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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任免事项审核的规定(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09:10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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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任免事项审核的规定(暂行)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任免事项审核的规定(暂行)

        (林资发[2003]208号 2003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干部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发 [2001] 2号文件关于“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征得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是指地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森林资源管理机构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其它负责人,重点国有林区森工主管部门及其各国有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它负责人。
  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免职、轮岗或调离,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免职、轮岗或调离,由所在林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人选和意见,在党组或党委讨论确定拟定人员之后,应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重点国有林区森工主管部门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免职、轮岗或调离,应报国家林业局审核。
  第三条 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材料包括:
  (一)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免职、轮岗和调离的申请审核文件;
  (二)拟任职、免职、轮岗和调离人选的基本情况、工作简历和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四条 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材料不完备的,应告知上报单位限期补齐;材料完备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以正式文件予以答复。必要时可派人到所在林业主管部门或单位进行考核后,再予答复。
  第五条 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由所在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出任职、免职、轮岗、调离等决定,并将有关文件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驻在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备案。
  重点国有林区国有林业局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免职、轮岗、调离决定,除报所在森工主管部门备案外,同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六条 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既向本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也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对森林资源管理中出现的有关重大问题,应同时向本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报告。
  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年度工作总结,应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未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在林业主管部门对其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做出任职、免职、轮岗、调离等决定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可采取相应调控措施。
  第八条 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下一级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人任职期间的工作水平和业绩,可向所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奖励、批评和升职、免职等建议。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区、市)的具体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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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乌兹别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二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乌兹别克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维护中国领土完整的立场,只同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和保持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乌兹别克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支持乌兹别克共和国加入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
  两国政府决定,在塔什干市开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在北京市开设乌兹别克共和国大使馆,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马赫穆托娃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日于塔什干

山东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430
  【实施日期】20000430
  【发 文 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 房管、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当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格式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其补办。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或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对无证生育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
  与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租住流动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并可以凭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规定返还给计划生育部门的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核查婚育证件或者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扔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主向成年育龄 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