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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福建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1:13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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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福建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福建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直各单位: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改革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福建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改革暂行规定


根据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和《福建省公费医疗管理试行办法》精神,结合省直属单位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1.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职工健康水平的要求,公费医疗制度改革采取积极稳妥、分步到位的做法,逐步向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过渡。
2.为省直属单位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障,防止医药浪费,逐步实现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使用,以利于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3.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面合理负担医疗费用,增强单位与个人的费用意识。
4.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5.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充分发挥定点医院、享受单位和享受者共同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遏制浪费。
第二条 公费医疗费用的筹集与分配
1.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费用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由省级机关卫生处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医办)按规定安排使用。
2.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规定,教师享有与国家公务员同等医疗待遇的精神,大专院校和医疗等单位仍实行公费医疗费合理定额包干管理办法,定额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单位包干统筹门诊、住院医疗,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3.省级机关医院和省人民医院分管范围的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出差医疗费,仍由其按原标准拨给单位包干使用。
4.公费医疗费用由省财政厅按月拨给省卫生厅公医办,再由公医办拨给各有关单位和有关医院。
第三条 公费医疗管理
1.成立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即省级机关卫生处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省直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公费医疗。目前仍按1993年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确定的省级机关医院和省人民医院的定点分工管理范围进行管理。
2.公医办和定点医疗单位都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体格检查,争取早期发现、早期治疗肿瘤、肝炎、心脑血管等主要疾病,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每两年体检一次,并对重病患者实行必要的跟踪检查,体检所需经费按原渠道开支。
3.为了减少浪费,加强监督和制约,职工就医必须出示由公医办统一制发的带本人照片的病历到定点医院就诊,凡经公医办批准后到非定点医院诊疗的,一律先自己付款后回公医办按规定核报。
4.诊疗处方规定:急性病处方药量限在3天以内,慢性病处方药量限在10天以内。为了对病人病情负责,不准托人代开方带药。自费药品应单独处方,其药品费自负。
5.器官移植与大型精密仪器检查治疗一次单项费用200元以上的,单位负担15%,在职人员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2.5%,离休人员不负担,余下部分由公费医疗报销。事先未经直管公费医疗部门批准的费用全部自负,急诊抢救的可先行检查治疗,但须在10天内
补办审批手续。单位负担的医疗费在福利费和单位正常预算经费中列支。
6.享受干部医疗保健对象实行定点就医。在职和退休的享受对象除可在省级机关医院就医外,均实行在省立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附属第一医院,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和福建省老年医院六所医院中,就近自选一所定点医院就医;离休的享受对
象除可在省级机关医院就医外,可在上述六所医院中就近自选两所定点医院就医。由其建立专门病历和系统的健康档案,并做好统一保管。保健对象因病情需要到非定点医院诊治,必须经定点医院批准,费用向批准的定点医院结算。
7.挂号、自费药品、未经公医办批准自购的治疗药品、特需服务项目及其他自费项目的费用,不分干部级别、类别,一律由个人自负,不予报销。
第四条 享受干部医疗保健对象管理办法
1.享受干部医疗保健的对象暂不实行医疗费与个人挂钩,实行确定合理的年医疗费定额标准由定点医院统筹管理使用。
2.定点医院要加强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保健对象身体状况保证合理用药、合理检查、杜绝浪费。不得因费用包干统筹而降低医疗质量,否则将追究定点医院领导责任。
3.定点医院年终医疗费用结余,经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审核后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用于定点医院购置或更新医疗设备,也可从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给有关医务人员,但用于个人奖励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奖励金额的30%。其余医疗费转抵翌年定额医疗费使用。
4.按定额核定的定点医院年度医疗费超支,财政原则上不予拨补,如遇有中风抢救、恶性肿瘤晚期比常年有较大突破且造成全年定额医疗费超支,经核实后给予适当补助,但属于自费药品、重复检查、不规范用药的部分应由医院负担。
第五条 对特殊人员实行政策性照顾
1.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已经离休的人员的医疗费用在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范围内,由公医办统筹的医疗费用报销。
2.对特殊病种,即国家规定的甲种传染病、公伤、法定职业病、计划生育手术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患者,其个人自负部分医疗费用可凭医院诊断证明及收据到公医办报销。
3.对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及预算外经费中提供补助。
第六条 严格监督和检查
1.制定定点医院评价标准和评比办法,建立健全公费医疗监督、检查制度。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单位)有权对有关医疗单位、享受单位、享受者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要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凭证、帐目、处方、病历等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检查。各医疗单位
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并按照卫生部关于医院实行分级管理的要求,积极创造上等级医院,促进医院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等配套改革措施,为医疗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按省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收费,合理用药
,合理检查、降低医疗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病人门诊或住院,在出院时,医院应提供门诊病历或住院医嘱单复印件等所需的报销凭证,以便审核报销,否则,公医办有权拒绝付款。
2.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每半年对公费医疗定点医院进行审计,对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的公费医疗享受单位、享受者和医疗单位,按《福建省公费医疗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第三条第4、7款规定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负担并对有关
人员进行处罚。对严重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医院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一年,视其整改情况再行考虑是否恢复其定点医院资格。
3.福建省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定期听取省级机关卫生处公医办和定点医院有关统筹医疗费用收支、营运及管理、服务工作情况汇报,并向享受单位公布。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公医办和定点医院的公费医疗经费收支、资金营运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的实施时间
本暂行规定自文下达之日起实施。为便于管理,省级机关卫生处公医办和定点医院可据此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卫生厅、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附则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项,仍按省卫生厅闽卫公(1992)314号、省财政厅(92)闽财事字第079号文印发的《福建省公费医疗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归省卫生厅和省财政厅。
福 建 省 卫 生 厅
福 建 省 财 政 厅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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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监察局关于《襄阳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监察局关于《襄阳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的通知

襄阳政办发〔2010〕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监察局制定的《襄阳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襄阳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监督、促进行政监察对象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本办法所称行政监察对象,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权力运行与改善行政管理、廉政建设与勤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和本级政府、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任务。

第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监察对象加强行政效能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监督和保障行政监察对象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二章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并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监察对象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三)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举报、投诉;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监察对象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违法设定前置条件、程序繁琐,拖拉推诿、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政府形象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职业道德,工作懈怠、纪律涣散、态度蛮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效能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准确、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中应当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监察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专项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监察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监察对象实行绩效考核评估,行政效能绩效考核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考评相结合,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估体系。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对象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行政效能过错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处理对象的同级或者所属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干涉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要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监察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派劳务培训收费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派劳务培训收费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为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避免乱收费现象的发生,根据《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规定》(〔1996〕外经贸合字第6号)第二十四条,现对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培训费用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一、根据接受培训的课时长短,每个学员的培训费为:
40至60课时 150至250元人民币
61至84课时 250至350元人民币
85至180课时 350至450元人民币
181至360课时 450至600元人民币
二、上述培训费用含教材和《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费,不包括食、宿及交通费。
三、各培训中心应严格遵守上述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如因特殊原因需超标准收费,应报外经贸部(合作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