五条 银行存款科目的发生额应与开户银行发送的对账单逐笔进行勾对,在进行未达账项调整后双方余额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按照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实行相互制约,钱账必须分管,会计和出纳岗位不得由一人兼任,审批与经办(采购)岗位亦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十七条 基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胜任工作的相应素质和资格,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会计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本制度,依法、按制度行使职权。会计人员变动,离职前要交接清楚,由主管领导负责监交。交接事项要有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明确的其他事项,应遵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章 会计科目及核算
第十九条 会计科目分为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两大类。
第二十条 会计科目及核算内容:
(一)会计科目表。
---------------------------------------
| 序 | 编 | | 序 | 编 | |
| | | 资金占用类科目 | | | 资金来源类科目 |
| 号 | 号 | | 号 | 号 | |
|---|---|-----------|---|---|---------|
| 1 |10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16 |301|基建拨款 |
|---|---|-----------|---|---|---------|
| 2 |102|设备投资 |17 |331|应付器材款 |
|---|---|-----------|---|---|---------|
| 3 |103|待摊投资 |18 |332|应付工程款 |
|---|---|-----------|---|---|---------|
| 4 |104|其他投资 |19 |352|其他应付款 |
|---|---|-----------|---|---|---------|
| 5 |111|交付使用资产 |20 |361|应交税金 |
|---|---|-----------|---|---|---------|
| 6 |211|器材采购 | | | |
|---|---|-----------|---|---|---------|
| 7 |212|采购保管费 | | | |
|---|---|-----------|---|---|---------|
| 8 |213|库存设备 | | | |
|---|---|-----------|---|---|---------|
| 9 |214|库存材料 | | | |
|---|---|-----------|---|---|---------|
|10 |218|材料成本差异 | | | |
|---|---|-----------|---|---|---------|
|11 |232|银行存款 | | | |
|---|---|-----------|---|---|---------|
|12 |233|现金 | | | |
---------------------------------------

续表
---------------------------------------
| 序 | 编 | | 序 | 编 | |
| | | 资金占用类科目 | | | 资金来源类科目 |
| 号 | 号 | | 号 | 号 | |
|---|---|-----------|---|---|---------|
|13 |241|预付备料款 | | | |
|---|---|-----------|---|---|---------|
|14 |242|预付工程款 | | | |
|---|---|-----------|---|---|---------|
|15 |252|其他应收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注:1.上列会计科目,建设单位没有业务事项的可以不设。
2.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建设单位,可以不设“材料成本
差异”科目。
(二)核算内容。
第101号科目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不包括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及按照合同规定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建筑工程包括:
(1)各种建筑物(如:营业办公楼、招待所、食堂、车库等)和构筑物(如:烟囱、水塔、水池等),包括列入房屋工程预算内的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消防等设备的价值及装饰工程,列入建筑工程预算的各种管道(如:给水、排水等管道)、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的敷设工程。
(2)设备基础的砌筑工程。
(3)为施工而进行的建筑场地布置,原有建筑物和障碍物的拆除、土地平整、设计中规定为工程施工而进行的地质勘探,以及工程完工后建筑场地的清理和绿化工作等。
安装工程包括:
(1)各种需要安装设备(如:电梯等)的装配、装置工程,与设备相连的装设工程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工程。
(2)为测定安装工程质量,对单体设备、系统设备进行单机试运行和系统联动无负荷试运行工作等。
2.建设单位根据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承付的工程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工程款”科目;如需要将预付的备料款和预付的工程款扣减应付工程款时,借记“应付工程款”科目,贷记“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科目。上项业务,也可以合并为借记本科目,
贷记“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和“应付工程款”科目;施工企业列入“工程价款结算账单”随同工程价款一并结算的临时设施包干费和施工机构转移费等,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的范围,应分别计入其他有关投资科目,不在本科目核算。
3.工程竣工,办妥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交付使用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经批准的报废工程,借记“待摊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设置“建筑工程投资”和“安装工程投资”两个明细科目,并按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明细核算。
第102号科目 设备投资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交付安装的需要安装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的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如:电梯、锅炉、变压器等。有的设备虽不要基础,但必须进行组装工作,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也包括在内。
不需要安装的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各种设备。
2.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安装的设备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作为“正式开始安装”,计算基本建设实际支出:(1)设备的基础和支架已经完成;(2)安装设备所需的图纸资料已经具备;(3)设备已经运到安装现场,开箱检验完毕,吊装就位,并继续进行安装。需要安装的设备领用出? 饨桓栋沧笆保萆璞赋隹馄局ぃ杓潜究颇浚恰翱獯嫔璞浮笨颇俊D曛帐保Χ粤煊贸隹獾纳璞附星宀椋膊环仙鲜鋈鎏跫纳璞赣Π炖砑偻丝馐中煤熳纸杓潜究颇浚恰翱獯嫔璞浮笨颇浚幌履甓瓤际保儆美蹲种刈魍姆致迹羌侨胝恕? 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安装的设备和工具、器具到达建设单位仓库(或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就可计算基本建设实际支出,根据设备入库凭证,按照设备的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器材采购”科目。如果购入的不需要安装设备和工具、器具直接交付使用单位时,也应通过本
科目核算,视同入库,借记本科目,贷记“器材采购”科目;并同时办理出库手续,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需要安装的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应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交付使用单位,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不需要安装设备交付使用时,根据设备出库凭证,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设置“在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两个明细科目,并按单项工程和设备的类别、品名、规格等进行明细核算。
第103号 待摊投资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成本的各项费用支出。
2.本科目应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1)建设单位管理费:核算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所发生的管理费用。一般包括:招聘的工作人员工资、劳保支出、差旅交通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其他管理性质的开支。
(2)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核算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无限期的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土地征收管理费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有限期的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出让金,作为无形资产在“其他投资”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3)勘察设计费:核算自行或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水文地质勘察设计、建筑工程设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4)研究试验费:核算为本建设项目提供或验证设计数据、资料进行必要的研究试验,按照设计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试验所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应在间接费用列支的施工企业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及技术革新的研究试验费,以及应由勘察设? 品选⒖辈焐杓频ノ坏氖乱捣鸦蚧窘ㄉ柰蹲手锌У南钅?费用)。
(5)可行性研究费:核算在建设前期所发生的按规定应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成本的可行性研究费用。
(6)临时设施费:核算按照规定拨付给施工企业的临时设施包干费。按规定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7)设备检验费:核算按照规定付给商品检验部门的进口成套设备检验费。建设单位对进口成套设备自行组织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应列入采购保管费,不在本科目核算。

(8)坏账损失:核算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确实无法收回的预付及应收款项,报经批准后,应按批准数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预付工程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9)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测费:核算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合同公证费和工程质量监测费。
(10)土地使用税:核算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按规定交纳的土地使用税。按规定计算应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
(11)工程监理费:核算按规定应付给监理公司的监理费用。
(12)报废工程损失:核算由于自然灾害、管理不善、设计方案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报废所发生的扣除残值后的净损失。
经批准的报废工程损失,借记本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等科目;报废工程回收的设备材料估价入账,借记“库存设备”、“库存材料”科目,贷记本科目。
(13)耕地占用税:核算建设单位按规定交纳的耕地占用税。按规定计算应交的耕地占用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
(14)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核算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用。
(15)投资方向调节税:核算建设单位按规定交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计算应交的投资方向调节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
(16)器材处理亏损:核算处理积压器材所发生的亏损。处理器材时,将取得的价款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将发生的亏损,借记本科目,将器材的实际成本,贷记“库存设备”、“库存材料”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17)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核算按当地有关规定所交纳的配套设施费用。
(18)其他待摊投资:核算建设单位发生的除上述各种待摊投资以外的其他应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待摊投资。如:停缓建维护费、供电贴费、决算审计费、付开发商的代办费、发生的器材非常损失费等。
3.建设单位发生上述各种费用性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上述各种待摊投资应在工程竣工交付时,按照交付使用资产和在建工程的比例进行分摊,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104号科目 其他投资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以及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支出。
房屋购置是指建设单位购置的在建设期间使用的办公用房和为使用部门购置的各种现成房屋。
无形资产是指建设单位取得的各种无形资产,包括经营性建设项目通过出让方式购置的土地使用权。
递延资产是指建设单位建设期间发生的不计入工程成本而应单独结转使用单位的各项递延费用。
2.发生上述各项投资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交付使用单位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设置“房屋购置”、“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111号科目 交付使用资产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已经完成购置、建造过程,并已交付使用单位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为使用单位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等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实际成本。
2.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办妥竣工验收和资产交接手续,才能作为交付使用资产入账。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和资产交接工作以前,必须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其他投资”和“待摊投资”等科目的明细记录,计算交付使用资产的实际
成本,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竣工决算附件,经交接双方签证后,其中一份由使用单位作为资产入账依据,另一份由建设单位作为本科目的记账依据。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之日起,可将计算的交付使用资产成本列入“交付使用资产”科目,并按规定提取固定
资产折旧。办完竣工决算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交付使用资产”科目的数额和已提取的折旧。
3.交付使用资产成本,应按下列内容计算:
(1)房屋、构筑物、管道、线路等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建筑工程成本、应分摊的待摊投资。
(2)设备等固定资产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的采购成本,安装工程成本;设备基础、支柱等建筑工程成本或砌筑锅炉的建筑工程成本及应分摊的待摊投资。
(3)其他不需要安装设备、器具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成本。一般仅计算采购成本,不分摊待摊投资。
(4)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成本,一般按取得或发生时实际成本计算,不分摊待摊投资。
4.已经办理交接手续的交付使用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其他投资”和“待摊投资”等科目。
5.本科目应设置“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明细科目,按资产类别和名称进行核算。
6.本科目的年末余额应在下年年初建立新账时,全数冲转,使用基建拨款形成的交付使用资产,冲转“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
第211号科目 器材采购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购入各种设备和材料的采购成本。
2.器材的采购成本一般由以下各项组成:
(1)买价,包括原价和代销部门手续费(进口成套设备为进口加成费用);
(2)运到工地仓库前(施工现场存放器材的地点)所发生的包装、运输、装卸等费用(进口成套设备还应包括保险费、手续费、关税、增值税等支出);
(3)采购保管费。
以上第1项支出应直接计入各种器材的采购成本;第2项支出,能分清对象的,直接计入各种器材的采购成本,分不清对象的,按器材的重量或买价等比例,分摊计入各种器材的采购成本;第3项支出,通过“采购保管费”科目分摊计入各种器材的采购成本。
3.本科目的账务处理:
(1)根据发票账单支付器材价款和运杂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器材到达并验收入库而发票账单尚未收到时,在月份内可暂不记账,待发票账单收到时,再按发票账单金额记账,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月份终了,对于已经验收入库而发票账单尚未收到的器材,应按合同价格或预算价格暂估入账,借记“库存设备”、“库存材? 稀钡瓤颇浚恰坝Ω镀鞑目睢笨颇浚略鲁跤煤熳肿魍募锹加枰猿寤亍4⑵闭说サ酱铮Ц都劭钍保凑3绦蚣钦耍杓潜究颇浚恰耙写婵睢钡瓤颇俊? (3)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预付的大型设备款,借记“应付器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设备到达验收入库后,再根据发票账单的应付金额转账,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器材款”科目。
(4)向供应单位、运输机构等收取材料短缺或其他应冲减材料采购成本的赔偿款项,根据有关索赔凭证,借记“应付器材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月份终了,分配应记入器材采购成本的采购保管费,借记本科目,贷记“采购保管费”科目。
(6)月份终了,将验收入库器材登记入账。验收入库的设备,按实际成本,借记“库存设备”、“设备投资”(不需要安装设备和器具)科目,贷记本科目。验收入库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记“库存材料”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将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记“材料成本差异? 笨颇浚潜究颇浚唤导食杀拘∮诩苹杀镜牟疃睿杓潜究颇浚恰安牧铣杀静钜臁笨颇俊? (7)经过上述账务处理后,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即为货款已经支付但器材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在途器材。
4.本科目应设置“设备采购”和“材料采购”两个明细科目,并按设备和材料的类别、名称、型号设置采购明细账进行核算。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建设单位,可以不设“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收到材料时,根据发票账单、付款凭证等,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器材款”等科目。材料到达验收入库时,借记“库存材料”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212号科目 采购保管费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为采购、验收、保管和收发设备材料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2.发生各种采购保管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库存材料”等科目。
上述各项费用,能分清由购入设备和材料负担的,应直接记入本科目所属“设备”或“材料”明细科目;分不清的,月终按照当月购入设备和材料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
3.各项采购保管费,应于月份终了时,进行分配计入设备和材料的实际(采购)成本。
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的材料,其采购保管费应全部分配转入“器材采购”科目。
设备和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核算的材料,其采购保管费可按下列公式进行计算分配转入“器材采购”科目:
(1)某项设备(或材料)应分配的采购保管费=本月购入该项设备(或材料)的买价和运杂费×预定分配率。
(2)预定分配率=全年计划采购保管费÷全年计划采购设备(或材料)的买价和运杂费×100%。
预定分配率也可以采用概(预)算中所确定的采购保管费率。
4.本科目应设置“设备”和“材料”两个明细科目(如有进口成套设备的,还应设置”进口设备”明细科目)并按费用项目进行核算。
5.本科目的月末余额,为设备和材料(采用实际成本核算)按预定分配率分配的采购保管费与实际发生的采购保管费的差额。此项差额应于年度终了或竣工时进行调整,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发生数小于预定分配数的差额用红字)。
第213号科目 库存设备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库存的需要安装设备的实际成本。有些设备在验收入库时尚未确定是否需要安装,可以先在本科目核算。
2.购入并验收入库的设备,借记本科目,贷记“器材采购”科目。
已经验收入库,但发票账单尚未到达,没有付款的设备,应于月末终了,按合同价格或估计价格暂估入账,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器材款”科目。下月初,用红字作相同的会计分录,予以冲回。
3.设备出库交付安装时,借记“设备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年度终了,对已出库而不符合“正式开始安装”三个条件的设备,应办理假退库手续,用红字冲销原记录,下年度开始时,再重新入账。
4.本科目应按设备的存入地点和设备的类别、名称、型号、规格等设置有数量有金额的明细账进行核算。
第214号科目 库存材料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为进行基本建设所储备的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材料的计划成本可以根据地区材料预算价格确定。如果有些材料没有预算价格,可以参照近似的同类材料预算价格或以第一次购进的材料实际成本确定。材料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在“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
2.购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器材采购”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记“器材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作相反会计分录。
3.领用的材料,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待摊投资”、“采购保管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在建设期间,根据有关合同或由于物资供应方式等原因,由建设单位负责供应一部分工程用材料的,拨付给施工企业的材料可直接作抵减应付工程款处理,按结算价格,借记“应付工程款”科目,按照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结算价格与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的差异,借记本
科目,借记或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按计划成本核算的,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用红字登记。
销售积压和剩余的材料,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结转材料成本差异。销售收入与材料实际成本的差额转入“待摊投资──器材处理亏损”科目的借方或贷方。
月份终了,计算各种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
4.本科目应按材料的存放地点、类别、名称、规格设置有数量有金额的明细账进行核算。
第218号科目 材料成本差异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各种库存材料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
2.外购材料的成本差异,应从“器材采购”科目转入本科目。调整提高或降低材料的计划成本,应将调整数自“库存材料”科目转入本科目,调整增加数记入本科目的贷方,调整减少数记入本科目的借方。
3.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可以按当月发出的材料的计划成本和材料成本差异率计算。材料成本差异率计算公式如下:
本月材料成本差异率=(月初结存材料的成本差异+本月收入材料的成本差异)÷(月初结存材料的计划成本+本月收入材料的计划成本)×100%
结转发出材料应负担成本差异,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待摊投资”、“采购保管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4.本科目月末借方余额,为库存各类材料的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贷方余额,为库存各类材料的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
5.本科目应按材料的类别进行明细核算,国外进口材料的成本差异,应单独进行明细核算。
第232号科目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存在银行自筹资金户的款项。
2.建设单位将拨入的自筹资金存入银行自筹资金户,借记本科目,贷记“基建拨款──本年自筹资金拨款”科目。
支用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交回自筹资金户的存款,借记“基建拨款──本年交回结余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建设单位应按存款户的户名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定期与银行核对。
4.按照规定收取的银行存款利息,如果是将基建拨款存入银行形成的,根据银行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基建拨款”科目。
5.建设单位应指定专人签发银行支票,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出租、出借支票或将支票转让给别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准将支票交给供货单位代为签发。
第233号科目 现金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库存的用以支付零星开支的现金。
2.收入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支付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
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进行核对,做到账款相符。严禁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每日现金结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超过部分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241号科目 预付备料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预付的备料款,以及拨给施工企业抵作预付备料款的各种材料。建设单位根据有关合同规定或由于物资供应方式等原因,负责供应一部分施工材料的,拨付材料的价款可直接在“应付工程款”科目核算。
2.预付施工企业的备料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以材料抵作预付备料款,按照结算价格,借记本科目,按照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贷记“库存材料”科目,结算价格与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按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
结转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3.月终或工程竣工与施工企业结算工程价款时,根据合同规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回预付备料款,借记“应付工程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收取备料款的施工企业进行明细核算。
第242号科目 预付工程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预付的工程进度款。
2.按照工程进度,向施工企业预付的工程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月终或工程竣工与施工企业结算已完毕工程价款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回的预付工程款,借记“应付工程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收取工程进度款的施工企业进行明细核算。
第252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除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预付大型设备款以外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包括应收取的各种赔款、罚金和存出保证金,以及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
2.应向有关单位及个人收取的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应收、暂付款项,或有关单位、个人报销暂付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单位和个人进行明细核算
第301号科目 基建拨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基本建设拨款。
2.本科目应设置下列明细科目:
(1)以前年度拨款:核算以前年度拨入而尚未冲转的基本建设拨款。
(2)本年自筹资金拨款:核算经批准从自筹基建资金中转入本年使用的自筹基建资金拨款。
(3)本年交回结余资金:核算本年内按投资隶属关系上交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结余资金。
3.收到以货币资金拨入的基建拨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交回主管部门的拨款结余资金,借记本科目(“本年交回结余资金”明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4.下年年初建立新账时,各明细科目应作下列结转:
(1)应将本科目所属“本年自筹资金拨款”上年贷方余额全部转入“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的贷方;
(2)将“本年交回结余资金”明细科目的上年借方余额转入“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的借方。
(3)在作上述转账后,还应将“交付使用资产”科目的上年借方余额(基建拨款部分),转入本科目所属“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的借方。
年度决算经上级行审查批准后,批准数与冲销数如有差额,应按批准数进行调整。批准数大于冲销数的差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批准数小于冲销数的差额,用红字登记。
5.本科目应按规定的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331号科目 应付器材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因购入器材所发生的应付供应单位款项。因接受劳务供应所发生的应付供应单位款项,以及按照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的大型设备款,也在本科目核算。
2.购入设备、器具和材料的应付款项,一般应在月份终了时,根据已经验收入库而尚未付款的入库凭证,分别设备、器具和材料等类别抄列清单,按预算或计划价格暂估入账,借记“设备投资”、“库存设备”、“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下月开始时,用红字作同样分录,予
以冲销,以便于下月付款时按正常程序记账。
3.接受供应单位提供劳务的应付款项,应根据供应单位的发票账单,借记“待摊投资”、“采购保管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4.按照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的大型成套设备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设备验收入库,根据发票账单的应付金额,借记“器材采购”科目,贷记本科目。补付的设备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5.本科目应按供应单位户名、合同号和经办的采购人员设置明细账。
第332号科目 应付工程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和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与工程承包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应付给承包单位的工程款。
2.实行全部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办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全部竣工时,根据经审查的承包单位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结算应付的工程款,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实行单项工程竣工后结算办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单项工程竣工时,根据经审查的承包单位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结算应付的工程款,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段结算办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分段结算工程款时,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实行分次结算办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承包单位分次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所列应付的工程款,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对于随同工程款一并承付的临时设施包干费,借记“待摊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工程款和随同工程价款一并结算的各项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实行工程竣工结算办法的建设单位以拨付给承包单位的工程用材料抵减的应付工程款,应按合同规定的结算价格,借记本科目,按照材料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贷记“库存材料”科目,结算价格与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按计划成本核
算的建设单位,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用红字登记。
尚未实行工程竣工结算办法的建设单位,根据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结算应付的工程价款,借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回预付的备料款和工程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承包单位户名进行明细核算。
第352号科目 其他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应付、暂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款项,包括应付的各种赔款、罚款、应付、暂收其他单位的款项等。
2.发生各项应付、暂收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上交或转销各项应付、暂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3.本科目应按单位和个人进行明细核算。
第361号科目 应交税金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按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如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2.按规定计算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借记“待摊投资”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贷记本科目;预交或补交的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税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4.本科目月末借方余额为预交的税金,贷方余额为应交的税金。

第四章 会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基建会计报表分月报和年度报表。编报时要做到数据准确、内容真实、印章齐全、上报及时。
第二十二条 月报(资金平衡表、待摊投资明细表)根据发生的投资额填制。本月数字与上月数字要衔接。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表(年度决算表)根据总账和明细分类账年末数填制并逐级汇总上报。各行在决算前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清理资金、盘点财产、核对账务。
第二十四条 基建会计报表的格式及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见附件1)。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建会计档案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它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要按保管期限分类,及时装订,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基建会计档案保管期限:
(一)属永久保管的:
1.单项工程最后决算报表。
2.上级行汇总全辖的年度决算表。
3.上级行对本行决算的批复。
4.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销毁清单。
5.需要永久保管的其他会计档案及资料。
(二)属保存15年的:
1、总账、明细分类账及相关登记簿。
2、记账凭证(传票)及附件。
(三)其他资料的保管年限由各行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自档案所属年度终了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根据财政部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农业发展银行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当有关政策、规定发生变化时,由总行修订。本制度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1998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一:会计报表及编制说明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一)会计报表种类
1.资金平衡表
2.基建投资表
3.待摊投资明细表
(二)会计报表格式(附后)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金平衡表
1.本表反映建设单位月份或年度终了时全部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综合反映建设单位各种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相互对应关系;检查资金的构成是否合理;考核、分析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果。
2.本表有关项目“年初数”栏的数字,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栏的数字填列。在上年度决算未经审查批复以前,应填列最后上报的数字;上年度决算已经审查批复后,应按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后的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金平衡表规定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资金平衡表不相一致
时,应对上年年末资金平衡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口径一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3.本表资金占用方各项目的内容及“期末数”栏的填列方法:
(1)“交付使用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建造过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或结转使用单位的各项资产的实际成本总额。包括各种固定资产、为使用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器具等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实际成本。本项目应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的? 谀┯喽钐盍小? (2)“固定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建造、购置过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单位的各项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固定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流动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单位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器具等流动资产的实际成本。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流动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无形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过程并经验收合格单独交付使用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无形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递延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发生的并已单独结转使用单位的各种递延资产的实际成本。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递延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在建工程”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各种在建工程成本的余额。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四个项目的期末数合计填列。
(7)“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项目,反映期末尚处于建设中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即没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投资。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设备投资”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尚处于安装过程中的设备以及尚未交付使用的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器具的实际成本。根据“设备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待摊投资”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发生的期末尚未分配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成本的费用性投资支出。根据“待摊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其他投资”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等投资支出;为使用单位用基建投资购置的尚未交付的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以及递延资产等支出。根据“其他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器材”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在库、在途设备和材料的实际成本,但不包括在库的不需要安装设备及器具的实际成本(该部分成本在设备投资中反映)。本项目应根据“器材采购”、“采购保管费”、“库存材料”、“库存设备”、“材料成本差异”等科目的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12)“银行存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银行存款的余额。根据“银行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3)“现金”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的库存现金。根据“现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4)“预付备料款”项目,反映按规定预付给施工企业的备料款。根据“预付备料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5)“预付工程款”项目,反映按规定预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根据“预付工程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6)“预付大型设备款”项目,反映按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的大型设备款。根据“应付器材款”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填列。
(17)“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除上述预付款项和应收款项以外的其他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4.本表资金来源方各项目的内容及“期末数”的填列方法:
(1)“以前年度拨款”项目,反映以前年度拨入的到本年末尚未冲转的基本建设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本年自筹基建资金拨款”项目,反映由主管部门拨入并经批准本年使用的自筹资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自筹资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交回本年结余资金”项目,反映本年交回主管部门的基建结余资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交回结余资金”明细科目期末余额以“-”号填列。
(4)“应付器材款”项目,反映因购入器材而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根据“应付器材款”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贷方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5)“应付工程款”项目,反映已经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但尚未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价款。根据“应付工程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除上述各种应付款项以外的其他应付、暂收款项。根据“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未交税金”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应交未交的各种税金。根据“应交税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基建投资表
1.本表反映从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拨入的基本建设资金以及这些资金的使用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检查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考核分析投资效果,并为编制竣工决算提供资料。
2.“建设项目名称”栏,根据分行上报的项目名称填列。
3.“开工日期”栏,填列实际开始施工的日期。
4.“概算数”栏,根据总行核定的投资数填列。
5.“基建投资拨款”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拨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自筹资金拨款”的本年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
6.“基建投资支出”栏所属“累计”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发生的基本建设支出。根据5~9栏数字合计填列。“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栏分别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已移交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
递延资产,分别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交付使用资产”科目的本年年末借方余额分析计算填列。“在建工程”栏,反映建设单位各种在建工程成本的年末余额,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科目的年末借方余额合计填列。
待摊投资明细表
1.本表反映建设单位本年度发生的各种待摊投资明细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检查建设单位概预算和基建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2.本表各项目,分别根据“待摊投资”科目所属明细科目的本年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资金平衡表
编制单位: (月)年度 单位:元
-----------------------------------------------------
| 资 金 占 用 |行 次|期末数| 资 金 来 源 |行 次|期末数|
|--------------------|---|---|--------------|---|---|
| | | | | | |
|--------------------|---|---|--------------|---|---|
|一、基本建设支出合计 | 1 | |一、基建拨款合计 |23 | |
|--------------------|---|---|--------------|---|---|
| 1.交付使用资产 | 2 | | 1.以前年度拨款 |24 | |
|--------------------|---|---|--------------|---|---|
| 固定资产 | 3 | | 2.本年自筹资金拨款 |25 | |
|--------------------|---|---|--------------|---|---|
| 流动资产 | 4 | | 3.本年交回节余资金 |26 | |
|--------------------|---|---|--------------|---|---|
| 无形资产 | 5 | |二、应付款合计 |27 | |
|--------------------|---|---|--------------|---|---|
| 递延资产 | 6 | | 1.应付器材款 |28 | |
|--------------------|---|---|--------------|---|---|
| | 年初数 | | | 2.应付工程款 |29 | |
|--------------|-----|---|---|--------------|---|---|

| 2.在建工程 | | 7 | | 3.其他应付款 |30 | |
|--------------|-----|---|---|--------------|---|---|
|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 | 8 | |三、未交款合计 |31 | |
|--------------|-----|---|---|--------------|---|---|
| 设备投资 | | 9 | | 1.未交税金 |32 | |
|--------------|-----|---|---|--------------|---|---|
| 待摊投资 | |10 | | | | |
|--------------|-----|---|---|--------------|---|---|
| 其他投资 | |11 | | | | |
|--------------|-----|---|---|--------------|---|---|
|二、器材 | |12 | | | | |
|--------------|-----|---|---|--------------|---|---|
| 其中:待处理器材损失 | |13 | | | | |
|--------------------|---|---|--------------|---|---|
|三、货币资金合计 |14 | | | | |
|--------------------|---|---|--------------|---|---|
| 1.银行存款 |15 | | | | |
|--------------------|---|---|--------------|---|---|
| 2.现金 |16 | | | | |
|--------------------|---|---|--------------|---|---|
|四、预付款及应收款合计 |17 | | | | |
|--------------------|---|---|--------------|---|---|
| 1.预付备料款 |18 | | | | |
|--------------------|---|---|--------------|---|---|
| 2.预付工程款 |19 | | | | |
|--------------------|---|---|--------------|---|---|
| 3.预付大型设备款 |20 | | | | |
|--------------------|---|---|--------------|---|---|
| 4.其他应收款 |21 | | | | |
|--------------------|---|---|--------------|---|---|
| | | | | | |
|--------------------|---|---|--------------|---|---|
| 资金占用总计 |22 | | 资金来源总计 |33 | |
-----------------------------------------------------
主管行长: 会计处长: 基建办主任: 制表:

待摊投资明细表
编制单位: (月)年度 单位:元
-------------------------------------------
|序 号| 项 目 |金 额|序 号| 项 目 |金 额|
|---|-------------|---|---|-----------|---|
| 1 |建设单位管理费 | |12 |报废工程损失 | |
|---|-------------|---|---|-----------|---|
| 2 |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 | |13 |耕地占用税 | |
|---|-------------|---|---|-----------|---|
| 3 |勘察设计费 | |14 |土地复垦及补偿费 | |
|---|-------------|---|---|-----------|---|
| 4 |研究试验费 | |15 |投资方向调节税 | |
|---|-------------|---|---|-----------|---|
| 5 |可行性研究费 | |16 |器材处理亏损 | |
|---|-------------|---|---|-----------|---|
| 6 |临时设施费 | |17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
|---|-------------|---|---|-----------|---|
| 7 |设备检验费 | |18 |其他待摊投资 | |
|---|-------------|---|---|-----------|---|
| 8 |坏账损失 | | | | |
|---|-------------|---|---|-----------|---|
| 9 |合同公证费及工程监测费 | | | | |
|---|-------------|---|---|-----------|---|
|10 |土地使用税 | | | | |
|---|-------------|---|---|-----------|---|
|11 |工程监理费 | |19 |合 计 | |
-------------------------------------------
主管行长: 会计处长: 基建办主任: 制表:

基建投资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
| | | | | 基 建 投 资 支 出 |
| |开 工| | |------------------------------|
| 建设项目名称 | |概算数|基建投资拨款| | 已 移 交 资 产 | |
| |日 期| | |累 计|-------------------| 在建工程 |
| | | | |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和都江堰灌区水源的管理,保护世界遗产,适应都江堰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江堰灌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枢纽(含岷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下同)以及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等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所称都江堰灌区,是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由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所称都江堰灌区水源,是指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灌区边沿溪河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


  第三条 在都江堰灌区(以下简称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供水用水以及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国家给予补助的原则。


  第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都江堰水利工程主管机关。其设立的都江堰管理局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和渠首枢纽的具体管理,灌区各管理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干渠、分干渠及各支渠分水枢纽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其中府河干渠的洞子口钢架桥至学生大桥,二江寺至黄龙溪段委托成都市政府管理。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县支渠的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都江堰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充分发挥灌区代表委员会、支渠管理委员会、用水户协会的作用,定期召开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情况,商议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灌区内防汛抗洪及抗旱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及抗旱工作。


  第八条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灌区。灌区内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科学调度,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水利工程的岁修方案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并报都江堰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开展岁修时,应与都江堰管理局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间。


  第十五条 渠首工程的岁修,由都江堰管理局组织完成。


  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的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受益市、县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共同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受益市、县人民政府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第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较大规模的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毁工程的修复,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的,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设施和有效灌面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费必须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十八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用地范围,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都江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拥有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灌区内城镇规划应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占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或者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确需占用的,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并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建、补偿责任,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根据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需要,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已获批准的上述建设项目因性质、规模、地点等重大事项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建筑物;不得进行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等活动。


  禁止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


  采砂户必须在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时间内采砂,并服从工程整治规划,不得危及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要求。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调度,并对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的水利、水电工程运行调度进行监督,保障灌区生活、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第二十六条 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时,凡涉及到灌区水源、用水管理或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水权集中,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农业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生态环境用水。水电站、水动力站、航运、旅游等用水,必须服从防洪调度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的需要。


  农业用水的调度,平原灌区主要按灌溉面积比例配水;丘陵灌区以夏、秋季引水囤蓄为主,其他时段由都江堰管理局根据来水情况进行调度。


  第二十八条 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应当按规定时间向都江堰管理局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都江堰管理局应根据用水户所报的用水计划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商议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都江堰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用水实行统一调度。


  第三十条 用水户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一条 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以及用水户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必须经都江堰管理局批准后方能用水。


  新增农业用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二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应按规定设置水文测流断面或量水设施,并按规范进行观测和资料整编。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都江堰水利工程饮用水水源的供水渠(河)道和水库设置排污口。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渠(河)道和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并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向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渠(河)道和水库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渠道水域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都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提交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计量用水、计量收费、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制度,积极推行合同制供水。所有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三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以成本为依据,分类计价。


  水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水价调整方案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水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农业水费的分配比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装置,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取水能力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必须在次月上旬向都江堰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足额支付上月水费。


  第三十九条 农业水费实行按亩计收或以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计收的办法。


  农业水费由灌区各县或者用水户协会等负责收取,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四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技术优势,发展水利经济。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和发展水利经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帐务公开,并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灌区工程运行、维护等活动进行统筹、协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城镇建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机具、船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的,责令停止取水活动或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取水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截留、平调、挪用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在都江堰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由都江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案,依法行使职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