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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占压预算资金,确保预算收入及时入库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2:34:18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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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占压预算资金,确保预算收入及时入库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占压预算资金,确保预算收入及时入库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分金库):
今年以来,国民经济持续保持蓬勃发展的势头,经济形势确实是好的。但在前进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反映到财政上,主要是财政收入增长落后于经济增长,财政资金供需矛盾突出。某些经收银行因信贷资金紧张而占用财政资金,使大量已缴税款不能及时转入国库,在一定
程度上加剧了经济建设资金供应的紧张状况。如果持续下去,势必对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国务院领导对此极为重视,要求采取坚决有力措施,杜绝某些银行占压预算资金的现象,保证国家预算收入的及时入库,实现财政收支渠道的畅通,为此,特作如下紧
急通知:
一、各级财政、银行、税务部门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国家金库条例”和“国库条例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把保证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及时入库作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认真清理本地区占压预算资金的问题。凡是违反规定,逾期占压了预算资金的
,必须立即纠正,将资金及时划入国库。
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专业银行承担着办理国库业务的责任,专业银行的基层机构从事代理国库经收处业务。各级承办国库业务的银行要正确处理银行业务和国库业务的关系,把做好国库工作作为考核银行工作业绩的一项内容。凡缴款人在银行帐户有存款并手续齐备的,国库经收处
一律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各级银行应严格按照先交国家税款后归还银行贷款的顺序。不得以企业、单位缴纳的税款扣还贷款,同时,对企业拖欠的税款,银行要协助税务部门扣缴入库。
三、各国库经收处收纳的各项预算收入必须及时划转(或通过专业银行支行划转)国库支库,不得滞留挪用,随意占压。已入库的库款应按“条例”、“细则”规定程序及预算级次及时报解。严禁将库款自行划转出库。
四、为保证预算收入上缴渠道的畅通,凡专业银行有足够资金而占压了预算资金的,中国人民银行所属各级分、支行有权从专业银行帐户直接扣款划解交入国库。对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存款不足而影响预算资金划解入库的,人民银行应采取措施,在稳定金融市场,规范金融纪律的同时
,帮助专业银行组织资金,将预算缴款划入国库。
五、各级税务部门和其他征收机关,要加强税款缴库的监缴和对帐。属于自收汇交的税款要及时办理交库手续,不得自行将税款存放过渡帐户拖延缴库。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充分发挥组织管理国库工作的职能,加强对本地区国库工作的稽查、指导。从文发之日起到本财政年度结束,每月对本地区预算收入收纳入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及时解决。凡有逾期占压延解预算收入的,要严格按每日万分之五处
以罚款。罚款收入一律上交中央财政。
七、各级财政、税务和银行都要从全局利益出发,积极采取措施,严格执行上述各条规定,保证预算资金的及时入库和财政拨款的及时到位。今后,对干扰国家预算收入入库,随意占压预算资金的,一经发现,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各点请即布置执行。



1993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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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6年1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2月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9日市人大常 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 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及以中方为主管理 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其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查处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三)负责培训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经济民警;(四)督促单位实施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五)组织考核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六)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坚持“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接受和配合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一)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二)制定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 害事故等防范措施;(三)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四)调解、处理本单位内的治安纠纷;(五)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六)对本单 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现场进行保护,抢救受 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和处置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监外执行 、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八)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九)负 责本单位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第七条 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卫机构。
  单位保卫机构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时应当严格审查。专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需经公安机关培训。
  单位设置的保卫机构和配备的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任命或聘用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意见。
  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建经济民警组织或护卫组织。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明确单位内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二)消防安全制度;(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四)涉密产品、文件、图纸、资料、印鉴等保密管 理制度;(五)财务、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重要设备、物资等管 理制度;(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七)要害部位保卫管理制度;(八 )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场所安全管理制度;(九) 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及奖惩制度;(十)其他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条 单位招聘的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法纪教育和安全保卫教育。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自觉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团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 单位要害部门(部位)必须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并组织值班守 护。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考察实际表现和专业知识技能,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 调离。
  第十二条 单位现金、有价证券、涉密文书资料、贵重物品及物资仓库、危险品仓库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存放部位应当 安装防火、防盗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第十三条 单位按规定需要配置枪支或警械的,必须报请市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配置的枪支警械,由保卫机构管理。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单位解散或被撤销、合并的,应当按规定缴交配置的枪支警械。
  第十四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 、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定期检查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十六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经济民警,对扰乱本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第十九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因公负伤的,其治疗费用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因公致残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优待和抚恤 。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应当享受风险岗位津贴及人身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对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受表彰或奖励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晋升工资的,其所在单位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不称职的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所在单位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未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个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受前款处罚的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造成单位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的,由市、区(市)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及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机构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包括中资、外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中资保险机构是指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资(含外资参股)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资保险机构是指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其他中介性质的保险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机构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经理助理、主任、副主任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的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须的专业从业经历与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前资格审查、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原则。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机构分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保险机构支公司以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中资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有保险业经营和管理的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汉语水平。
第九条 担任中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须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保险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须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保险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部门经理或支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含支公司,下同)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2年以上。
(四)对担任分公司以上(含分公司,下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保险、金融、财会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或支公司以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保险、金融、财会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经济、金融、保险工作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五)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长期从事保险工作且业绩突出,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的,其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
(六)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国家金融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或宏观经济管理部门从事与保险业直接相关工作,并具有2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的,其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
(七)担任保险公司境外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具备第(二)项条件外,还应具备的相应的外语水平或在境外金融保险机构从业的经历。
第十条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适用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的,须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职业15年以上,并具有5年以上担任中级管理人员职位的经历;
(二)担任保险机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须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职业10年以上,并具有3年以上担任中级管理人员职位的经历。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须具备第七、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有关保险中介机构管理法规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三)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反社会公德行为的;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破产、关闭、被接管等实行特别处理的保险机构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在采取上述措施的三年内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其他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拟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须由其所在的保险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保险机构申请报告;
(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需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原任职机构同意其调离的证明材料;
(五)原任职机构接受过的有关监管部门(审计、税务等)的检查或调查结论;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书面材料必须用中文书写。
保险机构提交的各项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中国保监会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保险机构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机构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九条 对保险机构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因工作需要而平职级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备案制度。保险机构须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所要求的材料。中国保监会保留对拟调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否决权。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对拟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必须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必须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查批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人员为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建立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档案,作为考察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审查的各种重要文字材料均须存入其任职资格档案。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取消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取消任职资格的人员,在其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作为其他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四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违章经营;
(二)经营中有意损害客户或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三)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中弄虚作假,或屡次不按规定时限和要求上报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
(四)发生重大案件后不及时报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在业务活动中向客户索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或其他与正当业务收入无关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6年至10年的任职资格:
(一)保险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情办事,造成严重后果;
(四)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六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1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保险机构;
(二)因严重违规经营、内控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保险机构被接管、被迫与其他保险机构合并或宣告破产;
(三)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
(四)任职期间被发现有第十三条第(五)项所列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无论因何种原因获准辞职,或被董事会免去其职务,或受到本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的记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或其他行政处分的,保险机构必须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限期30日内改正,并由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主要责任人取消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将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取消处理情况记入其档案。对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关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