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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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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管理和规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运用市场机制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的中介服务行为。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境外劳动力入境就业和境内人员出境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才交流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劳动部门举办和非劳动部门举办相结合,互相补充、协调发展。
第五条 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坚持公平竞争、相互选择、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用人方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管理。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职业介绍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求,符合市场就业的统一规划;
(二)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业务知识和具备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人员;
(六)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应按规定取得职业介绍工作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申请者为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向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者为市(地、州)所属单位,向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者为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单位,向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及时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办者获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事业法人登记、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必须依法清算,妥善解决遗留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需要注销事业单位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和规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指导职业培训,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考核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书及职业介绍服务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还应负责对乡镇劳动服务站、所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不得出卖、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不得从事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中介活动;
(四)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职业指导与咨询;
(二)为用人方、求职人员如实介绍对方情况,沟通联系渠道;
(三)受用人方委托,代理发布招收、招聘广告;
(四)受用人方委托,组织招收、招聘劳动者;
(五)开展城乡劳务输出与交流;
(六)配合劳动行政部门指导求职人员与用人方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下列证照: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收费许可证。
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和招收、招聘简章或所持证照、简章不实;
(二)家庭、个人用工的雇主和求职人员无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或所持证件不实;
(三)招收、招聘要求或求职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发布招收、招聘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证招收、招聘广告真实可靠。严禁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委托招收、招聘劳动者或者代理发布招收、招聘广告,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发布。
第二十条 用人方招收、招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用人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招收、招聘简章;
(二)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收、招聘信息或委托其招收、招聘人员还应提供委托书;
(三)跨地区招收、招聘流动就业人员,应在用人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一条 求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提供本人身份证、失业证及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二)从事技术工作的应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或等级证书;
(三)跨地区流动就业还须在求职人员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共同承担。
职业介绍机构为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中介服务所需费用,劳动行政部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自己的责任造成介绍职业未成功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职业介绍场所不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其工作人员不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诈骗他人钱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劳动厅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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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湛江市人民政府1999年10月修订)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湛江市投资兴办下列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一)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二)兴办生产性企业,特别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三)本地资源开发项目;
(四)“三高”(高产、高质、高效)农业;
(五)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和允许利用外资的其他行业。
第三条 鼓励外商租赁、承包经营我市国有、集体工业、农业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鼓励外商收购或参股我市国有或集体工业、农业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老企业 嫁接外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供水、供电、交通运输、通讯等,优先解决。
第六条 外商投资于我市生产性项目或基础设施项目,其用地可按成本价出让,按50%征收 管理费。
国有企业嫁接外资,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该企业的土 地如属于国家划拨的,国土部门应对转让部分的土地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湛江港进出口的货物,按交通部下达的计划费率给予减收15%的优 惠。
第八条 设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 税。
第九条 设在湛江市市区及下辖5个县(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
第十条 设在湛江市市区及下辖5个县(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或国家 鼓励的其他项目,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设在湛江市(含各县、市、区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 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 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 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 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 本,或者作为资本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退还其再投资部门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一)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商汇出分得利 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出口企业)。
(二)外商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 口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先进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设在湛江市市区及下辖各县(市)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 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 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最低税率不得低于10%。 设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符合前款 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 所得税。减半后低于10%税率的,减按10%税率征收。
第十七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 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 企业所得税税款。 若该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 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第十八条 设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湛江市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设在 下辖五个县(市)的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待 遇期间(包括国家规定延长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相应免征地方所得税。 属于老企业嫁接外资的项目,嫁接外资后新增加的税收,属于湛江市增收部分,在5年内全 部返还给该企业。
第十九条 对投资本市“三高”农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农业特产税方面给予优惠,其中, 外商投资的水产养殖企业,从有销售收入年度起,按每亩每年20元人民币的标准征收特产税 ;外商投资的水果种植企业,其农业特产税优惠办法,由当地征收机关制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湛江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非产品出口企业和非先进技术企业)免征职工的各 项补贴(即当地财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10%计征的补贴)。 劳动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临时工调配费时,1年核定1次。公安部门征收暂住证费按每月 每人10元人民币计征。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 免征关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自用设备,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 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原材料、燃 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增值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 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和广东省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设在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以自行平衡外 汇收支为原则,可自定产品内外销比例。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外企业驻湛机构及其境外驻湛职员,在本市生产经营消费和 就医、入学、旅游、交通、住宿、用水、用电、通讯、房租以及其他一切生活消费,均与本 地市民和市内国有(集体)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国家和广东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引荐外商投资有成效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 原审批机关和当地财政部门确认,按实际进入外资金额一次性奖励5%奖金。合资、合作经营 企业引荐者的奖金由中方支付50%,当地财政部门支付50‰;外资企业引荐者的奖金,全部 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二十八条 坚决禁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乱拉赞助行为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经营服务性收费,均按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收费手 册》收取。凡规定有幅度的收费项目,按最低标准收取。 对违反规定的收费,企业有权拒交,并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或湛江市外商投资投诉中心投诉 (市长专线电话:3332444,外商投诉中心电话:3332049、3365185)。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合同、章程运作,其自主权不受干 涉。
第三十条 湛江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部门,要本着为企业服务的宗旨,积极改善工作作风 ,提高办事效率。审批工作实行程序化、公开化。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实行联合审批,审批时限为5个工作日。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联合报建,审批时限为10个 工作日。外商投资项目报建时免收各种押金。
第三十一条 湛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接受并处理有关外商投资的投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湛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外国华侨在湛江 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修订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在执行期间,如与国家和省新颁布的有 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9年以来,国家为顺应农民消费升级的新趋势,激活农民购买能力,扩大农村消费,促进内需和外需协调发展,对农民购买纳入补贴范围的家电产品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补贴。然而,这项惠农支农的民生政策,却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他们通过虚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资料等方式,窃取、侵吞、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笔者以查办的一起经销商涉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经济案件为例来探讨此类案件的性质。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至11月,犯罪嫌疑人母某伙同其夫李某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利用“商审商付、财政结算”阶段,受政府委托履行审核的职务之便,通过自身经营的“xx电器”采用购买和接受“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伪造虚假农户购买信息资料的手段,在财政所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共计46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母某、李某骗取补贴的电器品牌共计15种,其中有12种是其根本未销售的品牌,另外3种是其利用虚报的手段骗取。

  二、分歧意见

  在案件办理过程当中,李某夫妇利用家电下乡经销商的便利身份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李某受国家机关委托办理家电下乡购买农户信息录入、补贴资金审核、补贴资金代垫直补,然后由财政部门定期集中清算,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的经营商李某只是受委托办理家电下乡补贴的部分工作事项,没有管理补贴资金,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不是贪污罪的主体,其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夫妇的行为应该界定为诈骗罪。

  贪污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在客观行为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可以用骗取的方法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不同之处在于贪污罪依赖“权力者享有的权力”得到利益,诈骗罪依赖的是“受害人的错误认识”得到利益。

  (一)经销商没有管理、经营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的“权力”

  经销商的行为不属于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范畴即不具备贪污罪的客观要件。根据相关文件,凡是取得销售家电下乡电器产品的经销商,都会与当地财政部门签订《网点代垫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委托书》,协议书中规定:委托销售网点的事项为(1)家电下乡购买农户信息录入;(2)补贴资金审核;(3)补贴资金代垫。显然,经销商被委托的事项是及其有限的,通俗地说,他们只是帮财政所干了点体力劳动,在这个过程当中,没有“权力”的半点影子。如果这份协议仍然不能明确说明这个问题,那么财建[2009]458号和财建 [2010]271号文件则完全说明经销商的作用仅在“垫付资金+报送材料”。援引:“对经销商提交的审核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农民递交的申领补贴资料及销售网点转交的复核材料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仔细查验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资料不全或资料有作假嫌疑的,不得兑付补贴,补全材料并验证资料真伪后再决定是否兑付”。 所以,《网点代垫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委托书》不具有行政委托的特征。委托从事公务仍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必须符合“双方主体必须合法,委托方必须是国家机关,受托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组织,具有行使受托职权的能力与资格”。而“商审商付”中的销售商,只是取得了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资格,其是依法成立的商业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并不是依法设立的组织,不具备公务委托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履行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审查、兑付的能力,更没有取得财政补贴的审查、支付权利。

  由此可得出:“商审商付”实质上是经销商对农村购买家电相关资料的初次审核,垫付补贴资金。至于经销商是否能“取回”垫付资金,最终还需财政部门对经销商提供的农户资料进行审核与确认。

  (二)经销商提供虚假资料,财政所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

  首先,经销商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在本案中,经销商通过购买、借用、窃取农户的信息资料,虚构农户购买家电的事实,其目的就是瞒天过海。

  其次,欺诈行为使财政所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财政所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审查资料的真实性是职责的要求。然而由于未严格审核材料,工作人员误认为经销商提供资料真实有效,产生了错误认识。即使财政所工作人员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只要不是与经销商共谋),也不妨碍经销商欺诈行为的成立。

  再次,财政所工作人员基于错误认识,支付财政“补贴”。经销商实施欺诈行为,使财政所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将财政补贴资金“退给”经销商。因此,经销商的欺骗行为,与财政所自己处分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结论

  经销商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权力”),而是利用形式上审查农户购买家电下乡补贴电器资料的机会,采取冒用农民购买者的身份资料、伪造申领材料等方法,虚构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使财政所陷入“错误认识”,骗取乡镇财政部门的审核认可,套取财政专项补贴的行为,这不是贪污,而是一种典型的诈骗行为。

  作者单位:蓬溪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