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7]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我署制定了《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并将从2007年7月起依照该规范对全国期刊的出版形式进行全面检查。
请向各期刊出版单位宣传这一规范,督促其依据规范进行对照检查,并及时纠正一些期刊在出版形式方面存在的不规范行为。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编制说明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经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期刊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为更好地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制定目的
本规范制定目的是为期刊提供可依据的出版形式规范,为提高期刊综合出版质量,建立科学的期刊出版管理体系服务。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制定原则
本规范制定的原则是:科学合理,客观实际,标准兼容,可操作性强。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制定依据
本规范制定以《出版管理条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GB/T 9999-2001《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和仍在有效期内的各种法规为依据。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规范项目
本规范根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规范如下项目: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广告经营许可证号、期刊条码、期刊名称、期刊主要责任单位(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发行单位、总编辑、期刊出版标识(期刊编号、刊期)、版权页和期刊标识性文字。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获得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的期刊。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的解释
本规范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并负责解释。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
1 期刊CN (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以CN为前缀,由6位数字(前2位为地区代码,后4位为地区连续出版物的序号)和分类号组成。是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分配给一种期刊的唯一代码。
1.1 期刊CN 规定
1.1.1 CN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GB/T 9999-2001《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相关规定。
1.1.2 获得CN的期刊应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2004年以前批准的科技期刊持有科技部文件)、期刊出版许可证,并在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1.1.3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期刊,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
1.1.4 CN应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
1.2 期刊CN准则
1.2.1 一个CN对应一种期刊唯一刊名,期刊更名、变更登记地(跨行政区域)应获得新的CN。
1.2.2 一个CN只能出版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
1.2.3 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CN。
1.2.4 CN编号后面不允许附加任何其他标识信息。
1.2.5 CN分类号应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为准,不能任意跨学科更改和刊印时省略。
1.2.6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CN给其他期刊使用。
1.2.7 CN应按规定格式和字体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
2 期刊ISSN (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以ISSN为前缀,包括一位校验码在内的8位数字。由ISSN中国国家中心分配给每一种获得CN并公开发行的期刊的唯一识别代码。
2.1 期刊ISSN规定
2.1.1 期刊社应持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创办期刊文件复印件、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和期刊出版登记表复印件向ISSN中国国家中心申请ISSN。
2.1.2 ISSN执行《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2.1.3 获得ISSN的期刊应持有ISSN中国国家中心颁发的ISSN证书并在该中心数据库注册。
2.1.4 ISSN应印在期刊封面右上角、版权页或封底上。
2.2 期刊ISSN准则
2.2.1获得CN并公开发行的期刊应申请ISSN,期刊更名须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后申请新的ISSN。
2.2.2 一个ISSN应与该刊的CN及刊名保持一致。
2.2.3 一个ISSN只能出版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
2.2.4 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ISSN。
2.2.5 ISSN应按规定格式和字体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
3 期刊条码
出版物条码是由一组按EAN规范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出版物标识。期刊条码由前缀码977(3位)、数据码(ISSN前7位)、年份码(2位)、校验码(1位)以及附加码(2位)组成,由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负责制作。
3.1 期刊条码规定
3.1.1 期刊条码执行《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和GB/T 16827-1997《中国标准刊号(ISSN部分)条码》等相关规定。
3.1.2 期刊条码由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统一负责制作。
3.2 期刊条码准则
3.2.1 期刊条码应与该刊的ISSN及刊名保持一致。
3.2.2 一种期刊的条码只能用于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期刊条码。
3.2.3 期刊条码的附加码应与期刊出版的刊期和(或)出版的年份、月份或期号保持一致。
3.2.4 期刊条码可以通过相关设备识读。
3.2.5 期刊条码应印在规定的位置,印刷质量和色彩应清晰并便于识读。
4 期刊广告经营
期刊刊登广告应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4.1 期刊广告经营规定
4.1.1 期刊广告经营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
4.1.2 期刊刊登广告应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
4.1.3 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应印在期刊版权页上。
4.2 期刊广告经营准则
4.2.1 刊登广告的期刊须将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印在每一期期刊版权页或封底上。
5 期刊名称
期刊使用的名称,包括期刊中文刊名和外文刊名。
中文期刊使用中文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
外文期刊使用相应语种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
少数民族语文期刊使用相应语言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
5.1 期刊名称规定
5.1.1 期刊名称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相关规定。
5.1.2 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须按创办新期刊办理审批手续。
5.1.3 期刊的外文刊名须是中文刊名的直译。
5.1.4 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中文刊名,少数民族文种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汉语刊名。
5.1.5 期刊名称应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等处。
5.2 期刊名称准则
5.2.1 期刊刊名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同时为该刊名分配CN。一个刊名对应一个CN为一种期刊。
5.2.2 期刊刊名变更须经批准并获得新的CN;未经批准不得在刊名中增加、删减和更改字词。
5.2.3 一种期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不得使用同一个CN出版不同刊名的期刊,如:
◆ 一种期刊不能以增加类似版别方式,分别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
◆ 一种期刊不能以“社会科学版”、“自然科学版”,“教师版” 、“学生版”等字样,交替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
◆ 一种教育辅导类期刊不能分别使用“XX年级”、“小学版”、“语文版”、“英语”等字样,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
5.2.4 期刊名称应出现在封面和版权页等处。
5.2.5 期刊刊名应明显于期刊封面的其他标识性文字。
5.2.6 期刊名称在封面、版权页、封底、书脊等处应保持一致。
5.2.7 期刊外文刊名的翻译应准确并与中文刊名保持一致,不能使用不相关的外文名称。
6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包括期刊的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
6.1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规定
6.1.1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6.1.2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变更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6.1.3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期刊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
6.1.4 期刊出版单位须与主要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
6.1.5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期刊封面等处。
6.2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准则
6.2.1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6.2.2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名称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期刊封面等处。
6.2.3 未经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期刊社(杂志社)的期刊,出版单位应标识为:“XX编辑部”。
6.2.4 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的所在地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7 期刊印刷发行单位
印刷单位是具有印刷经营许可证可以印制期刊的机构。
发行单位是承担期刊发行的部门。
7.1 期刊印刷发行单位规定
7.1.1 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封底上。
7.2 期刊印刷发行单位准则
7.2.1 期刊印刷单位和发行单位的刊印不应省略。
8 期刊总编辑(主编)
总编辑(主编)是主持期刊编辑和终审等工作的负责人。
8.1 期刊总编辑(主编)规定
8.1.1 总编辑(主编)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相关法规。
8.1.2 总编辑(主编)姓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等处。
8.2 期刊总编辑(主编)准则
8.2.1 总编辑(主编)姓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等处。
8.2.2 期刊上不得出现多个总编辑(主编)。
9 期刊出版标识
期刊出版标识包括期刊编号、刊期、期刊版式设计等。
期刊编号指期刊在编辑出版过程中所采用的卷、期、年、月标识。
期刊刊期指一种期刊每年出版的频次。
9.1 期刊出版标识规定
9.1.1 期刊出版标识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9.1.2 期刊须在封面的明显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等顺序编号,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
9.1.3 期刊应按批准的刊期出版。
9.2 期刊出版标识准则
9.2.1 每期期刊封面和版权页等处的年、月、期号标识不能省略。
9.2.2 期刊的年、月、期号标识可采用卷号和(或)总期号方式标识,凡采用卷和总期号标识的期刊,其卷号和(或)总期号应连续编排,不应随意更改,不得使用总期号和卷号代替年、月、期号。
9.2.3 同一期刊每年出版的各期不得分别独立设置编号体系交叉出版。
9.2.4 一种期刊的每一期应为一册。
9.2.5 任何期刊不得以不同刊期或增加刊期频率方式变相出版两种以上期刊。
9.2.6 期刊不得随意脱期出版,不应任意增减出版刊期。
9.2.7 同一期刊在每年度中的版式设计风格应基本保持一致。
9.2.8 同一期刊在每年度中各期的幅面尺寸应保持一致。
10 期刊版权页
期刊出版情况的记录,列载供国家版本管理部门、出版发行单位、信息资源管理等部门使用的版本资料。
10.1 期刊版权页规定
10.1.1 期刊版权页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10.1.2 期刊版权页记录:期刊名称、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总编辑(主编)姓名、定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10.2 期刊版权页准则
10.2.1 期刊须设立版权页,版权页位于期刊正文之前,也可设在期刊封底上。
10.2.2 期刊版权页记录的各个项目应完整。
10.2.3 期刊版权页记录的项目应与封面或封底上记录的相同项目保持一致。
11 期刊标识性文字
期刊版权页规定的记录项目之外,在期刊封面或显著位置上对期刊进行宣传的文字。
11.1 期刊标识性文字规定
11.1.1 期刊标识性文字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11.1.2 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
11.2 期刊标识性文字准则
11.2.1 期刊标识性文字不得使用毫无实据的、过于夸张的宣传语言,如:“世界排名第X名、“全球发行量最大”、“中国唯一的”、“XX领域最早期刊”、“获奖最多”等。
11.2.2 期刊刊名的补充文字说明、期刊内容宣传等标识性文字不得明显于期刊刊名,不得通过颜色、位置等手段突出显示。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被移送的机关应当接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机关之间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前款所称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 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1993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公布前市属各行政机关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不符合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当停止执行。
1996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