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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19:54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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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等名称;
(四)城市(镇)街路、胡同名称;
(五)起地名作用的建筑物、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
(六)其它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机构。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地名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推行地名标准化,并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三)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编制、组织设置地名标志,并检查验收;
(五)负责对公开出版的地图和书刊的地名审核,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依法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专(兼)职地名监督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邮电、房产、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地名管理和使用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不使用人名命名地名;
(三)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市、区、乡镇的街、路、胡同、居民委员会和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避免重名或同音,与当地名称相统一;
(五)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用字规范。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内容的地名;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或庸俗内容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规定的地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用字过多、过简的地名,应确定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七条 需要命名、更名、废止地名的单位,须向当地地名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审批表》,绘制地形平面图并提供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本市与邻近地区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办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争得邻近地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内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区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由市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自然屯和镇(乡)的街、路、广场、胡同的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具有地名作用的站、场(厂)、港名称,游览地、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交通线路名称,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得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名的规划、设计、命名须与城镇新辟、改建和扩建街路、人工建筑的建设同时进行。工程竣工后,当地地名办参与验收。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经审批后,由审批部门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经审批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各种公章、文件、证件、广播、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志书等使用地名时,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绘的各类地图,应事先报送市地名办审核地名,出版后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十三条 地名文字及书写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汉字简化方案》、《印刷通用字字形表》、《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方案》等规定。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确定后,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文字以及设置方位等,由设置单位在征得地名、城建、交通等部门同意后设置。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行政区划、政府驻地及行政村、自然屯标志由同级人民政府设置;
(二)城市(镇)街路、胡同、广场标志由当地市政部门设置;
(三)交通线、站、场、路口、码头、桥梁、隧洞标志由主管部门负责;革命纪念地、陵园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游览地(含景点)标志由旅游和风景管理部门负责;名胜古迹、古遗址标志由文化部门负责;著名山、育林山、林场、森铁标志由林业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利工程标
志由水利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开发区标志由主管单位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区、镇各种房屋的楼牌或门户牌,由当地政府地名办负责编制,同一市(镇)必须统一方案。任何单位、个人不许随意编制和张挂。
第十七条 楼牌、门(户)牌的编码制做,须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步进行。新建、改建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在施工前持建筑工程许可证、房屋平面位置图和房屋设计图纸,到当地地名办办理门牌编码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未经地名办统一编制门牌或无门牌的,各有关部门根据地名主管机构的规定不予办理房屋建筑、居民身份证(户籍转落)手续,邮电部门按不具备通邮条件对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替换、篡改、挪用、损害、移动地名标志。
禁止在地名标志(含门牌)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原设置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情节轻重予以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论单位或个人,除进行批评教育外,给予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命名、更名、废名的,责令其补办手续,限期纠正,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未按规定书写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其予以设置,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损坏、乱贴、乱画或移动地名标志等的,责令其恢复原样,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地名主管机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九O年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废止。



199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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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组织通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组织通则

1951年7月1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51年8月3日政务院第九十六次政务会议通过并报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1951 年8月18日政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本通则根据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第九条、第十条和市各界人民代表
会议组织通则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地方委员
会的决定”制定之。
  第二条 省(行署区,下略)、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市协商
委员会)由各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之。
  省、市协商委员会得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由全体委员中互选委员若干人组成之,协
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为常务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与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之任期同,连选
得连任。协商委员会委员遇有更换必要时经协商委员会商定,得提请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更换
之。
  第四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的职务如下:
  一、经过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协助人民政府实行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并了解其执行情况;
  二、经过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协助人民政府联系人
民,征求并反映人民意见;
  三、审议政府交议的文件和议案;
  四、有系统地搜集政治法律、财政经济、文教卫生、市政建设、宗教事务及其他方面的
材料,进行研究,提出意见,供政府采择;
  五、分别地或联合地召集各界人士的座谈会,协助人民政府解释政策法令并征求对于政
策法令的意见;
  六、接受人民的建议、询问、要求、申诉与批评,并认真加以处理,务使有着落有交代;
  七、协助并推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参加各种人民革命运动及建设工作;
  八、组织时事座谈会和学习会,协助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
人士进行时事的、政策的和理论的学习;
  九、协助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解决相互有关的问题,加强其团结与合作;
  十、对各民主党派的发展及训练干部等工作予以可能的协助;
  十一、协同人民政府筹备下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第五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由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推定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主席、副主席进行
工作。在正副秘书长之下设秘书处(室),其编制另定之。
  第七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根据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吸收协商委员会委员、各界人民
代表及代表以外有关人士参加工作。各委员会分别推定主任、副主任负责主持之。
  第八条 凡省、市协商委员会在代行地方委员会职权时,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
委员会的关系如下:
  一、接受全国委员会的各种工作指示;
  二、有重点地分别报告每届人民代表会议及协商委员会开会的经过及各项决议案的实施
情况;
  三、搜集并汇报有关政法、财经、文教、土地改革以及统一战线工作的情况;四、汇报
县、市及县、市以下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开会经过及其工作。
  第九条 驻在省、市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得出席各该省、市协商委
员会的会议。
  第十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得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
代表列席全国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一条 省协商委员会对省辖市协商委员会或县常务委员会(中央直辖市、大行政区
直辖市对区协商委员会)的关系如下:
  一、接受并处理省辖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的建议;
  二、搜集并研究省辖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资料,并交流经验;
  三、协助省辖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解答省人民政府政策法令在执行中所发生的
问题;
  四、协助省辖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进行民主统一战线工作。
  第十二条 驻在省辖市及县的省协商委员会委员,得列席各该市协商委员会或县常务委
员会的会议。
 第十三条 省协商委员会开会时得视情况需要,通知各省辖市协商委员会或县常务委员
会派代表列席。
  第十四条 省协商委员会于必要时,得派代表到省辖市及县考察协商委员会或常务委员
会工作及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工作。
  第十五条 省协商委员会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市协商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得提
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十六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
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七条 省、市协商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本通则制定之,经各该省、市协商委员会
通过施行。
  第十八条 大行政区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组织条例得参照本通则制订之。


吉林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2003年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拍卖、典当、担保等居间代理业务的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经国家和省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房地产估价师或房地产估价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人员必须经过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房地产经纪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为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资格证书、注册登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的年审。

第九条 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不得跨机构同时从业。

第十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价格评估师、评估员、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业务咨询人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各种证书。遗失的,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须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为取得营业执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的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和规定的注册资本,并按照有关规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格。

一级、二级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设立,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设立三级、临时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等级证书,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一、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级、临时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年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成立时均为临时资格。临时资格的最长期限为两年,期满后不得再申请临时资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应逐级上升,每次申请等级间隔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咨询机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其它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须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有2名以上取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并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第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应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并以房地产咨询为主营业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咨询机构的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凡年审不合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咨询机构,不得继续营业。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须以其机构的名义办理,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确需转让的,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其资格等级限定的执业范围内营业。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原则和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须明码标价,开具发票,并依法交纳税费,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

(一)一级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经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二级机构可以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拆迁、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工程建设项目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在本省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三级机构可以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方面的房地产评估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临时机构可以从事估价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抵押评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代理各类房地产买卖、租赁、经营各种房源信息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交易活动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咨询、策划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履行委托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其业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真实、合法,并须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书号。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业务活动,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严格执行业务统计报表制度,并按要求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退回中介服务费;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的责任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直接或间接帮助当事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活动;

(三)泄露当事人的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五)发布虚假广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接受年审、不报送备案、年审不合格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以年成交额4%至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以个人名义执业或跨机构同时从业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各种证书及合同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超范围执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发布虚假广告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规定,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及人员,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执业资格登记手续,逾期不重新登记、办理相应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