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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1:39:05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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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9号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四年六月十日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行为,提高登记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第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设立企业登记场所,统一办理企业登记事宜。

有条件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网站,受理企业登记申请,方便申请人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材料、查询企业登记办理情况和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等。

第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代表企业登记机关作出是否受理、登记的决定。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企业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

(二)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并按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确定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法定形式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审查、受理和决定

第九条 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第十条 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

(五)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本规定所称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后报上级登记机关决定的企业登记申请,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企业登记机关统一受理,并转告相关部门实行互联审批的,审批程序及期限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撤销和吊销的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其投资设立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五章 登记公示、公开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登记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

应申请人的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就前款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企业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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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3年10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四、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将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修改为“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修改为“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相应地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及其社会团体”修改为“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相应地将第十二条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组织”。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三项修改为:“(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其中的“利用虚假广告”修改为“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广告的经营者”修改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真实名称、地址”修改为“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其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项修改为:“(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修改为“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第四项修改为:“(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六项修改为:“(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河南、江苏、安徽、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财政厅:
为了进一步做好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的采购管理工作,根据我国与世界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以及世界银行制定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财政部颁发的招标采购文件范本及本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采购管理工作,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以及世界银行制定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财政部颁发的招标采购文件范本及本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项目下使用世界银行贷款资金允许支付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一切采购。
第三条 项目的采购和管理遵循程序公开、机会均等、公平竞争以及经济、适用、高效的原则,并鼓励国内厂商积极参与投标。
第四条 项目采购按照《贷款协定》和《评估文件》确定的方式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项目采购的物资、设备,必须专项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项目采购采取分期分批、上下结合、统一招标、分级负责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世界银行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项目办)总负责,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国家项目办负责本项目的国际采购业务(包括国际竞争性招标、有限国际招标和国际询价)。其他方式的采购业务由国家项目办委托各省项目办具体办理。各省项目办应积极协助国家项目办做好项目的国际采购工作。
第八条 各级项目办均应成立专门的招标采购组,指定专人负责。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负责采购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能随意更换。
第九条 各级项目办作为项目管理与实施机构,是采购业务的主要承办单位,协同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做好对采购工作的技术支持,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采购工作。
第十条 国家项目办的职责。
1.负责制订项目的采购计划、安排和协调项目的各项采购活动;
2.负责由国家项目办组织采购货物标书的编写、修改、送审及评标;
3.作为业主代表,负责协调业主、招标公司及世行的关系,做好与财政部国际司的工作协调;
4.若发生索赔事件,负责办理由国家项目办组织采购合同的索赔;
5.负责落实由国家项目办组织采购货物的债务;
6.协同项目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项目招标采购的资格审查工作;
7.负责汇总项目的采购进度报告。
第十一条 省项目办的职责。
1.负责提出本省的采购计划和各项采购活动安排的建议,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2.按照国家项目办的要求,负责编写、修改、确认有关招标文件,参加有关的评标、合同谈判及合同签订;
3.及时向国家项目办反映本省采购工作的情况,按要求提交本省的项目采购进度报告;
4.选择合适人选参加国家项目办组织的有关调查、检查、培训、考察、检验、验收等工作;
5.负责及时组织接转项目采购货物;
6.负责组织本省项目采购货物的检验、安装、调试工作,并作好记录;
7.对本省项目采购货物的必要性和适用性负责;
8.按国家项目办要求及时缴纳项目采购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规费;
9.及时向国家项目办提交货物的签收证明;
10.负责办理省级分工的货物及工程采购,以及经国家项目办同意由省项目办办理的国际采购工作。

第三章 计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项目办根据批准同意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编制采购清单,与财政部门联合逐级上报国家项目办,由国家项目办汇总报世界银行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项目办汇出项目的总采购清单,随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同时抄送财政部国际司。对需要审批的机电设备同时抄送国家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采购清单批复后,由国家项目办下达各省项目办,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年度采购计划由项目办提出,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上报。
第十六条 采购总清单和采购计划经审批下达后,原则上不予变动,如确需调整,各地方项目办在得到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后及时上报国家项目办,由国家项目办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级项目办负责人对本省采购内容的必要性负责,其负责采购的人员对采购内容的技术适用性负责。

第四章 采购委托机构
第十八条 国家项目办承担的国际采购业务,统一委托中设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和中仪国际招标公司具体代理。经国家项目办同意由省项目办具体办理的有关国际采购,不再另行委托其他招标公司代理。
第十九条 各省级项目办确定采购委托机构时,应比照国家有关世界银行项目代理机构委托指南执行,并征得国家项目办同意。如代理公司未达到合同要求,各级项目办有权取消其委托代理合同,另行委托其它招标公司代理。
第二十条 其它采购方式,由各省级项目办商同级财政部门,按项目采购计划组织执行。

第五章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写和审定
第二十一条 所有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一律使用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共同编制的标准文本条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招标文件技术部分的编写根据各项目省提供的基础数据,由国家项目办及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人员完成。
第二十三条 在编写资格预审文件(仅限于有限国际招标,下同)和招标文件之前,各省项目办应按国家项目办要求,在限定时间内报送资格要求、招标采购内容(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技术规格和任务大纲,供编写招标文件参考。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初稿完成后,由国家项目办交由有关省项目办确认。在规定时间内如无反馈意见,则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经世界银行审查批准后,不允许对其技术规格进行更改。各项目单位对确认后的机型及技术规格的准确性及适用性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招标文件编写完成后由国家项目办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省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根据项目采购计划,按照世界银行程序和当地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世界银行事前审查范围内的招标文件,统一由国家项目办委托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送世界银行审查确认。

第六章 评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由国家项目办负责组织评标工作。
第三十条 省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由省项目办负责组织评标工作。

第七章 资格后审及评标结果的审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由国家项目办负责组织资格后审。经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将资格后审结果、评标报告送世界银行审定。
第三十二条 地方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以及国家项目办委托各省办理的国际采购,需经世界银行审查的标书,由地方项目办报国家项目办审核、经世界银行认可后自行组织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中标合同的谈判和签订,根据内容可由国家项目办、采购代理机构和地方项目办分别参加并在合同有关章节文件上签字。
第三十四条 地方项目办在完成自行组织办理的采购合同签定后,须在15日内向国家项目办报送采购合同信息表,并定期报送合同执行情况表。
第三十五条 项目采购进度报告,由国家项目办汇总后报世界银行。

第八章 货物的分配与接运
第三十六条 凡属进口货物,由国家项目办和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办理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海关等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到岸港口及在港口接货、转运的代理单位由国家项目办与各省项目办商定。
第三十八条 货物转运代理单位负责到港货物的接收、报关、商检及转运到各项目省首府站的全部工作,货物到达各项目省后,各省项目办必须及时接货,不得无理拒收。
第三十九条 国产货物,各省项目办应按国家项目办的接货通知要求组织人员及时接货,不得无故拖延和拒收。
第四十条 各省项目办接货时,应聘请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验收货物,并做好验收记录。在每批货物验收完毕后应及时将接货验收报告报送国家项目办,如国家项目办在货物到达各项目省后15个工作日内得不到接货验收报告,则视为无异议。
第四十一条 各省项目办接货验收时,应同卖方代表一起共同开箱,或在开箱前请商检部门检验,若发现供货品种不对、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等问题,需及时上报,由国家项目办及采购代理机构统一处理,其他问题由接货单位负责解决。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派员参与货物的分配与接运工作,以保证贷款债务落到实处。

第九章 检验、监装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采购的货物确需进行产地现场检验和监装时,团组成员由国家项目办确定。团组成员必须是与项目直接有关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如需请供货厂家提供技术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培训时,按合同规定事项,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交涉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省项目办组织的采购,其产地检验与监装,由省项目办负责。
第四十六条 进口货物如需组织人员出国培训、考察等,其成员应从严掌握,商省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家项目办审定。

第十章 项目采购的支付、索赔及国内费用
第四十七条 采购合同金额的支付和结算按照世界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如果发生索赔事件,国家项目办组织采购的货物由采购代理机构办理。地方项目办组织采购的货物由地方项目办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 按照采购货物的合同金额,货主向采购代理机构缴纳采购代理费,向负责项目采购账户管理的国内银行缴纳手续费。
第五十条 支付港口及货物国内转运的费用,由货主分摊,需预付的费用,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及时预付,不得拒绝。
第五十一条 采购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由货主按比例分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同世界银行的联系,采取统一对外的原则,通过国家项目办进行。
第五十三条 项目采购活动的文件,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组织办理采购的单位应妥善保管所有采购活动中的全部文件,以备查考。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项目办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