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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2:40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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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
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区域实际编制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发展的规划,保障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得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院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授于市、县长特别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农机、水产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同级人民
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与有关科研单位、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同一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管理的多个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组建综合性技术推广中心。
第十条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组织农业新技术、新成果的引进、试验和示范;
(三)选定推广技术项目,制定技术规程;
(四)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团体和组织及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五)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六)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三)进行适用农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四)发布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提供农业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确定专(兼)职农民技术员,为农业劳动者生产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国有(含部队、司法行政部门和企业)农、林、渔、牧、特产场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组织,负责本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应根据农村经济建设的发展需要,开发和推广适应本区域农业经济发展的先进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农业技术推广职业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列入教育计划。
市属中等农业学校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民技术员入学,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五条 非农业对口专业毕业或聘用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须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农业技术推广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应低于编制数的80%,乡级不应低于90%。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编制内接收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工资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在当地经过试验、示范,并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十九条 推广应用下列新品种、新技术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
(一)动植物品种;
(二)复混肥、配方肥;
(三)农药、兽药;
(四)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
(五)农业机械产品及其它物化技术。
凡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技术可采用发布信息、技术培训、典型示范、技术承包和物化营销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推广。
防治流行性病虫害和其它影响整体效应的项目要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或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科研单位、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所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开发实体和开展技术承包,依法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活动,可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种子、农机具等农用生产资料。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要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经费,并且应当使农业技术推广经费逐年增加的幅度不低于财政增长比例。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奖金。其来源:
(一)市、县级财政当年支农奖金的部分;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三)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的70%;
(四)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及生猪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五)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六)国际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并根据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安排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兴办的企业须从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20%用于乡、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进修经费由各级财政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严禁非专业技术人员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在乡(镇)站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技术人员退休后可提高5%退休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人员不足时,可以从农民中的农业技术员中招聘,但必须经县级人事部门会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考核、择优聘用。聘用后享受同级技术人员待遇。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调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须经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农业技术试验应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试验风险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的;
(二)擅自宣传、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
(三)假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人员,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和种子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安置不符合条件人员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减少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的;
(三)侵占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侵占或平调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第三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擅自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应用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国家在市、县、乡为推广农业技术而设立的事业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是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的专业学会、研究会等服务组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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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7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2号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四月九日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职责,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二) 发布市场信息;
  (三) 监管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期货业务;
  (四) 查处违规行为。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 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 拟加入会员或者股东名单;
  (五) 理事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六) 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 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设立目的和职责;
  (二) 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 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 营业期限;
  (五) 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任期和议事规则;
  (六) 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七) 基本业务制度;
  (八) 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九) 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十) 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一) 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 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外,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章程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二)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 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制度;
  (二) 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三) 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四) 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五) 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六) 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七) 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在交易规则中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于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 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 会员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 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期货交易所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
  
  第十九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审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 选举和更换会员理事;
  (三) 审议批准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 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 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 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 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 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 会员理事不足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人数的2/3;
  (二) 1/3以上会员联名提议;
  (三) 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有2/3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每届任期3年。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 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审定;
  (三) 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四) 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 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六) 决定会员的接纳和退出;
  (七) 决定对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
  (八) 决定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九) 审议批准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 审议结算担保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 审议批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
  (十二) 审议批准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三) 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
  (十四) 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十五) 监督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
  (十六) 组织期货交易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变更事项;
  (十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通过。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日常工作;
  (二) 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 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 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二)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情形;
  (三) 中国证监会提议。
  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1/2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委托。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交易、结算、交割、会员资格审查、纪律处分、调解、财务和技术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理事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 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 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订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 决定结算担保金的使用;
  (五) 拟订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
  (六) 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七) 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
  (八) 拟订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九) 拟订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十) 拟订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方案;
  (十一) 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十二) 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三)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任免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节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职权;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 决定期货交易所董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会议全部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
  第四十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股东大会审定;
  (三) 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四) 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五) 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
  (六)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的职权;
  (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和董事会日常工作;
  (二) 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董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董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董事会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股东大会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
  董事会秘书负责期货交易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期货交易所股东资料的管理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应当由董事担任。
  第四十八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组织实施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
  (三)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至2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监事会通过。
  第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期货交易所财务;
  (二) 监督期货交易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
  (三) 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四)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监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监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四章 会员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四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期货交易所批准、取消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在期货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 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 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 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 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决定;
  (三) 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 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 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权利;
  (二) 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六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第六十二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公司业务。
  第六十四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六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成为结算会员的,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结算业务资格。
  第六十八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3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和形式;
  (二) 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三) 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一) 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
  (二) 可流通的国债;
  (三)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充抵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
  第七十二条 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国债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
  第七十三条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以下标准中的较低值:
  (一) 有价证券基准计算价值的80%;
  (二) 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
  第七十四条 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不得以有价证券充抵的金额支付。
  第七十五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非结算会员应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由结算会员提交期货交易所。
  第七十六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用于充抵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第七十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调整基础结算担保金标准的,应当在调整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八十条 期货交易实行限仓制度和套期保值审批制度。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客户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八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八十四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期货交易所先以违约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会员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
  期货交易所以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责任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八十五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 限制入金;
  (二) 限制出金;
  (三) 限制开仓;
  (四) 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 限期平仓;
  (六) 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客户,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八十六条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八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八十八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 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 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 出现本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 即时行情;
  (二) 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三)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期货交易涉及商品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发布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第九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的意见,并在正式发布实施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九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
  第九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收购本期货交易所股份、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或者对其股份进行其他处置,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条件。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未经批准,期货交易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和非会员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一百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漏内幕消息或者利用内幕消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处谋取利益。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 每一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 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 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 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 期货交易所的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以及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标准,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交易所会员进行风险处置,采取监管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应当在限制会员资金划转、限制会员开仓、移仓和强行平仓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八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信息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
  (一) 未经批准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二) 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交易场所;
  (三) 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规定;
  (四) 不按照规定对会员进行检查;
  (五) 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
  (六) 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建设部 公安部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1993年12月20日,建设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公共交通车、船乘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电车、地铁列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索道缆车以及城市水上客运船只。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运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坐秩序。
第四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乘坐秩序:
(一)乘坐车、船,须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的地点依次候乘,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或者招呼出租汽车,待车、船停稳后先下后上,依次登乘,不准强行上下;
(二)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坐车、船;
(三)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船,其他乘客应该主动给他们让座;
(四)乘坐车、船时,不得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船外;不准躺、卧、占据和蹬踏座席;不准打闹、斗殴;不准自行开关车、船门;不准损坏车、船设备、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车、船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五)在车、船运行中,不准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员闲谈;
(六)在车、船内禁止吸烟,不准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车、船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服从乘运人员的安排或者换乘其他车、船;
(八)到达票额规定的站或者车、船终点站后,必须离开车、船,不准越站乘坐或者随车、船返乘。
第五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主动照章购票或者出示月票,并接受乘运人员的查验;
(二)身高110厘米(含110厘米)以上的儿童必须购票,每一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10厘米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坐车、船,应当按实际人数购票;
(三)车、船票限当次乘坐有效,但由乘运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船票继续有效;
(四)车、船票出售后,不予退票。
第六条 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体积及免费、收费办法,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坐车、船。
第八条 乘客对所携带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不得妨碍其他乘客。
第九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营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单位依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乘客给予补票或者数倍补票处理。
(一)无票乘坐的;
(二)越站乘坐的;
(三)使用废票或者过期月票乘坐的。
第十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可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乘运人员验票的;
(二)使用伪造票、他人月票或者私换月票照片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造成城市公共交通设备、设施损坏或者乘客、乘运人员财物损失、人身伤害的,由经营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乘客对乘运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违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提出控告。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安部1984年公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