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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30:18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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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它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已经成为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的重要内容,是企业形成和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在市场经济条
件下,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对于保护国有企业知识产权,提高国有企业管理水平,增强国有企业竞争能力,促进国有企业进一步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部分国有企业已经认识到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建立了相应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从总体上看,多数国有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仍然比较淡薄,保护措施仍然比较落后,致使侵害国有企业商业秘密权益的案件不断增加,国有企业商业秘密被泄密
和窃密的现象屡屡发生,部分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受到了严重影响。因此,必须充分认识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把商业秘密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无形资产和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重要手段,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定义,合理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在确认商业秘密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商业秘密主要是指制作方法、技术、工艺、配方、数据、程序、设计、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招投标文件以及其他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这些信息必须处在秘密和难以为公众知悉的状态;(3)这些信息必须具有实用性,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4)企业作为权利人,必须对这些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国有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对本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对有关信息适用哪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企业要权衡利弊后作出合理选择。对于确实适合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信息,要准确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并把商业秘密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纳入企业资产管
理的轨道。企业在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时,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如关系到企业生存与发展及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到企业发展及较大经济利益、影响企业经济利益等程度,对商业秘密确定不同的密级。
二、采取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把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当前,侵犯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四类:第一类是不特定人以盗窃、利诱、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类是不特定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第一类所述的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类是特定人(如本企业
职工或交易相对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国有企业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第四类是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他人非法获取、披露或者使用的,而仍然予以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
国有企业要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尽快采取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被窃密、泄密和破密。要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企业法律顾问等,专门负责商业秘密的管理工作。国有企业要以书面形式告知职工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并确
认职工知悉保护商业秘密的事实。国有企业在经济往来、合作研究与开发、技术转让、合资与合作、组织形式变更等经济活动中,要十分注意保护商业秘密,如果发现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及时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国有企业要逐步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使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制度化。国有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如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事项产生、认定管理办法;商业秘密资料使用和销毁管理办法;商业秘密密级确定及保密期限管理办法;职工保守商业秘密管理办法;商业秘
密管理奖惩办法;对外接待保密管理办法;商业秘密要害部位保密工作管理办法;会议保密规定;传真机、计算机和通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等。
三、各级经济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要重视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1)要把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作为加强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重点是指导国有企业落实商业秘密保护措施,逐步建立起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2)要加强调查
研究,及时发现和分析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并推广保护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先进做法和成功经验,努力探索保护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途径;(3)要根据行业、产品等不同情况,进行分类指导,研究制定分行业、分产品的商业秘密保护规范,引导国有企业商
业秘密保护工作走向规范化;(4)要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在执行公务时注意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侵犯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
希望你们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将有关精神传达到各类国有企业。



19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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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


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2001.06.02

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竟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以公开竟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竟买人,是指参加竟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竟得人,是指以最高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竟买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一)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度假及高级娱乐设施等)用地;
(二)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经济适用住房、城镇廉租住房、危房改造及拆迁安置房和工业厂房有地;
(二)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不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的。
(三)按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按法定的权限报批,涉及征地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统征及农用转用审批手续。
第九条 成立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小组。招标拍卖工作小组由土地、计划、建设、财政、政府法制、监察部门及土地发展中心负责人组成,接受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的领导,组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担任。
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确定招标、拍卖底价;
(三)确定决标条件或制定拍卖规则;
(四)审查竟投(买)人资格;
(五)确定评标小组成员或指定拍卖主持人;
(六)监督开标、评标、决标和拍卖活动。
第十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根据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场需求和上级下达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制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及土地发展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招标、拍卖年度计划要求和各自的职责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收购(含拆迁安置)、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编制有关宗地图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保证土地招标、拍卖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市地价评估委员会和招标拍卖工作小组审核确认后,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分为暗标底价和明标底价,一般采用明标底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竞投(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竟投或竟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四条 竟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可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中标人或竟得人必须按约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人或竟得人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人或竟标人或竞得人实地交付土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投标或竟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或竟买申请书的;
(二)标书或竟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竟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或竟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竟买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竟买中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向招标、拍卖人交纳的现金或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票据。
中标人、竟得人交纳的保证金 可以抵作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标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七条 中标人、竟得人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缴清地价成交金额30%,三十日内须缴清地价成交额的40%,余下的地价款必须在六十日内缴清。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上报省国有土地资源厅备案。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第二十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三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由土地、建设、财政、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具体人选由市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小组确定。评标小组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平竟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在竟投期内出价最高。
第二十三条 土地招标的程序:
(一) 招标人于截标之日三十日前在本市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 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 按预定并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 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 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决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窖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
(二) 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 投标地点和截止日期;
(五) 支付中标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六) 评标方式;
(七) 开标地点、时间;
(八) 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投标申请书应当包括前款(一)、(四)、(五)、(六)、(八)项内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文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投标人为个人的,必须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二)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 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 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 招标工作小组及评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或接受贿赂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全部投标低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但采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评标小组四分之三多数同意后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通过的,可重新确定低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卖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 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 对土地使用权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 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 拍卖人于公开拍卖日三十日前在本市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 竟买人报名参加竟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 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 主持人简价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 公布拍卖起价(以人民币为单位);
3、 竟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以最高价(或加价)者即为竟得人;
4、 拍卖人与竟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 竟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即时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时签订的,可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五) 竟得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 列主要内容:
(一) 拟拍卖地块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 竟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 给付成交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五) 竟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 参加竟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 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竟买人提出竟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竟买保证金;
(一) 竟买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竟买人为个人的,必须得供身份证影印件;
(三)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竟买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所有竟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活动,明确告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竟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其履约或竟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竟得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竟人已付清地价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期限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竟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中标人或竟得人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 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竟买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辖县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执行或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5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并组织、协调本乡、镇和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对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领导与管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新任统计人员除经过统计专业培训的中专以上毕业生和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均应当接受统计专业培训,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核发统计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在职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工作,应当由能够履行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由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县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由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天津市统计报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按照统计制度规定进行的全面报表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周期性普查等各种调查,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数据、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数据、统计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修改。


  第十五条 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公安、保险等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上报统计资料和使用统计资料,应当以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当与本部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未经公布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或者对外提供。依照规定需要发表或者提供的,应当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对一致,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应当保守秘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统计信息,面向社会做好信息咨询工作。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和计算手段现代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不得擅自涂改和销毁。


  第二十条 新成立、新迁入本市的企业,以及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迁移的企业,应当在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前,持有关文件到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其他单位应当在成立后30日内,到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组织的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应当从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终止、撤销或者迁出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终止、撤销或者迁出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统计检查部门,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职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检查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部门以及本系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核发。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部门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在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的;
  (二)不设立或者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六)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对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十)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统计资料或者对他人非法干预统计工作不抵制又不及时向统计检查部门报告的;
  (十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行政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检查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而骗取荣誉称号和物质利益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由它会同同级监察部门通知授予单位予以撤销和追回。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30日内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后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起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统计管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本市在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