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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陈卫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0:11:03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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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

作者:陈卫东/刘计划
一、死刑的实体控制与程序保障

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倡导废除死刑以来,人们开始对死刑的功能及价值进行深刻的反思。随着报应刑观念的革除及现代刑罚观的确立,刑罚人道主义及刑罚轻缓化思想的深入人心,人们对死刑这种最古老、最严酷的刑罚重新进行了价值评断,消除了诸多认识误区。而今尽管死刑存废的争论之声不绝于耳,但废除死刑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成为现实,而保留死刑的国家也纷纷走上限制、减少死刑的道路。废除死刑,尽管道路曲折,并非一帆风顺,但它无疑是人类发展、社会进步的方向和重要标志,并已成为人们孜孜以求的目标。

现阶段暂不废除死刑,限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我国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这一死刑政策,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现阶段的实际,应当坚持。我国刑事立法贯彻了这一死刑政策,表现为通过对死刑适用进行实体上的控制与程序上的保障,以达到限制死刑,保证死刑正确适用的目标。
在实体控制方面,现行刑法贯彻少杀政策,对死刑的适用作了多方面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主要表现在:(1
)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作出限制;(2)从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上作出限制;(3)从死刑的执行制度上加以限制;(4)从适用死刑的罪种上加以限制。

在程序保障方面,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有关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慎的态度,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方针,从而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这些特殊的程序性规定可分为四种:(1)提高了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级别;(2)采用强制辩护方式;(3)专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4)在执行程序中作了特别规定。
二、死刑复核程序之现状

死刑复核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新中国建立之前,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建立、抗日战争时期进一步发展、解放战争时期更加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在人民民主专政的诉讼程序中,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由不甚健全到较为健全的历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极为重视死刑复核制度,在当时尚无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明确地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文化大革命”期间,死刑复核制度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在劫难逃,被破坏殆尽。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恢复了“文革”前的死刑复核程序,把死刑复核程序单列一章,分为四个条文加以规定,不仅科学地把判处死刑的权限统一归属于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慎重地把死刑、死缓核准权分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时还规定了核准的基本程序。至此,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已基本完备地建立起来。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法律条文粗疏,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仍不完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仍存在诸多问题。而由于长期以来死刑核准权的下放,造成部分案件的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最后屏障作用,无疑已成为死刑复核制度中最突出的问题。
(一)死刑核准权下放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核准权,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前者我们称为死刑核准权,后者则称为死缓核准权。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死缓核准权归属高级人民法院,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鉴于死缓制度的特殊属性,从缓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考虑,由高级人民法院执掌死缓的核准权是可行的,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无异议。但死刑核准权的归属则一直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

生命权是每个自然人最为宝贵的权利,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无疑成为国家刑事审判权中的一种最高权力。死刑核准权归属谁手体现了统治阶级对生命的重视程度及对死刑的审慎态度。我国对死刑核准权的控制历来有严格的限定。从1954年9
月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以来,死刑核准权归属几经变换,(注:参见陈卫东、张tāo@①著:《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69—171页。)但基本上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注:
由于当时基层人民法院享有死刑判决权,中级人民法院享有二审权,因此即使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也并未发生二审与死刑复核合而为一的局面,死刑核准程序的严肃性并未受损。)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
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总结了历史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4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47条和法院组织法第13条,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复核和审判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不仅把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明确规定了对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指出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标志着死刑核准权已统一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然而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未曾实施已几成具文。为了打击严重的现行刑事犯罪,1980年2月12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接着,1981年6月10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作出《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1)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
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
)对反革命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须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
次会议在上述《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尚未届满之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作了修改。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召开了第177
次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今后贯彻的有关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以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批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
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自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初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给高级人民法院(也就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之时),至今已有18个年头。当初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然而,死刑核准权一经下放,收回之日便遥遥无期。何为“必要的时候”?这“必要的时候”有多长时间?恐怕很难说定,毕竟已绵延近二十载。由于死刑案件归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便成为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既然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核准权,那么死刑复核与二审合而为一也就不可避免,实践中有些高级人民法院也是这样做的。它们在判处死刑的二审判决裁定书最后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判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有学者认为,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情况下,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真正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作用,对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核准。(注: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36、337页。)并提出具体设想,即在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复核庭,专司死刑案件的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由复核庭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死刑的,还必须交由复核庭核准。对于前者在所不论,唯后者又有几分现实可行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实际上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又有哪一个不是经过主管领导审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呢?在这种情况下,死刑复核庭几位法官的复核还有几分价值?加之在“从重从快”的催促声中,又怎能仔细核查?笔者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没有设立死刑复核庭复核本院判处的二审死刑案件,就是因为在实践中并无实际意义。况且,我们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既已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那么也就赋予了死刑终审判决权,也即高级人民法院对已授权其核准的部分死刑案件作出的二审裁判,就无须再经核准程序,因为核准权理应包括判决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即包括死刑判决权)。十几年来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的结果又怎样呢?核准权下放的死刑案件无疑占死刑案件的大部分,由于减少一次检验机会(实则对这部分死刑案件已缺少死刑复核程序),各高级人民法院掌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加之在“严打”声中,在“从重从快”的催促下,造成某些地方实际执行死刑偏多,实践证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换来的不是治安形势的根本好转,死刑核准权迟迟不收回就是明证。由此我们设想,是否可以从其他方面寻找根治的佳途?

我们认为,在死刑裁判的正确性与诉讼效率之间应选择的是前者而不是后者。正是基于死刑案件可能有错误的认识,刑事诉讼法才设置了死刑复核程序,旨在增加一道程序,以求裁判的稳妥性。在较多适用死刑的现阶段,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对控制死刑无疑是非常必要的。然而在现实面前,立法者终究选择了从重从快也即诉讼效率。在立法者追求诉讼效率而轻视死刑复核程序的情况下,学者们纷纷呼吁尽快收回死刑核准权。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没有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授权的规定,而是保留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根据我国宪法,其效力应高于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的规定及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9条,
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获得完全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死刑核准权已完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所有,不存在“授权”的问题了。然而,目前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生效一年有余而并没有作出可以重新授权的有效力的修改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无意收回授权,的确于法于理皆不通。立法者所以对此持宽容态度,由此可见立法者尴尬的处境:既要维护程序的严肃性,又要对现实作出让步而容忍。从目前情况,看我们可以认为,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很难说是短期行为。而死刑核准权不收回,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就无法根本改变。
(二)报请复核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1条规定了死刑和死缓案件应报请复核,但对报请复核的具体程序包括报请复核的具体内容与期限并无规定。立法的粗疏当然可以由司法解释来弥补,但从程序法制完善来看,立法的具体化还是不可缺少的。
(三)复核程序问题
关于死刑、死缓复核的具体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
条仅规定了复核组织,而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复核的期限并未作出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缺欠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

尤其应当指出的是,采用书面形式的死刑复核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死刑复核程序是复核法院单方面的职权活动。实践中复核机关对死刑案件要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由于其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的意见,因此其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我们认为,死刑复核仅采取书面方式,其弊端显而易见,是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又一缺陷。
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废

从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种数量看,现阶段适用死刑的案件为数不少。因此,加强对死刑案件的程序保障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鉴于目前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从慎用死刑的目的出发,我们提出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废问题。对此,我们认为有两条思路可供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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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市园林局《“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市园林局《“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市园林局制定的《“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市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

设,进一步加强 “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资金管理,根据《关于“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实施方案》(洪办发[2009]20号)和《关于印发“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实施细则》(洪府厅发[2009]14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是指在我市城乡开展的造林绿化活动,具体包括五条绿色长廊、五大森林公园、两条森林景观大道、两条生态花卉大道、六个互通立交、一个外环绿色通道、一个生态片区、朝阳片区的综合绿化、各城区速生树种植等城区生态绿化工程以及通道绿化工程、沿水防护林工程、滩涂原料林建设工程、灾后重建生态修复(改造)工程、生态村镇绿化工程等城郊五大生态绿化建设工程。

第三条 市本级财政设立“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统筹使用”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本级投入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市园林局负责实施的重点工程建设资金由市财政投入;城郊和各城区负责实施的城区重点工程建设资金市财政按50%补助;城郊常规项目和各城区速生树种植工程建设资金实行“以奖代补”,市财政按30%补助。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须报市政府审定批准确定。

第五条 凡补植补造工程、改造提升工程以及新造林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和市林业局、市园林绿化局要对原有及新栽树木进行全面清查并建立文档和影像档案。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采取财政投入、部门整合、企业融资、群众自筹等形式,通过征收异地绿化费、义务植树绿化费等手段,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工程建设。

1.从2009年开始,列支三年,市政府每年从土地运作收入和整合有关资金中安排3亿元,用于“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工程建设。工程建设的项目名称、属地、规划、树种、规格、数量、质量要求、项目概算等由市“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经费实行总额控制,统一包干使用。

2.整合资金包括:城建资金(含育大苗经费等)、支农专项资金(含造林绿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大型项目资金等)、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义务植树绿化费、异地绿化费、育苗费以及上级对我市造林绿化的补助资金等可用于城乡绿化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 县区辖属绿化资金,在争取国家工程项目补贴、耗材企业建立原料林基地和市本级“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工程补助等资金的基础上,由县区自行筹资解决。各县区要认真落实好“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资金。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八条 “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工程建设费用包括租地费、苗木费、施工费和管护费。

第九条 “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验收标准:

1.城郊和城区重点工程验收合格标准:按规划设计及建设标准全面完成建设任务;以合同形式落实了土地流转、实施主体、经营主体和看管主体;苗木成活率、保存率达到95%以上;苗木高度、冠幅、品种和规格协调一致;造林地除草、防病虫符合工程建设标准。

2.城郊常规项目和城区速生树种植工程验收合格标准:按规划设计及建设标准全面完成建设任务;以合同流转落实经营主体和看管主体;苗木成活率、保存率达到95%以上。

第十条 “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决算:

城郊重点工程、市园林绿化局和各城区负责实施的重点工程的决算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评审;城郊常规项目和城区速生树种植工程决算由县区财政投资评审部门负责评审。评审结果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工程资金拨付:

(一)城郊和各城区负责实施的重点工程绿化资金拨付:

1.市本级按宜林地400元/亩/年、旱地150元/亩/年、山地30元/亩/年的租金承担重点工程三年的租地费用,在全部签订绿化用地流转合同后分年度拨付。

2.市本级承担重点工程50%的苗木费、施工费和管护费,按6:3:1比例分三年拨付到位。第一年市本级承担 60%工程款分两次拨付,即绿化工程启动,并报请“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预拨当年工程款市本级承担部分的一半;秋季检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市本级承担部分的另一半。第二年秋季检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决算评审后,拨付市本级承担部分的30%工程款。第三年秋季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的市本级承担部分的10%工程款。

(二)市园林绿化局负责实施的城区重点工程绿化资金拨付:

1.租地费用参照城郊重点工程租地费有关规定执行。

2.重点工程的苗木费、施工费和管护费,按6:3:1比例分三年拨付到位。第一年市本级承担60%工程款分两次拨付,即绿化工程启动,并报请“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预拨当年工程款的一半;秋季检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一半。第二年秋季检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决算评审后,拨付30%工程款;第三年秋季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的10%工程款。

(三)城郊常规项目和城区速生树种植工程绿化资金拨付:市本级按工程建设总费用的30%实行“以奖代补”,在当年秋季检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拨付。

第十二条 市“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拨付绿化工程补助资金之前,向市财政下达经市分管领导签署同意的资金拨付意见,同时提供绿化工程建设的项目名称、属地、树种、规格、数量、概算或决算、成活率等的相关材料,市财政据此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各县区负担的“森林城乡、花园南昌”重点工程建设资金应与市本级补助资金同时间、同比例拨付。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十四条 市财政、林业、园林绿化部门要加强对“森林城乡、花园南昌”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认真做好此项资金的专项检查、稽查和审计工作。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专项资金的行为,要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实施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推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和循环利用。
  
  第二章 责任制度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由各自的责任人分别按规定负责清除和堆放,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理。
  第十条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按时限要求完成道路清雪任务,并达到清除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依法出示证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道路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平整,道路无障碍设施及路边石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设施完好。
  (三)依附道路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境卫生、公安交通、人防、园林、道路指示牌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完好、整洁。
  前款道路设施出现损毁、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及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及时清除相关废弃物。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十八条 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完好,车身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路边或者停车场停放,应当排列整齐。
  机动车拉运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应当覆盖、密封,不得遗撒、泄漏污染道路。
  第十九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广告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安装牢固。
  户外设施出现污损、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处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对道路两侧的树木和草坪进行维护和修剪,及时清理绿地中的垃圾和废弃物,枯死、倒伏树木应当及时伐除和清理,保持树木和绿地整洁。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铺装。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市容的设施、设备及堆放的物品,无法通知和确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公告15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理或者强制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并定期消毒,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还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大中城市应当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制定改造计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非政府性投资新建单体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建设不超过公共厕所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其他公共厕所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阳台及门窗外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
  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其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集贸市场经营单位应当将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自行运送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自行运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
  第三十二条 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应当具备上下水设施。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并日产日清。
  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按要求密闭运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规定设置果皮箱。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处理场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应当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堆放、倾倒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场地倾倒。
  第三十七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运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三十八条 道路维修、供排水工程、园林植物修剪、供电线路维护等产生的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
  (七)在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屠宰畜禽。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清雪管理
  
  第四十条 清雪工作应当确保城市道路畅通。非行人和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可以结合北方城市特点,保留冰雪景观特色。
  第四十一条 清雪工作是城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应当加强组织管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分工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的清雪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给予保障。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分工和其他有关规定,督促检查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落实道路清雪责任。
  第四十三条 道路清雪的时限要求和工作标准,应当执行《黑龙江省城市道路清雪规范》。
  第四十四条 道路清雪工作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机械和人工清除为主,融雪剂清除为辅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 融雪剂的使用应当严格控制,科学使用。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主干道、快速干道、大型交通路口、坡路、环岛等容易积雪区段按照有关规范可以限量使用融雪剂;其他路段不得使用。
  融雪剂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统一分发,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
  第四十六条 使用融雪剂的城市应当建设残雪融化、无害化处理场,并将其作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统一管理。
  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应当单独堆积,运送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不得堆放在树木根部或者绿地上。
  第四十七条 道路实时清雪作业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临时交通限制,设置禁行、缓行、绕行交通标志;作业路面严禁停放机动车辆,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清雪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
  夜间实施道路清雪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警示、反光标志。
  第四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灾害性降雪制定应急预案。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雪灾应急预案;城市居民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签发的清雪命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逾期未履行道路清雪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逾期未履行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四)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不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施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九)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对外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养殖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50元的罚款。
  (六)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八)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或者不具备上下水设施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九)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十三)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
  (十四)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
  (十七)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十八)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畜禽屠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清雪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时限或者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二)融雪剂播撒不符合规范,破坏环境卫生的,对播撒单位处以每车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堆放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责令改正,并按危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四)随意倾倒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随意倾倒其他残雪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停放机动车辆,影响实时清雪作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离作业区。
  第五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收费、收缴罚款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七)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的。
  (八)挪用清雪经费或者其他专项费用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次干道和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7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