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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59:55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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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第3号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4月4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新建、改建、大修和安装工程。

第三条 下列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应当进行招标:

(一) 水运工程的工程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单项合同价在50万元以上。

第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进行干预。

第六条 水运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大中型及限额以上、国家投资以及其他重要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小型及限额以下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长江航务管理局根据交通部的委托,负责小型、限额以下的长江干线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在水运工程施工招标之前进行。拟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并进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的该招标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招标人)。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15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监理单位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监理单位投标。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所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名单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可以对整个项目一次招标,也可以根据不同使用功能、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标段、分阶段进行招标,但不得将主体工程施工监理肢解或者只对部分工程施工监理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

(二)编制招标文件,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公布资格审查要求;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潜在投标人考察工程现场,并进行答疑;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开标并审查投标文件;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招标人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第十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主要条款;

(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须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地点、工程投资、现场条件、工期、主要工程种类、规模、数量;

(二)委托监理的工程范围及业务内容;

(三)递交投标文件的地点、方式和起止时间;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五)公布评标结果的时间;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量及交付、返还的时间和方式;

(七)投标文件的格式和内容要求。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与施工监理单位的主要权利、义务;

(二)施工监理的时间及范围;

(三)施工监理的检测项目及监理手段;

(四)对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

(五)招标人为施工监理单位可提供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六)必要的水运工程施工图纸及地质情况等技术资料;

(七)招标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交通、办公和食宿等条件;

(八)对施工监理费报价的要求。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依据的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

(二)已被批准的水运工程设计文件提供时间和方式;

(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特殊技术要求;

(四)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通信联系方式;

(二)招标工程的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地点、工期、投资情况及工程的种类、结构、规模、数量等;

(三)报送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四)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投标文件的内容要求;

(六)招标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未按本条前款的规定通知投标人,给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资格审查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审查申请书及下列有关文件:

(一)投标人的营业执照;

(二)交通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资质证书;

(三)投标人的组织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构成;

(四)投标人近年施工监理主要业绩;

(五)其他与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资质有关的文件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资格审查申请文件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潜在投标人印章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三)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要求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四)内容虚假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的,应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并在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中注明。

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均应提交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勘察现场。



第三章 投标和开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后,即可参加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

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

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作弊,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说明;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大纲;

(三)拟配置的现场检测仪器和技术装备情况;

(四)拟派出到本项目的施工监理负责人和主要监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有关资质;

(五)有关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资质说明;

(六)投标人近三年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主要业绩;

(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费及其依据;

(八)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数额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根据工程规模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投标书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书,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九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应当公布评标、中标的时间和办法以及评标结果的公布方式。

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印鉴),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三)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四)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五)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有效的投标文件;

(六)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送达;

(七)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八)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



第四章 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二条 被邀请的专家由招标人从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的特殊招标项目,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指定评标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出席投标人主办或资助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代表其所在单位,也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制约,应独立、公正地开展评标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在评标过程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改变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报价。

第四十六条 评标办法分为计分法和综合评议法。

采用计分法评标,应当按照招标人事先制订的计分方法,对投标文件的各项内容分别评分,按分数高低排出投标人顺序。

采用综合评议法评标,应当对投标文件的内容、投标人的资信、业绩、人员的素质、监理方案及报价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各项评议意见,最后由评标委员会成员以无计名投票方法排出投标人顺序。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办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四)评标采用的标准、评标办法;

(五)投标人顺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遇有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况,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之日起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评标、中标的时间,自开标之日起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止最长不得超过30日,大型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或者实行国际招标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评标、中标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0日。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参照《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或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全部履行10日内退还履约保函或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进行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9年3月1日发布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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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

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资质证明。运输管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许可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7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7修正)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满足广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环保、节能型运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二章 运输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及资料。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由省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明。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经营车辆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办理车辆营运证并随车携带。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不得使用技术性能和技术等级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增设或者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办理车辆过户等,应当到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对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暂停、终止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运输站(场)公告,并交回经营证牌。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相关的交通规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超出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垄断货源,不得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车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或迟延报告。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车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涉及设置或调整停靠站点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向公众告知。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需求,加强对客运市场和热点营运线路的管理。同一客运线路、旅游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取得旅客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不得擅自转让旅客运输经营权。

  第十六条 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到八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车辆应当在车体外部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单位名称并标明核载人数。

  旅客运输车辆应当在车厢内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并公示监督电话。

  出租汽车应当装置营业标志牌,张贴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配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旅客,不得中途甩客,不得随意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交他人运送。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和线路运行,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旅客相应的车票,并按客票标明的班次、时间、站点运送旅客。因客运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或退票。

  客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当违法行为发生时,司乘人员应当及时报警,积极救助。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旅客进站、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并接受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省际和市际旅游客运或营运线路长度在八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类型等级应当达到高级。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超出规定经营长途客运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采用多轴重型、集装箱、厢式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鼓励发展货运出租、货物配送等方便、快捷的货运经营方式。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货物运输车辆起讫地在本省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连续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向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本省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运输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必须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车辆技术状况和槽罐及其他容器质量良好,悬挂(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标识,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纳入城乡发展总体规划。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与公路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运输站(场)建成后,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经营申请。经许可开业后,不得改变运输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平对待进站客运车辆,不得拒绝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不得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客运经营者与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的,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予以裁定。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车辆和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车辆和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旅客运输站应当配置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第二十八条 从事货物运输信息服务、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并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

  从事货物运输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三十条 从事仓储理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必须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证件齐全。

  承租人租赁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教练车,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按规定做好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并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用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辆,应当在车体外部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单位名称、监督电话,悬挂教练车牌,安装并使用学时记录仪。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按照核定的类别挂牌经营,并公布维修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改装、拼装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及技术参数。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不得虚报作业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建立机动车检测档案。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道路运输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三十八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营运证、客运车辆线路牌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对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出具暂扣凭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的,处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客运包车经营者其线路一端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旅客乘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向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处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未配置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处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处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辆未安装使用学时记录仪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出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或者擅自转让旅客运输经营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未经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车辆、收费、罚款的;

  (五)非法扣车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八)危害公私财物安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农用拖拉机的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