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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4:19:53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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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21日,财政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部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现予颁发,请转发至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积极参加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规章制度,加强对中方职工住房基金提取、支付和使用的管理,维护企业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基金包括:
1、企业中方职工住房折旧;
2、企业中方职工住房使用权摊销;
3、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用于中方职工住房的部分;
4、企业借入的中方职工住房基金;
5、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包括: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的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企业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核留的用于购建中方职工住房的中方高级职员等工资结余、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收取的住房出售净收入和住房租赁保证金、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
6、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的基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对于各项中方职工住房基金,应当设立辅助帐簿,按规定进行核算,以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作为企业负债管理。企业清算时,结余的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和用该项周转金购置的中方职工住房及相关财产设施,不作为企业的财产清算。
四、外商投资企业安排用于中方职工住房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基金总额。购建、改造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等,在中方职工住房基金中统筹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的维修、管理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中方职工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除住房周转金外,其他中方职工住房基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
五、企业购买住房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摊销。
六、外商投资企业出售中方职工住房,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核定其价格,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并按人(户)分设备查薄,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企业出售的住房(包括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出售)收入,扣减住房帐面净值、清理费用和有关税金后的净损益,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以职工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
2、属于其他住房基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
企业中方职工出售、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中,属于以职工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属于以其他住房基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
七、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方职工工资总额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交率,为本企业中方职工(不包括退休职工和临时工)交纳住房公积金。
企业交纳的中方职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中央企业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核定;地方企业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经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并由所在企业发放工资时代扣。
九、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积极进行中方职工住房租金的改革。提租的幅度和中方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按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差额可由企业适当给予补助。
企业按规定向中方职工提供的住房补贴和住房补助,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应当将中方职工住房资金的提取、支付和使用情况,租金改革情况,以及中方职工住房的出售等情况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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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索关于建造索马里国家剧场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索马里共和国


中索关于建造索马里国家剧场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5年5月10日)
             (一)我方去文

索马里共和国外交部长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为了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索马里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促进彼此间的文化交流,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应索马里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无偿地在摩加迪沙建设和装备一座规模为一千到一千二百座位的剧场,作为赠送给索马里国家的礼物。
  有关建设剧场的具体问题,将由中国政府派遣的专家组同索马里政府指定的机构另行商定。
  阁下,请接受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签字)
                      一九六五年五月十日于摩加迪沙
             (二)对方来文

索马里共和国政府外交部长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大使的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共和国大使阁下:
  我谨提到一九六五年五月十日您的来信,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为此,我高兴地通知阁下,索马里共和国政府以满意的心情接受您的慷慨提议,并同意您的上列来信和这件复信构成一项协议,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按照来信所示方针和程序,着手进行关于在摩加迪沙建筑剧院的提议。
  阁下,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索马里共和国政府外交部长
                           (签字)
                      一九六五年五月十日于摩加迪沙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2〕10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经济发展质量,增强深圳作为全国经济中心城市的服务功能,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集中销售、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全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审议有关总部企业发展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条件

  第四条 在本市新注册且经营不满一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新设立的企业,在本市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下同),且其控股母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上年度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100亿元,并承诺新设立的企业在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且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

  (二)由原注册地迁入的企业,上年度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在本市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并承诺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且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

  第五条 在本市注册且持续经营一年(含)以上,上年度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4000万元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第六条 符合深圳产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具有重大产业支撑作用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七条 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认定的总部企业,认定当年给予落户奖励1000万元,如该企业在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每超出20亿元再奖励500万元,累计落户奖励不超过5000万元。认定次年落户奖励超过2000万元的,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中支出。

  重点引进的特别重大企业,其落户奖励的具体方式可以通过与市政府签署合作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

  第八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自认定年度第三年起可以提出申请贡献奖。奖励额为上一年度形成本市地方财力超过其自认定为总部企业年度以来历史最高值的30%,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奖励资金应当用于在本市企业的技术研发、品牌推广、市场拓展和人力资源开发。

  第九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租用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每年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150万元。

  第十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购置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按购房房价5%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申请联合或独立建设总部大厦,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每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或连续3年每年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的,可以申请联合建设总部大厦;

  (二)连续3年每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100亿元,或连续3年每年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1亿元的,可以申请独立建设总部大厦;

  (三)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认定的总部企业,与市政府签订合作协议,根据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业规模(营业收入)和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的承诺,参照前两款可以申请联合或独立建设总部大厦。

  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年度实施计划时,优先保障总部用地供应。鼓励总部企业入驻市(区)政府规划建设的总部基地集聚区,并享受基地集聚区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三条 总部企业的奖励与补助资金在每年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中列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享受大企业便利直通车服务和重大项目便利直通车服务。市有关部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总部企业的信贷投放,协调组织银团贷款。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市、区政府将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租、售、补、建”等方式对其符合条件的职工实施住房保障。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购买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持有并按照只租不售的原则解决其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十六条 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人才、通关和外籍人员居留等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第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完善其他有关鼓励政策和便利措施。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总部企业认定、奖励与补助申请,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总部企业认定名单、奖励与补助方案的初审意见,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与本市其他同类型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条 享受本暂行办法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应承诺在本市经营期不少于10年,经营期内实缴注册资本额不得低于认定条件,并全面履行有关承诺和协议。

  违反前款规定的,撤销其总部企业认定,责令退回奖励与补助所得。

  第二十一条 享受购房补助的办公用房,在购房10年内不得出售、出租或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退回已获得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按本暂行办法申请建设总部大厦的,其自用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对于规模大、产业带动性强的总部企业,可将部分建筑面积用于引进市外产业链配套企业入驻,但自用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60%。

  按本暂行办法申请建设的总部大厦,非因法定原因,其自用建筑面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0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三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总部大厦用地需求申请,并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总部企业联合建设总部大厦的,允许联合投标并按规定分割办理房地产证。

  第二十四条 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总部经济专项统计制度;总部企业应按市、区统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总部企业的年度排名。

  第二十五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评估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使用效果,检查总部经济政策执行情况,提出全市总部经济发展年度评估报告。

  市政府督查室及市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总部经济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涉及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的,应及时通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获得认定或奖励与补助的,撤销其总部企业认定,责令退回奖励与补助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操作指引。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关于印发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08〕96号)、《关于印发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08〕95号)同时废止。本暂行办法施行后,此前有关总部经济的相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