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53:39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深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
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土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五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
第二十六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兴办中外合资经营性公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村应当兴办公益性公墓。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
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关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售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将所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五月四日发布的《河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的“省辖市”“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字样。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六、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将新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1994年9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计算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计算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各科室:

为进一步加强信息化条件下的保密工作,科学有效加强计算机管理,促进网络信息系统安全应用、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保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保密管理规定》要求,结合我办实际,特制订《计算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等七项规章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计算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市政府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门科室负责办公室计算机网络的统一建设和管理,维护网络正常运转,各科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安装网络设备。

  第二条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互联网(外网)连接的计算机中存储、处理、传递。涉密网络必须与国际互联网(外网)实施物理隔离。

  第三条凡在国际互联网公布的信息须经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做到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上网人员的保密教育和管理,提高上网人员的保密观念,增强防范意识,自觉执行有关规定。

  第四条使用电子邮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邮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第五条为防止病毒造成严重后果,对外来移动存储介质、软件要严格管理,原则上不允许外来移动存储介质、软件在本单位计算机上使用。确因工作需要使用的,事先须进行防(杀)毒处理,证实无病毒感染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接入网络的计算机严禁将计算机设定为网络共享,严禁将机内文件设定为网络共享文件。

  第七条为防止黑客攻击和网络病毒的侵袭,接入网络的计算机一律安装杀毒软件,并要定时对杀毒软件进行升级。

  第八条 禁止将工作资料存放在网络硬盘上。

  第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设备出现故障,应送至市保密局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并派技术人员在现场负责监督,保证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条 各科室发现计算机系统泄密后,应及时向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在打印输出时,打印出的文件应当按照相应密级文件管理,打印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废页应当及时销毁。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涉密计算机,造成泄密事件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涉密和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 办公室保密办负有建立健全使用、复制、转送、携带、移交、保管、销毁等制度以及对各科室执行本制度的监督、检查职责。市政府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界定涉密与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包括硬盘、移动硬盘、软盘、U盘、光盘及各种存储卡)及涉密笔记本电脑,并由办公室保密办登记造册。

  第二条 各科室须指定专人负责涉密笔记本电脑和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的日常管理工作。涉密笔记本电脑、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必须妥善保存,日常使用由使用人员保管,暂停使用的交由指定的专人保管。

  第三条 涉密笔记本电脑、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只能在本单位内使用,严禁在互联网外网上使用。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涉密笔记本电脑、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外出,须报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并履行相关手续和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禁将涉密笔记本电脑、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借给外单位使用。

  第四条 非涉密笔记本电脑、移动存储介质不能与涉密笔记本电脑、移动存储介质相混用,严禁将私人笔记本电脑、移动存储介质带入本单位内使用。

  第五条 涉密笔记本电脑、移动存储介质需要维修时,必须到市国家保密局指定的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将废旧的存储介质收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在报废前,应进行信息清除处理。

  第六条 涉密笔记本电脑硬盘、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的销毁,须经办公室保密领导小组批准,到市国家保密局指定的销毁点销毁或送交市国家保密局统一销毁,各科室不得擅自销毁。禁止将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作为废品出售。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涉密笔记本电脑和涉密移动存储介质造成泄密事件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涉密计算机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涉密计算机及涉密网络是指处理、存储和传输涉密信息的单机、笔记本电脑、涉密信息系统及涉密网络等。

  第二条 办公室保密领导小组对各科室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职责。各科室主要负责人对本科室执行本规定情况负有指导、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条涉密计算机投入使用前,须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不允许进行各种形式的有线及无线的网络连接,不允许使用无线功能的键盘鼠标进行操作。

  第四条 涉密计算机应为专人专用,用户应定期修改登录密码,登陆密码必须由数字、字符和特殊字符组成。秘密级计算机设置的密码长度不能少于8个字符,密码更换周期不得多于30天;机密级计算机设置的密码长度不得少于10个字符,密码更换周期不得超过7天;涉密计算机需要分别设置BIOS、操作系统开机登录和屏幕保护三个密码。秘密级计算机设置的用户密码由使用人自行保存,严禁将自用密码转告他人,因工作需要确需转告,应请示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机密级计算机设置的用户密码须登记造册,并将密码本存放于保密柜内,由所在科室负责人管理。

  第五条 涉密人员因工作变化、调动等原因需要开始或停止使用涉密计算机及涉密网络的,应报办公室保密办备案登记,同时提交书面申请由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后再由网络管理人员开通或关闭相应权限。

  第六条 涉密计算机及涉密网络所在的场所,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进行日常管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入该场所。

  第七条 涉密计算机及涉密网络设备需要维修时,须到市保密局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涉密计算机等设备送修前须将涉密存储部件拆除并妥善保管;如需请外来人员维修,应派人全程监督修理过程。涉密存储部件出现故障,如不能保证安全保密,必须按涉密载体予以销毁。

  第八条 禁止将涉密计算机转为非涉密环境使用,禁止进行公益捐赠或销售。

  第九条报废、销毁涉密设备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清点、登记手续,送至市保密局指定的销毁单位销毁,各科室不得擅自销毁涉密设备。

  第十条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应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泄露机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涉密计算机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计算机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任何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条计算机操作人员未经领导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内部信息和资料以及用户名、口令等内容。

  第三条网络设备必须安装防病毒工具,并具有漏洞扫描和入侵防护功能,以进行实时监控,定期检测。

  第四条 计算机操作人员对计算机系统要经常检查,防止漏洞。禁止通过电子邮箱、QQ等网上传递涉密文件,磁盘、光盘、U盘等存贮介质要由相关责任人编号建档,严格保管。除需存档和必须保留的副本外,计算机系统内产生的文档应及时删除,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样品等必须销毁。

  第五条 具有互联网访问权限的计算机访问互联网及其它网络时,严禁浏览、下载、传播、发布违法违规信息。严禁接收来历不明的电子邮件。

  第六条对重要数据要定期备份,定期复制副本以防止因存储工具损坏造成数据丢失。备份工具可采用光盘、移动硬盘、U盘等方式,并妥善保管。

  第七条 计算机操作人员调离时应将有关材料、档案、软件移交给其它工作人员,调离后对需要保密的内容要严格保密。接管人员应对系统重新进行调整,重新设置用户名、密码。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发生泄密事件的,将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涉密计算机维修、更换、报废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 涉密计算机发生故障时,应当向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维修申请,经批准后,到市保密局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涉密计算机进行维护检修时,须保证所存储的涉密信息不被泄露,对涉密信息应采取涉密信息转存、删除、异地转移存储媒体等安全保密措施。无法采取上述措施时,安全保密人员和该单位涉密计算机系统维护人员必须在维修现场,对维修人员、维修对象、维修内容、维修前后状况进行监督并做详细记录。

  第二条 各涉密科室将本部门设备的故障现象、故障原因、扩充情况记录在设备的维修档案记录本上。

  第三条 凡需外送修理的涉密设备,必须经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和分管领导批准,并将涉密信息进行不可恢复性删除处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涉密计算机软件安装和设备维护工作,严禁使用者私自安装计算机软件和擅自拆卸计算机设备。

  第五条需报废的涉密计算机由办公室保密办安排专人负责定点销毁。



涉密载体销毁管理制度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视频、音频等方式记载、存储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及半导体介质等各类物品。

  第二条 国家秘密载体除正在使用或按照有关规定留存、存档外,应当及时予以销毁。销毁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不定期将需销毁载体进行登记、造册并经领导签字后,派2人以上送至市保密局指定地点统一销毁。

  第三条涉密载体的销毁范围:

  (一)日常工作中不再使用的涉密文件、资料;

  (二)淘汰、报废或按照规定不得继续使用的处理过涉密信息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复印机等通信和办公设备;

  (三)涉密会议和涉密活动清退的文件、资料;

  (四)领导干部和涉密人员离岗(退休、调离、辞职、辞退等)时清退的秘密文件、资料;

  (五)已经解密但不宜公开的文件、资料;

  (六)经批准可复制使用的涉密文件、资料的复制品;

  (七)其他需要销毁的涉密载体。

  第四条 禁止未经批准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禁止非法捐赠或转送国家秘密载体;禁止将国家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禁止将国家秘密载体送销毁工作机构或指定的承销单位以外的单位销毁。

  第五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涉密人员或秘密载体的管理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泄密隐患的,报市国家保密局处理。

  第六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涉密载体流失、失控,泄漏国家秘密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发布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发布的信息是指经市政府办公室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提供给国际公共信息网络站或其他公众信息网站,向社会公开、让公众了解和使用的信息。

  第二条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保密管理坚持“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公共信息网络站提供或者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报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批。提供信息的科室应当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完善和落实信息登记、保密审核制度。

  第三条除新闻媒体已公开发表的信息外,各科室提供的上网信息应确保不涉及国家秘密。

  第四条严禁利用网站、网页上开设的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论坛等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

  第五条办公室内部工作秘密、内部资料等应作为内部事项进行管理,未经办公室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发布。

  第六条 禁止网上发布信息的基本范围

  (一)标有密级的国家秘密;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政治和经济稳定等敏感信息;

  (三)未经制文单位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四)本办认定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

  第七条 提供信息发布的科室应履行的职责

  (一)对拟发布信息(即将向网络发布的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查;

  (二)对已发布信息进行定期地保密检查,发现涉密信息的,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查清泄密渠道和原因,并及时向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三)接受上级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办公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应履行的职责:

  (一)定期对网络管理人员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常识教育,增强信息保密观念和防范意识,自觉遵守并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二)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保密防范措施。

  (三)发现国家秘密网上发布的,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市保密局报告。

  (四)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保密局通报网上发布信息保密管理情况。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对网上发布信息保密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严重后果或安全隐患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的精神,近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来函,商请研究解决期货行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就期货经纪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控制、统一资金调拨、统一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期货经纪公司所属营业部,应以期货经纪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因此,期货经纪公司应在公司总部所在地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