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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15:28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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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往来,认为有必要签订新的中塔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协定。

  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所述边境口岸系指位于中塔边界两侧,由双方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允许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境的特定区域。

  第二条

  一、双方同意开辟卡拉苏(中)—阔勒买(塔)边境口岸为国际公路客货运输口岸。该口岸为常年开放口岸,允许双方及第三国(地区)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境。

  二、该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和塔吉克斯坦戈尔诺—巴达赫尚自治州穆尔加布区。

  第三条

  一、双方完成各自国内程序和相关建设后,另行通过外交途径确定卡拉苏(中)—阔勒买(塔)边境口岸的正式开放日期。

  该口岸虽为常年开放口岸,但考虑到当地自然环境和天气状况,其每年开放的具体时间以及开放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间由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塔吉克斯坦戈尔诺—巴达赫尚自治州政府根据各自国内法及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二、该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闭关。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塔吉克斯坦戈尔诺—巴达赫尚自治州政府每年不迟于12月31日之前相互通报本国下一年度的法定节假日的时间安排。

  三、该口岸每周日常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

  第四条

  双方如需设立新的边境口岸、关闭现有边境口岸、改变边境口岸种类或变更边境口岸地点和开放时间,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达成一致。双方就此达成的文件将作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第五条

  双方及第三国(地区)人员出入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边境口岸,须持有效护照或可替代护照的有效国际旅行证件。需要办理签证的按相关协议执行。

  第六条

  双方跨境公路汽车运输相关事宜,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七条

  通过边境口岸出境的双方公民及第三国(地区)人员在对方境内时,应遵守所在国的国内法。

  第八条

  一、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和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边境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应提前5天,或在紧急情况下提前24小时通知另一方。

  二、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关闭或推迟开放边境口岸,致使另一方蒙受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

  第九条

  双方应同步加强边境口岸基础设施和查验监管设施建设,完善口岸通行条件,提高口岸通行能力。口岸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考虑口岸未来发展需求。

  第十条

  一、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根据各自国内法和双方有关协议行使职权。必要时,双方或者双方检查检验部门可在依法获得授权后,商定简化有关程序等事宜。

  二、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之间可建立会谈、会晤及业务联系制度。

  第十一条

  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口岸管理部门及地方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可牵头建立相应合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研究制定提高口岸通关效率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第十三条

  如有必要,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补充议定书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有关文件作为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二〇〇三年九月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塔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双方完成协定生效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杜尚别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塔吉克文、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范先荣                         哈基莫夫

       (签名)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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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权问题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权问题意见的复函

1951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政治法律委员会办公厅:
接7月26日来函,关于继承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处理继承问题目前尚不宜作太具体的规定,且继承应不局限于血统关系及平均分配。但对处理继承问题,如果列举其应考虑的条件多了,伸缩性就大,则与社会实际情况不易相合,且因处理问题之人不易掌握运用,适用恐有困难。本院认为继承问题在目前似可暂不作全面指示,而仅就个别问题解决。这一意见,先请你会考虑。如认为有全面指示之必要,本院提出如下意见:
继承人之分列先后顺序,依照实际情况,应当是:继承人之第一顺序,应以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及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父母及祖父母。此外向受被继承人扶养而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亲属或非亲属亦有酌分遗产的权利。第一顺序中之子女,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应由其所生之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之有生活条件的父母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
被继承人之有生活条件的兄弟姊妹为第三顺序的继承人。
如无继承人时,死亡者的遗产应归国有。
至于你会综合意见第一段所述“死亡者意愿”一点,主要是指遗嘱效力而言,我们认为这点可俟决定的有关遗嘱的法令或指示时再为全面考虑,现在似可不提。
二、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间,各人应得继承份额多寡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不遽作硬性的规定,目前可以平均为原则;但得斟酌具体情况,如各继承人的生活情况,发展生产等条件,而有所增减。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中有属代位继承者,一般的应按房代位继承;其应继的份额,遇有特殊情况亦得予以照顾。
三、关于处理继承纠纷的问题,把调查亲友意见,作为群众路线的调查方法是好的;有领导的进行调解也是好的;惟作硬性的规定。综合意见中所说“一般应经死亡者亲友共同商议调解,调解成立即可执行”一节似可不作硬性规定。
以上意见,请你会考量!

附: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函 (1951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司法部提出关于继承权问题的意见,送请政委审核,因此问题有关各方意见尚不一致,经我们于7月21日邀集司法部、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的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开会研究,取得一致意见,兹录送请复阅见示。
关于处理继承遗产问题,认为目前还不宜于作出太具体的规定,仅能提出以下原则性意见供参照应用:
一、按照新民主主义的社会性质及一般城乡人民的家庭关系,在处理继承遗产问题上,应根据所有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及相互间的关系,作通盘的考虑。对于遗产的分配,必须注意到所有继承人的生产条件、生活状况、劳动态度、对所继承财产付出的劳动质量、以及是否因分配遗产而影响生产事业的发展等各方面的条件。不能以局限于血统关系或死亡者意愿为原则。
二、死亡者的配偶(包括新婚姻法颂布前即已存在的“妾”的身份)、子女(包括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及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子女)、父母(包括养父母)、及死亡者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亲属(包括兄弟姊妹)或非亲属,均得继承死亡者的遗产。至于是否继承及继承数量的多寡,则须依据前项精神考虑确定。不能局限于顺序继承、平均继承及指定继承的做法。
三、处理继承纠纷问题,一般应在地方民政工作干部领导之下,召集熟悉死亡者家庭情况的、公平的、死亡者的亲属及友人,共同商议调解。调解成立,即可执行;调解不成立,当事人仍可向人民法院声诉。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2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教育结构
第四章 学校管理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六章 教育工作者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贯彻教育为本,科技兴州的战略方针,把民族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使民族教育与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分阶段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办学效益。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自觉关心、参与和支持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六条 州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全州民族教育工作实行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配合的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切实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问题和特殊政策,制定发展民族教育规划、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定本级政府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展民族教育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实行政绩考核。
(四)统筹规划经济、科技、教育的发展,组织实施农村智力开发。
(五)制定分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文盲的方案。
(六)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逐步达到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
(七)加强教师队伍和教育干部队伍的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八)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州、县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编制自治州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加强基础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规划、计划,优化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
(二)审定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对学校领导实行考核。
(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确定学校布局、规模、办学形式、教学用语、专业设置、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
(四)组织编写傣文教材和傣文扫盲教材。
(五)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组织教育理论和各科教材、教法的研究;进行教育、教学改革试验;制定中、小学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的实施方案。
(六)对学校领导、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干部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
(七)统筹和指导勤工俭学的有关工作。
(八)管理和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
(九)履行上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实施乡(镇)民族教育发展计划和农村智力开发计划。
(二)办好本乡(镇)中、小学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在本乡(镇)中、小学落实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实施方案。
(三)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使辖区内的学校逐步达到省、州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
(四)协助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和学校领导。
(五)履行上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促机构,配备专职督学,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州、县民族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拟定民族教育发展计划。
(二)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和民族班,发展民族教育。
(三)参与农村扫盲和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人事、劳动、税务、金融、民政、农业、林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师资等方面支持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税务、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积极促进民族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章 教育结构
第十五条 民族教育结构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根据自治州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教育基础状况,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
本世纪末,在全州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占全州人口百分之七十的地区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州、县实施义务教育的方案,应分别报请州、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逐步增设旨在重点培养各少数民族学生的各级各类学校。
州设立民族完全中学、民族师范学校,并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学校规模。
县设立全寄宿制的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各乡(镇)设立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
各完全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可设立民族班。
各级政府对专设的民族学校(班)的民族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其他学校的民族学生,经济上有困难的发给人民助学金,生活补助标准和人民助学金发放标准由州、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办好城镇幼儿园,因地制宜开办农村幼儿园或增办学前班,逐步使各少数民族的幼儿能接受学前教育。
第十九条 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开办特殊教育学校和弱智班,州举办盲、聋、哑学校,县举办弱智辅读学校(班)。
第二十条 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一)各县办好一至二所示范性的职业技术学校。
(二)普通中学应积极推行高中后、初中后、小学后或初二、高二年级分流的职业技术培训。
(三)中等专业学校应根据本州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并有计划地举办各种短期专业技术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发展成人教育,逐步建立和完善成人教育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一)办好西双版纳电大分校;与省内外成人高校联合,积极开展职工大学、业余大学、夜大学、函授、自学考试、电视师专等教育。
(二)州、县开办业余中等文化学校和成人教育培训中心,各行业要大力开展岗位培训。
(三)巩固和发展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各村公所要充分利用当地小学举办业余学校、假日学校或设教学点。

(四)抓好农村扫盲工作,各县、乡(镇)要制定规划,协调社会力量,广泛开展扫盲工作。
在使用傣文的地区,可以用傣文扫盲。
第二十二条 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工作,州重点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各县应当进一步办好教师进修学校。

第四章 学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教育学生。对学生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近代史、现代史教育和国情教育,民族团结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文明行为
的养成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要由“应试教育”转向全面提高国民素质的轨道,面向全体学生,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学校民主管理制度,依靠教职员工办好学校。
第二十六条 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在招生时,要采取措施逐步增加各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建立各种管理制度,严格学校纪律,树立良好校风、学风,建设健康、生动的校园文化。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加强教学研究,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并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民族中学可开设傣文选修课。州民族师范学校应开设傣、汉双语文师资班。
第三十条 中小学均应开设并上好劳动技术课和劳动课,加强劳动教育和生产技术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根据国家的规定,加强学校的体育卫生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美育活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初等义务教育阶段,除试验学校外,学制基本为六年,农村小学应积极发展学前一年教育。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随意停课,因特殊情况需停课的,应报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停课后,必须补足所停课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根据本校的情况,拓宽勤工俭学路子,开办校办产业,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宗教不得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适龄儿童和少年的家长或监护人,信仰上座部佛教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按规定的入学年龄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到校学习,接受义务教育。在初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习的适龄儿童
和少年,不得入寺当和尚。
在学校学习的和尚及佛爷,必须遵守学校纪律,学校对他们不得歧视。
在学校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禁止迷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它设施;学校的场地、校舍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作他用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禁止中、小学生进入营业性舞厅、酒吧和其他不适宜中、小学生活动的场所。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按规定标准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努力增加对教育的投入,确保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民族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年增长,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百分数的两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在扣除物价上涨因素之后,逐年有所增长。
按国家规定,在城镇和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少数民族机动金,每年应有15%用于教育事业。
乡(镇)的财政收入应当重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学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集资或捐款应按集资、捐助者的意向使用。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使用方向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人民教育基金筹集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学校建立勤工俭学基地,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并在周转金、贷款和税收上给予照顾。勤工俭学所上缴的税金,财政部门应全部返回教育行政部门,作为发展教育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对贫困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杂费;规定收取杂费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
减免杂费的金额,其办学经费属财政拨款的由财政拨给。
收取杂费的地区、标准和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费用外,任何单位、组织不得向学校征收、摊派费用。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除规定收取杂费和代收的费用外,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准,不得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经教育、物价部门核准,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学校可适当提高学杂费收费标准;户籍不在居住地的学生,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五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对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

第六章 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指的教育工作者是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干部。
第四十七条 教育工作者要努力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及民族政策,尊重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从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十八条 教育工作者要忠诚人民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教书育人、服务育人、管理育人,为人师表,热爱边疆、热爱教育、热爱学生,按国家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四十九条 教育工作者要积极参与教育改革,钻研业务,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努力提高教育教学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第五十条 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通过进修考核,仍不合格者,不得聘为教师。
教师资格考核,按云南省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进行。
第五十一条 学校行政干部,从事学校行政管理工作的工龄可计算为教龄,在本州内享受教龄补贴和基本工资向上浮动百分之十的待遇。
第五十二条 凡在本州内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教育工作者,在工资、福利、住房、医疗、子女就业和升学等方面予以优惠。对有一定工作实绩,经州、县人民政府审批,分别按不同地区,每到一定工作年限享受向上固定一级工资的待遇。其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经州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傣文、汉文双文合格证者,在双文教学工作中,教学效果好的,工资向上浮动一级。能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提高汉文教学质量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专项奖励。
第五十四条 充分发挥合同教师在民族教育中的作用。合同教师同公办教师享受同等的政治待遇。教学成绩突出的合同教师,可以优先录用为公办教师。
合同教师工资的最低保证数,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并使其报酬逐步达到相当于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同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合同教师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难补助和“老有所养”的问题。
合同教师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同教师合格证后,方能聘用。
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合同教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在发展民族教育中,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按期实现民族教育发展规划,达到任期目标的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全面提高教学质量,民族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三)国内外支持民族教育,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四)在发展民族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校长、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入学率、巩固率和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
(三)学校管理松弛,造成学校混乱,学校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违反教师职务聘约,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将学校校舍和场地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的。
第五十七条 学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者,由州、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视情节处以适当罚款,并责令期限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
第五十八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用性劳动的,按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在学校基本建设中造成严重浪费的。
(二)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经费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教育事业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备、设施的。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3年4月7日