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部关于我国加入《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7:08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我国加入《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我国加入《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的通知
交通部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1993年11月3日向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交存了加入《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以下称《协议》)的文件。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已函告该组织所有成员国、签字者和其它国家,该《协议》于1993年11月3日对我
国生效。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
本协议各缔约国(下称“各缔约国”),为达到1975~1976年建立国际海事卫星系统国际会议的第3号建设中所设想的目标,并已决定改进海上遇险和人命安全通信以及船舶的效率和管理。
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和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各缔约国,在其领海和港口内,应许可经批准而适合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所提供的海上空间段通信系统并正确安装在悬挂其它缔约国国旗的船上的船舶地球站(下称“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进行操作。
(2)此种许可,任何时候仅限于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使用卫星海上移动频率,并且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要符合国际电信联盟的适用的无线电规则以及本协议第2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条
(1)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的操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其操作不得有损于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b)其操作不得对沿海国领土边界以内的其它无线电业务操作产生有害干扰;
(c)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特别是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对于遇险和安全通信必须给予优先权;
(d)按有关的安全规定,在存有爆炸性气体的区域内,特别是在装卸油类和其它易燃物质的过程中,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e)在不影响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的情况下,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在沿海国主管部门的要求下应接受检查。
(2)在本协议中,“沿海国”系指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在其领海和港口内操作的国家。
第三条
各缔约国,在不影响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的情况下,可以限制、中止或禁止在其规定的港口和领海区域内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在不影响缔约国所确定的这种限制、中止或禁止的生效的情况下,应尽速将这种决定通知本协议的保存者。
第四条
在不影响遇险和安全通信的情况下,本协议第一条(1)款中所述的许可,可限于船旗国按第一条(1)款的规定所给予有关沿海国船舶在其领海和港口内的权利。
第五条
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解释为阻止某一缔约国给予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的操作以更大的便利。
第六条
本协议不适用于军舰和其它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
第七条
(1)任何国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协议的缔约国:
(a)签署;或
(b)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签署,然后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或参加。
(2)本协议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到其生效时为止,在伦敦开放供签署,此后仍开放供加入或参加。
第八条
(1)本协议在二十五个国家成为缔约国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本协议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或参加文件的国家,本协议应在交存文件之日起对其生效。
第九条
缔约国可随时通知保存者退出本协议。该项退出应在保存者收到缔约国的书面退出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十条
(1)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为本协议的保存者。
(2)保存者应将下列情况迅速通知本协议的所有缔约国:
(a)本协议的任何签署;
(b)本协议生效日期;
(c)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或参加文件的交存;
(d)某一国家停止作为本协议缔约国的日期;
(e)任何有关本协议的其它通知和联系。
(3)本协议一经生效,保存者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同时,保存者须分别将本协议一份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一条
本协议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由保存者保存。保存者须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缔约国。
下列具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附件二:签署或加入《协议》国家名单 (截止至1993年11月3日)

国 家 签署或交存文件日期
阿根廷(签署)*1 1992年9月9日
澳大利亚(签署) 1987年4月2日
奥地利(签署) 1990年6月11日
比利时(批准) 1990年1月22日
巴西(签署)*1 1987年1月29日
加拿大(签署) 1988年3月15日
智利(签署) 1990年10月18日
中国(加入) 1993年11月3日
古巴(加入) 1993年9月15日
丹麦(签署) 1987年4月2日
芬兰(批准) 1990年6月18日
法国(签署)*4 1990年7月27日
德国(批准) 1988年10月26日
希腊(批准) 1992年5月28日
印度(批准) 1991年6月21日
印度尼西亚(签署) 1993年8月13日
以色列(签署)*1 1989年3月13日
意大利(签署) 1987年4月2日
科威特(批准)*2 1989年5月11日
摩洛哥(签署)*1 1992年5月7日
荷兰(接受)*3 1987年6月24日
挪威(签署) 1986年10月3日
波兰(批准) 1988年2月29日
卡塔尔(签署) 1993年5月5日
罗马尼亚(批准) 1992年10月8日
俄罗斯联邦(签署)*5 1986年10月9日
新加坡(签署) 1990年10月3日
南非(签署) 1989年4月18日
西班牙(批准) 1989年5月3日
瑞典(签署) 1988年7月20日
英国(批准) 1991年9月20日

注:*1 有待批准
*2 附有下列声明:
“科威特国批准《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在任何意义上均不意味科威特国政府对以色列的承认,也不应导致科威特国和以色列国之间任何条约关系。”
*3 荷兰王国的接受只适用于欧洲
*4 附有下列声明
“在无保留签署由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缔约国第四届大会于1985年10月16日在伦敦通过的《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时,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将严格遵守该协议第3和第4条,但每当形势需要时,将限制在其港口和领水内使用国际海事卫
星系统。”
*5 由前苏联签署



1994年8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6]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  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临沂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  验收并纳入统计里程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农村公路路线以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为准。
  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包括客运站点棚、站点牌和停车港湾,并纳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一同管理。
  第四条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  管的管理养护体制。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编报、下达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补助投资计划并监督实施,管理、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重点监督指导县道的管理养护工作,负责对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审查和验收工作,监管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市场。
  第六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并按照上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具体负责县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道路的日常管理养护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建立和健全管理养护责任制,落实日常养护人员,筹集乡道养护资金,并协助做好上级补助项目的实施。组织协调指导辖区内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落实村道日常养护人员,筹措村道养护资金,落实上级补助项目的实施。
  第三章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九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与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一)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拨款;(三)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的30%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四)乡(镇)及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助,或通过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其他方式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一)国家和省筹措的专项资金按国家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养护资金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大中修建议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省年度补助计划,并根据各县区配套资金筹集情况予以拨付。
  (二)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财政及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用于县道的养护大中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以及对乡道、村道养护大中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的补助。
  (三)乡(镇)、村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大中修工程。具体使用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四)公路遇到大的自然灾害时,各级财政专项列支用于农村公路受灾工程抢修的资金,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款;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重点保障重要农村公路的养护,按小修保养、公路构造物养护、中修工程、受灾工程修复、大修工程的顺序安排资金。
  第十三条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由财政、审计、交通等部门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农村公路管理部门每年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侵占、挪用、截留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村公路养护市场,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逐步建立管养分开、事企分离、权责明确、监管有力的管理养护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要逐步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等制度。
  第十六条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农村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应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县道绿化工程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实施;乡道绿化工程由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实施;村道由所在村居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九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县道交通受阻,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因自然灾害造成乡道、村道交通中断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抢修。一时难以修复的工程应设置警示标志,修建临时便道,并及时将灾情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根据市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县道养护主要技术指标,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参照下达乡道、村道养护主要技术指标。
  第二十一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大中修及危窄桥调查汇总上报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并对县道大中修及危窄桥计划项目具体组织实施;乡镇每年对乡道、村道大中修及危窄桥调查汇总上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并对乡道、村道大中修及危窄桥计划项目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根据实际情况,农村公路采取日常养护和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农村公路养护。根据农村公路里程的长短和工作量大小,指派适当数量的养路员组成养护队专门负责本行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各乡镇要认真做好乡道、村道规划,搞好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总体要求:保持路面整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第二十四条公路养护质量分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以优、良里程占实际评定养护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评定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评定标准按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必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乡镇政府应积极配合做好乡道路政管理工作。村道的管理由所在村(居)负责。
  第二十八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行使本辖区内的路政管理职能,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标志服装,持统一证件,路政巡查专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九条路政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维护公路、桥涵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乱堆乱放等行为;(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取缔违章建筑设施;
  (六)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以下简称超限)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在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县道不小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严禁在现有和正在修建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犯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商牌、标牌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边坡、采矿、取土、挖砂;(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堆积、抛撒、焚烧污物及其他类似行为;
  (六)盗窃、迁移、破坏、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站点棚、站点牌、停车港湾、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修建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超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农村公路。确需通行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补偿费或技术保护措施费。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在农村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过往车辆及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农村公路路产的,应配合路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路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等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发和建设时,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和公路排水系统,并应设立独立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载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
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的;
  (二)堆放物料、从事建筑作业活动及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的;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分别情况依法予以查处。当事人对路政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路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考核及奖惩
  第四十四条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养护质量检查。检查分内业检查和外业检查,重点检查县道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奖励县级管理养护机构的主要依据。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加强检查督促各乡镇农村公路养护措施的落实,每季度组织有关人员对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一次检查验收并按照规范要求整理养护资料,建立考核机制,督促各乡镇落实好每年的管理养护任务。各乡镇每季按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查评路况,并将查评结果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在农村公路管理路政养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未完成农村公路养护计划,造成农村公路失养损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拒不履行筹资责任,挪用、侵占养护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农村公路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公路的;
  (三)阻碍在划定砂石料场备料作业的;
  (四)侮辱、打骂养护作业人员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军队在京企业:
现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劳动部〈1996〉第3号令)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3号 1996年10月4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建设项目(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监察按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劳动部颁布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全部设计应符合我国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在建设项目立项和管理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管理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
(二)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会同劳动部制定本行业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
(三)负责将本行业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四)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或审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额内;
(六)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中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参加,并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应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引进技术、设备的建设项目,原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得削减,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设施不能满足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应同时编报国内配套的投资计划,并保证建设项目投产
后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劳动安全卫生专篇》(见附件一)〕和有关的图纸资料。初步设计方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
(三)对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负责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条件;
(四)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应制定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建设项目预验收前,应自主选择并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进行劳动条件检测、危害程度分级和有关设备的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并将试运行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的效果、检测检验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等写入劳动安全卫生验收专题报告,报送
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六)对预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应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七)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经劳动行政部门验收通过后,应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
第七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和建设项
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并委托本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有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并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一)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三)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大量生产或使用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六)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从事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认可和管理制度。未获取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不得承担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
第十条 从事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获取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证书,并具备与资格证书和所从事的行业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专业人员。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由劳动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应采用先进、合理的定性、定量评价方法,分析建设项目中潜在的危险、危害性及其可能的后果,提出明确的预防措施并写入预评价报告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技术责任。其职责是:
(一)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同时作出论证,并将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现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并依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完善初步设计;
(四)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时,应落实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和在初步设计审查中通过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审查意见;
(五)凡经审查同意的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方案,如有变动应征得原负责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中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一)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及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贯彻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二)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审查并批复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论证内容,审查(或组织审查)并批复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根据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专题报告,对建设项目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验收。
对本规定第八条中所列的建设项目,在正式验收前应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验收或专项审查验收;
(四)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及承担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并监督检查其整改情况;
(五)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应发挥行业管理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机构的作用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六)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应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标准,公正廉洁、依法行政。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直接组织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劳动部负责;
(二)其它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劳动部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颁布的《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劳字〔1988〕4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编写提要
一、设计依据
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
2.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规范、规程和其它依据。
二、工程概述
1.本工程设计所承担的任务及范围;
2.工程性质、地理位置及特殊要求;
3.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前的劳动安全卫生概况;
4.主要工艺、原料、半成品、成品、设备及主要职业危险、危害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1.根据场地自然条件中的气象、地质、雷电、暴雨、洪水、地震等情况预测的主要职业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措施;
2.建厂的周围环境条件及其对劳动安全卫生的影响和防范措施;
3.锅炉房、氧气站、乙炔站、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仓库等的布局及其对劳动安全卫生的影响和防范措施;
4.厂区内通道、运输的劳动安全卫生;
5.建筑物的安全距离、采光、通风、日晒等情况,有害气体与主要风向的关系;
6.救护室、医疗室、浴室、更衣室、休息室、哺乳室、女工卫生室等辅助用室的设置情况。
四、生产过程中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分析
1.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材料和产生的中间体、副产品、产品等的种类、名称和数量;
2.生产过程中的高温、高压、易燃、易爆、辐射(电离、电磁)、振动、噪声等有害作业的生产部位、程度;
3.生产过程中危险因素较大的设备的种类、型号、数量;
4.可能受到职业危险、危害的人数及受害程度。
五、劳动安全卫生设计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
1.工艺和装置中选用的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和必要的监控、检测、检验设施;
2.根据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的类别、等级、范围选择电气设备、安全距离、防雷、防静电及防止误操作等设施;
3.生产过程中的自动控制系统和紧急停机、事故处理等设施;
4.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和急性中毒的抢救、疏散方式和应急措施;
5.生产过程中各工序产生尘毒的设备(或部位),尘毒的种类、名称、危害程度;
6.高温、高湿、低温、噪声、振动等工作环境所采取的防范措施,防护设备性能及检测检验设施。
六、劳动安全卫生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1.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2.维修、保养、日常检测检验人员;
3.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设施及人员。
七、专用投资概算
1.主要生产环节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防范设施费用;
2.检测装备和设施费用;
3.安全教育装备和设施费用;
4.事故应急措施费用。
八、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主要结论。
九、预期效果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19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