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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拆船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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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拆船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拆船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1990年3月8日,物资部

第一条 为确保拆船安全生产和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拆船企业各级领导必须十分重视安全环保工作,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污染措施,做到“五同时”,即:同时计划、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总结、同时评比生产和安全环保工作。
第三条 拆船行业全体干部和工人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切实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的安全环保负有领导责任,主管生产副厂长(或副经理)要分管安全环保工作,企业要配备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担负安全环保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论是拆船厂直接指挥拆解队(或车间)进行废船拆解,还是由拆解队(或车间)按经济承包合同进行废船拆解,都必须规定安全防污染要求与指标。
第六条 拆船队伍要相对稳定,技术熟练的本拆船厂工人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拆船队伍负责人对废船拆解安全环保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必须抓好安全环保工作。
第七条 拆船厂制订废船拆解工艺方案,必须有本厂安全环保监督部门或专职人员参加。安全员与环保员必须经常巡视生产现场,对拆解作业中的安全、环保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纠正违章行为,及时督促排除事故隐患。遇到危及人身、设备安全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时,有权下令暂停生产,并及时报告领导组织排除。险情解除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八条 要建立安全环保教育制度。班、组长每天要对工人进行班前安全环保教育和班后检查,新工人入厂和调换新工种时,必须首先进行三级(入厂、车间、现场)安全环保教育;各技术工种工人必须经专业培训,按规定考试合格后,才准许上岗操作。
第九条 坚持安全环保定期检查制度。各拆船厂都要建立厂拆解队(车间)、班组的检查制度,并按期将检查情况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拆船主管部门每半年要组织一次本地区安全环保大检查。对检查有问题的企业,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废船冲滩、进入或停靠拆解码头后,要组织人员昼夜值班,防止火灾、盗窃、跑船及其他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拆船厂必须做好汛期和台风季节的安全环保工作,及时加固废船系泊,检修机械、电器、库房,备好应急用品,防止跑船,沉船及其他事故发生。位于长江沿岸的厂点,在汛期到来之前,必须清除滩地上的障碍物和可能被洪水浸泡的各种污染物,组织抗洪抢险队伍,建立值班制度,按当地防汛部门要求做好清障护堤工作。
第十二条 废船拆解前,必须做好各项安全环保准备工作,制订具体的拆解工艺方案和施工作业计划,其中包括防止人身伤亡、火灾、爆炸、有害气体窒息、断船、沉船、跑船、污染等事故的措施,经厂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区)、市拆船公司备案。在拆解过程中,如需修改工艺,必须经主管生产技术的副厂长(副经理)批转。
第十三条 废船拆解前,企业主管领导人要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环保监督等部门,以及拆解队(车间)负责人亲临现场,检查安全环保工作准备情况。拆解的废船应设置上下扶梯,开辟安全通道和通风采光孔,保证工人安全作业和紧急状态下人员的撤离和救护。
第十四条 废船船体正式动火前,主管生产的厂领导要组织有关部门会同拆解队负责人,对船上的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以及各种污染物进行清查、登记,按工艺要求逐一清除,并核查清除结果,办理交接保管手续。登记资料由厂部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废船拆解动火程序。在废船正式动火前,必须清舱、测爆,并配备好应急消防力量。拆解队负责人要在清舱、测爆合格后,向厂领导提出报告和动火申请。主管领导要亲临现场核查,确认无危险后,批准动火并发布动火令。必要时可由厂长(经理)主持动火仪式。
第十六条 凡在油舱、机舱、冷藏舱、油柜、油箱,及其他原为密封容器等部位明火作业前,应经测爆人员测爆合格后,符合安全条件,由拆解队负责人向主管厂领导提出报告,由主管领导复查确认,签发动火证,方可在看火员、消防员配合下开始动火作业。
第十七条 拆解未洗舱的油轮,拆船厂要与当地安全、劳动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研究洗舱与拆解方案。拆解施工时,当地安全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派人到现场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拆解船况不熟悉的废船时,主管领导要组织技术人员、安全环保部门、拆解队伍负责人、班组长尽快熟悉船况,并邀请当地主管部门或有关专家参加,制订拆解工艺,并上报当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废船拆解过程中,厂领导应经常在现场巡视、检查。在倒大排、放大块和起吊大件时,拆解队(车间)负责人必须在现场检查指挥。危险作业区必须有专人指挥,并设立警戒及明显标志,无关人员一律不得入内。
第二十条 拆船厂必须具备下列防污设施和器材:残油储存装置、油污水接收处理设置、围油栏、吸油材料或消油剂、电石渣及其废水处理设施、垃圾堆场等,并明确各种防污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十一条 废船上所有油污杂物(包括油脚、油漆、铁锈、玻璃纤维、泡沫塑料、石棉、生活垃圾等),要集中运到岸上统一处理。玻璃纤维、石棉要装袋,不得散落在地上。带有油污或其他污染物的拆解物品一律不准丢入水中。
第二十二条 拆船厂排放的各种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经过当地环保或港监部门批准。拆船厂要定期进行厂区水域水质检测,检测结果保存备查,要主动邀请和接受环保港监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拆船厂必须具备消防器材和应急抢救器材,并做到随时可用。消防人员每年要演习一至二次。
第二十四条 拆船厂必须建立各种设备的管理、使用、保养制度,及其安全操作规程。尤其是各种起重运输设备和钢丝绳、吊钩以及电气设备要经常维护保养更新,使其处于完好状态。在吊运现场,特别是靠近吊运物件处,绝对不准站人和行人。
第二十五条 拆船厂要按规定发给职工(包括在厂临时工)劳动保护用品。职工要按规定正确配带和使用劳保用品。进入拆船作业场地,一律要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 发生死亡、工伤、火灾、污染等各类事故,应立即组织救护和抢险,并按“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原则,严肃处理。发生严重污染事故要立即报告当地环保或港监部门,死亡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当地主管部门要立即派员协助进行调查,搞好善后处理,拆船厂应停产整顿,待制订出新的预防措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各种事故都必须按规定及时填报事故统计表。重大火灾、爆炸、沉船、断裂及死亡事故,要一事一报。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事故,除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外,都要追究厂领导的责任。对安全环保人员忠于职守,及时发现隐患并制止事故发生有功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责任者,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拆船厂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本单位的安全环保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如与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相矛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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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上报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申报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上报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申报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会协[2002]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我会将组织2002年度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申报工作,请你们根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材料,并及时上报我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材料上报时间
注册会计师符合《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证券许可证。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材料应经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审核,并于2002年9月20日前上报我会。
二、申报程序
注册会计师申报证券许可证,应当如实填写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申请表,经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盖章后,连同《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其他材料一并报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省级注协审核有关材料,在申请表中加盖公章并出具同意同意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文件后,将有关材料转报我会。
跨省设立的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申报证券许可证,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人如实填写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申请表,经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盖章后,连同《管理规定》第九条要求的其他材料一并报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
(二)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同意并在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申请表中加盖公章后,将申报材料送会计师事务所(总所)所在地省级注协;
(三)会计师事务所(总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对申报材料审查后,出具同意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文件,并将有关材料转报我会。
三、联系方式
我会联系电话:(010)88191758、88191717;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6层;邮政编码:100081;传真:(010)88191755;E-mail:yangch@cicpa.org.cn。
四、其他事项
(一)省级注协在出具同意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文件之前,应当确认申报人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同“注册管理系统”中该注册会计师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一致。
(二)注册会计师符合 《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可以一并上报。
(三)下载《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及附表,可浏览网页“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管理\证券许可证管理”,我会网址:“www.cicpa.org.cn”。


二○○二年八月四日

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金昌市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适用本规定。地方志工作是以地方史志为中心而进行的组织管理、编纂整理、研究咨询、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以市、市辖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专业志、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年鉴、月鉴等)及相关地情资料文献等。
  地方综合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准确地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文、经济、政治、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市志可以编纂综合志,或由若干分志组成。县(区)志为综合志。
  专业志是指全面、系统、准确地记述特定行业、部门、院校、企业、特定事物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地记载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专业年鉴是指系统地记载特定行业、部门、院校、企业诸项事物发展面貌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月鉴是指按月载录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诸方面发生的大事、要事、热点、焦点、难点等情况的资料性文献。
  地情资料文献是指系统地记述或载录特定历史时期、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或人文等方面情况的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县(区)地方综合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业务上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应做好新一轮地方志书续修的准备工作。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其他专业志、专业年鉴、综合性地情文献的编纂间隔时限根据实际情况,由编纂机构自行确定。
  第五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要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和社会各界协作、专家参与、众手成志的组织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全市修志工作在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将地方志工作作为政务建设和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队伍到位、条件到位。编委会主任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
  第六条 市、县(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制定地方志书、年鉴、地情文献编纂方案及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查地方志工作,培训地方史志工作队伍;
  (四)组织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年鉴;
  (五)征集、保存、整理地方志文献、旧志和地情资料,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对外交流和地情宣传;
  (六)开发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为现实服务;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规划组织实施,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
  除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备案,地方志主管机构应当对其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修志机构与队伍的建设。编纂地方志是一项专业性、连续性较强的经常性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置常设的主管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各级修志机构应当加强修志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培养,建立一支德才兼备,专、兼职相结合,老、中、青相结合的相对稳定的修志队伍。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应有相应机构和人员来承担地方志的编纂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做好地方志参编人员的培训工作,通过外出进修学习、组织业务培训、召开研讨会、评稿会等方式,不断提高修志人员的综合素质。同时,办好地方志刊物,加强方志理论研究和学科建设。
  第十条 各单位在修志过程中,要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可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有修志专长的人员直接参与编纂工作。也要注意吸收熟悉当地或本行业情况的离退休人员参加修志。
  第十一条 各级修志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办公经费、业务经费(含培训费、资料费、编审费、出版费、稿费等)。
  第十三条 地方志机构或者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参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相关规定和各自实际,向提供地方志资料和直接参与编纂地方志书的个人支付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
  第十四条 市、县(区)地方志机构可根据修志工作需要聘用临时性修志人员,费用纳入修志工作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含中央及各省、市驻金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为其提供志书、年鉴、月鉴、地情文献等所需的各种资料。
  第十六条 凡本辖区内承担市、县(区)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
  (二)按照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按时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其他综合性地情文献资料的报送和文稿的编纂任务。
  (三)在业务上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对本系统、本行业、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地方史志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与其他系统、行业、部门、企业的地方史志工作开展合作和交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取查阅、摘抄、复制、采访、调查、征集等方式及时征集、规范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本、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为执行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整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史志文稿,由所在单位进行管理,并依照相关规定集中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九条 鼓励民营企业和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史志资料。
  第二十条 志书出版必须严格遵守审稿程序:即初审、复审、终审“三审”定稿制度。市志由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初审,市政府复审,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县、(区)志由县、(区)志编纂委员会初审,县、(区)政府复审,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市属企事业单位志书由市地方志机构负责终审,县(区)属企事业单位志书及乡、镇志由县(区)地方志机构负责终审。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定,应当吸收有关保密、档案、统计、历史、法律、民族、社会、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审稿。
  第二十二条 坚持评稿制度。志稿送交审查前,承编单位要召开志书编委会成员、有关领导、专家和知情人士参加的志稿评议会,听取意见,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
  第二十三条 审查地方志书,除重点审查地方志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外,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业务标准:
  (一)志书体例:正确运用志书体式体裁,符合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做到结构合理、逻辑清晰、分类准确、归属得当。
  (二)资料内容:全面系统、取舍得当、准确翔实。纵不断主线,横不缺主项。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行业特色。
  (三)行文规范:地方志运用语体文记述,表述准确、文笔流畅。语言文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查验收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志稿,要提出审稿意见,并指导修改或重修。终审机构应在审查验收结束后,出具志书正式出版发行的批复。
  第二十五条 送审单位应按照审查验收单位的审验意见,对志稿进行认真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向审查验收单位陈述,共同协商,达成一致。
  第二十六条 已通过验收的地方志书,未经原审验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志主管机构应加强对地方志书的印刷装帧质量的管理。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对公开出版物的标准要求,并遵守上级地方志机构提出的统一规范出版志书。实行对公开出版志书印刷装帧质量查验制度。志书在印刷装订前,须将样书提交志书审验单位查验,经查验合格后才能装订出厂。
  第二十八条 志书编校、设计、印制均应符合国家《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内容依次排序为:扉页、版权页、插页、编纂委员会委员名单、编辑人员名单、审查验收单位及人员、序言、凡例、目录、概述、大事记、专篇、附录、索引、编后记。篇、章、节、目序号和表格使用要规范。应使用标准简化字。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志书装帧设计必须遵守《甘肃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关于全省第二轮志书统一装帧的通知》(甘志办发〔2007〕41号)要求。首次印数不低于1000册,应留存备用志书。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志机构要积极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编辑出版年鉴和各类地情资料,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编纂单位要向市级地方志主管机构上报备案材料和志书。备案材料包括:各部门、各单位地方志编纂规划、工作计划与总结、统计材料等。在志书出版后3个月内要向市级地方志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全市规划内出版的志书每种20册;各单位编纂的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村志、专志等10册;各级地方志机构编辑的年鉴、地情资料等10册。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三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要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收藏陈列的地方志向社会开放。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通过建设资料库、方志馆、地方志网站等方式,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拒不接受地方志工作任务,或虚报、瞒报资料,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单位提出的审稿意见,或在志稿审查验收合格后擅自修改志稿内容造成志书质量出现问题的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志机构工作人员未将地方志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或者将其据为己有、出让、出租、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乡镇志、村志及其他专业志、专业年鉴等地方志文献的编纂可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