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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电子游戏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0:09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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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电子游戏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信


文化部、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电子游戏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市发(2000)42号



全国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暨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电视电话会议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从讲政治的高度迅速召开会议,认真传达电视电治会议精神,成立专项治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各地文化、经贸、公安、外经贸、信息产业、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积极制定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和重新审核标准,组织大规模的宣传舆论、调查摸底和集中执法工作,一批违法违规经营场所依法受到严惩;新闻舆论机构浩大的宣传声势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支持,使电子游戏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全社会监督和抵制违法电子游戏的良好氛围正在形成。
但是,专项治理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经营现象仍然比较普遍,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电子游戏经营场所接纳未成年人问题仍然比较严重,打着“电脑培训”、“网吧”等名义非法从事电脑游戏经营活动的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治理。在加大对城市非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治理力度的同时,也出现了经营者将违法违规机具向地下转移、向郊区转移、向农村转移的不良势头,非法电子游戏经营活动更加隐蔽和分散。一些地方对于非法电子游戏的危害性依然认识不足,部门之间配合不够默契,影响了专项治理工作的效果。
为了进一步推动全国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解决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扎扎实实地做好下一阶段的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狠抓落实,从严执法,务求实效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学习领会国办发〔2000〕44号文件和6月30日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充分认识非法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危害,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加快工作进程,加大执法力度,保障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取得预期效果。
(一)严格按照国办发〔2000〕44号文件规定,狠抓贯彻落实。今后一律停止审批新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一律取缔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依法严惩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对违反国办发〔2000〕4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要坚决关停,决不能出现以罚代关代停的现象;从严制定重新审核标准并切实实施,不得在现有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中审批增添或变更新的任何类型的电子游戏设备,也不能搞以提高规模或档次等各种名义的集中归市经营;坚决停止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生产和销售活动;最大限度地压减电子游戏经营场所总量,直至彻底解决电子游戏的危害问题。
(二)以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为主题,继续加强舆论监督和宣传动员工作,进一步表明政府部门坚决治理非法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信心和决心。大张旗鼓地宣传非法电子游戏的危害,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引导中小学生自觉远离电子游戏经营场所,抵制非法电子游戏经营活动。通过组织公开销毁赌博机具、宣传治理成果和典型案例等形式震慑违法经营者,从而形成强大的宣传舆论攻势。
(三)针对专项治理工作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各有关职能部门既要明确各自职责,实行管理部门责任追究制度,又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专项治理工作。文化部门是这次专项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发挥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主管部门的作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协调、组织联合执法行动;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和消防检查,依法严惩赌博、制贩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信息产业部门要坚决查处和取缔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场所(包括“电脑屋”、“网吧”、“网络咖啡屋”等)中的电脑游戏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文化、公安部门做好重新审核登记工作,坚决取缔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也要依照各自的职责把专项治理工作认真落到实处。
(四)专项治理工作要结合实际情况抓住关键,抓住重点,对于重点地区、重点问题,要重点对待、重点治理,抓严抓实、抓出成效。要在继续加大城市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力度的同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深入基层,经常巡查,强化对社区、厂矿以及郊区、农村的检查治理;层层公布举报电话,做到有举报有回复;发动街道、居委会和乡镇、村委会等基层单位参与专项治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把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落到基层,落到实处,使违法违规的电子游戏经营活动无处藏身。
(五)堵疏并重,整建结合,积极研究、论证、引导已被关停经营场所改变经营项目,积极倡导适合广大群众消费水平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为社会各界尤其是老年人和青少年提供丰富多采的文化娱乐项目,创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
二、保证治理质量,迎接检查验收
(一)检查验收工作的方式方法。
检查验收工作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全国电子游戏专项治理工作办公室将根据各地自查、抽查以及了解的有关情况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综合评定。
1.10月份,全国电子游戏专项治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将派出联合检查验收小组对全国电子游戏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工作的方法是听取汇报、明查暗访、召开社会各界人员参加的检查验收工作座谈会等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总分为100分:其中听取汇报占30分,明查暗访占30分,座谈会评定占40分。8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上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检查验收结果将向全国公布,对于合格的进行表彰,对不合格的将提出公开批评,并督其继续做好专项治理工作,直至检查验收合格。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于9月底前向全国电子游戏专项治理工作办公室上报本地自查、评定情况,其中包括书面总结报告、明查暗访情况(包括检查场所数量、场所名称、经营及违法违规情况等)和召开社会各界人员参加的检查验收工作座谈会的有关情况(包括社会各界对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评价、会议记录、与会人员名单等)。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市参照以上方式方法办理。
(二)检查验收工作的标准及要求。
1.听取汇报的内容(总分30分,24分以上为合格,18-23分为基本合格)
(1)领导重视和部门分工合作情况(3分);
(2)制定和实施专项治理行动方案情况(3分);
(3)制定和实施重新审核标准情况(6分);
(4)实际压减数量和比例(6分);
(5)集中检查治理行动的次数、规模和成效(3分);
(6)公布举报电话及其受理情况(3分);
(7)宣传工作方案及其实际执行效果(3分);
(8)编发简报和填写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情况统计表工作(3分)。
2.明查暗访的内容(总分30分,21分以上为合格,16-20分为基本合格)
(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4分);
(2)在中小学周边200米以内的(3分);
(3)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4分);
(4)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规定的(4分);
(5)转包经营的(3分);
(6)以“电脑屋”、“网吧”等名义从事电脑游戏经营活动的(4分);
(7)设备具有退币、退弹珠、退奖券、荧屏计分和其他中奖方式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具的(4分);
(8)电子游戏项目内容违法的(4分);
3.参加检查验收工作座谈会议题(总分40分,30分以上为合格,20-29分为基本合格)
(1)对于当地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对专项治理工作重视程度的了解和评价(10分);
(2)对于当地专项治理工作的宣传力度情况的了解和评价(5分);
(3)对于通过专项治理后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状况的了解和评价(20分);
(4)对于群众举报受理查处情况的了解和评价(5分);
4.验收标准的有关要求。
(1)听取汇报最重要的是了解其按照国办发〔2000〕4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进行关停及制定重新审核标准和实施后压减场所的数量情况是否符合大力压减的原则。实际取缔和通过重新审核工作后的场所数量应是指对原有证照齐全的场所总量进行压缩的比例,对本来应该取缔的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场所,不能列入实际压缩比例中计算。
(2)明查暗访的场所数量应为压缩后总体数量的2-5%。所列8项违法违规现象,发现一款要扣除一款的分数。
(3)参加座谈会人员应是熟悉专项治理工作,并关心青少年成长的教师、家长、学生、记者、共青团代表、居委会代表、村委会代表等。各地还应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莅临座谈会指导。
(4)在总体综合评定中,单项评定一项不合格的,总体评定即为不合格。单项评定2项为基本合格的,总体评定也只能为基本合格。
目前,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时代紧迫感,本着对人民负责、对下一代负责的原则,坚决贯彻中央和国务院的工作部署,严格执法,务求实效,将这次专项治理工作推向深入,真正解决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突出问题,实现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状况的根本好转,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20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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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公布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闭窗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生产作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和海上生产安全,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外国籍船舶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行政调解、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海事、海关等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实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六条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公安边防治安执法经费,按照地方法定义务逐步提高公安边防治安执法船舶装备水平。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七条 出海船舶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向出海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出海生产作业人员除外。《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统称为出海边防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或者实施假释、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准出境的;

  (五)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安边防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出海边防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出海边防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一条 出海边防证件应当妥善保管,并随船携带。

  出海边防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二条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十日内,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出海船舶与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边防机关和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出海船舶在港时间,加强对出海生产作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消防和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出海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船舶治安管理组织,协助维护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

  出海船舶应当确定安全保卫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内部安全保卫,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开展海上治安防范。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出海船舶应当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并保持字迹清晰。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拆换船名、船号、船籍港和船名牌。

  第十八条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签证手续,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不得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在海上拾得船舶、渔业设施等遗失物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无法返还的,应当报告或者送交公安边防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权属,返还权利人。不能查明权属的,经公告后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对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二条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运输、携带毒品、非法宣传品或者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等危险物质;

  (三)毁损海底电缆、管道或者海上航标、浮标等公共设施;

  (四)非法拦截、强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五)破坏、盗窃他人渔业设施、渔获物;

  (六)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七)非客运船舶载客出海;

  (八)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进入港口、码头的船舶应当在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划定的停泊区集中、有序停泊。

  第二十四条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出海生产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申请领取、未随船携带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民证》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海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请领取、未随船携带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舶户口簿》的;

  (二)未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未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或者标明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的船名牌字迹不清晰的;

  (四)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未办理签证手续的;

  (五)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或者搭靠外国籍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事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遮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拆换船名、船号、船籍港、船名牌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离开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船舶的;

  (四)非客运船舶载客出海的。

  第二十九条发生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财物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出海船舶或者生产作业人员,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事后难以执行的,经公安边防支队或者海警支队批准可以扣押涉案船舶。扣押船舶不得超过十日;案情复杂的,经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违法扣押船舶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第三十二条公安边防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经常停靠地。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出海船舶以外的用于海上生产经营的移动装置的边防治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1987年7月4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加强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贯彻,并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希望各级水利部门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做好水利、水土保持基层管理队伍的建设工作。

附: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指县以下按流域、自然片或行政区划设置的区、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基层水管机构)是搞好农村水利、水土保持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各项工程设施效益的关键,为了加强基层水管机构的工作,更好地在新形势下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层水管机构是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县水利、水土保持业务部门的基层全民事业单位,也是区、乡政府开展农村水利、水土保持建设和管理的参谋部门,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第三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坚持为农业生产、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方向。积极贯彻落实、执行水利和水土保持方针、政策、法规,树立全面、优质、有偿的服务思想,促进农村水利、水土保持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在党和政府有关水利和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规等的指导下,结合当地特点,统一管理当地水资源,协助上级业务部门搞好水利和水土保持的区划、规划和各项小型水利工程的计划安排和水利年度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农业生产、乡镇企业、人民生活的需要,在上一级业务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积极做好乡(镇)小型水利和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勘测设计、技术论证和经济效益分析)、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落实群众性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和小流域治理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村、组群众性的水利、水保管理服务体系,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定期检查,认真考核,严明奖惩。
第七条 学习和普及水利、水电、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推广节水、节能先进经验和其他科技成果,承担和开展技术革新、科学试验、实验观测等工作。
第八条 负责组织对工程设施和机电设备的维修管理,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咨询,搞好村、组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收缴水费。
第十条 负责上级下达的和当地筹集的水利、水土保持经费和水利劳动积累工的安排、使用、监督和决算,做好水利物资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利用当地水利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备、技术和人力的优势,积极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修理等综合经营,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的能力,逐步减轻国家和群众的负担。
第十二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组织群众进行抗旱、防汛、排涝、水土保持和农田基本建设,协助制定保护与使用农村水利设施的乡规民约,及时处理破坏水利、水土保持设施、以及违反水资源保护有关规定的事件。
第十三条 完成上级业务部门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组 织 机 构
第十四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设置、隶属关系、人员编制,按照劳动人事部、水利电力部劳人编〔1986〕253号文联合颁发的《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管理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标准(试行)》确定。
第十五条 基层水管机构人员配备,要保证政治业务素质,挑选年富力强,热心水利、水保事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在岗人员,经过考评择优录用。
第十六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负责人由县水利部门在录用的工作人员中聘用并任命。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层水管机构实行岗位负责制。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政治和业务学习,积极组织各种专业技术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并实行定期考核、评比制度。
第十八条 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保持队伍相对稳定,基层水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调出水利系统,如须离水利系统时,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用房、综合经营的基地、设备,应充分利用原有,逐步充实调整,对必需增添的办公用房和占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解决。

第四章 人 员 职 责
第二十条 负责人职责:
1.负责本单位行政、业务的全面日常工作,搞好机构本身的建设和职工的思想教育;
2.全面掌握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设施,组织职工搞好工程管理,督促检查各项承包责任制的落实执行情况;
3.组织本单位职工搞好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农村水利、水土保持规划设计和施工验收;
4.积极组织职工学习和推广先进技术,提供优质服务,满足农民对水利、水土保持建设日益增长的要求,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5.当好当地人民政府的水利、水土保持工作的参谋,协助当地政府组织群众搞好防汛、抗旱、农田基本建设和水土保持等水利业务工作;
6.做好水费计征工作,组织工程管理单位积极开展以水为主的多种经营和各项有偿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人员职责:
1.负责农村水利、水土保持的规划设计、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
2.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组织村组群众性小型水利设施和小流域治理的承包、检查和考评;
3.建立水利工程和小流域治理的技术档案,掌握工程、设备的运行使用情况,及时处理和反映工程设备存在的问题;
4.推广水土保持、节水节能灌溉技术和缺水地区解决人畜饮水、水资源开发利用等经验。负责责水利、水土保持技术咨询;
5.编制工程和设备的岁修、养护、更新、改造计划;
6.协助搞好防汛、抗旱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统计保管人员职责:
1.会计人员是基层水管机构财务执行人和监督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经制度,维护财经纪律;
2.负责编制农村水利、水土保持经费的收支计划和工程竣工决算,负责编制有关统计报表,管理和保存有关统计资料;
3.负责本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指导所属单位搞好经营管理和会计统计工作;
4.负责编制年度财务预算计划和年终财务决算报表;
5.负责编制水利劳动积累工安排计划、统计使用情况和年终决算;
6.负责物资、器材、设备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员和工作的需要,可实行兼职办法(会计和出纳必须分开)。也可增设专职人员,但各类人员职责必须明确。

第五章 经 营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基层水管机构实行独立经营,有偿服务,以收抵支。凡是有条件的可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条件不具备的可实行定额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层水管机构对内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或岗位责任制,对所属群众性水利设施都应分别组织村、组和承包户、组签订承包经济合同,奖惩必须贯彻“鼓励先进,批评落后”原则,根据完成任务的质量和数量,区别对待,防止平均主义。
第二十六条 基层水管机构应根据供水费用核算供、排水成本,并组织工程管理单位向受益单位计征水费。
第二十七条 基层水管机构承担农村小型水利和其他基本建设的勘测、设计和施工组织,可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前期费和设计、施工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充分利用管护范围内的水资源、技术、设备,开展综合经营。
第二十九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努力组织工程管理单位做到“安全、高效、优质、低耗”以优质服务取得广大群众的信任和支持。

第六章 计 划 财 务 管 理
第三十条 基层水管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定期清理帐目,做到帐款相符、帐物相符。
第三十一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按年度编制收支预算和决算,报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审批核定。如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可由县水利局统一分户核算。
第三十二条 基层水管机构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享有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侵占、挪用基层水管机构和财产、物资。
第三十三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货币资金、实物支出、报销必须按照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审批、领用、验收手续。定期向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报送报表,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要定期组织财务会审、评比。
第三十四条 基层水管机构和财务收支实行统一核算,所收入的水费分成,管理费和综合经营收益等经济收入均作为预算内收入,与水利、水土保持部门拨给的定额补助一起用于安排预算支出(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公用经费、劳保福利和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小型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年终剩余部分,按核定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要与事业任务完成情况和经费自给程度挂钩。奖金的分配要贯按彻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五条 基层水管机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的经费和公用经费,由县水利、水土保持部门和县财政局共同核定,列入基层水管机构的支出预算。所需经费,凡有条件作为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可从收取水费和其他经营收入解决。确因条件不具备,经县批准可按水利、水保分别由各自经费渠道采取定额补助,包干使用,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三十六条 基层水管机构人员的劳保用品,根据劳动人事部等四个部门劳人护〔1984〕27号文通知精神,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基层水管机构要定期对职工进行考评,对工作上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对工作出现失误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以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基层水管机构的机电管理、工程管理,用(排)水管理,机井管理,小水电管理,水土保持管理,灌区管理,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机电排灌站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以及乡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等方面,均按水利电力部颁布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