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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9:44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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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17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结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坚持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禁止任何形式的重婚和买卖婚姻,反对包办婚姻,不许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前款规定只适用于男女双方是非城镇居民的农村少数民族公民。
提倡晚婚晚育。
第四条 订婚不受法律保护,反对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
第五条 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六条 不同民族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视或干涉。
第七条 自愿要求结婚的或离婚后自愿要求复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书,才能确立夫妻关系。
在履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对民族传统的结婚仪式,有改革或者保持的自由。但不能以民族的风俗习惯代替结婚登记。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经男女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应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须亲自到人民法院、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离婚,经调解无效,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书,才能解除夫妻关系。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对调解无效的,应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除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第十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少数民族公民。结婚年龄的适用范围,按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变通规定未作出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者,由有关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变通规定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原《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本变通规定的解释权属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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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汽车、游船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旅游汽车、游船管理办法

1983年12月28日,国家旅游局

总 则
交通是旅游业的基本要素之一。旅游汽车、游船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搞好旅游汽车、游船的经营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宾客提供最佳服务,对提高我国旅游业的声誉,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切实执行“友谊为上,经济受益”的原则,加强经营管理;搞好经济核算;端正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以适应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任务和经营方针
第一条 性质:服务性质的企业。应实行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目前属于事业单位的,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渐向企业化过渡。
第二条 任务:为来我国旅行游览、探亲观光的宾客,以及在华的外交人员、外籍专家、公务人员、商人提供交通用车、用船。在保证外事、旅游任务的前提下,还可以经营国内旅游、会议等用车、船业务。
第三条 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要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明码标价、合理收费。要从方便客人和用户出发,增加服务项目,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范围
第四条 实行党委领导下的经理(队长)负责制。经理(队长)负责公司(车船队)的全面生产业务行政工作。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可设副经理(副队长),协助经理工作。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有关公司(车船队)的生产、财务计划、设备管理、人事调配、职工奖惩、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要经集体讨论通过,报主管领导部门审批。
第五条 本着精简的原则,设必要的职能机构。公司(队)下可设科、室(股)或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生产业务、安全、技术、统计、财会、政工人事、职工培训、物资供应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要建立和健全既适合于经营管理,又能充分发挥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各种管理制度。核心是各级岗位责任制、职工文化技术培训制、安全监督检查制、车辆保养维修制和设备管理、物品管理、劳保福利、奖惩等制度。

第三章 服务工作
第七条 贯彻“友谊为上、宾客第一、优质服务、经济受益”的原则,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的活动,坚持文明服务,做到主动、热情、礼貌、周到的服务,要保证安全舒适,准确及时,团结协作,不出差错。
第八条 职工要积极学习外语,做到能用外语同客人进行业务会话。并把这一条列为今后考核录用职工的条件之一。

第四章 计划与财务管理
第九条 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财经纪律,实行经济核算,加强成本管理,合理摊提各项费用。
第十条 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和配备财会人员,对财会人员保持稳定,维护其职权,发挥其监督检查作用。
第十一条 各项计划指标的制定,要充分发动群众讨论,要制订出切实可行的月度、季度、年度生产计划,采取有力措施保证计划的完成。
第十二条 要坚决执行财会制度,按规定要求,上报有关月、季、年度财务报告和预决算。要加强经济活动分析,把各项经济活动都纳入正常轨道。
第十三条 在有条件的单位可开展二级经济核算,逐步把经济责任制落实到班组和个人。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局和国家旅游局制定的各项收费标准。低于或高于标准的收费须报主管局,经与当地物价部门协商后,转报国家旅游局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要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经常对职工进行遵章守纪的教育,严格贯彻执行交通法规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规定)。
第十六条 要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人员,负责安全宣传、教育、监督检查安全措施和活动,处理安全事故等事项。公司(队)领导要专人分管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安全奖惩制度,开展安全行车、航行竞赛活动。
第十八条 经常进行安全教育,要抓人的思想工作,做到四知(即知人、知事、知思想、知生活),坚持执行“三会一课”制度,即:月初安全行车、航行工作布置会、月末安全检查会、季度评比会、安全教育课。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要做到三不放过:处理事故查不出原因的不放过,没有接受教训的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的不放过。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事故,除按月、季、年报主管部门外,应报国家旅游局。伤害宾客和死亡事故要及时报告国家旅游局。

第六章 车辆、游船管理与保养
第二十一条 要按照车队、船队、班组分级进行管理。车、船有专人、人有专责。
第二十二条 设立车辆、船只技术档案,对技术状况、设施、维护修理、部件更换、经营情况、重大行车、机件事故作详细的记载。
第二十三条 条件具备的地方应设立修理场(车间),配备技术保修人员。一般车、船队应设维修保养组。对保修后的车、船应按检验程序进行交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保养里程参数要参照国家旅游局规定,结合行程、航程情况,由各地具体制定。各地可结合设备能力、技术力量制定保养规范、工艺过程,检验步骤的实施细则。

第七章 奖与惩
第二十五条 要坚决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增强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教育职工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建立、实行不同的奖惩制度。奖罚分明,克服平均主义。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六条 加强政治思想工作,经常对职工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党的方针政策教育,不断加强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级管理干部要进行专业化学习,熟悉业务,掌握现代化管理知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以适应旅游汽车、游船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不断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知识水平,不断提高职工的素质。每年利用淡季对职工进行短期培训。有计划、有目的、有重点的解决政治思想上、业务技术上的薄弱环节。有条件的可办职工业余学校,使培训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对优秀职工可选送到专业学校进行培养。
第二十九条 录用新职工要经过严格的考核,择优录用。对新职工要进行入队教育,帮助他们熟悉旅游业务知识、服务常识,做好传、帮、带工作。

第九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在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民主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基层部门民主选举产生,人数控制在总人数的5%-10%,每届任期二年。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利是:
(1)审议年度预决算和工作报告;
(2)审议职工提出的福利、卫生、公益等各项提案;
(3)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组织等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提出渎职人员的处理意见,审议开除处分的决定。
(3)审查企业对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提案、决议的执行情况。

附一:旅游汽车驾驶员守则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
二、贯彻“友谊为上、宾客第一、优质服务、经济受益”的原则。做到“主动、热情、礼貌、周到”,提供最佳服务。
三、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认真执行驾驶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行车。
四、保持车辆整洁,搞好个人卫生,工作时穿统一制装,仪表端庄大方,不留怪发型。
五、搞好团结协作,礼貌待人、互谅互让,克服外事任务优越感。
六、维护国家尊严,保守国家机密,严格执行外事纪律,拒腐蚀,永不沾。
七、认真学习技术、业务知识,提高驾驶操作及服务水平。
八、努力完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

附二:旅游汽车计费办法
旅游汽车公司(车队)经营活动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各项收费要认真贯彻按质论价、合理收费的原则。现将旅游汽车各项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1.包车时间,从八时至十八时为一个工作日。不足四小时的按半日计算,超过四小时的按整日计算。十八时以后用车加收包车超时费。
2.包车每日可用四十公里。超过可用公里部份,按公里单价核收超过公里费用。
3.包车超时费:以小时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小时,超过半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4.临时用车收费:以行车公里计价收费。候车时间以小时计算。不足一小时,超过半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超过十五分钟,不足半个小时,按半小时计算,一次租车多次等候,时间累计。
5.空驶里程费:郊区用车,从市规定的零点公里起计算;调车或回程空驶,按实际行驶公里收取50%空驶里程费。市区只按基价公里计费,不收空驶里程费。
6.退车费:用户订车,如车已发出或到达用车地点时而退车,按实际行车公里,收取50%的空驶费。


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76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乡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粤府〔2009〕1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市级统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和统一待遇水平。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级社会保险部门经办,补充医疗保险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

第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二章 参保对象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为城镇职工(含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户籍居民,非本市行政区域户籍的城乡居民。下列人员不列入参保范围:

(一)正在服兵役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期间的人员。

第三章 基金来源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费用;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个人缴费与各级财政补助。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资金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元。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在校学生可以学校为单位缴费)。

(一)参保人需持户口薄、身份证等资料在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30日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在校学生须由学校统一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新生儿、新落户居民除外),只能在下一年度办理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费后,不予退费。

(二)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员、五保户、军烈属、孤儿、纯二女结扎户,其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给予全额补助。其中省级财政补助25%、地方财政补助25%、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补助50%。每年度的补助金额由社会保险部门提出,报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三)非本市户籍常驻人口可参照本规定,参加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和财政补助部分)由个人全额负担(学生除外)。

(四)各县(市、区)财政补助按照城乡居民户籍地予以补助。辖区内在校就读非本市户籍的学生,其财政补助部分按参保地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

(五)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五章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自缴费后的1月1日起在医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未缴交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自行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中断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因就业等原因中途参加了城镇职工(含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选择一种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新生儿(在一周岁内)随已参保的母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新落户居民自参保缴费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患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在门诊紧急抢救死亡或24小时内转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共同负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支付范围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含儿童用药增补品种)、《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市内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600元;市外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800元。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含特殊病种门诊费用),其中3万元(含3万元)以下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3万元至10万元部分(含10万元)由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比例统一为:市内一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二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三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市外就医的,一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二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三级医院基金(资金)支付30%,个人自付70%。

第十五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比例支付。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及其门诊医疗费限额标准如下:

病种名称 限额标准(元/年)

恶性肿瘤 2000元(注:在门诊放、化疗者8000元,但须凭发票、处方或清单拿回医保科(股)报销)

尿毒症(血透、腹透病人) 30000元

肾脏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肝脏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12000元

高血压    800元

冠心病    800元

糖尿病    800元

脑血管病后遗症    800元

系统性红斑狼疮    800元

类风湿性关节炎    800元

精神分裂症    800元

帕金森病    800元

参保人如同时符合两个以上门诊特定病种的,只能享受最高标准病种的限额,不同时享受两个病种的限额。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认定条件细化指标、参保人申请认定门诊特定病种的要求和程序按照《关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有关问题的通知》(清人社〔2010〕43号)执行。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关于印发<清远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劳社〔2009〕188号)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定额结算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文本和内容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统一制定。

参保人的住院管理、办理异地就医手续、费用结算等由社会保险部门参照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审计、统计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部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城乡居民有责任共同维护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设立专用账户,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统一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社会保险部门根据支付情况每月向财政部门申请划拨。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每年的4月30日前划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按骗取金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情节严重的,停止一切医疗保险待遇;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各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负总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形成合力,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创造条件,稳步推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乡(镇、街)人民政府为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扩面征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政策和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宏观指导及协调。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扩面征缴、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待遇支付、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乡(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受社会保险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业务咨询、参保登记、费用征缴、零星医疗费用的初审和报销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加快卫生服务建设,规范诊疗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基本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五保户、军烈属、孤儿名单,保证基本医疗救助金的及时拨付。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纯二女结扎户名单。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物价部门负责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并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确认后的名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可视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适当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当期基金出现“入不敷支”时,由市政府视具体情况协调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清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与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