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20:45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盗伐或毁坏古树名木、珍稀植物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决定;依法应当由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公安等部门作出处罚的,按各自的权限作出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1年第二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贯彻实施以来,笔者抽出时间,对这部法律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学习,感到这部法律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是一部立法体例独具特色、内容丰富实用性强、兼收并蓄与时俱进、中国特色浓厚鲜明、责任明确便于操作的公安行政法律。并对当前交警部门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现状进行了详细调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梳理,对如何实施有效对策进行了认真思考,撰文如下,仅供商榷。
一、工作经验
公安交警部门围绕"安全、畅通、高效、和谐"的管理思路,恪尽职守,忠实履责,依法管理车辆和驾驶人员,严肃查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全力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和道路治安秩序,为维护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成果一:强化宣传,深入开展普法工作
积极参加全市 "六五"普法宣传活动。利用宣传月、宣传周、"12.4"普法宣传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广泛宣传。加强高速公路封闭区内的宣传设施建设,在隧道和跨线桥设置宣传字块,在服务区和收费站口设置固定宣传标语, 在辖区设立服务咨询台,制作展板,印发了大量宣传单和宣传册。开展交通安全"五进"宣传活动。组建"五进"普法宣讲队进学校、企业、客运公司和运输队讲授交通安全课。利用广播、电视进行普法宣传。通过专题视点访谈栏目,新闻通讯、经验介绍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走访村屯进行宣传。与派出所、公安交警中队建立协同联系制度,走基层、入村屯、进农户,宣传交通安全法规知识,消除了交通管理盲区,提高了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成果二:积极预防,不断完善预防体系
制定《恶劣天气应急管理预案》、《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交通事故现场处置预案》和《路面积雪结冰交通堵塞疏导工作流程》,开展交警岗位大练兵活动。通过开展经常性的有应急预案现场演练和无预案隧道火灾事故模拟演练,提高了民警应急出警和处置突发事故的能力。建立与省市大医院、乡镇医院、市直有关部门联系协作制度。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沟通协调,积极预防,协作救援,有效地遏制了交通事故灾害的发生。排查和整改安全隐患,确立重点管理路段,排查上报了隧道照明、排水、防冻、消防等多项安全隐患,增设了应急出口和警示标志,整改了安全隐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按照《道路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巡逻执法,做到积极预防,快速出警,执勤必备执法记录仪,执法行为全程跟踪录像,促进了规范化行政执法。
成果三:依法整治,有效维护交通秩序
针对春运、两节等特殊时段进行集中交通整治,构建祥和假日。开展"超速、超员、超载和疲劳驾驶"专项整治,提升了驾驶员的安全意识。针对客运车辆开展"六必查"重点管理,确保了广大乘客的安全。开展"大排查、大教育、大整治"违法货运专项行动,严惩改装车车主,打击超高、超宽、超长、超重载货行为。坚持执法巡逻车24小时上路,全天侯巡逻,全天侯执法,全天侯维稳。通过开展依法整治行动,所辖路段事故发生率降至最低水平。
成果四:搞好培训,大力提高执法能力
把队伍建设作为重中之重,开展经常性的业务培训活动,坚持每月两次集中学习制度化,落实大队领导轮流辅导业务制度,为民警释疑解惑。邀请支队业务骨干、法制民警、检察官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前来授课,提高了民警的综合素质和法律素养。组织现场观摩"醉驾"庭审活动,加深对《道交法》的重视、理解与适用。开展以老带新的 "传、帮、带"活动,提高了年轻民警的实战水平。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学习培训活动,提高了民警对《道交法》的理解、掌握和运用,确保了交管工作有序开展。
二、存在问题
问题一:警力严重不足。辖区多雨、多雪、多弯、多坡,路况复杂,既要负责日常巡逻执法、交通事故处理,又要负责辖区案件侦破、治安管理,疲惫作战,工作压力大。
问题二:存在执法瑕疵。一是对农用面包车使用定位不明确,拉人"非法营运",拉货"客货混载",车主无所适从。二是存在超载罚款不卸货、罚款不开票现象。三是存在超载不检斤、罚款随意现象。
问题三:存在讲情、说情等干扰执法现象,外部执法环境需要进一步优化。
三、有效对策
对策一:深化认识,认真执行好《道路交通安全法》
把"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作为第一要务,学习和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法理精髓,发挥高速交通安全管理在国计民生中的重要作用,提高服务中心、服务大局的能力。落实上级交警部门关于"安全、畅通、高效、和谐"的管理思路,科学组织交通勤务,提高道路通行水平,努力实现"降事故、保安全、保畅通"的目标,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平安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
对策二:严格执法,全力维护好交通安全和道路治安秩序
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维护交通安全和道路治安秩序作为第一责任,强化客运车辆管理,开展"大排查、大教育、大整治"货车违法行为专项行动,严肃查处车辆改装、拼装;超载、超高、超宽和超速等违章行为,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搞好现场勘察和事故责任认定,规范事故处理程序,积极侦破刑事案件和交通逃逸案件。建立和解、调解快结快赔机制,依法查结辖区治安案件。做好警卫工作,部署警力迅速有力,道路管制科学有效,减少对群众的干扰,确保警卫工作万无一失。深刻理解《道交法》与侵权责任法,与许可、强制、处罚三部行政行为法和复议、诉讼、赔偿三部救济法的位阶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质量,全力维护交通安全和道路治安秩序。
对策三:创新警务,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把创新社会管理,提升执法、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作为重要政治任务,创新警务模式,公开办事流程,简化办事手续,建立联系协作制度,努力打造群众满意的新型警务工作。结合"六五"普法,建立警企、警校共建单位,开展"五进"交通安全教育活动,提高全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完善处理交通事故预案联系会议制度,定期研究事故发生规律,研判安全形势,排查道路安全隐患,搞好交通事故预防。严格处理农用车、低速载货汽车违法载人、无证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超员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强化巡逻力度,用好执法记录仪和警务移动终端,有效遏制交通事故、灾害的发生,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对策四:从严治警,全面提升交警素质和执法形象
把从严治警、科技强警,提升交警素质和执法形象作为措施保障,深化"忠诚、为民、公正、廉洁"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抓好队伍正规化、警务信息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强化业务考评,开展好法制培训和岗位大练兵活动,提升现场勘察、调查访问、提取痕迹物证的能力。实施科技强警、信息化办案,完善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机制,开展视频监控、网上追逃,推动交警工作科学发展。严格遵守《 五条禁令》,运用多种形式监督和规范执法活动,拓展群众投诉渠道,自觉接受行政监察,社会公众的监督,提升交警执法形象。加大警务保障投入力度,增加警力,从严治警与从优待警相结合,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执法公正的交警队伍,为营造有序、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做出积极贡献。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四川省政府令 第236号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五月八日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健康发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安全驾驶技能及相关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驾驶培训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发展的统筹规划和科学调控,鼓励和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向专业化、规模化、信息化和基地化发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基地的建设作为交通基础设施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普通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含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

  从事普通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的经营者简称为“驾驶培训机构”;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偿提供训练场地及配套服务的经营者简称为“教练场经营者”。

  第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三级:

  一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三种(含三种)以上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并可以申请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二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并可以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三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

  前款所列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业务的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培训类,下同)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并且一级与二级驾驶培训机构教学车辆中汽车总数分别不少于50辆与20辆,每种车型的车辆数不限。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规定的相应条件。

  根据国家对上述标准的修订,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请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公示结束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行论证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培训区域、落实承诺事项及时限等内容;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家论证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驾驶培训经营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时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撤回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承诺期内落实许可事项的被许可人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符合条件的教练车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的业务种类、核定的培训区域进行招生和培训,统一规范招生站(点),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招生广告应当标明驾驶培训机构的名称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码,内容真实、合法,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招收培训学员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的业务种类、方式和收费等内容,不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培训费用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收取,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公示。

  第十四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定期向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招生和《培训记录》等情况资料,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式样印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培训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档案。

  对持《培训记录》申请考试、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系统中查询核实。经查证不实的,取消考试资格;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试。

  第十六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电动教学仪等科技教学手段,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培养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健全业务经营、人员培训、安全及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教学安全、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因故停业、歇业的,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学员,原许可机关应当督促驾驶培训机构处理好善后事宜。停业期间禁止招收学员。

  第十八条 学员可以自主选择教练员和培训时间,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驾驶培训机构组织的结业考试,对未公示的收费项目及其他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和向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学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加强教练场维护与管理,完善服务功能,保证培训安全,提供符合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教练场用于教学活动,遵守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

第四章 教练员与教练车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统一印制并编号的《教练员证》。

  未取得《教练员证》,不得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活动。驾驶培训机构聘用教练员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教练员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按照准教类别与车型、使用教练车和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及智能卡从事教学活动,及时、准确采集教学数据信息、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参加继续教育与教学质量信誉考核。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不得为非受聘的驾驶培训机构提供培训业务。

  第二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职业道德、接受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术再教育情况等进行考核评议,向学员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一周的脱岗培训。

  第二十四 条教练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教练员证》: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规定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负同等及同等以上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全省教练车车身颜色和标识。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配备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具有统一车身颜色和标识的教练车从事教学活动。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驾驶培训机构在道路上从事教学活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训练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自主决定增减教练车辆,并按照规定办理道路运输证等相关手续。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辆档案,对其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教练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

  教练车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一级维护时间间隔为1个月,二级维护时间间隔为6个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驾驶培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省驾驶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制定量化考核的标准与办法。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驾驶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驾驶培训机构升级或者降级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驾驶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次年不得新增教练车。

  第二十九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脱岗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实行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全省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教练场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后符合条件的方可用于教学活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实施驾驶员培训学时计时、考试及质量跟踪系统的信息化管理,建立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衔接制度,完善信息互通和监督制约工作机制,提高培训、考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与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投诉与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和教练场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法定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法定经营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培训区域之外设点招生或者培训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期间未妥善安置已招收学员或者在停业期间招收学员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招生站(点)未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安装或者不规范使用学时计时仪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教练员进行脱岗培训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符合要求的教练车的;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教练车道路运输证的。

  第三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证》,并向社会公告。被吊销《教练员证》的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教练员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驾驶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外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等形式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