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销售特定的商品,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商品质量申报检验。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有义务依照规定进行报验。
第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药品、食品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
第五条 凡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的少数商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工农业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验。
报验商品的目录和报验周期,由杭州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会同工商、经委、商业主管部门商定,报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定期或不定期公布。
第六条 凡列入报验目录的商品,其生产者或销售者必须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报验手续。外地生产的列入报验目录的商品,由本市销售者办理报验手续。
第七条 下列商品在报验时,免予检验:
(一)已通过国家产品认证,且该认证在有效期内的。
(二)已经全国协作城市质量监督互认,且该互认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市(地)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确认合格,且该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的。
(四)进口商品持有国家规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口岸商检合格证的。
第八条 列入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产品标识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免验证件等资料,到下列部门办理:
(一)商品在杭州市行政辖区内销售的,到杭州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二)商品在县(市)辖区内销售的,到所在县(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第九条 报验商品经审查符合免检条件的,由受理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对不符合免验条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并指定经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出《禁止销售通知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报验商品的检验依据和项目,由受理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标准及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商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内组织抽样检验,检验人员在实施抽样检验时应当主动出示《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和有关证件,受检单位应主动配合。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二条 商品检验机构在接受商品检验后,应即进行检验,一般商品不超7天,较复杂商品不超过15天。
第十三条 报验商品的生产者应向销售者提供《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销售者应凭《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经营。
对检验不合格,但有使用价值的商品需降级、降等处理的,应经市、县(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批并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五条 商品报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报验的商品没有合格证的,检验机构按省财政厅、物价局、标准计量局联合制定的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向报验单位收取检验费;不能原样退还商品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
(二)报验的商品有合格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不得收取检验费;不能原样退还商品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检验机构承担。
(三)报检的商品虽有合格证,但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机构按省财政厅、物价局、标准计量局联合制订的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2倍向报验单位收取检验费,其样品按不合格商品处理。
第十六条 准销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商品质量负责,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商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由于在行使检验过程中过失,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弄虚作假,伪造证件资料,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凡列入报验的商品,未取得《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的,不准销售。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验或未取得《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而销售的,由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商品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10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山东省旅游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一)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度假、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综合性行业。
(二)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三)旅游建设项目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娱乐等服务项目及旅游基础设施项目。
(四)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网络公司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统一管理。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旅游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安全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水城特色,发挥历史文化名城的优势,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开发国内市场与开拓国际市场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鼓励国(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新建旅游饭店、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避免盲目建设;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点)。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内外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特色旅游产品。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条 旅游饭店、旅行社应建立旅游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各类员工的日常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旅游、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考核。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一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因自身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饭店、餐馆、商店、娱乐、运输、旅游商品生产等单位,可以书面形式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评审符合标准的单位,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识牌,并予以公告。未被评定为星级饭店和旅游定点的单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和旅游定点称谓。
第十四条 旅行社、景区(点)、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产品质量,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压价竞销。
第十五条 经营客运、游船、水上项目大型游乐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项目,其设施、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设备、车船的日常维护与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场所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当地旅游、安监、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由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