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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4:54:45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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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20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6年9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
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
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
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
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
、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
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
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
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
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
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
,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
和控告。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
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
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
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
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
情况规定。

  第二章野生植物保护

  第九条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
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十条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
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
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
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
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
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三章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五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
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
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
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
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
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
,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
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
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
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机构。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
的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
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
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
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
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
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
物。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
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
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
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二十二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
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
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非法进出口野生植物的,由海关依照海关
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
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
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
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实物,由作出没收决
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
生植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
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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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的通知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关于2003年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的通知



中价协[2003]022号

各有关注册机构:

  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开展至今已近两年,根据建设部《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初始注册有效期为两年。为更好地落实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经研究决定,于2003年11~12月开始办理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手续,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续期注册范围

  凡2001年经建设部审批合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含第一、二批),执业年检合格,并无《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情形的人员,均应办理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

  二、续期注册申报程序

  1. 申请人填写续期注册申请表(申请表可以从“中价协”网站下载);

  2. 经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在其申请表内加盖单位公章;

  3. 申请人持续期注册申请表及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等有关资料,到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4.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注册证书续期注册栏内加盖“续期注册合格”专用章及注册机构单位公章;

  5.各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在续期注册工作结束后,将其续期注册情况汇总报送“中价协”备案;

  6.“中价协”根据各注册机构报送的情况和审查结果,公布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合格与不合格名单。

  三、续期注册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1.续期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及单位聘用合同复印件;

  3.本人近两年完成的三个典型业务报告封面复印件或工程造价业务报告。

  四、续期注册费用及受理时间

  1.续期注册费50元/人;

  2.请各注册机构于2003年12月30日前完成本省级或部门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并于2004年2月15日前将《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情况统计表》、《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未通过人员情况汇总表》、汇总软盘,续期注册审查情况报告及续期注册费统一交送“中价协”。

  五、其它内容

  户 名: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开 户 行:工行百万庄分理处

  帐 号:0200001409014435987

  通讯地址: 北京市三里河路11号

  邮政编码: 100831



附件: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申请表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7号


  现发布《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工业管理,保证饲料质量,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养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饲料产品是指经工业化生产的配合饲料、全价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经销、储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以及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工业,日常工作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市(地)、县(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由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饲料工业企业实施归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饲料的进出口贸易和进出口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饲料生产与经销
  第七条 设立饲料生产和经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和经销:
  (一)具有与生产和经销相适应的厂房、库房(场所)设备、工艺、 储运设施和资金。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适应生产和经销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饲料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生产工艺规程组织生产,建立完整的原料检查、产品检验、生产记录、留样观察等制度,饲料新产品应经过饲喂试验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鉴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产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饲料生产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需要政府投资的,须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再按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使用并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或新饲料添加剂的,须报经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再报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并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的,不得进行生产或试生产。
  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委员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委托、经省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组成。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畜牧兽医站同意的兽医处方,不得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药物。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饲料经销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销有产品合格证、质量标准(实行许可制的还必须有生产许可证)的饲料产品和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改变饲料产品成份、包装标记。严禁经销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假冒伪劣的饲料产品。
  第十五条 饲料经销单位和个人,经销外省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有经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经销饲料添加剂产品的,还必须有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包装、标签、标记和广告
  第十六条 饲料的包装,必须符合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及销售外省的颗粒饲料等饲料产品,必须有两层以上包装。普通混合、配合粉状饲料产品,可以采用普通包装或散装。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标签的内容应包括产品登记号、标准代号、批准文号、质量等级、净重、出厂日期、有效日期、厂名、厂址(加药饲料产品应注明药物的名称及含量)。
  说明书的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主要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贮存方法及注意事项。
  标签代替说明书的,必须增加说明书的内容;说明书代替标签的,必须增加标签的内容。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在饲料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表明注册标记。
  第二十条 饲料产品需要申请专利的, 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已获得专利的饲料产品,应当在该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外国企业和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本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产品广告的,应持国家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和饲料产品说明书,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二条 饲料生产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订相应的企业标准,报经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后,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产品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饲料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监测工作,由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派出人员,到饲料生产、经销单位检查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外省饲料进入本省销售的,饲料的生产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将饲料的质量标准报销售地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对饲料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饲料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饲料中掺杂使假的;
  (二)生产和经销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和经销不符合质量标准、无质量标准、无合格证的饲料的;
  (四)生产和经销的饲料违反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的;
  (五)经销失效、发霉、变质饲料的;
  (六)生产和经销的饲料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或者标签、 说明书所表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七)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无照生产和经销饲料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属于由饲料质量引起畜、禽、鱼类及经济动物大量死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该饲料的生产或经销,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已销售的产品应立即通知停止使用,并按规定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