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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4:48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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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衡政〔20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省直驻衡有关单位:

  《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本方案适用于本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原则上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以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县(市、区)实施办法由县(市、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2、拟定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3、会同卫生、医药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并负责对审查合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颁发证书;

  4、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政策;

  5、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

  6、受理有关医疗保险的争议;

  7、对模范遵守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惩;

  8、其他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工作。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2、负责编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3、负责执行行政部门授权或指派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关业务事宜的决定,并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同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4、办理参保单位和职工参保的有关手续;

  5、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6、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7、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8、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和参保者的监督。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八条 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

  职工缴费月工资标准不得低于上年度职工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也不得高于300%,高出部分免缴医疗保险费。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规定及本市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等因素适当调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执行。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或委托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参保单位必须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员名单及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养老金(退休金)总额,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当年7月至次年6月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行业或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缴足退休人员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的,由承担其债权、债务的用人单位缴纳原用人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按原拨款渠道划拨;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的部分,可以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起步阶段,原公费医疗费和劳保医疗费要单独列账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方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历年结存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1、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2、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在职职工以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为基数,退休人员以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依据人员年龄结构情况及便于操作管理等因素,确定分段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年龄不足45周岁的,按本人工资总额的0.6%(加上个人缴费的2%,共为2.6%);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总额的0.7%(加上个人缴费的2%,共为2.7%)。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费为基数,按3%的比例全部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

  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规定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计入个人帐户之外的部分全部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市所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医务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医疗机构和所有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营业执照》,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国有、集体零售药店,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均有资格申请定点。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科学配伍”,能用国产药不用进口、合资药的原则,规范医疗、药品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的申请,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被批准成为定点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选择。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持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有效证件的人员,经确诊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在该患者缴纳住院预付金后,应当及时安排住院治疗。

  参保人员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除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外,其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大力发展社区医疗服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服务成本。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进行治疗时,必须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规定,超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或者使用范围以外的检查及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三至五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按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当使用收费明细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有权查询病案、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特殊检查治疗实行审批制度。对未经审批的特殊检查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拒绝。否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要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的签名处方配购,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方的配伍和剂量。

  第三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处方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要严格按照处方、配药、复核的程序进行,并保存处方两年以上备核查。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剂师审核签字后方可发药。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

  第三十四条 卫生、医药管理部门要配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积极进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零售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水平。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以适应基本医疗保险的需要。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做到合理收费,项目清楚。

  第三十六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互不挤占。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疾病。

  第三十七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八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住院时,个人须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自付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的费用,具体金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第三十九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控制在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初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对不同级别医院和转往外省市医院的,其起付标准原则上有所区别。

  1、住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的,在职职工为9%,退休人员为7%;住二级医疗机构的,在职职工为11%,退休人员为9%;住三级医疗机构的,在职职工为13%,退休人员为11%。对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其起付标准可依次降低。

  2、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手术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个人负担20%。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在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年以后,方可按规定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治疗终结日起由个人自理。

  3、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在职职工为35%,退休人员为33%;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在职职工为30%,退休人员为27%;10000元以上部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在职职工为25%,退休人员为23%。

  第四十条 统筹基金的使用要严格限制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设施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费用开支范围之内,超出部分不予支付,由职工个人自付。

  第四十一条 异地安置和长期异地居住在一年以上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统筹基金年度内支付给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四十三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的补充医疗保险、工会组织的职工互助保险、商业保险机构开展的商业医疗保险或当地政府救济以及社会资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四条 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以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职工、“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规定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时,暂停使用统筹基金支付其医疗费用。在此期间该单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和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参保单位自行负责。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继续享受个人帐户规定开支的医疗待遇。只有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规定使用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监督和奖惩办法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奖惩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奖惩。

  第四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加强自身建设,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对模范执行各项政策、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在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堵塞漏洞、节约开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2、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主动举报或及时处理单位或他人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的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不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2、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3、因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因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4、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不合理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取消定点资格。

  1、不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2、故意为人、证、卡不符者开具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开具检查、治疗申请单,收治住院以及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

  3、将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项目或自费药品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

  4、不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擅自提价,任意增加收费项目的;

  5、为牟取私利而增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支及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1、将非参保对象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2、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3、弄虚作假、虚报医药费的;

  4、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5、持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6、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五条对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方案实施前的医药费欠帐,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方案从2002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与本实施方案不一致的文件规定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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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4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有关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暂停职务;

  (五)处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体系,定期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执法活动的协调和监督;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四)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或者2次以上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假冒伪劣食品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依法报告或者不实施应急处理或者应急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应当做好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二)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三)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情节严重或者不履行2种以上前款规定职责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八条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认证过程中,未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致使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入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的;

  (二)发现食品安全隐患不监督整改,致使隐患长期存在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报告、调查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纵容、包庇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批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食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停止生产、销售、报告等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条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有关监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扯皮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发布信息,做好善后工作。

  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情节较轻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市、县(市、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下,依法做好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派出机构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责令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书面检查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核实、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情节较轻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权限、程序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市、区)2个以上乡(镇),给公共食品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30人至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设区的市2个以上县(市、区),给公共食品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食品安全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自治区2个以上设区的市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且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国家和自治区对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全文)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全文)



  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和土库曼斯坦总统别尔德穆哈梅多夫3日在阿什哈巴德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联合宣言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




  应土库曼斯坦总统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于2013年9月3日至4日对土库曼斯坦进行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各领域合作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土库曼斯坦总统高度评价建交21年来两国各领域合作发展取得的重大成就,重申1998年8月31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以及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全面深化中土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具有历史和现实意义,为两国关系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双方认为,只有秉持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原则,才能有效完成中土合作任务,保持双边关系的高速发展。双方讨论了双边关系和国际合作中的现实问题,声明如下:

  一

  双方一致决定将两国关系提升至战略伙伴关系水平,强调不管国际和地区形势如何变化,发展中土战略伙伴关系都是中国和土库曼斯坦外交政策的优先方向之一。

  双方将恪守两国建交公报及建交以来其他双边政治文件中确定的原则,落实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各项共识,进一步密切两国各级别往来,不断扩大和深化双方全方位合作。

  双方将继续相互坚定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体,并禁止其活动。

  土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土方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支持台湾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一切努力。

  中方重申,支持土库曼斯坦人民走符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支持土库曼斯坦领导人和政府为保障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民族和睦所采取的政策和措施,支持土库曼斯坦奉行永久积极中立政策,反对任何外部势力以任何形式、任何借口干涉土库曼斯坦内政。

  二

  双方将充分发挥中土合作委员会及其分委会的重要作用,加强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沟通与协调,发挥互补优势,充实合作内涵,提升合作水平。

  双方将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充分利用中国-亚欧博览会等平台开展地方经贸合作,扩大双边贸易规模,提升经贸合作质量。

  双方将全面扩大基础设施建设、电信、化工、纺织工业、农业、卫生、高科技等领域合作,确立并实施新的互利合作项目。

  双方将加快实施土库曼斯坦电信网络现代化和在各领域开展卫星应用合作。

  双方将落实商定的提供援助和信贷实施项目,加强包括铁路交通在内的基础设施领域合作。

  双方将采取措施促进并保护相互投资,为两国企业在对方国家开展业务提供支持,研究完善执行两国合作项目的企业人员往来程序。

  三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能源合作的成果及发展前景,将本着平等互利的合作原则,继续发展长期稳定的能源战略合作。

  双方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中国-土库曼斯坦天然气管道A、B线安全稳定运营,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实施好阿姆河右岸天然气区块开发项目。

  双方强调,修建中国-土库曼斯坦天然气管道是惠及中国和土库曼斯坦的战略项目。双方将在相关领域共同努力,加紧解决技术性问题,以便完成C线建设并做好输气准备,启动D线建设,确保2016年建成并通气,实现每年通过天然气管道运送土库曼斯坦天然气达到650亿立方米的目标。

  四

  双方一致谴责和反对包括“东突”势力在内任何形式的“三股势力”。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和跨国有组织犯罪、非法贩运武器弹药、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经济犯罪对本地区安全与稳定构成现实威胁。

  双方重申,将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全面加强两国执法安全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打击“三股势力”、走私和跨国有组织犯罪,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双方高度评价中土安全合作分委会对促进两国执法安全和防务合作所发挥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作用,决心继续深化两国执法安全和防务部门的对口交流与合作,共同防范和打击各种危害两国安全的活动,加强在情报交流、大型活动安保、人员培训、强化武装力量战斗力、通信安全等领域的合作。

  双方决定着手建立确保中国-土库曼斯坦天然气管道等两国大型天然气合作项目安全运营的合作机制。

  五

  双方强调,人文合作对巩固两国世代友好意义重大。双方愿继续扩大文化、教育、科学、艺术、体育、旅游、档案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决定互办文化日,加强艺术团体互访,扩大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社会科学等领域的合作,支持地方和民间团体开展友好交流。

  双方将继续扩大教育领域合作,加强在互派留学生、语言教学等方面的合作。中方将根据土方需要,进一步增加土库曼斯坦来华留学生中国政府奖学金名额。

  双方将密切两国运动协会间的合作,在国际体育事务中加强沟通与协调。中方支持土方2017年举办第五届亚洲室内与武道运动会,并愿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双方鼓励本国公民赴对方国家旅游。

  六

  双方强调,中亚国家拥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国际社会应尊重中亚各国人民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

  中方高度评价土方在维护中亚地区安全、稳定与发展方面所做的努力,愿同土方在双边及多边框架内加强合作,共同应对区域性和全球性挑战,为促进本地区乃至世界的持久和平、稳定与繁荣作出应有贡献。

  双方指出,中亚地区的安全与稳定同阿富汗局势密切相关。双方支持国际社会在尊重阿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基础上重建阿富汗的努力,并愿与国际社会一道,积极参与阿和平重建进程,为推动建立一个和平、稳定、独立、发展的阿富汗而不懈努力。

  七

  双方指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双方一致认为,安理会改革应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代表性,以便让更多国家参与安理会决策。安理会改革应着眼长远,继续通过民主协商,寻求“一揽子”解决方案,并达成最广泛一致。

  双方愿继续加强在联合国框架内的多边合作,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密切接触与协商,为两国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中方高度评价土方为保障联合国中亚地区预防外交中心正常运行所做的努力,愿与该中心继续开展合作,加强双方的协作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土库曼斯坦总统

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


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于阿什哈巴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