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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18:49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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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1)43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新股发行(配股或增发)行为,建立市场约束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申请配股,除应当符合《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设立不满3个会计年度的,按设立后的会计年度计算;
(二)公司一次配股发行股份总数,原则上不超过前次发行并募足股份后本总额的30%;如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全额认购所配售的股份,可不受上述比例的限制;
(三)本次配股距前次发行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个会计年度。
二、上市公司申请增发,除应当符合《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且预测本次发行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6%;设立不满3个会计年度的,按设立后的会计年度计算;
(二)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低于6%,则应符合以下规定:
1、公司及主承销商应当充分说明公司具有良好的经营能力和发展前景;新股发行时,主承销商应向投资者提供分析报告;
2、公司发行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应不低于发行前一年的水平,并应在招股文件中进行分析论证;
3、公司在招股文件中应当认真做好管理层关于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讨论与分析。
三、公司在本次增发中计划向原股东配售或原股东优先认购部分占本次拟发行股份50%以上的,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四、公司发行新股申请文件在报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同时,将二份申请文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核。派出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中国证监会。
五、注册会计师对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应当按照《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1999〕12号)附件二《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试行)》编制。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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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改为“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二、第七条第二款“酒类生产许可证”改为“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三、删去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第十四条改为“从事酒类商品销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酒类商品经营者应当销售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的生产者生产的酒类商品。”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销售”二字。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限办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审核的,视为无证生产,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出租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增加一条,规定“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违者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将条例中的“区、县(市)”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管理,保护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章 酒类商品的生产


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以及相适应的生产场地、注册资本及生产设备;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
(四)符合卫生、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申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对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售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的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酒精,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销售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的装载容器、包装及其标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酒类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三章 酒类商品的销售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二)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进口酒批发的,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应当销售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的生产者的生产的酒类商品。
第十七条 销售散装白酒必须标明产地、厂名、品名、原料、酒精度,盛装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销售过期、变质的商品;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终止,应当到原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抽取样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对需要抽取的样品和暂时扣留的物品或资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据。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酒类商品管理执法人员负有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限办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审核的,视为无证生产,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出租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酒类许可证;没收违法酒类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等非食用酒精、甲醇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除按照前款处罚款外,还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违者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所实施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管理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工本费按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试运行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试运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价格协会、中国煤炭运销协会、中国电力工业燃料公司,神华集团公司、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
为推进煤炭市场化改革,健全和完善煤炭市场体系,及时反映煤炭价格水平及变化趋势,今年4月,我委成立了环渤海动力煤指数研究小组,在参考国际、国内有关指数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情况及现有的煤炭价格指数,编制了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并进行了模拟运行。为进一步推进这项工作,经研究,决定开展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试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的主要内容
环渤海地区是山西、内蒙古、陕西、宁夏和东北三省与东南沿海地区煤炭流通的枢纽,是全国重要的煤炭集散地。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是反映环渤海地区的秦皇岛港、天津港、曹妃甸港、京唐港、国投京唐港、黄骅港六个港口动力煤离岸平仓价格水平以及价格变动情况的指数体系的总称,包括各港口动力煤价格与综合指数两个部分。
二、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的编制原则
一是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指数运行初期,由政府进行适当指导;运行一段时间后,由相关企业和协会负责指数的管理、编制,依靠市场化机制推动指数的运转和发展。二是坚持先易后难、循序渐进。随着试运行工作的开展,逐步完善指数编制方案,增加数据采集的范围和数量,增强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的代表性。三是坚持客观、公正。通过优化统计算法,完善指数编制制度,建立自动数据采集和统计系统,尽可能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
三、数据采集和发布时间
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以7天为一个报告期,每周发布一次。数据采集周期为上周三到本周二的市场动力煤交易价格。对相关原始数据进行统计处理后,形成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于每周三下午15时发布价格指数。发布网站为秦皇岛海运煤炭交易市场网站和中国价格协会网站。
四、数据采集点的确定
经中国煤炭运销协会、中能电力工业燃料公司、秦皇岛海运煤炭交易市场优选,第一批共选出149家企业作为数据采集单位。其中,煤炭生产(发运)企业37家,电力等煤炭消费企业38家,煤炭经营企业74家(有关企业名单附后)。随着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的运行,数据采集点还将适当调整和扩展。
五、试运行时间
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自2010年10月中旬起试运行。试运行期间,暂只发布环渤海各港口4500大卡、5000大卡、5500大卡与5800大卡四种规格品价格,以及各港口5500大卡综合平均价格。今后,可视情况择机发布与基期相比较而形成的综合指数。
六、有关要求
(一)中国价格协会、中国煤炭运销协会、中能电力工业燃料公司和秦皇岛海运煤炭交易市场要加强对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及时建立和完善指数编制制度和数据报送制度,优化数据传递和处理方式,并适时开展数据报送培训工作。秦皇岛海运煤炭交易市场还要加强数据管理,严格按照有关制度进行数据分析和处理,确保指数科学、规范、客观和有序。
(二)有关数据采集单位要高度重视数据报送工作,确定专人负责数据上报,熟练掌握数据报送软件,并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交易合同约定的煤炭交易价格、数量、热值等数据。
(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价格监测,密切关注各区域间煤价变化的关系,并研究参考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的编制,在一定区域内建立煤炭价格指数的可行性。
特此通知。
附件: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数据采集企业名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01262577784044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