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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37:03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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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司法部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1993年12月1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在房屋拆迁之前,公证机关对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依法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施,以确保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以及其他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的公证事项。
第四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可以作为申请人。上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公证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人为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
(二)资格证明;拆迁人应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明;接受拆迁委托的被委托人应提交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迁人应提交作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的证明;
(三)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提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证明;
(四)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的决定或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限期拆迁的公告;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三)提供本细则第六条所需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拒绝受理的决定,应在申请人依据本细则规定正式提出申请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和理由;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存状况;
(三)证据保全的方式;
(四)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也可以提交包含上述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符合证据保全公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与整个证据保全活动。
第十条 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应当客观、全面的记录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应该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对房屋进行勘测的,应当制作勘测记录,记明勘测时间、地点、测验人、记录人、被保全房屋的产权人、座落、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度、屋面及地面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它应当记明的事项;能够用图示标明的房屋长度、宽度应当图示;记录应当由勘测人、公证员签名或者盖章;拆迁活动当事人在场的,应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该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第十二条 对房屋进行拍照和摄像的,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对保全事项认为需要勘测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部门或其他部门中有该项能力的人员进行勘测。
专业技术部门及其勘测人应当提出书面勘测结论,在勘测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其他部门勘测人勘测的,应由勘测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勘测人身份。
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公证员对房屋证据保全的活动结束后应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公证书格式(试行)》第四十八式保全证据公证书格式(之二)制作。公证词应当记明申请保全的理由及时间,公证员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证据情况的内容,采取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保全证据所制作的笔录、拍摄的照片、录像带的名称、数量及保存地点。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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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马忠臣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务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讯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省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第七条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处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河道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汛期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城建部门设立的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处理城市市区的防汛日常工作。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组成临时防汛组织,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十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常备防汛队伍,对水库、堤防还应组织防汛抢险预备队,对黄河和其他防汛任务大的河道要建立防汛机动抢险队。行滞洪区应组织迁安与救护队伍。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或省确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汛工作方案(包括防御一般洪水和超标准洪水措施)。
  黄河、淮河干流的防御洪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洪汝河、沙颖河、卫河、共产主义渠、唐白河、伊洛河、惠济河的防洪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其它河道的防洪方案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和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区或者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同意后,报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大型水库(含按大型管理的中型水库)、重点水闸及主要防洪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地和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河道防洪保证任务,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陆浑水库和板桥、宿鸭湖、南湾、鲇鱼山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分别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和淮河水利委员会批准。沿黄的引黄涵闸渡汛措施,根据省黄河防汛有关方案,由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制定。其他水库、水闸、水电站和河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保证任务,分别由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水闸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直接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该防汛指挥机构对所报问题必须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查。


  第十五条 河道清障,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拆除,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六条 水库、河道上的除险加固工程汛期前尚未完成,并可能影响防洪安全的,应由建设单位采取临时渡汛措施,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河道堤防、水库和行、滞洪区等防洪设施及本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对跨行政区域的通信、预报警报系统建设,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黄河的河道堤防设施、滞洪区的通信及预警系统,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建设。


  第十八条 行、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按照《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和《河南省行、滞洪区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地)、县(市)进行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行、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制定,经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各有关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行、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对影响安全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对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易发生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第二十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负责,并采取国家储备与群众储备相结合的办法。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防汛任务,合理布设物资储备地点,制定物资储备定额,编制物资储备计划。大型水库(含按大型管理的中型水库)、主要防洪河道按省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物资储备定额储备;其他水库、河道分别按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储备。
  防汛抢险主要物资由各级计划部门纳入年度计划、保证供应,交通、铁路部门优先组织运输。
  对汛期防汛抢险需要的麻袋、草袋、编织袋等物资,由粮食、商业、供销、物资部门将库存和销售动态每旬向同级防汛指挥机构书面报告一次,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情况随时调用,用后结算。
  黄河防汛的物资储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梢秸软料及其他群众备料,要就地取材,实地估量登记,按“备而不集、用后付款”的办法,汛期统一调配使用。
  防汛用的土、砂、石料由水库河道管理单位根据需要提出计划,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统一储备。


  第二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对防汛抢险物资要加强管理,每年汛后进行清仓盘点。对防汛抢险已用料物和正常损耗,经主管部门批准,有计划地加以补充和更新。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汛工作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五条 汛期起止时间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规定,遇特殊情况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另行通知。
  当河道、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保证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及紧急防汛期,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防汛与抢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各级防汛办公室实行日夜值班制度。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汛工作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对所辖范围内的重大险情和洪水灾害情况要及时逐级上报。同时应迅速查明原因,专题报告。


  第二十八条 洪水预报方案由水文部门负责编制,黄河洪水的预报方案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编制,分别由省、市(地)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实施和发布。
  水文部门应对水文情况进行准确、及时地通报。
  县(市)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洪水预报和可能发生的险情,及时组织有关乡、村做好抢险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大型水库(含按大型管理的中型水库)、重点水闸和主要防洪河道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黄河、淮河流域防汛指挥机构及省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监督。在正常运用情况下,按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执行;改变原调度运用计划,必须报原批准部门批准。其他水库、水闸和河道的调度运用,应按上述原则,分别由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汛期,城镇、工矿区、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要在设计的防洪标准之内保证安全,遇超标准洪水,采取临时抢护措施,做到保人、保重点、保要害部位,尽量减少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铁路、公路要在设计的防洪标准内,保证行车安全,遇超标准洪水,采取应急措施,力争线路畅通。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各水工程管理单位,除按规定对工程进行正常观测外,对险工、隐患和有异常现象的部位,要重点加测,对监测的情况和资料及时整理分析上报。


  第三十三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讯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公安部门应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电视、广播、无线电管理、公路、铁路、航运、民航、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讯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四条 当黄河、淮河、洪汝河、沙颍河、卫河、共产主义渠等河道水位或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大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泄洪措施时,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经批准的方案,采取分洪、泄洪措施。中小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措施时,分别由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按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采取前款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河道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水电工程的防汛道路及通讯、报汛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八条 城镇及工业、交通等设施,其防洪保障建设资金,由城镇及工交企业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防汛、抗洪所需的通信、交通费用,邮电、交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四十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黄河防汛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省防御特大洪水经费的使用,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提出计划,商省财政部门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防洪任务大小,在财政预算内列入必要的防御特大洪水经费,集中使用,统一管理。
  黄河防御特大洪水所需经费,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需要提出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安排。
  防御特大洪水经费用于汛前应急渡汛工程的加固处理以及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修复。


  第四十二条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任务大小承担一定的劳务和费用。县(市)人民政府应安排农村义务工用于防汛抢险。


  第四十三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权调用单位和个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其油料费、生活费由调用的防汛指挥机构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洪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它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水文部门工作人员不准确、及时通报水文情况的;
  (四)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五)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防汛指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盗窃、侵占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八)其它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二)擅自改变河道河势自然控制点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黄河防汛的事项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来华的外国人越来越多,外国人在华死亡、或者因违反中国法律而被拘留、逮捕和被起诉、判刑的涉外案件也相应增加。
我国已加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国公民在接受国被拘留、逮捕、审判或死亡时接受国所应承担的义务都作了原则规定。但在办案的实际工作中,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处理,目前有的尚无规定,有的虽有规定,却与我国承担的多边或双边
条约义务相抵触。为此,对处理外国人在华死亡以及被拘留、逮捕和关押期间的探视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
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这既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信誉,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国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
(二)涉外案件必须及时查证,依法处理。
凡对外国人予以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并同时告知当地外事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应将当地公安部门通报的情况及时报告外交部。
凡拟对外国人予以刑事拘留或逮捕的一般案件,应按法律程序办理。但在执行拘留或逮捕前,主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院应及时将案情、处理意见和对外表态口径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抄报外交部。
(三)涉外案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通知的时限问题,按下列原则办理:
1.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通知问题。
凡属正常死亡的外国人,在通报公安部门和地方外事办公室后,由接待或聘用单位负责通知;如死者在华无接待或聘用单位,由公安部门负责通知。
凡外国人非正常死亡的和在案件审理中正常死亡的,由案件审理机关负责通知;在监狱服刑过程中死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通知。
通知时限,如死者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应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
外国人在华死亡的善后处理,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负责;没有接待单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同时,尸体应做防腐处理并妥为保管。如需火化或解剖,应由死者家属或其所属代表团(队)长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尸体运送出境,由死者
家属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属正常死亡,医院可为死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凡属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棺柩出境时,需持《死亡证明书》或《死亡鉴定书》以及医院出具的“防腐证明书”和防疫检疫所发给的“棺柩出境
许可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均须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公安机关或接待单位,一份交给死者家属或其所属代表团(队)长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如在境外使用,原则上须办理领事认证。
出境前公安机关应将死者原持有护照上的有效签证注销或收缴其居留证件。
2.关于外国人被拘留、逮捕的通知问题。
(1)在设有外国驻华领事馆的辖区内,如有外国人被行政、刑事拘留或逮捕等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通知其所属国家驻华领事馆。在未设外国驻华领事馆的地区,由该地区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通知所属国的驻华使馆。
(2)外国人被司法拘留的,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所属国的驻华使、领馆。
(3)通知时限,凡外国人被拘留(含行政、刑事和司法拘留)或逮捕,如当事人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的,亦应尽快通知。
(四)关于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被拘留、逮捕和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问题。
外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其被拘留、逮捕或正在监狱服刑的本国公民,应予以安排。
当事人被拘留期间和被逮捕后法院未判决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分别由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安排;经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探视则由司法行政部门安排。需要同有关驻华使、领馆联系时,地方外事办公室或外交部可予以协助。
探视时限,如当事人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探视亦应尽快安排。
(五)凡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未同我国签订领事条约的国家,其公民在华死亡、被拘留、逮捕后是否通知其驻华使、领馆或是否准许探视,可视案情和两国关系决定。
(六)个别确因侦查需要,暂不宜通知有关驻华使、领馆,或暂不准其探视的特殊案件,主管部门应事先将主要案情、不宜通知、不准探视的理由,以及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对策、口径等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商外交部后办理,必要时报中央批准后才能执行。
(七)重大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在判决或判决公布前,主管部门应同外交部联衔将案情、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通报我驻外使、领馆。
(八)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须在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后,方可发表。
(九)外国驻华使、领馆如向我索要其公民被拘留、逮捕或审讯等有关材料,有关部门不直接提供。可请其通过外交途径向外交部或地方外事办公室提出。
(十)对与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我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下达之后,此前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一: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条款


第三十六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
一、为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之职务计:
(一)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应有同样自由。
(二)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此项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七条 关于死亡、监护或托管及船舶毁损与航空事故之通知
倘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有有关情报,该当局负有义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时,迅即通知辖区所及之领馆;
(二)遇有为隶籍派遣国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计,似宜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迅将此项情事通知主管领馆。惟此项通知不得妨碍接受国关于指派此等人员之法律规章之施行。
(三)遇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国水域毁损或搁浅时,或遇在派遣国登记之航空机在接受国领域内发生意外事故时,迅即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之领馆。

附二: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叙利亚
塞浦路斯 塞舌尔
印度 不丹
伊朗 吉布提
伊拉克 马拉维
约旦 苏里南
科威特 海地
老挝 佛得角
黎巴嫩 阿尔及利亚
尼泊尔 贝宁
阿曼 埃及
巴基斯坦 扎伊尔
菲律宾 奥地利
土耳其 比利时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捷克斯洛伐克
孟加拉 肯尼亚
赤道几内亚 马达加斯加
加蓬 马里
加纳 毛里求斯
南朝鲜 摩洛哥
尼日尔 意大利
尼日利亚 列支敦士登
卢旺达 卢森堡
塞内加尔 挪威
索马里 波兰
突尼斯 葡萄牙
喀麦隆 罗马尼亚
布基纳法索 西班牙
莱索托 瑞典
坦桑尼亚 瑞士
英国 厄瓜多尔
南斯拉夫 萨尔瓦多
冰岛 危地马拉
梵蒂冈 圭亚那
澳大利亚 洪都拉斯
斐济 牙买加
新西兰 墨西哥
汤加 巴拿马
巴布亚新几内亚 秘鲁
基里巴斯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丹麦 阿根廷
芬兰 玻利维亚
法国 巴西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智利
希腊 哥伦比亚
爱尔兰 哥斯达黎加
古巴 尼加拉瓜
多米尼加 巴拉圭
图瓦卢 乌拉圭
多哥 委内瑞拉
莫桑比克 加拿大
朝鲜 印度尼西亚
巴哈马 圣多美普林西比
美国 日本
参加签字但未获其本国立法机构批准的国家
中非 以色列
刚果 利比里亚
科特迪瓦

附三:中国同外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关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第三十一条 关于派遣国国民死亡的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某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派遣国有关领事官员,并应其请求送给一份死亡证书或其他证实死亡文书的副本。
第三十二条 关于死亡国民财产的通知
(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由于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而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未留下具名的继承人或又无遗嘱执行人时,应尽速将此事通知派遣国的领事官员。
(二)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不论该人属于何国国籍,根据死者遗嘱或按照接受国的法律,居住在接受国之外的派遣国国民在其中可能有利益时,应尽速将此事通知派遣国的领事官员。
第三十四条 临时保管派遣国死亡国民的钱和物
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内又无法律代表时,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所有的钱、文件和个人用物,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物的人。
第三十五条 与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事区内与派遣国的国民联系和会见。必要时,可为其安排法律协助和译员。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领事官员和派遣国国民的会见。
(二)领事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最迟于该国民被逮捕或受拘禁之日起的四天内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如果由于通讯设备方面的困难在四天内无法通知派遣国领事馆,也应设法尽快通知。应领事官员要求,应告知该国民被逮捕或
受到何种形式拘禁的理由。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告知该派遣国国民本条所给予的同领事官员进行联系的权利。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拘禁的派遣国国民,包括根据判决处在狱中的此等国民,以派遣国或接受国语言、文字与之谈话和通信,并可协助安排法律代表和译员。探视应尽快进行,最迟于主管当局通知领事馆该国民受到任何形式拘禁之日起的二天后,不应拒绝探
视。探视得按重复方式进行。经领事官员请求,两次探视之间的间隔不应超过一个月。
(五)倘遇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经领事官员请求应告知对该国民提出的指控,并应允许一位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
(六)对于适用本条规定的国民,领事官员有权供给装有食品、衣服、医药用品、读物和书写文具的包裹。
(七)领事官员得请接受国当局协助查明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所掌握的一切有关情况。
(八)本条所载各项权利的行使,应遵照接受国的法律。但是,此项法律的适用,务使本条所规定的这些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第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七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交谈或通讯,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探视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二条 监护或托管
(一)在领区内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三)如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是不可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三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失踪、重伤的意外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事故的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的国民的利益。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临时保管和转交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和贵重物品。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死亡后遗留在接受国境内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接受国的法律处理。但是动产中的绝产,应移交给派遣国领事官员处理。
(五)如派遣国某一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直至被代表的人指定自己的全权代表或可自行维护其权益时,此种代表权即行终止。
(七)领事官员有权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转交给该国民。
(八)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的,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九)根据本条第六、七、八款规定,领事官员将遗产或遗赠转交给在接受国境外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二十六条 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的权益
(一)领事官员有权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或因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在接受国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接受国主管当局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这种代表权一直持续到该国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在进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九条 财产继承和遗产保护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将派遣国国民的死亡和有关其遗产、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遗嘱的情况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在领馆要求时,应提供死亡证书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果派遣国某一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执行有关派遣国国民遗产继承方面的下列职务,并可由本人或通过自己的全权代表行使这一权利:
(1)可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登记遗产和制作有关记录时到场;
(2)为保护遗产而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3)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死亡,遗有财物,且其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则应由领事官员按照派遣国法律处理有关国民的现金、文件和财物。
(四)派遣国国民死亡后在接受国境内留下的绝产中的动产,应将其移交给派遣国领事官员。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如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前代表该国民。
(六)如果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决定把遗产或其变卖后的款项交给不在接受国居住的身为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则应将该遗产或变卖后的款项移交给代表该国民的派遣国领事官员。
(七)如派遣国国民财产无人保护时领事官员可以指派财产保护人。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六、七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三十条 指派监护人或托管人
(一)在领区内无行为能力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按接受国法律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领事官员有权对监护人或托管人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与本国国民会见和联系,为其提供建议,其中包括尊重接受国法律以及一切协助,必要时采取措施提供法律协助。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派遣国国民,应在逮捕或拘留后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三)如接受国主管当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或监禁派遣国国民,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在通知该国民被逮捕或拘留后的三天内与其会见和联系,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领事官员在合理期限内可继续探视。
(四)领事官员寻找在接受国境内失踪的派遣国国民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该国民的情况。
(五)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派遣国国民前往本国领馆或同领馆进行联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三十九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被逮捕或被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七天就此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被逮捕或被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谈话,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三天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拘留或被逮捕的派遣国国民。
(四)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第二款权利时应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现。
第四十条
当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失踪、重伤或有严重困难时,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应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四十一条
当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留有财产,或派遣国国民在属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内的遗产中享有利益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
第四十二条
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领事官员可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并有权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和保存该财产。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财产和采取保护措施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第四十四条
遇有不在接受国定居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时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及无负债,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和保管其遗留物品,并转交给有权接受该物品的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十一条
(一)领事有权在领事区域内保护派遣国国家、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领事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领事区域内的有关机关联系,并且可以请求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第十五条 保管证件和物品
(一)在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或贵重物品。
(二)领事官员也有权接收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失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三)遇有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保护死者遗留在该国的所有物。并将其交给领事官员,无须经过司法程序。领事官员应偿付死者在接受国的所有欠款,但以这些财产的价值为限。
第十六条 建立监护或委托关系
(一)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建立监护或委托关系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机关进行合作,必要时,可推荐监护人或委托人。
第十七条 拘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通知不得迟于采取该措施后的第七天。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以便同其交谈,为其提供协助,包括法律辩护并与其通讯。探视应尽速进行,但自通知之日起三天后接受国主管机关不应拒绝探视,以后在合理期限内可继续再行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在接受国被监禁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告知有权享受此权利的当事人。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应不限制这些权利的实施。
第十八条 事故和死亡通知
(一)遇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或重伤的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应迅速通知领事官员。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应领事官员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文件的副本或抄本。
第十九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如派遣国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遗赠受领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死者在接受国境内的遗产,不论死者为何国国籍,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将该国民开始办理继承和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事官员。
(二)如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并在接受国留有遗产,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该国民的遗产内容、遗产所在地、受权接受遗产人的所在地通知领事官员。如死者立有遗嘱,经领事官员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遗嘱的副本送交领事官员。
(三)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不在或不能出席诉讼,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面前代表该国民,并无需出示授权书,直至该国民本人或他指定的代表担负起保护其权益时为止。领事官员代表派遣国国民时,应
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采取本国法律规章规定的一切适当措施保护本条第二款所述的遗产,并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领事官员。清点、封存、拆封、变卖或采取某种措施保护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五)继承诉讼或其他正式程序一经结束,接受国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尽速将领事官员所代表的当事人所继承的遗产或遗产份额在减除债务和税款后转交领事官员。
(六)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在接受国无永久住所的派遣国国民应获得的遗产份额或遗赠,以及属于遗产的抚恤金、赔偿金、养老金、保险金及其他应收款,以便转交有权接受该遗产的国民。
(七)领事官员将本条第五、六款所提及的财产和现金转出接受国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十八条 剥夺自由和会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
(一)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在领事区内被剥夺自由的情况通知领事馆;
(二)不迟延地传递领事馆和根据具有最后效力的司法判决或其他当局的决定而被拘留、被逮捕或服刑的派遣国国民之间的信息;
(三)使领事官员能够尽快会见以任何方式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并为其安排法律代表,除非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允许这样做;
(四)使领事官员能够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会见在监狱中的派遣国国民并同他谈话。
第十九条 事故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离出事地点最近的领事馆关于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重伤或承受严重物质损失的公路事故或铁路事故。
第二十条 死亡通知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的死亡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同时提供有关继承人、他们的住址或停留地、遗产内容等一切所知情况。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在派遣国死亡的某一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系在接受国境内,或某一派遣国国民是已死的某一非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时,应随即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领事馆如果先于接受国当局得知派遣国国民的死亡,应立即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第二十一条 突然死亡和失踪
(一)派遣国国民如在接受国过境或逗留时死亡或失踪,接受国当局应将该国民身边的财物和金钱,在扣除欠款后,连同清单交给派遣国领事馆,无须其他手续。
(二)如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船只上或飞机上死亡或失踪,属于死者或失踪者的个人财物应连同清单就近送交死者或失踪者所属国主管当局或其使馆或领事馆。
第二十二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果死亡的派遣国国民的遗产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根据要求或根据职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适当处理遗产,并应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设在附近的领事馆。
(二)领事馆应立即将立遗嘱人的死亡、遗嘱和遗产内容通知身为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以便他们能够亲自或通过代表参加继承程序。在派遣国国民不在场或者没有指定代表时,领事官员有权未经专门授权在接受国主管当局前进行的继承程序中代表该国民,直到本人担负起保护自己权
利的任务或指定代表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如代表派遣国国民临时保管该国民有权继承的金钱和其他动产,他应向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证据表明他已将金钱或其他动产转交给该国民。

8.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十一条 同派遣国公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公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公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公民在领区内被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该公民被逮捕或拘留后七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派遣国公民,同其交谈或通讯,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探视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应定期提供探视机会。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派遣国公民。
(五)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协助派遣国公民和法人
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公民和法人在接受国的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派遣国公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三)领事官员在接受国履行对派遣国公民进行教育并帮助他们遵守接受国法律的职务。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派遣国公民死亡、失踪、重伤等意外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事故的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的公民的利益。
(五)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公民或法人的证件、现款和贵重物品。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公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迅即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公民死亡,并在接受国有遗产,但在接受国无遗产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接受保管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公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派遣国公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公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五)遇有派遣国公民或法人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公民或法人。
(六)领事官员有权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公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转交给该公民。
(七)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公民在接受国死亡,而其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公民所有的钱、文件和个人用物,以便转交给该公民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产的人。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五、六、七款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三十八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在其同接受国当局交往以及由该当局处理的事务中给以支持和帮助,保证其得到律师或他人的帮助,并介绍译员。
(二)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的联系及进入领馆。
第三十九条 在处理派遣国国民刑事诉讼事务中的权利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事官员关于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被暂时拘留、逮捕或以别的方式限制个人自由的情况。通知应在该国民被暂时拘留、逮捕或以别的方式限制个人自由的七天之内发出。
(二)领事官员有权同被暂时拘留、逮捕或以别的方式限制个人自由或在接受国监禁的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会见应在该国民被暂时拘留、逮捕或以别的方式限制个人自由后的十天之内批准,可以隔适当时间重复会见。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当事的派遣国国民说明他按本条享有的权利。
(四)本条所称的权利应按接受国法律行使,但以这些权利并不因此而被取消为前提。
第四十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需要为居住或停留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安排监护人或托管人的所有事项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有权就为派遣国国民安排监护人或托管人的事情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并建议安排适当的人为监护人或托管人。
第四十一条 保管物品
(一)在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
(1)为派遣国国民保管文件、现金、贵重物品和其他属于他们的物品;
(2)从接受国主管当局领取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停留期间所遗失的文件、现金、贵重物品和其他物品,转送给物主。
(二)按第一款加以保管的物品,只有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方可带出接受国国境。
第四十二条 送达文件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向派遣国国民送达派遣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拟送交的文件和文书。
第四十三条 向领事官员通报情况
(一)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生活和工作的情况,必要时,向他们提供协助。
(二)接受国当局应协助领事官员了解派遣国国民的情况,以便领事官员同这些国民联系或会见。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或重伤的事故后,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
第四十四条 处理遗产事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的消息通知领事官员,并免费提供死亡证书和其他证明该国民死亡的文件。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领事官员提供一切所知的关于在接受国死亡的派遣国国民的遗产情况。
(三)在接受国遗产诉讼中,如派遣国国民是继承人或其他要求继承遗产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事官员。
(四)如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下遗产,或派遗国国民是继承人或其他要求继承遗产者,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保护、保存和管理遗产的措施。领事官员可按接受国法律规章协助实施这些措施。
(五)如派遣国国民是继承人或其他要求继承遗产者,但该国民或其代表不在接受国境内,领事官员可为继承人或其他要求继承遗产者安排代表。
(六)领事官员有权在遗产诉讼结束后从接受国主管当局接收属于遗产的财产,以便转交给在接受国无住所的派遣国国民。
(七)如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短暂逗留期间死亡,其财产无法转交代理人,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所带入的个人物品、现金和贵重物品转交给领事官员。
(八)第六和第七款中所述财产的转交和出境,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受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项国英领事馆的协议
第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内与其本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国国民与领馆联系或进入领馆。
(二)在其领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捕、被监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接受国有关当局应尽可能快地通知,最迟于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时起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馆。领事官员要求探视上述国民,接受国有关当局应于通知领馆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日起二天后安排。


第九条
本协议未提及的领事事宜将由缔约双方政府按照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通过友好协商,本着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进行解决。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领事机构的协议
第六条
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内与其本国公民联系和会见,驻在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国公民进入领事馆。在其领区内,遇有派遣国公民被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驻在国有关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事馆。领事官员要求探视上述公民,驻在国有关当局一俟条件允许,最迟应
于该公民个人自由受到限制后的第十四天准予探视,并允许以后按合理的间隔重复探视。本条所述的权利应在驻在国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执行。然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务须使上述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之间的领事关系以1963年4月24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本协议的规定为准。
本协议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两国的外交使团行使领事职务。

12.中澳关于中国在悉尼和澳大利亚在上海或广州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五、领事官员的主要职务包括如下:
(一)在国际法准许的范围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和法人的正当权益。
(二)发给派遣国国民护照或身份证件,并发给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员的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三)公证派遣国国民出生、结婚、离婚、死亡证明文件;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所发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如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时候自行维护其正当权益时,在遵守接受国现行规定和程序的情况下,为这些国民安排适当的代表,以便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这些国民的正当权益。
六、领事官员与派遣国国民之间相互可以通讯及会见。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有关情况,应将此事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
八、如果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被逮捕或以任何方式被拘留,而本人提出要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该有关情况时应将此事立即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并将应领事官员会见被逮捕者或被拘留者的请求,根据情况作出适当的安排。领事官员将不代表被拘留国民采取行动,倘若该国民明
确表示反对采取这种行动。

13.中加关于中国在温哥华和加拿大在广州或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及关于两国公民到对方国家访问、定居等问题的换文
(六)如果派遣国的一个公民被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拘留,而他本人提出请求,或者如果领事机关,或在领事机关设立之前,派遣国的大使馆提出请求,接受国的当局将按其请求通知领事机关或大使馆,并不迟延地准予探望。



198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