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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指令性计划材料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11:12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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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指令性计划材料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指令性计划材料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22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南极办,青仪所,海南省海洋局:
为加强我局统配原材料的管理,保证我局各项指令性计划任务的完成,现将《国家海洋局指令性计划材料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指令性计划材料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局指令性计划材料的管理,保证指令性计划任务的完成,现根据物资部关于指令性计划物资管理的暂行办法和要求,结合我局的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一、国家指令性计划材料,是指国家物资部及各部委管理的统配原材料。目前共69种(详见附件)。
凡列入国家重点攻关的科研项目、国家指定的工程项目,国家海洋局年度计划中的基建、科研、生产和技措维修任务,均可申请国家指令性计划材料。
凡未列入国家和海洋局指令性计划的项目、任务,均不列入指令性材料分配计划,其所需材料应从其他渠道解决。
二、指令性材料中请计划的编制,要以国家和海洋局正式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任务为依据,由物资部门按申报程序严格审核,经单位主管领导签名、单位盖章后按时上报。未按规定或逾期上报者,不予汇总。
三、在编制指令性材料申请计划时,应列出单项材料消耗定额。消耗定额要以国家或各单位所在地区公布的标准为依据。无统一标准定额的,可暂按实际需要或参照前三年实际消耗的平均值计定。
局物资公司根据所掌握的指令性计划材料的资源情况,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分配。各单位必须按计划规定的项目、任务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四、指令性计划材料要坚决贯彻管理与使用分开的原则,使用部门不应同时负责管理工作。计划的审核与申报、调拨与保管、核销与统计、节约代用与回收等,均由物资部门归口统一管理。
五、局物资公司负责指令性计划材料的订货任务,关组织局属各单位参加订货。
对所签订的材料合同要严格复核,签订后各单位要按合同规定执行,及进付款、摧货、结算。如在合同执行中遇到难以处理的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局物资公司。各单位每半年要将合同执行情况向局物资公司报告。
六、为避免由于原材料供应紧张、运输困难等因素对任务的影响,保证正常供应和特殊情况的需要,各单位应有相应、合理的周转材料储备,并应尽快周转,避免因积压造成浪费。对周转材料及其经费应单列科目管理。
七、各单位应加强周转材料的仓储管理,努力改善仓储条件。要有利于保管、宜于存储、吞吐方便的专用库区及设备。材料保管要有专人负责,要提高服务质量,要建立保管员岗位责任制和相应的仓储管理制度,严格出入库手续,必须做到帐物一致。
八、对品种、规格不适用的材料,可通过调剂、串换解决。在进行调剂、串换时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应坚持以局系统和军工系统及地方物资部门为主的原则,并报局物资公司备案。在价值量超过两万元时,须经局物资公司批准。
对调剂、串换材料的价格,可参照当地物资部门的规定办理,所得余款要单独记帐,不进利润,盈亏互补、滚动使用,用于以后材料调剂、串换时的亏损补贴。不得搞以盈利为目的的销售。
九、原材料在需要报废处理时,应认真查明原因和责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处理后及进冲帐。处理价值量在万元以上的必须向局物资公司书面请示,经批准后方可处理。
十、物资部门应积极做好原材料的节约、代用和回收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和各种有关规定。对各工程(项目)、任务的材料的预拨、发放与使用,应严格按计划和有关规定办理,做到管供、管用、管节约。在工程(项目)、任务完成后,物资部门应对所用材料及时进行核销,并将剩余和再用材料回收处理。
十一、国家海洋局系统所有使用指令性计划材料的单位,必须向局物资公司按时编报统计报表。负责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稳定。
编报统计时,应认真按《统计法》的有关条款执行。各项数据要真实、准确。上报时必须经主管领导签字、单位盖章,不按要求和规定编报统计的,不予安排下期材料供应计划。
十二、各单位应及时总结原材料供应和管理工作的经验,对在供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必要的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规定、严重失职而造成损失,或利用职权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视情节轻重、损失大小,按规定予以行政及经济上的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局属各单位,可在此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十四、本规定的有关解释权在中国海洋物资公司。
十五、此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物资部及各部委管理的指令性计划物资目录
一、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69种)
1、原国家计委分配的统配材料27种:生铁、钢材、铜、铝、铅、锌、锡、金、银、铜材、铝材、铅材、木材、水泥、橡胶、硫酸、硝酸、盐酸、纯碱、烧碱、煤、原油、汽油、柴油、原棉、棉纱、轮胎。
2、国务院国发(1988)27号文件中规定的新增指令性计划分配材料42种:
由物资部管理的:镍、镁、平板玻璃、金刚石、焦炭(商品量)、石油沥青、硫铁矿、氰化钠、氰化钾、纯苯、甲苯、二甲苯、电石、丙酮、冰醋酸、苯酚、苯胺、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聚苯乙烯、己内酰胺、ABS树脂、片基涤纶树脂、乳胶、新闻纸、凸版纸、纸袋纸。
由冶金部管理的:铁矿石、铁合金、水渣。
由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管理的:氧化铝、铜精矿、铅精矿、锌精矿。
由轻工业部管理的:纸浆、烷基苯、五纳。
由纺织部管理的:化学纤维、化学聚合体。
由中国烟草总公司管理的:卷烟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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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1999〕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10月27日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
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落实199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
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以下简称“上海会议”)关于推进人民法院改革、
切实把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放在基层的精神,进一步探索和开拓刑事审判为农村稳
定和农业发展服务的工作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8日至10日在山
东省济南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解
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也派代表参加会
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作了重要讲话。
与会同志总结交流了近年来自地法院审理农村中刑事案件的情况和经验,分析
了当前农村治安形势和农村中刑事案件及农民犯罪的特点,认真讨论了当前审理农
村几类主要刑事案件和农民犯罪案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
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农村稳定提出了明确要求,现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农村稳定是巩固工农联盟的政权、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坚实基础。
农村社会治安稳定、农业发展,是从根本上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城乡犯罪中农民占大
多数的状况的社会条件和物质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政治稳定、农业稳步
发展、农村治安形势总的是平稳的,这是主流。但是在一些地方,还存在影响治安
稳定的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其主要特点表现为:
一是农村社会矛盾复杂化,有的导致群体性械斗和上访事件,有的激化为严重
治安犯罪案件;二是非法宗教和邪教组织在一些农村乡镇有重新抬头之势;三是农
村金融和市场管理秩序混乱,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农村稳定和农业发
展;四是农民间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内部矛盾激化为刑事犯罪的情
况比较突出。这一状况,如不得到有效控制,长期下去,将导致党和政府在农村依
靠的基本队伍结构发生变化,不利用于基层政权的巩固与发展;五是一些地方出现
的“村霸”、“乡霸”等恶势力及封建宗族势力横行乡里,有的犯罪团伙带有明显
的黑社会组织性质,成为威胁农村治安稳定的一大祸端;六是卖淫嫖娼、贩卖、吸
食毒品,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在一些农村地区发展蔓延,诱发了多种犯罪。以上问
题,在广大农村有一定的普遍性,有的还很突出,不仅影响农村的稳定、改革和农
业的发展,也与整个社会的稳定息息相关。尤其值得重视是,农村中刑事犯罪案件
和农民犯罪案件在我国所有刑事犯罪案件和罪犯中所占比例逐年增加,特别是在杀
人、抢劫、盗窃、伤害案件中,农民罪犯占了大部分,所占比例连年上升。在判处
死刑的罪犯中,农民罪犯所占的比例近年来也呈上升趋势。
上述情况表明,农村中农民犯罪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
,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国治安形势的走向。解决好这一问题实际上也就找到了
我国解决犯罪问题的一个重要突破口。认真分析研究这些问题,提出具体对策意见
。对于解决农村稳定、全国社会治安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会议认为,涉及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直接关系到党在
农村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能否得到贯彻落实。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不仅仅是审判
工作的问题,而且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因此,加强对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
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维护农村和整个社会稳定,应当始终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
要而紧迫的政治任务。



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和“上海会议”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执行刑法、刑事
诉讼法的审判实践,对审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
了研究、讨论。一致认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
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
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要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的特点,将经常性“严打”和集中打击
、专项斗争结合起来,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活
动蔓延的势头,尽一切努力维护好农村社会治安的稳定。同时,对正确适用法律,
处理好农村常见多发案件,全面、正确掌握党的刑事政策,取得了一致意见:
@@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
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
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
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
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
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
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
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
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
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
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
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
。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
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
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
,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
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
,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二)关于盗窃案件
要重点打击的是: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果林、渔塘产品等严
重影响和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的犯罪;盗窃农民生活资料,严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
稳定的犯罪;结伙盗窃、盗窃集团和盗、运、销一条龙的犯罪;盗窃铁路、油田、
重点工程物资的犯罪等。
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
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应
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
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
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
者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
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
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蓬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
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 (三)关于农村恶势力犯罪案件
修订后的刑法将原“流氓罪”分解为若干罪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更有
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也便于实践中操作。对实施多种原刑法规定的“流氓”行为,
构成犯罪的,应按照修订后刑法的罪名分别定罪量刑,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对于
团伙成员相对固定,以暴力、威胁手段称霸一方,欺压百姓,采取收取“保护费”
、代人强行收债、违规强行承包等手段,公然与政府对抗的,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
织犯罪处理;其中,又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
罚。
@@ (四)关于破坏农业生产坑农害农案件
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坑农害农案件,要及时依法处理。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
要注意尽最大可能挽回农民群众的损失。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考虑适当从
轻处罚。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要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受害群众较多的,应依靠
当地党委,并与有关政法部门协调,尽量通过公诉程序处理;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
诉并符合自诉案件立案规定的,应当立案并依法审理。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
兽药、化肥、种子罪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标准,在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前,各高级
法院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参照执行的标准。
@@ (五)关于村民群体械斗案件
处理此类案件要十分注意政策界限。案件经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后,要征求当
地党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把
处理案件与根治械斗发生的原因结合起来,防止发生意外和出现新的矛盾冲突。
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刑罚。处理的重点应是械斗的组织者、策划
者和实施犯罪的骨干分子。一般来说,械斗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应对组织、策划的
犯罪承担全部责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要注意缩
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对积极参与犯罪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
中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对被煽动、欺骗、裹挟而参与械斗,情节较轻
,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要注意做好被害人的工作。对因参与械斗而受伤的被害人,也应指出其行为的
违法性质;对因受害造成生产、生活上困难的,要协助有关部门解决好,努力依法
做好善后工作,消除对立情绪,根除伺机再度报复的潜在隐患。
@@ (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
要从严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卖妇女、儿童为常业的
“人贩子”。
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
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
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
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
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
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会议在认真分析了农村中犯罪、农民犯罪的原因和特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农
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和现状,对处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和农民犯罪案件应当把握的政策
界限进行了研究;对正确处理以下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 (一)关于正确处理干群关系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问题
开庭审理此类案件,一般要深入发案地,认真查清事实,了解案件发生真实原
因,分清双方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处理。
对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欺压百姓、胡作非为,严重损害群众和集体利益,构成
犯罪的,要依法严惩;对只是因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构成犯罪的,要做好工作,取得
群众谅解后,酌情予以处理。
对抗拒基层组织正常管理,纯属打击报复农村干部的犯罪分子,一定要依法严
惩;对事出有因而构成犯罪的农民被告人,则要体现从宽政策。群体事件中,处罚
的应只是构成犯罪的极少数为首者和组织者;对于其他一般参与的群众,要以教育
为主,不作犯罪处理。
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对此类案件判决的意见。对当
地政府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的案件,要了解有关背景。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不
能因为担心被告方人多势众会闹事而不判处死刑;相反,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也
不能因为被害方闹事就判处死刑。要依靠党政部门努力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
未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的情况下,不要急于下判。
@@ (二)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问题
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
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依靠当地党委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
禁刑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
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刑。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
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要努力配合有关部门落实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在监管措施落实问题上可以探
索多种有效的方式,如在城市应加强与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原籍的政府和基层组织联
系落实帮教措施;在农村应通过基层组织和被告人亲属、家属、好友做好帮教工作
等等。
@@ (三)关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犯罪的定性问题
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对于已起诉到法院的这
类案件,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 (四)关于财产刑问题
凡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均应当依法并处,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不
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确实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的,可以依法执行终结或
者减免。对法律规定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
的,如决定判处死刑,只能并处没收财产;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对于法律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罚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确定。刑法
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判处;没有规定的,各地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
和具体情况,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统一规定参照执行的数额标准。
对自由刑与罚金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如盗窃罪,在决定刑罚时,既要避免
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对于可执行财产刑
且罪行又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从犯等,可单处罚金刑。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
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
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避免判处罚金刑的同时,判处没收部分财产。对于判处没
收全部财产,同时判处罚金刑的,应决定执行没收全部财产,不再执行罚金刑。
@@ (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
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
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
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
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
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
节予以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应注意把握以下原
则:一是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补偿被害人因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应包括已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将来
必然遭受的损失。二是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三是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包
括现在的赔偿能力和将来的赔偿能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还应考虑到其监护人的赔偿
能力,以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
的酌定情节。四是要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起诉的,对
于没有构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致害人由其法定
代表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
告人。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学校等单位内
部发生犯罪造成受害人损失,在管理上有过错责任的学校等单位有赔偿责任,但不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肇事犯罪的车辆所有人(单位)在犯罪分子无赔偿能力的
情况下,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
@@ (六)关于刑事自诉案件问题
要把自诉案件的立案关。有的地方为了便于具体操作,制定了具体立案标准,
也有的地方实行“立案听证”,让合议庭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审查证据材料,决
定是否立案。这些做法可以进一步总结,效果好的,可逐步推广。
要注重指导和协助双方当事人自行取证举证。由于广大农民群众法律水平尚不
高,个人取证有相当难度,一般情况下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如果因证据
不足而简单、轻率地决定对自诉案件不予受理,就有可能使矛盾激化,引发新的刑
事案件。因此,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不充分的,在指导自诉人取证的基础上,对于
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要正确适用调解。调解应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进行
,不能强迫调解,更不能违法调解。
要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和刑罚。自诉案件经审查初步认定构成犯罪且较为严重的
,对有可能逃避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被告人,要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可能
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能及时到案,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被告人
,不应当决定逮捕。在处刑上,对自诉案件被告人更应当注意尽量依法多适用非监
禁刑罚。




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1999年2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11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纠纷等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对涉案物品的估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涉案物品估价专业机构。
  第四条 涉案物品估价机构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必须取得省物价部门颁发的《估价许可证》。
  涉案物品估价人员须经物价部门培训考核,取得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案件管辖地或市涉案物品估价机构估价。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估价时,应当提交《估价委托书》,并提供有关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含品牌)、数量、计量单位、来源(产地、生产厂家)、估价基准日及估价目的、范围和要求等事项。
《  估价委托书》须加盖委托人公章。
  第七条 涉案物品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进行估价。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八条 涉案物品估价人员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艺术品、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的涉案物品,参照市场上依法转让(出售)的价格计算。
  (四)进口的涉案物品,国内有相同物品的,比照国内相同物品价格计算;国内没有相同物品的,按国内同类或相近物品价格,并考虑汇率和关税等情况计算。
  (五)涉案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六)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七)对无法追缴的涉案物品,由委托人提供原始票据,根据其实物形态,比照本条相关规定计算。
  第十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或《估价报告》,下同)送达委托人。
  《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小组成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估价鉴定结论书》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确认,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 委托人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也可直接委托上一级估价机构复核;受理复核的估价机构应自接到委托复核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估价费由委托人支付,具体标准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未按规定委托估价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委托估价;未经估价擅自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裁定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十五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人估价资格证;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需要变卖处理的无主物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估价的物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