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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53:29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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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

化工部


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
化工部


化工有毒有害作业是化工生产的特点之一。有毒有害作业与无毒无害作业的工人,其劳动条件和劳动付出存在明显的差别。为了对化工生产工人这种特殊劳动消耗给予必要的补偿,以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稳定一线队伍,根据劳动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劳薪字〔1992〕43号
《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的范围
1.原则上按照化工部颁发的〔78〕738号《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和〔86〕化劳923号《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执行,即以常年直接从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的一线工人为津贴的主要对象。
2.凡没有列入范围的新产品、工种(岗位),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标准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批,同时报部备案后执行。
3.产品岗位上的专职保全工、生产过程中的分析工、化验工、试验工、检修工、车间生产管理人员,应低于相对应岗位生产工人的标准享受津贴。
4.化工防腐工,三废处理工,有毒物料储运工,可根据实际情况享受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
5.化工生产中常年直接从事化学粉尘、化学矿山井下作业以及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作业等其他工种,按国家有关标准,参照其他产业部有关津贴规定执行。
二、津贴等级划分与津贴标准
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共分四个等级。
岗位津贴等级的划分,原则上以“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GB12331—90)为依据,即根据生产性毒物毒性的大小,作业环境毒物超标浓度,有毒作业劳动时间以及毒物的实际危害人体健康程度,分为甲、乙、丙、丁四等级。生产性毒物的危害程度按“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
程度分级”国家标准(GB5044—85)予以确定。
凡是接触蓄积性毒物,对人体、内脏、血液、神经系统能造成极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甲级;
凡是接触蓄积毒物,但劳动条件好些,用量小些或毒性小些,对人体造成高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乙级;
凡是接触刺激性毒物,劳动条件差,对人体造成中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丙级;
凡是接触刺激性毒物,毒性较低,劳动条件差,对人体造成轻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丁级。
各等级日津贴标准为:
甲等 极度危害 2.0元
乙等 高度危害 1.5元
丙等 中度危害 1.2元
丁等 轻度危害 0.9元
各单位在确定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等级时,应结合岗位劳动评价进行。
三、津贴资金来源
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是对常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一种工资性补偿,津贴在工资基金下开支,列入生产成本。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调增工资总额基数。
四、津贴的发放和管理
1.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实际天数计算,按月发放。
2.改进了工艺、设备或经过治理,改善了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劳动条件的,岗位津贴应按新的条件重新评定,调整等级。
3.实行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的企业要加强对工人的健康监护,建立健全工人健康档案。
4.各单位要结合岗位津贴制度的建立,整顿劳动组织,严格定额定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5.实行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的企业,所增津贴总量应与岗位技能工资试点和企业内部分配改革结合起来,由企业自主安排。
6.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作为一种工资性补偿,是工资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现在有些省、市已有政策解决了这个问题,企业按地方规定办理;尚未解决的其他省、市,应创造条件积极争取尽早解决。
7.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要建立起运行机制。随着津贴标准的提高,范围、等级的调整,津贴总量随之变化,并及时进入成本和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
五、附 则
本实施意见自一九九三年二月起执行。各省、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已经建立津贴制度的企业,提高津贴标准的时间仍按劳薪字〔1992〕43号文的规定执行,也可以根据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安排确定。
本实施意见的解释权属化工部。



199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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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一案争议的分析


王斌周


基本案情(当事人均为化名):
被告人胡斌,男,31岁,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筠筠,女,37岁,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筠峰,男,35岁,工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被告人胡斌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犯运输毒品罪(未遂),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初,被告人胡斌因赌博、购房等原因欠下债务,遂起图财害命之念。先后准备了羊角铁锤、纸箱、编织袋、打包机等作案工具,以合伙做黄鱼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韩尧根的信任。1997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韩尧根携带装有19万元人民币的密码箱,按约来到被告人胡斌的住处。胡斌趁给韩尧根倒茶水之机在水中放入5片安眠药,韩喝后倒在客厅的沙发上昏睡。胡见状即用事先准备好的羊角铁锤对韩的头部猛击数下致韩倒地。又用尖刀乱刺韩的背部,致使韩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而死亡。
次日晨,被告人胡斌用羊角铁锤和菜刀将被害人韩尧根的尸体肢解为5块,套上塑料袋后分别装入两只印有“球形门锁”字样的纸箱中,再用印有“申藤饲料”字样的编织袋套住并用打包机封住。嗣后,胡斌以内装“毒品”为名,唆使被告人张筠筠和张筠峰帮其将两只包裹送往南京。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按照胡斌的旨意,于1997年11月30日中午从余姚市乘出租车驶抵南京,将两只包裹寄存于南京火车站小件寄存处。后因尸体腐烂,于1998年4月8日案发。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为贪图钱财而谋杀被害人韩尧根,并肢解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运往异地,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因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均辩称不知包裹内藏有“毒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1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张筠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3.被告人张筠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4.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追缴;
5.被告人胡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冠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筠筠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时又表示服判,要求撤回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冠芬以原判赔偿金额不足为由,亦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斌为贪图钱财,谋杀被害人韩尧根并肢解尸体,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张筠筠、原审被告人张筠峰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运输,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鉴于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筠筠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审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于法有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冠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8月23日裁定如下:
1.准予上诉人张筠筠撤回上诉;
2.驳回王冠芬的上诉;
3.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同时裁定核准对原审被告人胡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一、本案主要争议之处有:

1、被告人胡斌图财害命杀害被害人韩尧根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抢劫罪。
2、被告人胡斌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教唆犯。
3、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不知包裹内是否藏有“毒品”是否能成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有效抗辩理由。

二、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1、被告人胡斌图财害命,杀害被害人韩尧根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理由是:
抢劫罪的客观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则属于刑法263条所规定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在理论上认为包括财产和人身权利,属混合客体,但显然抢劫的主要客体是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的最终目的是为抢劫财产,这也是抢劫罪被归到侵犯财产罪一章的根本原因。关于“致人重伤、死亡”所持的主观态度,应当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在抢劫实施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系为达到抢劫财物之目的而在犯罪过程中侵害受害人人身利益的手段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属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而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因为致人重伤、死亡实质是为实现劫取财物的一种暴力方法,若单独成立故意(过失)伤害罪、故意(过失)杀人罪,再与抢劫罪并罚,显然是对一种行为(即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进行了重复定罪,这当然是不可取的。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与谋财害命的故意杀人罪的重要区别在于,抢劫中的故意杀人是当场实施暴力杀人的行为,当场取财,而谋财害命的故意杀人罪则是为了事后取财,即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当时并不能当场取得财物。

本案中胡某因欠债而产生了图财害命的犯罪动机,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假以做黄鱼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某的信任,均系为实施抢劫所做的准备行为。在韩某携带装有19万元的密码箱来到胡某的住处后,胡某利用安眠药迷倒韩某并用羊角铁锤和尖刀施以暴力致韩某死亡的行为均系为抢劫19万元而为的手段行为,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杀害韩某后当场取得19万元现金。这里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胡某先迷倒韩某是为其后用铁锤和尖刀杀害韩某提供便利(避免韩某反抗),是实施杀人前的准备行为,胡某抢劫采用的仍是“暴力方法”(即用铁锤和尖刀杀人),而非“其他方法”(用迷药);二是韩某携带装有19万元的密码箱而非19万元并不影响对胡某犯罪的定性,胡某实施暴力后当场劫取装有19万元的密码箱也即意味着完成了对19万元的非法占有(所设密码并不影响胡某得到19万元),故胡某的行为仍是当场杀人,当场劫取19万元,而非为杀人后事后获得1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胡某主观上具有抢劫19万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杀害韩某并当场劫取19万元的行为,且胡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又因胡某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应依法适用较重的法定刑。

2、被告人胡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教唆犯。
如仅从外部上看,胡某有唆使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实际胡某主观上具有的是抢劫杀人后
毁尸灭迹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肢解韩某尸体并假以“球形门锁”纸箱和“申藤饲料”编织袋来包装的行为,以达到欺骗张筠筠、张筠峰使二人误认为内装毒品,并帮其运输到南京毁尸灭迹的目的。故在此目的支配下胡某“教唆”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的行为实际只是抢劫杀人的后续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只能作为胡某犯抢劫罪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属未遂的犯罪形态。
张筠筠、张筠峰主观上有帮助胡某运输“毒品”的故意,该故意只要求犯罪人有运输毒品的意愿,即主观上认为运输的是毒品,至于运输的编织袋内是否藏有真实的毒品只会影响到该罪是否构成既遂,并不影响张筠筠、张筠峰成立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张筠筠、张筠峰实施了乘出租车将编织袋内的“毒品”运至南京并寄存到火车站的行为,完全实现了胡某的要求,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张筠筠、张筠峰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因二人意志以为的原因未能得逞(因编织袋内是被肢解的尸体而非毒品),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未遂,对二人在量刑时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不知包裹内是否藏有“毒品”不能成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有效抗辩理由。

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直及琅琊区、南谯区和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本市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招标采购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交易中心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申请,办理产权交易报名,对产权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或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验,按规定方式组织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
  (二)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和成交公告;
  (三)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四)参与产权交易洽谈和竞价交易活动,提供产权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五)见证产权交易过程,协助交易双方产权交割;
  (六)将交易双方及中介机构进场交易的主体资格材料报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七)履行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过程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有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具体制度;
  (三)对产权交易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备案审查;
  (四)建立和管理产权交易当事人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对产权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产权交易过程中违规行为;
  (六)对县、市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协助转让方确定信息披露及产权交易方式;
  (三)受理产权交易当事人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对产权交易结果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
  (三)受理产权交易当事人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交易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依法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察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招标采购、国有资产、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实行监督,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招标采购、国有资产、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和处理涉及产权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情况实行监督;
  (三)对招标采购、国有资产、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方应以书面授权的形式,委托市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准予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和证明;
  (三)产权转让方案;
  (四)转让资产明细及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对转让方提供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转让方办理产权交易进场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产权转让公告,在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期间,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出受让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转让公告及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会同转让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信息披露公布的受让条件,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报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竞价等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交易。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经协商达成成交意向后,转让方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超过约定期限且未征集到符合条件意向受让方的,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或者自行终结,也可以由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更改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和条件后再次公告。再次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征集的受让方情况,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市交易中心确定交易方式,并报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交易中心按照确定的产权交易方式组织产权交易活动。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市交易中心应当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市交易中心见证下,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与转让方办理结算、交割。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确认书、交易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在合同订立7日内,将交易合同和交易确认书副本报招标采购管理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产权交易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一)转让方故意隐瞒产权标的真实情况牟取私利的;
  (二)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三)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在场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予以通报批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委托除外;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