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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58:16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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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市直管公有住房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的符合规定的公有住房,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售给个人。
第四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须是成套、独用、完好或基本完好的房屋。
已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不清、具有历史保护价值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房屋不得出售。
第五条 凡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个人,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其新分配的公有住房或已租住的公有住房。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鼓励购房人参加住房保险。
无租赁关系的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公有住房,按照“先售后租”和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优先的原则,售给符合分房条件的个人。
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
第六条 对符合购房条件的个人购买自住公房,房屋产权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出售。
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由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实行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制定。
第七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户建筑面积由使用面积、结构面积和应分摊的共用面积组成。
第八条 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目前暂定双职工年收入合计超过3·6万元为高收入家庭。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851元/平方米。
第九条 根据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目前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可以实行标准价。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负担价按本市上一年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购买新建砖混一等结构、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住房计算,1994年的负担价为396元/平方米。抵交价按双职工合计工龄65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贴现的80%计算,
1994年的抵交价为251元/平方米,本市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标准价为647元/平方米。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每年测定,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当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标准价,根据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水平、单位发给的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公积金水平确定。计算新房负担价的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逐步提高,1995年前为3倍,以后每年提高0.1倍,2000年达到3.5倍。随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增加,出售
公有住房逐步由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给予以下房价折扣:
(一)公有住房成新折扣,以标准价购买旧住房,负担价以出售当年新房的负担价为基数按成新折扣计算,每年折扣率为2%,住房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抵交价折扣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前述两项折扣合计,1994年旧房的年折扣率为新房标准价的1
.48%。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房屋按《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成新折扣。
(二)个人购买现已租住公有住房的,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1995年后每年减少一个百分点。
(三)根据购房职工1992年以前的工龄给予折扣,每一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计算。1994年每年工龄折扣额为3.86元/平方米。职工工龄年限由所在单位确认。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提前离退休的职工,按实际工
作年限计算。
(四)根据购买房屋所处地域、房屋结构、层次、朝向、设施、装修标准以及使用方便程度等因素,给予折扣。
(五)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折扣,折扣率参照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确定,1994年的折扣率为实际售价的20%。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先按以标准价出售的办法计算实际售价,再乘以当年成本价与标准价的比值。1994年成本价与标准价的比值为1.31。
出售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实际售价:一类区域不得低于150元,二类区域不得低于140元,三类区域不得低于135元,四类区域不得低于130元;五类区域不得低于125元,六类区域不得低于120元。
第十三条 个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限一次。购房面积按青岛市规定的住房标准控制,超过标准的面积执行市场价。
个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后,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所在单位同意给予调整分配住房时,可以按同期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所调整的新房。但同时应将原已购买的住房以同期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返售给原售房单位。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市直管公有住房须一次付清购房款。
购买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购房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计收利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单位不得贴息。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向购房人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购房人分期付款期间调离本市或死亡的,由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付清房款。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不购买住房,由售房单位与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进行经济结算。
第十五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可以申请使用本人和在本市工作的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认购的住房建设债券支付或折抵购房款。职工购买住房后,仍享受目前的住房补贴和单位按规定资助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个人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房屋产权手续齐全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按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缴纳其他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撤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或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缴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按《青岛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出售、出租、赠与、继承以及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缴纳规定的税费。
第十八条 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分户门以内的维修由购房人自理。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10%,购房人另付购房款的2%,作为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基金。以基金利息支付维修费用;不足部分按其面积比例另行分摊。
维修基金由产权人、居委会以及相关人员组成的住房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负责管理,在未成立管委会之前,管委会职责由原房产经营单位代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物业公司负责。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暂由售房单位负责,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售房收入提取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后,国有住房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财政和留归单位,全额纳入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售房单位谎报所售房屋情况的(包括面积、售价等)对售房单位处以实际售房价款的5%至10%的罚款,并责成售房单位重新申报;
(二)向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出售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购公有住房的,取消当事人购房资格,收回房屋,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以成本价和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住用不足5年擅自出售和变相出售的,责令其补缴市场价与原购房价的差额部分,并对出售人处以“差额”部分一至二倍的罚款。
依本条第一款(一)、(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办法,报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驻青部队所管住房,按军队房改方案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青岛市1994年新建住房单位面积标准价格表
(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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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类别 │ │ │ │ │ │ │ │ ┃
┃ │ 钢 │ 钢 │ 砖 │ 砖 │ 砖 │ 砖 │ 砖 │ 砖 ┃
┃单位面积标准价 │ 混 │ 混 │ 混 │ 混 │ 混 │ 木 │ 木 │ 木 ┃
┃ │ 一 │ 二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三 ┃
┃区域类别及增减率│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
┃一类区域(105%) │1153│904 │679 │532 │429 │728 │663 │520 ┃
┠────────┼──┼──┼──┼──┼──┼──┼──┼──┨
┃二类区域(100%) │1098│861 │647 │507 │409 │693 │631 │495 ┃
┠────────┼──┼──┼──┼──┼──┼──┼──┼──┨
┃三类区域(95%) │1043│818 │615 │482 │389 │658 │599 │470 ┃
┠────────┼──┼──┼──┼──┼──┼──┼──┼──┨
┃四类区域(90%) │988 │775 │582 │456 │368 │624 │568 │446 ┃
┠────────┼──┼──┼──┼──┼──┼──┼──┼──┨
┃五类区域(85%) │933 │732 │550 │431 │348 │589 │536 │421 ┃
┠────────┼──┼──┼──┼──┼──┼──┼──┼──┨
┃六类区域(80%) │878 │689 │518 │406 │327 │554 │505 │396 ┃
┠────────────────────────────────┫
┃ 1、区域类别按照青岛市售房区域分类表划分。 ┃
┃ 备 注 2、负担价=标准价-抵交价(251元/平方米) ┃
┃ 3、各类房屋的成本价=标准价×1.31 ┃
┗━━━━━━━━━━━━━━━━━━━━━━━━━━━━━━━━┛
二、计算公式
(一)按标准价售房的实际售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1-年折扣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年工龄折扣额×购房工龄)-(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调剂系数之和)×该住房建筑面积+设备装饰费用》×(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按成本价售房的实际售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的实际售价×当年成本价/当年标准价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本条第一款(一)、(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99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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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秘〔2011〕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省政务公开办制定的《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规范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和工作体系的;

(二)没有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和经费的;

(三)没有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机制程序的;

(四)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发布协调机制程序的;

(五)没有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程序的;

(六)没有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的;

(七)没有规范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

(八)没有发挥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作用的;

(九)没有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数据统计报送制度的;

(十)没有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的;

(十一)没有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的;

(十二)没有及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十三)不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四)对考核评议反映出的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公开信息或及时更新信息内容的;

(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三)不履行保密审查规定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五)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或故意隐瞒捏造信息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不按规定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八)未依法办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的;

(九)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其他个人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有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通过通报,按政务公开考评规定扣除相应分值、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责令改正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通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监察机构提出追究建议,经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对下级有关机关或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有关机关收到责任追究建议后,应当立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并向建议提出机关反馈责任追究结果。

第十二条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由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

(一九八四年三月三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促进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延长使用年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乡建设系统建筑企业承建的新建和改建、扩建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按本办法进行保修。


 第三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范围如下:
  (一)屋面漏雨;
  (二)烟道、排气孔道、风道不通;
  (三)室内地坪空鼓、开裂、起砂,面砖松动,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漏水;
  (四)内外墙及顶棚抹灰、面砖、墙纸、油漆等饰面脱落,墙面浆活起碱脱皮;
  (五)门窗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定;
  (六)厕所、厨房、盥洗室地面泛水倒坡积水;
  (七)外墙板漏水,阳台积水;
  (八)水塔、水池、有防水要求的地下室漏水;
  (九)室内上下水、供热系统管道漏水、漏气,暖气不热,电器、电线漏电,照明灯具坠落;
  (十)室外上下管道漏水、堵塞,小区道路沉陷;
  (十一)钢、钢筋混凝土、砖石砌体结构及其它承重结构变形、裂缝超过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其保修期如下: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
  (二)建筑物的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为一年;
  (五)工业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和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内容和期限,由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交工的同时, 向使用单位(用户)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和《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并建立保修业务档案。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第三条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填写《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通知施工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迟十日内必须到达现场与使用单位(用户)共同确定返修内容,尽快进行修理,使用单位(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八条 施工单位非因特殊原因,未能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到达现场,使用单位(用户)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而又不能按期到达时, 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
提下, 自行返修,所发生的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得提
出异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因机构转移等特殊情况,不能按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到达现场时,应及时通知使用单位(用户),使用单位(用户)在征得施工单位同意后,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理,其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在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商定修理时间后,施工单位未按商定的期限消除质量缺陷时,逾期应向使用单位(用户)交纳违约金。具体办法各地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用户)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要列出返修的项目、工程量和费用清单,交原施工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用户)在填写工程质修理通知书和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单方确定返修责任时,应认真查对设计图和竣工资料,根据以下各点,分清责任:
  (一)凡是施工单位未按“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凡是属于设计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理,其返修费用通过使用单位(用户)向设计单位索赔,索赔限额不超过该工程所收的设计费,不足部分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三)凡因原材料和构件、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 或由使用单位(用户)采购, 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而用于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属于使用单位(用户)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使用单位(用户)坚持使用的,施工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四)凡有出厂合格证的设备、电器本身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承担修理责任。必须修理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另行提出委托;
  (五)凡因使用单位(用户)使用不善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用户)自行负责;
  (六)凡因地震、 洪水、 台风、地区气候环境条件等自然灾害及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施工单位不负担修理费用。


 第十三条 工程保修费、违约金等,责任方应在接到结算单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未交又未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者,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通知银行拨款。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返修所用的材料、构配件,由承担修建任务的单位解决,其数量和价格按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预算定额计算。


 第十五条 返修项目的质量验收,以国家“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保修期内, 不属于施工单位的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 当使用单位(用户)要求原施工单位修理时,原施工单位要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尽力协助处理,但返修费用全部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在确定工程返修的责任、费用等问题时,如发生争议,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授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
 (一九八四年三月三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促进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延长使用年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乡建设系统建筑企业承建的新建和改建、扩建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按本办法进行保修。


 第三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范围如下:
  (一)屋面漏雨;
  (二)烟道、排气孔道、风道不通;
  (三)室内地坪空鼓、开裂、起砂,面砖松动,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漏水;
  (四)内外墙及顶棚抹灰、面砖、墙纸、油漆等饰面脱落,墙面浆活起碱脱皮;
  (五)门窗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定;
  (六)厕所、厨房、盥洗室地面泛水倒坡积水;
  (七)外墙板漏水,阳台积水;
  (八)水塔、水池、有防水要求的地下室漏水;
  (九)室内上下水、供热系统管道漏水、漏气,暖气不热,电器、电线漏电,照明灯具坠落;
  (十)室外上下管道漏水、堵塞,小区道路沉陷;
  (十一)钢、钢筋混凝土、砖石砌体结构及其它承重结构变形、裂缝超过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其保修期如下: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
  (二)建筑物的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为一年;
  (五)工业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和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内容和期限,由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交工的同时, 向使用单位(用户)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和《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并建立保修业务档案。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第三条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填写《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通知施工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迟十日内必须到达现场与使用单位(用户)共同确定返修内容,尽快进行修理,使用单位(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八条 施工单位非因特殊原因,未能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到达现场,使用单位(用户)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而又不能按期到达时, 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
提下, 自行返修,所发生的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得提
出异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因机构转移等特殊情况,不能按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到达现场时,应及时通知使用单位(用户),使用单位(用户)在征得施工单位同意后,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理,其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在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商定修理时间后,施工单位未按商定的期限消除质量缺陷时,逾期应向使用单位(用户)交纳违约金。具体办法各地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用户)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要列出返修的项目、工程量和费用清单,交原施工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用户)在填写工程质修理通知书和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单方确定返修责任时,应认真查对设计图和竣工资料,根据以下各点,分清责任:
  (一)凡是施工单位未按“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凡是属于设计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理,其返修费用通过使用单位(用户)向设计单位索赔,索赔限额不超过该工程所收的设计费,不足部分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三)凡因原材料和构件、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 或由使用单位(用户)采购, 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而用于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属于使用单位(用户)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使用单位(用户)坚持使用的,施工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四)凡有出厂合格证的设备、电器本身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承担修理责任。必须修理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另行提出委托;
  (五)凡因使用单位(用户)使用不善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用户)自行负责;
  (六)凡因地震、 洪水、 台风、地区气候环境条件等自然灾害及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施工单位不负担修理费用。


 第十三条 工程保修费、违约金等,责任方应在接到结算单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未交又未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者,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通知银行拨款。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返修所用的材料、构配件,由承担修建任务的单位解决,其数量和价格按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预算定额计算。


 第十五条 返修项目的质量验收,以国家“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保修期内, 不属于施工单位的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 当使用单位(用户)要求原施工单位修理时,原施工单位要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尽力协助处理,但返修费用全部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在确定工程返修的责任、费用等问题时,如发生争议,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授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