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05:11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名单


  (1997年6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主 任
  项淳一
副主任
  黄保欣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英凡   乔晓阳   邬维庸   刘 政   吴建璠
  吴康民   陈弘毅   陈滋英   梁定邦   谭惠珠(女)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名单草案的说明


一、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及其附件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时(1997年7月1日),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其组成人员共12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各6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香港委员须由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联合提名。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三、名单草案中,项淳一、王英凡、乔晓阳、刘政、吴建璠、陈滋英为内地人士;黄保欣、邬维庸、吴康民、陈弘毅、梁定邦、谭惠珠(女)为香港人士。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郑政办〔2004〕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八月六日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郑办〔2004〕31号),设置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为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规格正县级。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煤炭行业法律、法规,组织起草全市煤炭行业管理方面的综合性地方法规,组织制定煤炭行业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

(二)拟定全市煤炭工业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组织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行业结构调整,引导行业合理布局。

(三)负责拟定全市煤炭工业体制改革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协调煤炭行业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先进技术的引进、合作与交流;依法监督行业内工程建设质量。

(五)依法管理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协调煤炭外销、外运和全市煤炭行业对外协作。

(六)负责分析全市煤炭工业生产动态,汇集、分析和发布煤炭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七)负责全市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县(市)煤矿救护队工作,负责全市煤炭行业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护工作。

(八)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煤炭管理局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信访、机要档案、催办查办、会议组织、计划生育、安全保卫、财务管理、车辆管理等工作;负责制定实施机关管理工作制度;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局属单位财务监督和审计工作;负责煤炭生产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机构干部管理及人事、劳动工资、社会保障等工作,负责机关老干部工作;负责机关及局属单位党群工作。

(二)行业管理处

负责拟定全市煤炭发展战略,制定并实施煤炭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煤炭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重大攻关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鉴定、推广和技术改造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对施工企业资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研究拟定煤矿生产技术政策、规程、标准,实施日常技术指导;负责煤炭工业统计和煤矿生产调度工作;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市煤炭资源管理、办矿审批和煤矿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煤矿环境保护和爆破器材管理工作。维护煤炭市场经营秩序;协调运、需关系;整理和发布煤炭运销市场信息;编制上报煤炭调运计划;负责煤炭经营资格管理;协同有关部门监督煤炭产品质量。

(三)安全生产处

负责贯彻煤矿安全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负责煤矿安全技措工程和“一通三防”工作;组织协调全市煤炭系统事故、灾害的抢险救护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负责指导县(市)煤矿救护队工作。

(四)教育培训处

负责拟定全市煤炭行业管理人员的培训规划,组织煤矿管理人员参加各类培训;负责煤炭行业普法教育工作;负责煤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事业编制2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中层领导职数9名。

纪检监察、机关党组织机构按市委郑发〔2001〕17号文规定设置。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条 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三条 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收购、寄售、典当、拍卖赃物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原第十五条第(三)项“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
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