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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33:16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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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34号)决定,撤销原农牧渔业部一九八五年八月七日下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与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务例》有关条款精神不符的第六条第三项第二段、第二十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根据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布的《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进行相应的修改。以前我省所颁布的有关家畜家禽防疫的规定,凡与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有抵
触的,以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为准。请你们按照国务院的通知精神,认真做好家畜家禽的防疫工作。
修改后的《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为:县以上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基层食品站符合《细则》第十一条兽医卫生要求的,经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共同验收合格者,由农牧部门发给《兽医卫生许可证》,负责本场(厂)防疫、检疫工作,畜产品由场(厂)方出
具检验证明,对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每月五日前应将上月检疫、检验结果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无兽医检疫设备和合格检疫员的食品站,暂时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防疫、检疫工作。”
修改后的第十三条为:“畜禽及其产品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县(市)境时的检疫,除按《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货主须持有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县以上肉联厂、屠宰场及取得检疫权的基层食品站的检疫、检验或消毒证明,家畜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畜禽提前
三天、畜禽产品提前五天报告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证物不符,检疫、检验项目不全,或有可疑病畜禽及其产品混入时,有权重检、补检和抽查,抽查前数量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十。
省内商业部门集中在产地收购、运输畜禽,应提前报告县畜禽防疫机构,由其派员或委托当地畜禽防疫检疫单位,就地进行防疫检疫的监督检查。
省外入境或过境的畜禽及其产品,经当地驻车站、港口或机场的动物检疫验证放行;发现无检疫证、证物不符或有漏检项目的,须经补检、重检后方可放行。
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个体运输户,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检疫、检验,消毒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




199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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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府发〔2004〕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
  现将《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南宁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和各县国库,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对象。
  (一)在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
  (三)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三资”、股份制等)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
  (一)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在按国家规定征收3%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基础上,再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每人按当年工资性收入(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试用期工资、活工资、奖金、教师和护士10%工资、特殊岗位津贴、暂保留物贴、开放费、适当生活补贴、保留补差工资、其他政策性补贴补助及津贴等)的1%征收。
  (三)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每人按当年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各种补贴补助及津贴、奖金、提成等)的1%征收。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办法。
  (一)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随“三税”同时征收。
  (二)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各级财政部门代征。
  (三)工资非财政统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四)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五)各单位代征的在职职工地方教育附加于每年9月底前上缴。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
  (一)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减半征收。
  (二)“三资企业”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暂不征收。
  (三)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免征,但在纳税申报时须提供相关材料。
  (四)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单位在职职工,经核实后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职工地方教育附加上缴时,由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部门给代征单位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入国库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危房改造及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地方教育附加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支出”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十条 从每年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3%作为教育基金,用于奖教奖学和扶助贫困学生。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及办有子弟学校的企事业单位,已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可按以下比例返还给该中、小学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只办有小学的返还70%,办有中小学的返还80%。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代征手续费按不高于实际代征缴入市级、各县国库的1%—3%比例,由市、县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纳入市、县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市、县财政局、教育局及市“两基”达标办公室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药监发[2003]12号


各分局,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


《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23日经第八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


2.药品委托生产送检表(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1:


北京市药品委托生产暂行规定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授权部分药品委托生产审批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48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跨省委托生产以及注射剂、生物制品和特殊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的初审。


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除注射剂、生物制品和特殊药品外,其他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四、药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是取得该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


五、药品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具有与生产该药品相适应的生产与质量保证条件,且持有与生产该药品剂型相符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


六、委托生产药品的双方应签署合同,并明确规定各自对产品委托生产技术、质量控制及其他方面的责任,且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七、委托生产药品的合同签署后,受托方可为委托方试制三批样品,并填报《药品委托生产送检表》(见附表),送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样品在委托生产获得批准前不得销售。


八、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生产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详细考查;应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受托方应按药品GMP进行生产,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


九、药品委托生产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委托方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药品委托生产申请。


(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委托生产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受托方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受托方生产技术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以及质检机构、检测设备等质量保证体系。


(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企业药品委托生产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及必要的现场考核,并作出是否同意委托生产决定。


十、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委托生产,有效期不超过2年,且不超过该药品注册规定的有效期限。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委托生产;有效期届满后申请继续委托生产的,按原申报程序办理;因故终止委托生产合同的,委托方应按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委托生产,在药品委托生产有效期内,原则上委托方不得再行委托其他企业生产该药品。


十二、药品委托生产申报资料项目:


(一)委托生产申请;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受托方《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四)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和质量保证条件考核情况的报告;


(五)委托方生产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


(六)委托生产合同原件;


(七)北京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受托方试制的连续三批样品检验报告书。


十三、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标准应执行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其处方、生产工艺、包装规格、标签、使用说明书、批准文号等应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在委托生产的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应标明委托方企业名称和注册地址、受托方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十四、药品生产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委托生产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五、本规定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