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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拍卖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00:37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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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拍卖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拍卖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市场体系,加强对拍卖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物资的合理流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拍卖业管理。
第三条 拍卖是指物主将自己的物品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由参与者报价竞买的一种特殊活动。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正、自由报价、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四条 凡法律、法规、政策允许买卖的物品(包括动产、不动产),单位和个人均可拍卖;凡法律、法规、政策限制买卖的物品,须按审批权限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拍卖;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出售的物品,禁止拍卖;凡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的物品,要由
有权经营该项物品的单位和符合条件的自用者竞买。

第二章 拍卖行和拍卖师
第五条 拍卖行是商业服务性质的中介单位,由国营单位开办。开办拍卖行由当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省政府指定省财贸办公室为拍卖行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应确定拍卖行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开办拍卖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拍卖行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
(二)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完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一定评估能力的拍卖师和工作人员。
第七条 拍卖行经营拍卖范围主要包括:
(一)处理各类违法案件中没收的物品及收缴的赃物;依法决定应变卖的抵押品和法院查封、扣押的应变卖的物品;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物品;
(三)企业积压、超储的商品、物资和设备;
(四)破产企业的厂房、设备、产品和生产原材料等物资;
(五)在公共场所拾遗的长期无人认领的物品;
(六)本省公民、驻粤的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外籍人士要求拍卖的在本省境内个人合法产业和物品;
(七)外国驻粤办事机构、中央及外省驻粤办事机构和驻粤部队要求拍卖的其在本省境内产业和物品;
(八)由有关部门指定或委托拍卖的物品。
第八条 拍卖行受理拍卖各种物品的起点,由各拍卖行自行确定。但对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物品,政府有关部门指定处理的物品以及有收藏价值的物品,不受起点限制。
第九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由具有中等技术职称以上(含中等技术职称)或有丰富经验,对物品有较高鉴赏和评估能力的人员担任。拍卖师资格由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拍卖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物品,委托人须提供合法证件和所需拍卖物品的所有权证明,拍卖行有权对拍卖物品的来源和所有权等进行了解并到物品存放地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拍卖行应对拍卖物品进行估价,并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拍卖委托合同书》,同时对拍卖物品进行封存保管。对重要
物业拍卖,还要组织竞买人现场看样。属于免税、减税进口的商品,须由委托人按海关有关规定缴纳关税办结海关手续后才能拍卖。
第十一条 《拍卖委托合同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拍卖物品名称、型号、规格、质量、新旧程度、拍卖方式、各种费用标准、货款交付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拍卖行须在拍卖前7日公布拍卖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等。在拍卖活动中,如竞买人所报最高价低于拍卖底价时,主持拍卖活动的拍卖师有权宣布此项拍卖暂时取消。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以拍卖师下锤的方法表示。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与拍卖行要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一经成交,买卖双方均不得反悔。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以下内容:成交物品的名称、数量、新旧程度、成交价格、交割地点和日期、货款结算方式和交付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竞买人应按《拍卖成交确认书》所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非当场付款的,必须在成交时支付成交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余款不按时支付的,定金不予退回,拍卖行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拍卖行不按约定交付拍卖物品的,除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继续交付实物。
第十五条 经过拍卖的物品,有关部门应凭拍卖行的拍卖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涉及外运的物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拍卖物品属行政机关的公物,拍卖行应将拍卖所得款额抄送委托拍卖单位的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抄送财政部门)备案。拍卖物品属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罚没的物品和收缴的赃物,拍卖行应将拍卖所得款额抄送委托拍卖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拍卖行的所有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均不得参加竞买本拍卖行经营的拍卖物品,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
第十七条 拍卖行必须坚持以服务为主、合理收费的原则,视业务繁简,按每批成交总额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具体标准是: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收取5—6%;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收取4—5%;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收取3—4%;100万元以上收取2—3%。特殊物品拍卖由委托方与拍卖行商定收费标准,报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物品未能拍卖出去,按原商定的底价或低于底价收取手续费。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十八条 拍卖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拍卖行的职工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该行向其职工追回购买物品,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当于购买物品价值20—30%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工商、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当地拍卖业的监督管理,对拍卖行的不公正行为,竞买人或其他知情人可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投诉,有关部门应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拍卖行的财务体制及核算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执行。
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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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废旧物资发票)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提高案件协查质量,国家税务总局对以往有关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订和整合,制订了《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
  2.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已证实虚开)
  3.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向受票方发起的有疑问协查)
  4.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向开票方发起的协查)
  5.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  6.协查处理单
  7.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
  8.增值税抵扣凭证调查结果清单
  9.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
  10.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案卷
  11.协查延期申请
  12.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回复函
  13.协查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废旧物资发票,下同)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提高案件协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以下简称协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案件检查过程中,案发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检查发现有疑问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及相关信息发送给涉案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受托方对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记载的经济事项和反映的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处理、取得相关证据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 协查工作遵循真实、合法、相关和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协查工作由稽查局负责完成。
  第五条 协查工作应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开展,配合寄送纸质证据材料。除另有规定外,委托方不得发纸质协查函,受托方收到纸质协查函应予退回。
  第二章 委托协查管理
  第六条 委托方在案件检查过程中,应依据案情需要通过协查系统发起协查。
  第七条 委托协查函的内容包括:发票的信息和《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以下简称《协查要求》)。
  《协查要求》的内容包括:基本案情、已掌握的疑点或线索、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负责案件检查和协查工作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需要受托方配合检查的内容、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等。
  第八条 发起委托协查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
  (一)委托协查函录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信息应与纸质票面信息一致。采用电子信息导入方式的应符合协查系统导入数据的格式要求,对缺项的信息予以补录,使电子信息与纸质票面信息一致。如无纸质发票,应录入委托方被查对象信息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的电子信息。
  (二)依据协查的发票数量,委托方可选择按照"受托方被查对象一户一函"或"委托方被查对象一户一函"方式组织发函,协查函的名称统一为"××案件协查-××纳税人".
  (三)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应录入案件编号。
  (四)委托方负责人应对待发委托协查函进行审批。
  (五)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案件,委托方应在通过网络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纸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受托方。
  (六)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共同做好信息交换工作,交流案情线索,及时向上级督办稽查局汇报进展情况。
  (七)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回函后,应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包括协查系统内的数据统计分析和受托方寄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案卷》(以下简称《协查案卷》)的整理和分析。
  (八)委托方依据协查回函进一步组织查处,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应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录入所协查的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
  (九)委托方应依据《涉税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第九条 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结果后,需再次发出委托协查,应详细说明新发现的违法事实或疑点。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涉案发票的票面合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市(州)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
  票面合计金额未达到上级组织协查标准的,经上级稽查局审批同意,委托方可提请上级组织协查。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的协查,应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
  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需要发出委托协查,应由省稽查局组织。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属于涉密案件的协查,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批准后,委托方可在协查系统内采取加密法生成委托协查函。
  第三章 受托协查管理  
  第十二条 受托方应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并将协查函作为稽查线索,发现被查对象涉嫌偷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达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立案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受托方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开展工作:
  (一)及时登记协查系统的协查函。
  (二)稽查局负责人对接收后待检查和检查后待回复的信息进行审批。
  (三)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开展检查工作。
  (四)依据检查情况,按照《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结果代码定义》逐项选择协查结果代码,填写《增值税抵扣凭证调查结果清单》(以下简称《结果清单》),撰写《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以下简称《协查报告》)。
  (五)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依据纳税人和协查函号录入所检查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
  (六)依据《涉税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七)依据《协查案卷》的要求组卷。
  (八)在协查系统内回复协查结果信息,并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纸质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受托方在检查工作中,需要取得涉案对象的税务登记、注销、纳税申报、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托方应按期回函。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协查,回函期限与上述要求不一致的,以《协查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重大案件协查,受托方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任务的,应在到期5日前,在协查系统内填写《协查延期申请》,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回复协查函。
  第四章 监控管理  
  第十七条 协查信息由协查系统自动传输。协查系统不能实现自动分捡的,应在收到协查函3个工作日内按照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地址等依次进行人工分捡。
  第十八条 稽查局应监控本单位受托协查的进展情况,市以上稽查局应监控下级的委托、受托协查工作情况,全面掌握本地区协查工作的动态,及时提醒和督办。
  第十九条 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应达到100%,通过协查系统考核。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同意延期的,按延长后的期限进行考核。
  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逾期发票份数)×100%。
  第二十条 将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选票准确率作为监控指标,通过协查系统考核。
  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发起委托协查发票数量×全部考核项目×100%。
  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回复受托协查发票数量×全部考核项目×100%。
  必填考核项目在协查系统中自动设置。
  选票准确率=协查结果有问题发票份数/收到协查结果发票份数×100%。
  第五章 系统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协查系统的使用权在稽查局。各省稽查局负责确定和批准修改本地区下级稽查局人员的使用权设置,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
  稽查局需变更协查授权的,应逐级上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市以下稽查局协查系统的用户授权变更由省稽查局审批,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省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同级信息中心处理。
  省稽查局协查系统的用户授权变更由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处理。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用户授权变更的原因,新旧用户授权名称、代码、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用户授权变更的日期。
  报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的资料包括市以下稽查局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和省稽查局的批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 稽查局确实需要修改数据的,应填写《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税务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稽查局发现协查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应在发现当日填写《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交同级信息中心处理。信息中心和稽查局共同核查后,无法解决的问题,应逐级上报至省信息中心和稽查局。问题在2日内没有解决的,省信息中心应上报税务总局呼叫中心,省稽查局应将《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上报税务总局稽查局。税务总局呼叫中心统一组织对各省上报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稽查局应及时对本单位的通讯录信息进行更新。
  第六章 资料管理  
  第二十五条 立案检查的协查资料同稽查案件一并归档。没有立案检查的协查资料,按照协查编号或纳税人名称进行归档。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归档资料包括《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增值税抵扣凭证复印件、《协查要求》、《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款入库凭证、受托方寄送的《协查案卷》等。
  第二十七条 受托方归档资料包括委托方寄送的《协查要求》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案卷》、《协查延期申请》等。
  第二十八条 其他应归档的资料包括《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报告》等。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纸质协查工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查工作中涉及的各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各省稽查局可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协查工作制定相关的考核制度和奖惩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的通知

农办农[200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

  当前春耕备耕生产在即,是种子购销和使用高峰期。为维护广大农民切身利益,强化种子市场监管,确保春耕生产用种安全,根据《种子法》有关规定,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检查对象为农作物种子经销户和种子集中交易市场。检查重点为水稻、玉米、棉花以及当地重要农作物种子。

  要加强对进口种子的检查,北京、上海、福建、山东、广东重点检查进口蔬菜种子,内蒙古、甘肃、宁夏、河北重点检查进口向日葵种子,黑龙江、新疆重点检查进口甜菜种子。

  二、检查内容

  (一)种子质量。主要检测净度、水分和发芽率等三项质量指标,玉米和水稻种子及本地重要作物种子还须进行品种纯度的同季鉴定(与大田生产同步种植)。

  (二)种子标签。检查种子标签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以及制作要求。重点检查内容见附件1。

  (三)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档案。检查是否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是否按规定建立经营档案,记载内容是否齐全等,重点检查内容见附件2。

  (四)品种审定及授权情况。检查是否属于未审先推,标注品种名称是否与审定品种名称相符,授权品种生产商是否经品种权人许可等。

  三、检查方式

  专项检查采取以省为单位,普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监管范围,对辖区内的农作物种子经销户进行全面检查,市场销售的种子检查率要在50%以上,良种补贴的种子要达到100%;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的种子集中交易市场进行全面检查,市场销售种子的检查率要在30%以上;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辖内的种子集中交易市场抽查20%,市场销售种子的检查率要在10%以上。

  我部将派工作组对各地检查的工作质量进行督导,并对部分重点种子集中交易市场和主要农作物种子进行检查。

  四、检查结果处理

  各地要将检查结果、具体做法、经验和存在问题等形成书面材料逐级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于4月30日前将汇总的材料(不包括水稻、玉米等作物种子的纯度种植鉴定结果)报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管理权限在本辖区的农业系统内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检查结果,对严格遵守规范的种子企业,应予以宣传表扬,对检查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种子企业,要依法予以注销、撤销、吊销或收回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工作要求

  (一)着眼长远,建立机制。要着眼长远,建立互联互通的工作机制,整合资源,明确分工,做到上下互联,左右互通,实现全国监督检查工作互联互动,形成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合力推进形成种子市场监管工作全国一盘棋的局面。

  (二)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专项检查工作实行属地监管工作责任制,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摸清底数,制定方案,合理安排,明确责任,确保专项检查工作落到实处,扎实有序,取得实效。

  (三)规范程序,依法实施。各地要组织学习《种子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实行统一检查规则、统一判定标准、统一检查文书,做到有章可循。检查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实施检查,如实记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自觉树立良好的廉洁自律形象。

  (四)注重时效,及时报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报送检查结果,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案件和突发事件要随时报告,便于及时了解情况,掌握动态。

  附件:1.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种子标签检查记录表

   2.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种子经营档案检查记录表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