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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邮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6:56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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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邮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铁路运邮的规定

1972年12月27日,铁道部

运邮方式和准运范围
第1条 交通部各铁路局(以下简称路方)运送各级邮政机构(简称邮方)交运的邮件,概按本规定办理。
第2条 下列物品可作为邮件装入固定挂运的邮政专用火车厢(简称专用车厢)或使用铁路车厢的固定容间(简称固定容间)以及与当地路局联系临时加挂的专用车厢或固定容间(简称加挂车)运送,但属于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规定的物品除外。
(1)信函、明信片、报纸、杂志、印刷品、盲人读物;
(2)每件不超过十五公斤的邮政包裹;
(3)国际邮件每件在二十公斤以内(国际邮政公物包裹不超过三十公斤)。
第3条 邮政通信专用物品(简称邮政公物,详见附件一:邮政公物品名表)每件在十五公斤以内及每件重量不超过一百公斤整件不能拆开的信箱、信筒、自行车、磅秤、保险柜、雨帆布、汽车配件、小型邮政用的机械,在不妨碍邮件运送时,得装入专用车厢及固定容间运送,但不得装发加挂车。
第4条 为加速邮件传递,第二条各项邮件,邮局得与车站随时联系洽商托运,其中信函、报纸并要洽定车次。

运邮费率及结算办法
第5条 各类运邮方式的计费费率如下:
(1)专用车厢挂运费率为每轴公里0.14064元,今后固定容间费率调整时,专用车厢挂运费率亦按其增减比例同时比照调整;
(2)固定容间费率为每立方公尺公里0.005862元;
(3)临时加挂专用车厢按照本条专用车厢挂运费率计算运费。但加挂铁路整节车厢时,照标记容间按本条固定容间费率加五倍计费。
计算邮运运费的运价里程,按《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计算。
固定容间按邮局使用铁路车厢的地板面积(包括固定容间内的办公室、厕所、通道等面积)乘车内高度(地板面至侧板顶边)所得的容积计算。不足一立方公尺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
运邮费率系按固定容间费率相当于铁路普通包裹运价的百分之六·二五制定,今后铁路普通包裹运价调整时,应按增减比例调整。
第6条 邮局使用的运邮车厢经过列车轮渡区间,按铁路规定的里程计算。利用铁路轮船运邮,按邮件实际重量以每二百公斤折合一立方公尺(不足一立方公尺按一立方公尺计算),比照上条固定容间费率计算。
第7条 凡因邮局业务需要挂运专用车厢应一律按挂运费率核付运费外,其他空送修理或抵替时,可不计费。专用车厢挂运费率包括下列各项费用:
(1)邮局押运员、分拣员及其他随车工作人员的乘车费;
(2)专用车厢在挂运中的技术检查、日常维修及取暖用煤、照明、给水的供应;
(3)专用车厢行驶前的技术检查及停留时的保管、维修(包括夏、冬季运输的准备修理)、清洁照料等费用;
(4)站台使用费。
第8条 运邮费用按月清缴,每月月终由路局按实际使用列单与邮局结算。
第9条 邮局托运邮件时,信函、报纸及杂志按一类包裹运价计费。印刷品按二类包裹运价计费。邮政包裹按三类包裹运价八折计费。于托运时,核收现款(具体结付办法由当地路、邮双方洽定)。

运邮车厢的编组和调整
第10条 每次旅客列车改点前,铁路在编制列车运行图时,应考虑邮局对邮件发运的时限要求。由邮局提出运邮车厢的编组意见与铁路洽商编组计划,凡跨及两个以上铁路局管区运行的直通车次,报由交通部确定;于一个铁路局管内运行的列车,由编组担当铁路局与相关邮局洽订。
编组洽定后,非经路、邮双方同意,不得变更。如邮局因运量增减必须变动时,直通车应于前月上旬、管内列车应于前月二十五日以前提出要求,一律于次月一日起调整,如路局需部分调整行车时刻、增开列车和停驶运邮车次时,应尽先通知邮局,以便及时研究、调整编组,修订邮件发运计划。
第11条 运邮车厢编挂(列车首、尾)位置确定后,应予固定。如路局因故不得不调整或临时改变时,必须在实行前通知邮局,以便预报前途有关邮局,作好准备。
为保障邮件的安全保密,运邮车厢的编挂位置,路局应避免旅客穿行邮车,并禁止与乘务无关的人员进入邮车。
第12条 专用车厢损坏或在厂、段修时,如代管路局未配有备用车厢,应及时通知配属邮局调拨,如无备用车抵替,为方便运邮,由路局补挂行李车,如无行李车时,也可以补挂适当车辆,并根据标记容积按照固定容间费率计费。供作运邮的固定容间,路局应尽量编挂行李邮政车或行李车。

现场生产的组织和配合
第13条 挂运专用车厢和使用固定容间以及加挂车运邮时,邮局均应派员押运。每次列车押运人员的配备名额:专用车厢的押运员、分拣员和其他随车工作人员以各不超过三名为限;固定容间押运员限二名(容间在四十八立方公尺以上或列车运行区间在一千二百公里以上者为三名)以内;加挂车不超过二名。
第14条 邮局押运员出乘时,应持用列车编组担当路局或指定分局加盖公章的押运员免费乘车证(附件二)和邮局盖章的邮局押运邮件人员服务证(附件三)。遇路局检查人员索阅时,应即出示验证。
派员押运新编列车、接替和押运加挂车、单程运邮车次或因故中途变乘的返程押运员便乘邮车时,除应持用上述证件外,还应由相关邮局发给证明信,并经相关始发站站长或主管人员签订(固定单程运邮车次的返乘押运员的便乘证明信,经签证后,可在规定期限内连续使用,不再另签)后免费搭乘。
交通部邮政总局、各省、市、自治区邮政局和派押邮局视导人员凭当地路局盖章的邮局火车邮运视导员免费乘车证(附件四)随车检查所辖各线邮运工作。
上述人员凭证搭乘专用车厢、固定容间及加挂车。
第15条 邮局押运人员和视导人员除办公用具及个人生活用品、食物和衣服被褥外,其他物品均不得带入邮车。
第16条 列车运行途中,如发生运邮车辆损坏或路阻等情况,邮件必须换车运送时,铁路应拨给适当容间抢运邮件,如当地无邮局,押运员搬运有困难时,并应协助转驳邮件,如需雇用人员或工具,应付费用由邮局负担。
第17条 运邮车厢应保持清洁干燥,防止污染,划拨运邮容间应兼顾行李、邮件的装卸方便和存放安全。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的固定容间,铁路应设置办公桌椅、信格、通风、取暖、照明、盥洗、便池、防火用具等设备。邮局使用前后,应与路局指定人员办理交接,证明备品情况,如有丢失、损毁,属邮局责任的,应按路章赔偿。三十立方公尺以下的,路局也应尽可能编挂有办公设备的车厢,并给予足够的照明条件。
第18条 邮局在装车时,不得超过车辆标志载重并严格掌握平衡装载邮件。
交路局托运的邮件,由路局办理装卸,为解决报纸到站较晚时赶托困难,各地路、邮双方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洽定简化手续,严格交接,及时装运。路局收到的进口托运邮件,应即通知邮局领取。
托运邮件如在铁路保管、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损毁,除包裹按路章规定赔偿外,其他各项邮件均按邮章补偿。
第19条 列车在各起、终点站站台的停留时间,由当地路、邮双方洽定,路局应考虑邮局装卸邮件的必要时间;邮局应在停留时限内完成装卸作业。列车误点在中途站抢赶正点开行,还应尽先通知当地邮局,并洽商措施,确保邮件特别是机要文件、信函、报纸的及时赶发和尽量压缩装卸时间,共同努力恢复列车正点。
第20条 邮局的邮件接发、押运人员出入站台,均须穿着邮政规定的绿色工作服,无工作服者,应佩带“邮政”胸章(附件五)
第21条 本规定如有修改、补充,由交通部通知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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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促进库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库区社会的安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村庄和集镇规划
建设管理条例》、《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库区工作机构是负责全省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工作的机构;有关地(市)、县(区)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或指定的库区工作机构是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库区移民安置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国家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并重的原则,以大农业安置为基础,多渠道、多产业、多形式、多方法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活达到或超过搬迁前的水平。
第五条 库区各级政府要充分调动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大力支援库区工作,促进库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保持库区社会的安定稳定。在建设库区物质文明的同时,要着力建设库区精神文明,使库区两个文明建设得到协调发展。
第六条 实施开发性移民方针。发展库区经济,应当依靠科学技术,重视教育和智力开发,培养和引进专业人才,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库区经济与社会发展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库区移民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得到改善与提高。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库区工作的领导,加强库区工作机构的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章 职责与职能
第九条 省库区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和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移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省政府对库区工作的部署和水电站(水库)主体工程进度要求,组织有关地(市)、县(区)和部门实施经审批的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及投资概算,并实行经济责任总包干,按计划进度完成各自承担的库区工作任务;
(三)协助电站业主开展库区有关工作;
(四)负责审定和监督库区各项补偿费用的使用;
(五)组织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规划的初审和实施计划的审定,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六)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协调、综合全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移民安置及库区防护等工作,定期向省政府汇报库区工作情况;
(七)研究起草地方性库区移民政策法规草案,并对现行的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受理库区移民来信来访,调解移民安置纠纷;
(八)负责指导库区开发性生产,协助库区地(市)、县(区)政府安排好移民的生产出路;按分工权限负责库区开发性生产项目的立项审批及资金安排;
(九)负责管理和使用库区建设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和安排使用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检查和监督库区安置点的安全防护工作,协同抓好库区防汛工作;
(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建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移民监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十一)负责总结交流移民工作经验;开展库区咨询和移民评估工作;
(十二)组织库区系统干部的政治和业务培训;
(十三)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十条 地(市)、县(区)库区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和职能: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移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根据省政府及省库区工作机构的部署和水电站(水库)主体工程进度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库区移民安置计划,并实行经济责任包干,按计划进度完成各自承担的库区工作任务;
(三)协助电站业主开展库区有关各项工作;
(四)按照包干原则,组织实施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按进度要求完成库区移民投资计划;
(五)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及库区防护等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库区工作机构汇报库区工作情况,并向水电站(水库)业主通报;
(六)组织库区开发性生产,在地(市)、县(区)政府的领导下,安排好移民的生产出路;按分工权限审批库区开发性生产项目、安排库区开发性生产资金;
(七)安排和使用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库区建设维护基金和库区建设基金,落实库区安置点的安全防护,协同抓好库区防汛工作;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库区工作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三章 征地补偿与移民安置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报批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建设项目时,应由库区工作机构出具有关认可文件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报省主管部门审批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建设项目,由地(市)库区工作机构出具认可文件;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建设项目,由省库区
工作机构出具认可文件。认可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库区工作机构对经有关主管部门随工程设计报告一道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初步规划、水库淹没实物指标、投资估算、后期扶持原则出具的认可文件;
(二)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由工程涉淹的省、地(市)人民政府对经有关主管部门随工程设计报告一道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水库淹没实物指标、补偿投资概算和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含后期扶持资金来源)出具认可文件,并承诺对水库淹没实物指标及移民安置方案包干负
责;根据省、地(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上述承诺文件,由项目法人与涉淹省、地(市)移民主管部门签订的《移民补偿投资包干合同》。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由地方政府和有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按《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要求共同编制,移民安置应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治理相结合,确保移民生活有保障,生产
有出路。
第十四条 专业项目复建规划,应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原则,由地方政府和工程设计单位共同编制,并报有权机关批准,其中需要由专业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的项目,可由归口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专业项目规划的实施方案需经省库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经批准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更改,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变更时,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库区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制定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并由省库区工作机构组织审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的移民,应当主要在本乡、本县内安置,根据库区剩余土地和其他资源可承受的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后靠安置。
在本乡、本县内安置不了的,应当在该工程的受益地区内安置;在受益地区内安置不了的,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外迁安置。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协助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外迁安置移民,必须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人民政府与移民协商签定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移民经费交付安置地人民政府,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共同安排好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自愿外迁的移民,应当与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库区工作机构签定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移民按规定办完手续,获得补偿、补助后,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迁出库区。
第二十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协议、合同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和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一条 库区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实行工程项目招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好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确保实现“工期、质量、投资效益”三控制目标。
第二十二条 水库移民补偿投资要严格控制投资规模,采取静态投资、动态管理,由地方政府包干使用。在移民搬迁安置实施过程中,由于动态因素造成的概算不足,确需对库区移民补偿投资概算进行调整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库区工程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原批准机关会同地方库区工作机构共同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已投产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工程库区移民安置遗留问题,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有关规定,从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使移民遗留问题逐步得到解决。

第四章 生产安置
第二十五条 库区生产开发应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在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切实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着力发展农业,在调整和改造中适当发展乡镇企业,积极发展第三产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库区经济发展纳入区域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科教、信息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应按照已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制定库区生产安置实施计划,并在实施计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年度生产开发计划和项目投资计划,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库区工作机构审批实施。
第二十八条 库区生产开发要注重发挥科教作用,加大科技含量,建立科技推广试验区和示范区;开展移民生产技术与技能培训,提高移民的生产技能和文化素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必须严格按审批后的生产开发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对其项目和内容,原则上不进行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库区生产开发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合理利用资源。对投资省、周期短、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予以优先扶持。对已开发的库区生产项目,应加强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杜绝生产开发中重投入、轻产出的现象。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中,要不断探索和完善经营机制,着力提高库区生产项目的管理水平。要建立健全管理者和经营者的目标责任制度,并加强对管理者和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库区生产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县(区)、地(市)库区工作机构和省库区工作机构审批。

第五章 专业项目
第三十三条 库区专业项目主要包括城镇的政府驻地和工矿企业、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航运、电信、广播电视、水文、文物古迹、军用设施、库周交通等。
第三十四条 专业项目的迁建实行省库区工作机构组织指导、行业归口、分级管理、包干实施的办法,按照专业项目复建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县市,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按原规模和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复建所需的投资,列入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概算;经批准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的,其增加的投资,由地方政府解决。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需要搬迁的企业,可结合技术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进行统筹规划和迁建。按原规模、原标准建设所需的投资列入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概算,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所增加的投资自行解决,增加投资未能解决的不得审批。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需淹没处理的专业项目,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区的建设规划和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复建。按原规模和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含按照公路、电信线路、广播线路等新线的实际里程)复建所需的投资,经核定后列入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概算;扩大规
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增加投资未能解决的不得审批。
第三十九条 对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淹没的不需复建或难以复建的专业项目不进行规划,但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四十条 专业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库区的专业项目迁建,应按有关规定,强化管理,抓好实施,有关验收工作按“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进行。在库区专业项目迁建全部完成后,该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行业的库区项目,提出总验收报告,并将总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资料报送
省库区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库区专业项目迁建规划和实施项目按省定的职能划分权限进行审批。由省库区工作机构对其复建过程进行监督。

第六章 移民监理
第四十二条 新建的大中型水电站工程的水库移民应建立和开展移民监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移民监理工作按照国家电力部门颁布的《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规定》执行,实行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 移民监理主要对移民搬迁、生产生活安置和城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等进行全过程监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政府、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和工程设计等单位应积极配合移民监理工作,并为监理单位提供有关移民安置必须的文件、图纸、相片等资料。
第四十六条 省库区工作机构对全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章 移民资金
第四十七条 省库区工作机构统一安排使用或监督使用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资金;各级库区工作机构负责本级和所属机构的移民资金的安排使用工作,并对本级政府负责。
第四十八条 移民资金实行统一计划,分级负责,分项管理,责权结合,专款专用;实行补偿、补助与有偿使用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移民资金包括:(一)国家和省有权审批部门审定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补偿投资概算资金;(二)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库区维护基金;(三)国家水利部解决部直属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遗留问题的库区建设基金;(四)其它移民资
金。
第五十条 移民补偿投资概算资金属基本建设预算拨款,是用来安置移民生产生活的专用资金,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应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严格安排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截留、摊派和挤占、挪用移民资金。
第五十一条 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主要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和解决库区遗留问题。此项基金的安排使用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设立水电站和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的通知》(闽政〔1996〕文35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库区办关
于福建省水电站和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97〕2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库区建设基金是水利部用于解决部直属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和扶贫攻坚计划的专项基金。该基金的使用管理按照水利部《1998-2000年部直属水库(水电站)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和扶贫攻坚规划工作大纲》及《库区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三条 移民资金的安排使用,一律按审批权限实行由省、地(市)、县(区)库区工作机构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库区工作机构主管领导一枝笔审批的制度。
第五十四条 移民资金严格实行计划管理。省库区工作机构对全省移民工程投资进行宏观决策和综合平衡,检查、指导和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各地(市)、县(区)的年度投资计划。
各地(市)、县(区)库区工作机构,应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省库区工作机构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投资计划是移民资金使用的依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移民资金按计划实施项目管理。
(一)移民资金实行按建设项目管理,以项目带资金,采取项目投资限额管理、项目投资包干管理、项目共担投资风险管理以及项目预(决)算管理的办法。
(二)库区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实行谁审批、谁验收的制度。
(三)库区生产开发项目使用后期扶持基金,逐步实行有偿投资、滚动积累、不断周转。有些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项移民扶持基金,通过规范有效的运营,形成可以持续扶持移民的专项资金。
第五十七条 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各级库区工作机构,要依照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建立健全财会工作岗位责任制、财务核算制度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库区工作机构反馈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八条 省库区工作机构对全省移民资金管理实施检查、督促和指导,并依法进行内部审计。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应对下级库区工作机构移民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内部审计,并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省、地(市)、县(市、区)库区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要抄送上级库区工作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日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委机关各部门:

  《国家民委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已经委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国家民委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民委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提高车辆的使用效能,保障工作用车的公平有序运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民委机关公务用车是指机关用于公务活动的各类汽车。按照干部级别和人员编制等,分为专车、相对固定用车、保证公务用车和一般公务用车。部长级干部配备专车;现职副部长级干部相对固定用车;专职委员等保证工作用车;司局级及以下干部使用一般公务用车。

  第三条 公务用车由财务司和机关服务局共同管理。财务司负责公务用车配置、登记、报废、经费核拨等,行使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机关服务局负责公务用车的日常维护、运行、驾驶员管理等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机关各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得占用与本部门有业务关系的单位车辆;非机关公务车辆发生的费用一律不得在机关财务报销。

  第五条 财务司、机关服务局根据人事司提供的机关各部门实有人数,结合各部门工作实际,核定各部门年度基本用车公里数额度。各部门根据核定额度使用机关公务用车。

  第六条 机关各部门开展专项工作、召开会议等,原则上使用机关公务用车。如机关公务用车不足,可租用社会车辆。

  第七条 机关各部门因工作需要使用公务用车时,须提前向机关服务局提出用车要求,机关服务局按各部门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统一调度车辆。优先保障司局级干部工作用车,特别要保障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用车。

  第八条 车辆使用人和驾驶员按当次行驶的公里数填写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单。第一联由驾驶员交机关服务局,第二联由车辆使用人交本部门综合处留存。机关服务局定期汇总公务用车使用情况,经用车部门审签后到财务司结算。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外出,如遇机关服务局车辆紧缺无法调派,经所在部门领导同意可乘坐出租汽车。出租车费用审核报销办法由财务司另行规定。

  第十条 接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委属院校等来委要客,接待单位应填写申请单,经办公厅批准后通知机关服务局派车,机关服务局定期与办公厅核对公里数后到财务司结算,费用从接待经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 机关服务局要加强公务用车运行管理,制订内部管理办法,未经批准,严禁将公务用车租借给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委机关。委属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