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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4:37:06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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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建设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建设,是指能源、公路、铁路、民航、通讯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基础设施建设依法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制度。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地工作;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地工作。
征地中的土地调查、勘测定界、整理资料、征地批准后实施及组织补充耕地等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委托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统一征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征地中的问题。
计划、财政、建设、农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用土地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供地。
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国有未利用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划拨。
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其他单位已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依法重新划拨,并对原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单位没有条件开垦耕地而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按《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不同等级耕地开垦费的低标准缴纳。
第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介入,参与建设项目用地选址、论证,并提出预审报告。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准备用地报批资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开展土地调查、勘测定界、整理报批资料等征地相关工作,办理建设用地审核报批手续。
对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用地项目,资料齐全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批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报国务院审批的用地项目,资料齐全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批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七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时将征地批文有关内容在被征地的村公告;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在被征地的村设立登记处,对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及地上附着物等集体和个人财产进行分类登记;
(三)在分类登记的基础上对集体和个人财产进行核实、确认,并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核后予以公告,听取农民的意见;
(四)根据农民的反馈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书;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征地前村人均耕地1亩以上的,每征一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安置补助费为4至6倍;
(二)征地前村人均耕地1亩以下0.4亩以上的,每征一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安置补助费为6至10倍。
(三)征地前村人均耕地0.4亩以下的,每征一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5倍。
第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的土地补偿费按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征用林地、草原的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安置方案,支持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妥善安置剩余劳动力。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货币安置;
(二)社会保险安置;
(三)发展乡镇企业;
(四)机动地或新开垦耕地安置;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调整承包地;
(六)易地安置;
(七)其他安置途径。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不足以保持被安置人员原有生活水平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将部分土地补偿费用于安置。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必须及时、足额到位,属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应按时发放。
第十三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费用的收取、支出、使用等情况应当向本集体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征地协议,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支持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计税面积耕地的,各级财政部门应核减相应的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征地费用总额4%的标准,向负责具体征地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征地事务机构交纳征地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应当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省、市、县承担技术性、事务性工作的征地事务机构要接受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上级征地事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征地事务机构实施统一征地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有贪污、挪用、私分、索贿、受贿、侵占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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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进料加工出口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进料加工出口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进料加工是贯彻执行“两头在外”、大进大出方针的重要途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进料加工出口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鼓励企业开展进料加工出口。凡有生产能力,出口有销路,外汇有来源,并能保增值、保质量、保交货期的企业,均可开展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二、外贸、工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可自行开展或承办进料加工业务。有外汇来源、但没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可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进口原材辅料、零部件和代理出口。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均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三、建立进料加工出口外汇周转金,滚动使用。从全省留成外汇中拿出10%,用于进料加工。省级外汇,由省外贸局周转使用;各市地外汇,由各市地周转使用,可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工贸公司代理进口、出口。进料加工出口增殖的外汇,全留自用。使用中央拨付的外汇新增值
的外汇,20%上交中央。
四、进料加工出口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成套散件,经省或市地外贸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合同验收;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属于深加工后出口的,可用外汇,按不高于出口离岸价,购买外贸公司准备出口的原
材料或初级商品;属于国家规定统一代理订货的少量急需商品,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可自行对外订货,在价格上要与有关总公司协调。
五、努力提高出口创汇增殖率。对进料加工出口创汇的外汇增殖率达到1:1.2以上的企业,可择优安排使用进料加工周转金。
六、为适应国际市场瞬息万变的特点,抓住对我有利的贸易机会,省外贸、工贸公司在出国进行外贸活动中,允许用汇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可先签订进料加工所需原材料辅料合同,后补办用汇申报批汇手续。外汇管理局、海关等部门凭补办批件办理拨汇或报关核销手续。
七、为搞活经营,各进出口企业(不包括有进出口权的工矿企业)在进料加工过程中,如遇已批准进口料件的国际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加工复出口的效益不如将料件在国外转卖时,报经省外贸局同意,可以将料件在国外转卖(包括转卖合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在中国银行开立
现汇帐户。
八、经营进料加工企业在签订进料合同的同时,又签订出口成品的合同,可享受来料加工装配的优惠待遇。
九、鼓励进出口企业与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带料加工。凡进出口企业只支付给生产加工企业工缴费的进料加工项目,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对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考核时,应全额计算产值、利税和出口创汇等经济指标。
十、建立保税仓库,搞好备料加工。对全省进料加工需要量大的进口商品,或国家规定统一组织进口的商品(如木材、钢材、化纤等),由省或市地外贸部门统建保税仓库。其他商品鼓励各进出口企业及有条件的出口加工企业,可自建保税仓库或保税车间。进入保税仓库的料件,在进
口用汇、国内人民币资金供应和运输安排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重点保证。
十一、为了防止大进小出或只进不出,保证进口料件都能加工出口,凡进口料件不准在国内倒手转卖;必须转为内销的,应经原批准进口的主管部门核准和海关许可,并办理补证纳税等手续。
十二、各市地、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在进料加工中应积极发展联合,在省内外或国内外广泛开展代理加工出口业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拒付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有专门机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监理工作。征收排污费的监理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七条 征收排污费的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单位:元
------------------------------------
| 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 浓度超过标准 |
| | 每公斤 | 每10立方米 |
|-----------|-----|----------------|
| 二氧化硫、二硫化 | | |
|碳、硫化氢、氟化 | 0.04| |
|物、氮氧化物、氯、 | | |
|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
| 硫酸(雾)、铅、 | | 0.03-0.10 |
|汞、铍化物 | | |
|-----------|-----|----------------|
| | 玻璃棉、矿渣 | 0.10| |
|生 |棉、石棉、铝化物| | |
|产 |--------|-----|----------------|
|性 | 电站煤粉、水 | 0.02| |
|粉 |泥粉尘 | | |
|尘 |--------|-----|----------------|
| | 炼钢炉粉尘、 | 0.04| |
| |其他粉尘 | | |
|--|--------|-----|----------------|
|工 |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 9以上|
|业锅|--------|-----|-----|-----|----|
|及炉| 林格曼浓度 | 2 级 | 3 级 | 4 级 | 5级 |
|采烟|--------|-----|-----|-----|----|
|暖尘|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4.00| 5.00|6.00|
------------------------------------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废 水
单位:元/吨水
--------------------------------------------
| | 有害物质或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
| | |-----------------------------| |
| | 项目名称 | 5以内 | 5-10|10-20|20-50| 50以上| |
| |--------|-----|-----|-----|-----|-----|-|
|超|汞、镉、砷、铅及| | | | | | |
|标|其无机化合物, |0.15-|0.20-|0.30-|0.45-|0.90-| |
|准|六价铬化合物 | 0.20| 0.30| 0.45| 0.90| 2.00| |
|排|--------|-----|-----|-----|-----|-----|-|
|污|硫化物、石油类、| | | | | | |
|费|挥发性酚、氰化 | | | | | | |
|征|物、有机磷,铜、|0.10-|0.15-|0.20-|0.35-|0.60-| |
|收|锌、氟及其化合 | 0.15| 0.20| 0.35| 0.60| 1.00| |
|标|物,硝基苯、苯 | | | | | | |
|准|胺类 | | | | | | |
| |--------|-----|-----|-----|-----|-----|-|
| |悬浮物、COD、|0.04-|0.06-|0.10-|0.15-|0.20-| |
| |BOD、pH值 | 0.06| 0.10| 0.15| 0.20| 0.30| |
| |--------|-------------------------------|
| | 病原体 | 0.08 |
|------------------------------------------|
| 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废水征收标准 每吨水0.03元 |
--------------------------------------------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
以内基数(0.04-0.06元)的一倍计。
(2)废水:是指经过企业、事业单位使用之后,污
染物质种类和含量增加或性质恶化而向外排放
的水。
三、废 渣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 有害物质名称 | |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 |或排放每吨|每吨、月 |每吨、月 |
|-----------|-----|-----|-----|
|含汞、镉、砷、六价铬、| | | |
|铅、氰化物、黄磷及其 |36.00| 2.00| |
|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
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
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
(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
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
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
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
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附表(二)排污费分级管理表

---------------------------------
| 征收分| | |
| 配比| 排放污水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提高征收标|
|缴 例|------------------|准部分、加|
|费 隶 | 80% | 20% |倍收费部 |
|单 属 |---------|--------|分、滞纳金|
|位 关 | 72%| 8% | 2% |18%|和罚款 |
| 系 | | | | | |
|------|----|----|----|---------|
|中央部属、 |上交省 | 上 | 上 | |
|省属企业、 |环境保 | 交 | 交 | |
|事业单位 |护局 | 省 | 省 | |
|------|----| 环 | 环 |征收的环境保护局 |
|市(地)属及|征收的环| 境 | 境 |(办) |
|以下企业、 |境保护局| 保 | 保 | |
|事业单位 |(办) | 护 | 护 | |
| | | 局 | 局 | |
|------|----|----|----|---------|
| 转作环境 |补助重点|用于环境|用于环境|用于加强环境保护系|
| 保护补助 |排污单位|污染的综|保护系统|统的监测手段等业务|
| 资金的使 |治理污染|合性治理|的监测手|性开支和补助必要的|
| 用范围 |源 |措施 |段等业务|区域性污染防治 |
| | | |性开支 | |
---------------------------------



1986年5月10日

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幼儿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民族素质、培养一代新人的基础,也是与人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项社会福利事业。为发展我省幼儿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幼儿教育的对象是三至六周岁的幼儿。小学七周岁入学的地区,可以为四至七周岁。
幼儿教育的任务是按照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要求,进行早期教育,使幼儿身心健康成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统一领导,负责制订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全省逐步普及三年幼儿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都应该重视发展幼儿教育。除由政府举办幼儿园外,妇联、工会等群众团体、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和乡村的集体组织,应当积极举办或联合举办幼儿园。鼓励并支持个人办幼儿园。
第五条 幼儿园的新办、变更、停办,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报乡(镇)或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并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教育的业务主管部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幼儿教育管理机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乡(镇)设幼儿教育辅导员。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幼儿园的教学业务工作;制订并实施幼儿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幼儿教师进修、考试和考核;办好幼儿师范院校(班)和职业中学幼儿师范班;办好实验、示范幼儿园;组织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培训幼儿园的保健、医务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会同妇联、工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做好发展幼儿教育的工作,要保障幼儿园的食品、燃料、设备、玩具和教具的生产、供应,做好幼儿读物、文艺作品的创作、出版发行工作。
第九条 幼儿园负责具体实施幼儿教育,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教育纲要,使用由国家有关部门审定的教材和经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补充教材。
幼儿园要贯彻保教结合的原则,通过游戏、体育活动、上课、观察、劳动、娱乐和日常生活对幼儿实施教育。
幼儿园要与幼儿家庭密切配合实施教育,向家长宣传科学教养的知识与方法。
幼儿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条 幼儿园办园形式以全日制为主,也可采取寄宿制、半日制等形式。幼儿园按年龄分班教学,混合班按年龄分组教学。
第十一条 幼儿园设园长、教师、保育员和其他人员。
幼儿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或职业中学幼儿师范班毕业以上水平。未达到上述水平的幼儿教师,要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能基本完成幼儿教育工作任务的,方可录用。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速培训师资,使幼儿教师能逐步达到应有的水平。
幼儿园园长应由具有幼儿园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的合格幼儿教师担任。
第十二条 全社会要尊重幼儿教师。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幼儿教师的社会地位,对优秀幼儿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幼儿教育工作者应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热爱幼儿,为人师表。严禁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和其它摧残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的幼儿教师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参照小学同类教师或主办单位职工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经费由主办者负责安排。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幼儿园主办者要负责改善办园条件,做到有活动室、有课桌凳、有教具和玩具,有卫生设施和室外活动场地。要加强卫生、保健管理,绿化、美化环境。
城镇幼儿教育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新建住宅区应配套建设幼儿园,幼儿园周围无危险场所,无污染源,无影响采光的建筑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秩序,不得损坏幼儿园设备,不得侵占幼儿园场地、房屋,不得侵犯幼儿教育工作者的人身权利。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