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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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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
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振兴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保证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维护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生产企业及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传统优良,技艺精湛,具有独特地方风格和鲜明艺术特色的造型艺术。
第三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应贯彻“保护、发展、提高”的方针,保护和发展传统技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艺术水平。

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共同振兴传统工艺美术事业。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人员应自尊自强、奋发进取;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应教育职工热爱事业,钻研技艺,为繁荣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而努力。
第四条 市、不市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市、不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经营进行协调并予以监督;
(三)组织传统工艺美术的评审鉴定工作;
(四)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或违反本条例造成后果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奖励或处罚,或提出奖励、处罚意见。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健康发展的社会群众团体,受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协助做好管理行业的工作。
第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负责评审传统工艺美术品种、艺人荣誉称号和评比、鉴定技艺人员的作品。

第二章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的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划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并受到保护: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具有独特的地方风格和艺术特色;
(二)技艺精湛,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
(三)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或传统使用的原材料;
(四)在一定区域内形成批量生产,或在历史上曾经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远近闻名,影响较大。
第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的主要品种包括:惠山泥人、锡绣、紫砂、均陶、青瓷、古典建筑陶、首饰、玉雕和其它经审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
第九条 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申报开业,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经批准生产的传统工艺美术品应由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证标。
第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企业,如停产、转产或者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停产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的外观设计,包括形状、图案、色彩等可经评审鉴定委员会鉴定注册。在评审鉴定委员会确定的有偿保护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如需采用,须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第十二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的制作技艺应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严格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应由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依照历史年限、艺术价值、传统特色、适用功能、社会效果等标准进行鉴定。确定为珍品的,应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和理论的研究,不断研制新的花色品种,努力将研究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市、不设区的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研究所或传统工艺美术专业博物馆,不断促进研究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的扶持
第十五条 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应不断完善经营机制,积极推进传统工艺美术品生产经营的横向经济联合。
政府有关部门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个体经营户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给予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十六条 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应为传统工艺美术企业沟通、建立合理的供销渠道和协作关系。对于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所需的主要物资,应优先优惠供应。对于特需原辅材料,应协助组织落实;需要进口的,地方留成外汇在分配上应予积极支持。
第十七条 对于惠山泥、紫砂土等天然原材料,应划定开采范围,明确利用区域。经有关地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后,由指定单位开采利用。禁止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私自开采、侵占、销售和出口。
第十八条 对自有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短缺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应设法调剂资金;信贷部门应给予优先优惠贷款。
鼓励社会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生产进行扶持,建立主要用于教育和科研的传统工艺美术发展基金。
第十九条 生产和销售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二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的销售价格,按照优质优价、按质定价的原则确定。名品和艺术价值很高的作品可以当面议价。
外贸部门应对传统工艺美术企业的出口业务给予指导帮助,在外贸价格和出口成本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外经、外贸、外事、外汇和旅游主管部门应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经济技术合作活动,开放对外旅游参观线,并在用汇等方面给予照顾。
科技主管部门应帮助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加强对传统技艺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企业择优招工、招干。
鼓励各类专门人才和有专长的技艺人员向传统工艺美术企业流动,原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应将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纳入教育事业规划,根据需要可设置工艺美术培训中心和学校。采取脱产培训和业余培训相结合的方法,提高现有创作设计人员的水平。
鼓励热爱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职工刻苦钻研、自学成才。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事、劳动部门的审核,工艺美术师以上技艺人员培养合格的艺徒,可按规定申请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鼓励工艺美术专业技艺人员传授技艺,落实和完善师傅带徒弟、子女随父母学艺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四章 技艺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及制作的技艺人员,有考察、展览作品、操作表演、交流技艺的权利。企业应为技艺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根据实际情况为著名艺人开辟专门工作室。
支持和鼓励技艺人员研究技艺和更新知识。
第二十六条 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技艺人员设计的作品,可以使用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制作的统一印章标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长期从事工艺美术事业,在本行业中有较高声望,具有较高的技艺水平并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艺人员,可授予工艺美术荣誉奖章。
对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在企业内可以从优。
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工艺美术大师及著名老艺人编纂技艺成长传略,对他们的绝技和濒临灭绝或散落在民间的工艺美术品进行搜集整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技艺人员的劳动保护。对身怀绝技的老艺人和具有丰富创作经验的专业技艺人员,视健康条件可适当延长其退休年限,或退休后聘请作艺术顾问和指导老师。
第二十九条 充分发挥工艺美术学会的学术性群众团体的作用,积极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学术研究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发掘或者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成绩的;
(二)设计或者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有显著成绩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艺美术、工商、技术监督、地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制作技艺和设备,或者泄露传统工艺技艺机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让、出卖、仿造、涂改、盗用传统工艺美术品证标、名人印记的,以及抄袭、仿制保护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品外观设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四)非法开采、侵占或者盗卖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自然资源的(惠山泥、紫砂泥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所称“县(市)”均修改为“不设区的市”。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第三项中“领导”修改为“组织”。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申报开业,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四、第十条修改为:“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企业,如停产、转产或者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应经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停产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和销售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发掘或者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成绩的;
“(二)设计或者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有显著成绩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八、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艺美术、工商、技术监督、地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制作技艺和设备,或者泄露传统工艺技艺机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让、出卖、仿造、涂改、盗用传统工艺美术品证标、名人印记的,以及抄袭、仿制保护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品外观设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四)非法开采、侵占或者盗卖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自然资源的(惠山泥、紫砂泥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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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沧政发[2004]10号 2004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办理殡仪活动及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土地、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力推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以罚代化,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倡导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公民死亡后,除回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要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送当地殡仪馆保存。事后一律火化。

  对交通肇事死亡遗体,公安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勘验完现场后,应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接运遗体。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遗体外运许可证明。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骨灰实行一尸一盒制,死者骨灰要葬入绿茵骨灰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盒装棺再行土葬。

  第十三条 丧事办理要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中禁止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大操大办。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各类迷信丧葬用品和为土葬服务的用品。

  第十五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建设、完善殡仪馆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乡、村应建立公益性绿茵骨灰公墓或骨灰堂。兴建绿茵骨灰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绿茵公墓建设单穴0.6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绿茵公墓要远离铁(公)路、旅游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其它坟墓应限期平毁或迁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 费用由丧主负担。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对使用非殡仪车的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以罚代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沧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五)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
   三、为实现对通知单的监控管理,税务总局正在开发通知单开具和管理系统。在系统推广应用之前,通知单暂由一般纳税人留存备查,税务机关不进行核销。红字专用发票暂不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四、对2006年开具的专用发票,在2007年4月30日前可按照原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