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试行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筑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试行办法
甘建建[2001]114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建筑企业职工因工遭受意外伤害后能获得有效的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事故风险,促进企业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是强制性保险。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都必须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建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为从事施工作业职工和现场管理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应计入工程成本,不得向职工摊派。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指导。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安监站)具体组织和管理,其职责是:
㈠负责全省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管理、备案、宣传、咨询及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等工作。
㈡负责对保险人的承保资信能力进行考察,并向省建设厅报告。
㈢督促、检查建筑企业按规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
㈣协同承保单位对意外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监督承保单位按投保条款规定进行赔付。
㈤指导和管理各地(州、市)建筑安全管理机构的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险范围
㈠在施工现场和场内外临时设施,由于不安全因素或意外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
㈡本单位职工从事与施工相关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的;
㈢在施工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疾病造成突然死亡的;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伤事故。
第五条 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起保日起至工程交工之日止。工程因故停工、不开工或延期的项目,按实延长日期计算,并即时办理保险顺延手续。工程提前竣工,保险期限也应相应提前终止。投保单位因故中途退出施工,须出具建设单位终止合同的证明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有关手续,核定退保费用。
第六条 保险费按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收取,标准是: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普通工程为1500元;101万元—1000万元建筑工程按投保工程合同价1.2‰收取;1001万元—5000万元按投保工程合同价的1.0‰收取;5001万元—10000万元按投保工程合同价0.8‰收取;10001万元以上按投保工程合同价0.6‰收取;设备安装和装饰装修及构筑物拆除工程等按工程合同价的1‰收取。
第七条 意外伤害保险索赔
㈠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上报。根据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导致的住院医疗、致残、死亡事故均属赔付对象。
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事故原因死亡,保险人赔付死亡保险金。
㈢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致伤残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保险人依照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赔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
㈣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约定的金额赔付,最高赔付金额为5万元。其中包括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1万元。
㈤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1、自然灾害、战争、军事行动或参与动乱、暴乱的;
2、故意犯罪或拒捕、吸毒、自杀、打架、斗殴、酗酒的;
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4、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致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的;
5、在县级以下(不含县级)医疗机构进行的身体检查及治疗的。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残废或住院治疗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机构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㈠保险单证、投保单位证明。
㈡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代查勘报告。
㈢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死亡证明书、医疗费凭证,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
㈣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的,应提交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立即到保险机构为从事危险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手续。投保单位在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手续时,应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已开工建设的工程,施工企业应补办意外伤害保险,但缴纳保险费时应扣除已完成工作量应缴纳的保险费用。
第十条 保险人应依法承担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和理赔,并有义务协助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善生产条件,完善安全防护措施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总站可制定实施细则。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7月18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在工业生产或商业经营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0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5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安全事故或设备故障停用抢修的,应在事故或故障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自治区直接管辖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银川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银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县(市)管辖的单位,由所在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之外的单位,按管辖权限,由所在地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权限内,可以授权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范围内需进行爆破作业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提前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确因抢修、抢险连续作业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城市禁鸣区和其他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八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飞艇等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低空飞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控制交通运输噪声污染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应当审验机动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审验合格证。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营业时间。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楼内不得开设歌厅、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及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网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和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的营业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22时到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城市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等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