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奖励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表彰奖励对象。
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表彰奖励原则。
(一)分类表彰。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分别授予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对连续三年、六年、九年获得先进单位称号的,分别命名为安全生产“三连冠”、“六连冠”和“九连冠”单位。
(二)分级奖励。对受表彰的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分两级进行奖励。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贡献人员、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由本单位给予奖励。
(三)专项奖励。设立安全生产立功人员专项奖,对在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面对突发情况,采取及时有效措施,直接避免重大事故发生,减少重大事故损失的有功人员;对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需经评估确认)、举报隐瞒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功人员;在安全生产事故救援抢险中负伤的非责任人员及其他有立功表现人员,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条 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大庆油田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大庆炼化公司、大庆中蓝石化公司等中直企业,承担安全生产四项亡人控制指标监管任务的市安监局、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市农委。
(二)评选条件。全年不突破安全生产四项亡人(道路交通、火灾、工业生产、农业机械)控制指标;全年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未发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的安全事故;在市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中获得优秀。
第五条 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市直机关各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地方规模以上企业,大庆油田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大庆炼化公司、大庆中蓝石化公司所属二级单位和其它中省直单位。
(二)评选条件。全年未发生安全生产亡人事故和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的安全事故;模范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并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日常管理规范;单位无重大事故隐患,危险源监控措施到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培训,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第六条 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全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一线人员。
(二)评选条件。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模范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严于律己,敢抓敢管,工作作风过硬。
第七条 表彰形式。
市政府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对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为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颁发奖杯,为安全生产“三连冠”、“六连冠”、“九连冠”单位颁发奖牌,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颁发奖状,为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颁发证书。对受表彰的单位给予奖励。
第八条 奖励标准。
(一)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奖金20000元;
(二)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奖金500元;
(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贡献人员奖金参照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标准执行;
(四)立功人员专项奖金不低于1000元,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视情况确定。
第九条 评定程序。
(一)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由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推荐,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评定。
(二)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推荐,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评定。
第十条 表彰奖励工作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领导,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与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同时进行,目标考核结果作为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情况在全市予以通报,接受社会监督。凡谎报瞒报事故、弄虚作假骗取表彰奖励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奖励和撤消荣誉称号,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07〕79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统计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统计条例
2007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对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市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全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共享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工作,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八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真实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一)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机构拟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统计调查项目,由区县统计机构拟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机构备案。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不可预料的情况,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进行临时性调查。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应当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要求报批或者备案。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区县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七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及其他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应当与上级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八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联网直报系统,为统计调查对象免费提供直报专用软件,推行统计资料网络直报。
具备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通过网络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为实施统计调查提供全面、可靠的基础信息。入库的单位名录使用法定的统一代码标识。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应当及时更新。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编制、民政和其他对设立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县统计机构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同级统计机构提供有关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代码等资料。
第二十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统计机构报送国家、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应当向市以上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报送。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资料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并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及时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依法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市、区县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区县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以纸介质报送的,应当有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以磁介质或者网络传输报送的,应当有电子签名。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制度。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设置应当以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依据。统计台账应当按照市、区县统计机构规定的格式设置。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及统计报表的保存期限为五年,在保存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二十五条统计资料报送后发现确有错误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结果及说明报送收表统计机构,统计机构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六条市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重要的统计数据实行监控和评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
(二)伪造或者参与伪造虚假数据;
(三)强令或者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
(四)迟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会计等其他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实施检查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检查发现的问题,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期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以及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统计调查项目和调查表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调查对象配备直报专用软件而不实行网络直报统计资料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单位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认为市、区县统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以及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