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统计质量综合考核办法
铁道部
铁路统计质量综合考核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统计质量,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适应铁路深化改革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运输生产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铁路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大力推进统计体制和统计调查制度方法改革,采用现代化统计手段,提高铁路统计工作质量,减少差误。
第三条 要建立全面质量保障体系,在统计调查、数据处理、资料上报、信息管理和使用等各环节实行全过程统计质量管理,完善统计质量责任制,确保统计质量。
第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不得报送不实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五条 各级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改善人员结构,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以适应繁重统计任务的需要。各级领导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规定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他人进行修改。
第二章 考核范围、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铁路统计考核的范围包括:
(一)现行全面统计报表;
(二)普查和抽样、重点、典型调查等专项调查的各种统计报表;
(三)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单据凭证。
第七条 统计质量主要考核及时性、规范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一、及时性,是指统计资料要按规定时限上报,不得迟报、漏报、拒报。
(一)迟报:月、季、年报从规定时限起,每超过24h,按迟报一天计;十八点统计日报超过规定时限,即按迟报一天计。
(二)漏报:按迟报处理,并应按规定补报。迟报天数从规定时限算至补报收到之日。
(三)拒报:属严重违法行为,除按有关法规处罚外,并按漏报处理,加倍计算迟报天数。
二、规范性,是指各种报表、记录、台账、单据等,在格式、登记、上报等方面,要做到规范化。
(一)格式。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格式;没有统一格式的,比照相应的格式,不得杂乱无章。
(二)登记。要规范登记方式(计算机录入或手工作业)和登记质量(工整、清晰、不得乱涂乱改)。
(三)上报。要按规定方式上报(报表、报盘或传输)。
三、完整性,是指按规定的统计范围、内容建立本单位、本部门的统计报表制度,做到不缺、不丢、不毁。
(一)不缺。种类齐全、指标填全、手续齐备(审核、盖章、签字)。每缺一项指标,按差错一笔数据处理,但不与数据逻辑差错重复计算。
(二)不丢。建立保管制度,确保统计资料的安全、保密,防丢、防盗。
(三)不毁。采取措施,防止火灾。严禁不按规定销毁原始记录、台账、单据。
四、准确性,是指搞准、搞实统计数据。这是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作用的关键所在,要把原生性差错、再生性差错减少到最低限度,坚决杜绝人为性失实。
(一)原生性差错。这是数据源点产生的采集误差和偏差,从基础上影响数据质量,必须高度重视。要做到数出有源,数出有据,把差错消灭在数据源。
(二)再生性差错。这是数据汇总、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登记与计算错误,同样会影响统计数据质量。要加强审核,确保准确。
(三)人为性失实。包括虚报、瞒报、假报、篡改统计数据,是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
原生性、再生性差错(含逻辑差错和计量单位差错),原则上每错一个数记一笔错误,如果是因为一个差错导致数条错误,则按影响的数目计算错误笔数;对计量单位错误,每错一个指标值记一笔错误。在规定的报送截止时间后24h内主动更正数据,将不计算差错笔数。
对于人为性失实,按上述规定加倍计算差错笔数。
第三章 处 罚
第八条 按本考核办法,下列行为均属统计违章违法行为:
(一)无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单据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二)迟(漏)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统计资料的格式、登记方式和质量、上报方式不符合规定;
(四)统计资料不全、造成丢失毁坏的;
(五)统计数据不准、失实的;
(六)强令、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七)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职权的;
(八)妨碍、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九条 凡具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均要受到处罚。除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和罚款外,还要按《统计法》和有关法规,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铁路统计考核经济处罚标准》(见附件一,以下简称《标准》),对单位的处罚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凡列入铁道部有关经济考核办法的统计指标失准、失实,原则上对照该经济考核办法所定奖励标准的同等力度进行罚款,并扣回当年已拨付的奖励金额。当前主要考核货车占用,编组站中转车,分界口交接列车和排空敞车,限制口定量交接,红旗分界口交接列车和排空敞车,行
包,货物周转量,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今后凡新列入部经济考核的统计指标均按此办理。
(二)按统计数据的重要程度,分为100~500元、500~1000元、1000~2000元三个罚款等级。根据情况在每级范围幅度内取值。
(三)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按其影响大小、情节严重程度确定罚款。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标准》的统计指标进行考核时,按第十条所定原则,比照相近的指标办理处罚。
第十二条 在对单位执行罚款的同时,按《标准》规定金额的2%~5%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领导给予罚款。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三条 奖励的条件:
(一)在改革完善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运用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和新的科学计算方法,提出新建议并被采纳,取得进展和成效的;
(二)在保证统计质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统计质量考核中未受到处罚的;
(三)写出高质量统计分析报告,提供统计优质服务,被本单位或被部采纳,或被评为优秀论文,或在部级、国家刊物上发表的;
(四)在部组织的各种统计评比中获得前三名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不怕打击报复,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的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六)如实向上级反映,揭发“以数谋私”行为,情节属实,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
第十四条 对具有第十三条所列各种表现之一者,给予通报表彰,各单位可根据情况给有关部门和个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五章 实 施
第十五条 考核方式。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进行考核。
(一)定期考核。对各单位报部的各种专业统计报表(含日、月、季、年报,下同),按期考核登记,每半年公布一次考核结果。
(二)不定期考核。主要是结合统计周期性普查、每年一度的铁路统计执法大检查,组织自检、互检和抽查;有计划地开展统计质量的抽样、重点、典型调查;由统计监察人员进行经常性检查等方式,对统计报表、统计指标、统计执法、原始记录(含单据和台账)进行综合考核,随考
核登记,每半年公布一次考核情况和结果。
被查基层单位的统计质量,计入其所属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和部直属单位的考核成绩。
第十六条 通报表彰或批评,由部计划司商有关部门按规定适时发布。
第十七条 凡统计违章违法,由部计划司根据考核结果,商有关部门每半年分单位下达《铁路统计考核罚款决定书》(表式见附件二),由各单位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并将情况及时报部,部计划司对执行结果进行监督。对单位的罚款处理方式如下:
1.已得到奖励工资的,在工效挂钩结算时予以清算;
2.已多列清算收入的,在清算收入结算时予以扣除;
3.除上述情形外的,在营业外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从其收入中扣除。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如有不服,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处罚照常执行。
第十八条 十八点统计日报考核由部计划司和电子中心共同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涉及统计工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各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计划司核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前发计统(1993)25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一:铁路统计考核经济处罚标准
一、统计报表
(一)上报铁道部的各种专业统计报表(含日、月、季、年报,下同),下列各项中所列情况,每一差错罚款100~200元:
1.数据逻辑关系错误、计量单位不准、指标缺项、审核手续不齐、数字涂改不清等五项,按错误的笔数计算罚款;
2.报送方式、登记方式、报表格式不符合规定等三项,按错误的张数计算罚款。
(二)上报的月、季、年统计报表,每迟(漏)报一天,分别罚款500、800、1000元,以报表张数结算;凡迟(漏)报次数超过三次及以上或拒报,加倍罚款。
二、统计指标
(一)凡列入铁道部有关经济考核办法的统计指标失准、失实,除扣回当年已拨付的奖励金额(或工效挂钩中的虚假工资、虚假成本、清算收入等)外,并按有关经济考核办法的奖励(或清算)标准的同等力度进行罚款。
(二)下列各项中的统计指标失准、失实,每差错一个数据罚款100~500元:
1.货物发送吨,精密和速报统计误差超过规定标准万分之一及以上者,按吨数计算罚款;
2.机车总重吨公里,按每万吨公里计算罚款;
3.检修车,运报二和车报一相比,误差在2%及以上者,按超过的百分点数计算罚款;
4.工业总产值(不变价、现价)、工业增加值(现价)、工业产品产量、建筑业工程任务总额、企业总产值、施工产值、营业里程、投资完成额、实物工作量、新增能力等十项,按错误笔数计算罚款。
(三)下列各项中的统计指标失准、失实,每差错一个数据罚款500~1000元:
1.假报十八点装、卸车数(包括装了不报、未装先报、未卸虚报),按车数计算罚款;
2.客货列车正点率,按误差的百分点数计算罚款;
3.非运行机车(含其他运行作业),按误差台日数计算罚款。
(四)下列各项中的统计指标失准、失实,每差错一个数据罚款1000~2000元:
假报、错报使用车去向、定量交接数、排空敞车数、列车交接数,按车数计算罚款,性质严重者加罚。
三、原始记录
(一)未按规定设立、填写原始记录(含单据、台账,下同),按指标的缺项笔数,每笔罚50~100元。其中:
1.未按规定设立者,其缺项笔数按该记录应填指标数量计算;
2.未按规定填写者,其缺项笔数据实计算。
(二)原始记录在规定保管年限内丢损者,按上述未设立原始记录的规定办理。
(三)列车编组顺序表,司机报单,客、货、行包票据,除执行上述第(一)、(二)款外,凡经检查准确率不足98%(计算机制票、制表为100%),每差一个百分点罚100~200元,按差错百分点的数量计算。
四、统计执法
(一)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罚款2000~5000元;
1.虚报、瞒报、篡改、伪造、拒报统计数据的;
2.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的;
3.任意销毁原始记录或统计报表的。
(二)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加倍罚款:
1.利用职权强令、授意他人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2.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职权的;
3.妨碍、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4.坚持统计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附件二:铁路统计考核罚款决定书
年 月 日 根据铁计〔1996〕78号文发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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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检| 考 核 情 况 |罚款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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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考核项目|考核期|质量情况| 罚款理由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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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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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 | | | | | | |
|---|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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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不 | | | | | | |
|---| 定 |----|---|----|------|----|---|
| | 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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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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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处罚如有不同意见,请于 年 月 日前提出申诉,申诉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执行单位: 经办人:
1996年7月26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6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报检范围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方准入境的;
(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
(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 报检人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 报检单填制要求为:
(一) 报检人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工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日期按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日期填写。
(二) 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 报检资格
第六条 报检单位首次报检时须持本单位营业执照和政府批文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报检单位代码。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报检员证",凭证报检。
第七条 代理报检单位须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代理报检员证",凭证办理代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 代理报检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九条 非贸易性质的报检行为,报检人凭有效证件可直接办理报检手续。
第三章 入境报检
第十条 入境报检时,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等有关单证。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凡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卫生注册、或其他需审批审核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或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以品级或公量计价结算的,应同时申请重量鉴定。
(三)报检入境废物时,还应提供国家环保部门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经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等。
(四)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五)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六)货物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测的,应随附验收报告或检测结果以及重量明细单等。
(七)入境的国际旅行者,应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
(八)入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在提供贸易合同、发票、产地证书的同时,还必须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的检疫证书;需办理入境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提供入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九)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报检时,应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运输动物过境时,还应提交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动植物过境许可证。
(十)报检入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时,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健康状况。
(十一)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伴侣动物的,应提供入境动物检疫证书及预防接种证明。
(十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入境物的,必须提供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十三)入境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的批件或规定的文件。
第四章 出境报检
第十二条 出境报检时,应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对外贸易合同(售货确认书或函电)、信用证、发票、装箱单等必要的单证。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凡实施质量许可、卫生注册或需经审批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出境货物须经生产者或经营者检验合格并加附检验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申请重量鉴定的,应加附重量明细单或磅码单。
(三)凭样成交的货物,应提供经买卖双方确认的样品。
(四)出境人员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及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五)报检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时,还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健康状况。
(六)生产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
生产出境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七)报检出境危险货物时,必须提供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结果单和使用鉴定结果单。
(八)申请原产地证明书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应提供商业发票等资料。
(九) 出境特殊物品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有关的审批文件。
第五章 报检及证单的更改
第十四条 报检人申请撤销报检时,应书面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 报检后30天内未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的,作自动撤销报检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报检:
(一)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限的;
(二)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
(三)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的;
(四)已撤销报检的。
第十七条 报检人申请更改证单时,应填写更改申请单,交附有关函电等证明单据,并交还原证单,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更改手续。
品名、数(重)量、检验检疫结果、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项目更改后与合同、信用证不符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出、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第六章 报检时限和地点
第十八条 对入境货物, 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向入境口岸、指定的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入境的运输工具及人员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申报。
第十九条 入境货物需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向到货口岸或货物到达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二十条 输入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受精卵的,应当在入境前30天报检。
第二十一条 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入境前15天报检。
第二十二条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入境前7天报检。
第二十三条 出境货物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对于个别检验检疫周期较长的货物,应留有相应的检验检疫时间。
第二十四条 出境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在出境前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或申报。
第二十五条 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第二十六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证单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并交附相关文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报检单位和报检人伪造、买卖、变造、涂改、盗用检验检疫机构的证单、印章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业务、行政机关委托及其它委托检验和鉴定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和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对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实行报检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