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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09:02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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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基本建设的资金来源保持稳定,建设项目能够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提高投资效益,增添贵阳市经济发展的后劲,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从1988年起建立基本建设基金制。

第二章 基金的组成和来源
第二条 贵阳市的基本建设基金由以下部门组成:
1.国家予算内投资由市统筹部门;
2.已开征的建设税中市留成部门;
3.财政定额拨款;
4.从1986年起市财政基金项目“拨改贷”投资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建设银行业务支出);
5.已经开征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市留成部门。
第三条 1988、1989、1990年基金中,财政定额拨款暂按2500万元三年不变,其余各项均按当年实际收入计算。如果国家对征收能源交通基金和建筑税办法有改变时,另行调整。
第四条 市财政投资的基建项目,收回的“拨改贷”投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建设银行业务支出)和参股部分按规定分得的利润、外汇,均作为贵阳市基本建设基金。
第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与财政费用分开,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转,周转使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并受财政监督。
第六条 基本建设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仍按原渠道征收,连同财政定额拨款,由市财政统一按季拨交建设银行。按照常年基本建设拨款规律,及时供应资金。
第七条 各种财政专项投资(如军队退休转业干部建房等)和基本建设储备资金不属于基金范围,仍由财政专项安排。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基本建设基金使用,必须符合贵阳市制定的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九条 贵阳市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种。经营性资金主要用于市属建设项目,发展地方工业、地方重点企业建设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短、平、快项目,根据地方发展战略对开发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以及对经济不发达地区建设的扶持。非经营性
资金主要用于贵阳市无经济收入的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科研、政法、行政等建设。
市财政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定额拨款2500万元,经营性1300万元占总基数的52%,三年固定不变;非经营性的1200元占总基数48%。在非经营性拨款中教育250万元,占20.8%;其他暂不切块。每年列收列支由市计委下达计划,交市综合投资公司代管。并随? 挪普脑龀ず透飨钍乱捣⒄沟男枰幢壤磕暌兴龀ぁ? 第十条 在基本建设基金中,每年确定一定数额的银行贷款贴息资金拨交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按计划安排对基建贷款项目贴息。
第十一条 基金可单独对贵阳市属项目投资,或用于几种资金的拼盘项目,或向中央、省及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建、改扩建的工程参股。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贵阳市基本建设基金在市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由市建设银行按市计委基本建设计划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预、决算和分年、分月执行情况。市建设银行在每年九月底将本年度基建基金收入和使用预计情况及下年度可使用的基建基金总额及来源,送市计委和市
财政局。
第十三条 市计委对贵阳市基本建设基金以及其它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统筹安排。基本建设基金安排的经营性投资和银行贷款,由市计委对市综合投资公司进行安排。数额以1987年计划为基础核定基数;以后年度增加的投资,根据贵阳市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确定。贵阳市综合投资
公司对建设项目进行安排后,由市计委制定下达年度基本建设项目建设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后下达。
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按程序报批,实行招标,按项目安排投资,由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投资包干合同,列入年度计划,并由市综合投资公司代管。
第十四条 市建设银行按照市计委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制定对市综合投资公司和各部门、各项目的年度拨款、贷款财务计划、资金回收计划和贴息计划,报市计委和财政局审定,作为贵阳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贵阳市综合投资公司安排的经营性投资。由投资公司与市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不包括国家规定豁免“拨改贷”本息的项目投资),其它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由建设单位和市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为了更好地管好基本建设基金,增添经济发展后劲,提高投资效益,将立即组建贵阳市综合投资公司。公司由市计委、财政局、建设银行组成董事会,并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日常工作由市计委归口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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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均按《条例》规定,由购买牲畜一方按照牲畜的成交额,交纳百分之五的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以应税牲畜进行互换的,双方都应交纳牲畜交易税。以其他物品换购应税牲畜的,换得应税牲畜的一方应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三款规定,凡属以下情况的,可给予免税。
一、农村基本核算单位把原有牲畜作价或以其他形式分给社员管理使用的;
二、经省批准的其他特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免税范围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报批或减税或者免税:
一、属于一个(包括县级市、区,以下同)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或免税,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于一个县范围内局部性的减税或免税,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属于一个县范围内个别困难户的减税或免税,由县税务局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集市、牲畜交易市场以外交易的牲畜,必须在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牲畜成交纳税后,需要撤销交易时,应在三日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经查明核实,报县税务局审批后,可以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交应纳税款外,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牲畜交易员非法介绍交易造成偷漏税款的,除对买方追补应纳税款外,对交易员可视偷漏税款额大小,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不履地纳税义务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以内给予奖励;只补税不罚款的,可从“其他罚金”收入中给予所补税款百分之十以内的奖金,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违章案件的处理,由县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本细则授权省财政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1983年3月7日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夜景,体现新时代都市风貌,建设现代化国际风景旅游城市,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廊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宣传、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光:
  (一)环湖风景区;
  (二)繁华商业区;
  (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五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的审定、监督工作。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商贸主管部门负责协同各区人民政府对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场所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西湖水域以及城市绿地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建设、交通、市政公用部门分别负责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等大型市政设施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电力部门负责夜景灯光的用电和电力增容的保障工作。
  公安、工商、房管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市区夜景灯光的设置工作。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置





  第七条 夜景灯光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夜景灯光设置规划。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夜景灯光设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设置。
  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非住宅高层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应设置霓虹灯或彩灯框线,并配置射灯,勾明建筑轮廊。


  第十二条 市区主要道路、风景区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打灯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 商业门面的牌匾、字号、招牌等,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并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应设置灯光装饰,并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路灯设计应体现特色,成为标志性城市设施。


  第十五条 沿街建(构)筑物外部照明、装饰灯光,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电费由经营者承担。
  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第十六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夜景灯光管理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设施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灯。具体亮灯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拒不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夜景灯光设施破损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城镇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