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颁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39:01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颁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颁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3月20日,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教育、艺术、军事学科规划领导小组:
现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下称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下称项目经费)的管理,根据《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资助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社科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基金,以及国内外社会团体、机构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资助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长期规划重点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包括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以及特殊项目的研究工作。
第三条 国家社科基金由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下称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领导下的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下称全国社科规划办)负责管理。全国社科规划办根据国家社科基金情况,提出哲学社会科学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资助项目数和资助总金额,经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四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方便科研,有利于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
各地、各部门应广开经费渠道,项目承担者应充分利用本地、本部门现有的科研和工作条件,以较少的投入取得较大的研究成果。
第五条 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经费的使用同时应接受上级财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经费使用范围
第六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范围,限于项目研究直接需要的费用,主要包括:
1.资料费:指研究工作所需要的报刊、档案、文献、稿件的抄录、誊印、复印、翻拍、翻译费用,以及购买最必要的图书费用等。
2.国内调研差旅费:指为完成研究工作而必须进行的国内社会调研活动开支的差旅费。其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调研差旅费,一律不得列支。调研差旅费不得用于课题组以外的人员。
3.小型会议费:指为完成研究工作而举行的小型研讨会所开支的费用。会议参加者一般应为课题组成员。必须吸收的课题组以外人员参加会议,应从严掌握。小型会议费的开支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计算机使用费:指使用计算机作为辅助研究手段的项目所支出的计算机录入费、软件设计费、计算机上机时费或租用费。
5.印刷补助费:指有重要学术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而又不宜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费、打印费和誊写费等。
6.成果鉴定费:指由全国社科规划办直接组织或委托地方社科规划办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二者合称委托单位)组织的成果鉴定活动所需的费用,包括会务费和鉴定专家的劳务费。鉴定会各项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工作的组织者和会务人员不得领取劳务费。
7.管理费:指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条件和服务而提取的补偿费用。管理费按项目经费的5%提取,但每个项目提取的管理费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管理费的提取应与年度拨款同步,不得提前。除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按本条规定提取管理费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提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章 项目经费的拨付
第七条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单项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全国社科规划办主任审批;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由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组长审批;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元)由领导小组集体审批。项目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八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发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通知书》。项目负责人接到通知书后,按批准的资助金额编制经费开支计划,并根据要求认真填写通知书回执,在两个月内将开支计划及回执挂号寄到全国社科规划办。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不再办理拨款手续。
第九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接到开支计划和回执后,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项目经费不分拨给课题组成员个人。
第十条 项目经费的拨款,根据项目资助金额和完成期限,按一次性拨付和分期拨付两种方式进行。项目经费的第一次拨款一般在立项当年的第三季度进行,第一次拨款以经费开支计划和回执为凭。以后各次续拨款应事先由项目负责人填报《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年度检查表》,经委托单位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核同意后方能继续按期拨款。项目续拨款一般在前述检查工作结束后次年的第一季度进行。
第十一条 项目进行过程中,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拨款:
1.需要调整课题组负责人或主要成员的;
2.需要修改、变更或中止项目协议的;
3.未能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
4.经费开支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

第四章 项目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使用项目经费。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可跨年度累计使用。研究项目按预期目标完成,并按《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检查、鉴定和验收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通过鉴定、验收的,项目负责人可从该项目结余经费中提取40%作为劳务酬金,根据贡献大小奖励课题组成员,但提取数额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0%。其余部分可首先用作该项目最终成果的出版补贴。扣除劳务酬金和出版补贴后的结余经费,留给所在单位作为科研经费,项目负责人和课题组成员有优先使用权。未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或中止、撤销的项目,不得从结余经费中提取劳务酬金。
第十四条 用项目经费购置的资料、图书的管辖权归所在单位,其中少量的、在整个研究过程中经常使用的工具书,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转归课题组成员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项目主要负责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需要更换科研管理及财务管理部门,须经调入单位和委托单位同意,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无故中止。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或自行中止研究者,全国社科规划办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的余额。项目负责人一年以上无故不参加本项目研究工作的,作无故中止项目处理。无故中止项目者,三年内不得申请新的项目。项目进行过程中,因项目负责人出国、重病、死亡或其他原因中止研究工作的,须由所在单位提出报告,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核批复后,作因故中止项目处理,剩余经费返还全国社科规划办。
第十七条 由于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或其他原因而被撤销项目的,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已拨经费或不合理开支部分,归还全国社科规划办。
第十八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将有重点地检查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委托单位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及其财务部门应经常对项目经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如经费开支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本办法规定,应及时予以纠正。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经费帐目和单据,以备上级财务、审计部门和全国社科规划办检查。
第二十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和委托单位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有监督、检查权。对违反本管理办法及《国家资助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等处理措施。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清理历年收支帐目,编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决算表》,连同研究成果及总结报告一式2份,加盖单位公章,经委托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全国社科规划办。此项工作结束前,不得申请新的社科基金项目。
第二十二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年终向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和财政部汇报当年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教育学、艺术学、军事学三个单列学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收缴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收缴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的通告
公安部

通告
近年来,走私贩运、私自制造、非法持有各种枪支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的现象增多,对社会治安和人民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特通告
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私藏、持有、携带军用枪、射击运动枪、猎枪、火药枪、气枪、麻醉枪、手枪式钢珠枪、电击枪、催泪枪、仿真枪。凡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私藏、持有、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根据情节轻重
依法处理。
二、凡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私藏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的人,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枪支弹药、制造枪支弹药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上缴当地公安机关;凡非法持有、携带各类枪支弹药的人,必须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立即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交出枪支弹药。


三、凡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主动交出枪支弹药,并如实说明情况,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不予追究;抗拒不交或者继续进行非法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凡持有公安机关有效批准文件,在合法销售单位购买民用枪支但尚未登记的,必须在本通告公布之日起60天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说明情况,由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办理持有或者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的,以私藏枪支弹药论处。
五、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边境、交通要道和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安全检查;对贩运或者携带枪支弹药的可疑人员、车辆、行李货物,要严格检查。拒不服从检查的,依法处理。
六、各单位和街道、乡镇应当认真向职工、居民宣传本通告,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枪支弹药的收缴工作。每个公民都有责任举报和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涉及枪支弹药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窝藏、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人员的,依法追究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
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15日

拍卖企业审核许可及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拍卖企业审核许可及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商业[2005]26号


各设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贸易发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商务部2004年12月2日发布的《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我委制定了《拍卖企业审核许可及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要求做好拍卖企业审批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拍卖企业审核许可及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拍卖企业的审核许可管理工作,促进我省拍卖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福建省行政区内设立拍卖企业或拍卖企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审核许可。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省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实施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各设区市政府拍卖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实施审查及监督管理。


二、拍卖企业的设立


  第四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拍卖企业的名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含有“拍卖”字样。

  第五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具备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拍卖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拍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并承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其中:拟聘任的拍卖师需先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注册单位);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七)《福建省拍卖企业申请表》(一式三份,其中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一份)。
 
  第七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具备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八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 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含年度拍卖成交额专项审计);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两名以上具有拍卖从业资格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其中:拟聘任的拍卖师须是注册于本企业的);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七)拨付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的证明材料;

  (八)《福建省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表》(一式三份,其中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一份)。

  第九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或分公司),应将上述材料送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后,发给申请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报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准后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手续。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不予许可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听证工作按《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4号)进行。

  第十一条 受理期限:

  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应在发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上报工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委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发给《延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


三、从事公物拍卖的企业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 。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的公物拍卖资格,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认定。由企业向公物财产所在地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并征求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意见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认指定。

  申请拥有全省范围内的公物拍卖资格,由企业向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核并征求省国资委意见后,报请省人民政府确认指定。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公物拍卖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拍卖企业依法成立并开展业务二年以上,上一年度拍卖成交额2000万元以上的;

  (二)有2名或2名以上国家注册拍卖师;

  (三)有熟悉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四)有符合公物拍卖的场所和设施;

  (五)建立必要的经营管理制度,经营规范,服务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拥有在全省范围公物拍卖资格的企业除应当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是经营五年以上,连续三年年拍卖成交额超过5000万元,至少有3名国家注册拍卖师,并经批准已在住所所在设区市以外设有分支机构的拍卖企业。


四、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的变更、注销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企业所在地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准后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拍卖企业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应填报《福建省拍卖企业变更登记项目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应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其经营资格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拍卖企业和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符合经营资格条件的,由省经贸委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五、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或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终止等相关事项,应符合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向商务部申请。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制定和实施全省拍卖行业发展规划,管理与指导全省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十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省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各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每年度对拍卖企业进行监督核查,并出具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拍卖企业应按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核查,并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拍卖成交额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业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材料。

  设立分公司的拍卖企业提交的核查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业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拍卖业实行统计制度。拍卖企业应当定期向省、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福建省拍卖业统计制度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拍卖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制度。福建省拍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对违反《拍卖法》和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和拍卖师,按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按《行政处罚法》及《福建省经贸委行政处罚工作规则(试行)》(闽经贸政法〔2002〕226号)执行。


七、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不具备《拍卖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半年内达到规定条件,逾期达不到行政许可条件的,按规定撤回其从事拍卖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原《拍卖企业审核许可管理若干规定》(闽经贸贸管〔2002〕8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